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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達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張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9609號、103年度偵字第9610號、103年度偵字第175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達、張丞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榮達係「權威貿易有限公司」負責 人,經營中藥批發、零售業務;又被告鄭榮達、張丞宏均明 知百步蛇業經主管機關明文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 」中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同意,不得買賣保育 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於民國102年6月1日,被告張丞 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榮達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斤5、6千元之價格,向被告 鄭榮達購買2隻百步蛇乾(每隻重量約半斤),經被告鄭榮 達應允後,即寄送予被告張丞宏而販售牟利。㈡被告鄭榮達 亦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販賣藥物 ,且「龜鹿二仙膠」係收載於固有典籍中國醫學大辭典,由 「龜板、鹿角、枸杞、人參」等4種中藥材組成,其效能為 「大補精髓、益氣養神、治視物不清」,應以藥品管理,須 領有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售,其竟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 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號之 工廠,熬製含有龜板、鹿角、枸杞、黨參等中藥材成分之龜 鹿二仙膠,並委託不知情之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包裝成品 ,被告鄭榮達並以品名「權威四仙寶」對外販售,包裝盒上 載明成分「龜板、鹿角、人參、枸杞子」、食用方法「每一 小塊約200cc熱開水加冰糖(不加也可),攪拌均勻,使之 溶化即可飲用」、「放入口中細嚼慢嚥,配合開水服用」。 嗣經警方偵辦被告鄭榮達另案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而對 其前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3年3月18日實施搜索 ,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百步蛇乾 59隻、龜板9塊、牛樟木2塊,以及在臺南市○○區○○○○ 路○○○號工廠扣得「權威四仙寶」106盒、「權威龜鹿仙寶」 202盒、疑似陸龜背甲6塊、龜甲1塊、龜板10塊、白鐵桶4個 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榮達、張丞宏就上開㈠ 部分,均係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嫌;被告鄭榮達就 上開㈡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鄭榮達、張丞宏涉犯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 動物之產製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榮達、張丞宏對部分事 實肯認之供述、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05號監察書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監察譯文、扣案百步蛇乾59隻、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3年3月18日物種鑑定書 (編號:103046)等,為其論據;㈡被告鄭榮達涉犯製造偽 藥罪嫌,則係以被告鄭榮達對部分事實肯認之供述、證人即 時任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俊凱之證述、現場照 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現場稽查紀錄表、衛生福利 部103年6月20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03年8月15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03年8月8日FDA研字第 0000000000號),以及扣案「權威四仙寶」106盒、疑似陸 龜背甲6塊、龜甲1塊、龜板10塊、白鐵桶4個等物,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鄭榮達、張丞宏均否認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 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鄭榮達辯稱:張丞宏雖曾致電向伊訂購百步蛇乾,但伊 事後忘記這件事情,也沒有寄百步蛇乾給張丞宏;至「權威 四仙寶」則係伊依照家傳秘方即「龜甲、龜板、鹿角、黨參 、枸杞、甘草、黃耆」等中藥材製成,非固有成方之龜鹿二 仙膠,應為食品等語。 ㈡被告張丞宏辯稱:伊雖曾致電鄭榮達購買百步蛇乾,但伊一 直沒收到貨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告鄭榮達、張丞宏被訴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部分: ⒈經警於103年3月18日在被告鄭榮達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住處內所查扣之蛇乾59隻,係百步蛇乾且屬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 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 物種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104年3月26日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9至12、14至16頁;本院審訴卷第17至18頁 〔卷宗代號對照如附表五所示〕),認定。 ⒉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對被告鄭榮達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錄得被告鄭 榮達、張丞宏於102年6月1日下午2時14分許如附表一所示之 通訊內容,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0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1、33至34頁),足認被告 張丞宏確以該通電話向被告鄭榮達表明欲購買百步蛇乾2隻 ,並經被告鄭榮達應允乙情屬實。 ⒊然衡酌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尚非野生動物保育法所 處罰之犯罪,而單純之「持有」亦不足以推認「販賣」犯行 ;再觀被告鄭榮達、張丞宏前開通話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 告鄭榮達、張丞宏達成買賣百步蛇乾之合意而著手實施買賣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對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處罰,未對未遂行為 加以規範,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鄭榮達、張丞宏前開行為 自屬不罰,更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予推論渠等事 後有實際賣出、買入百步蛇乾之事實。至本案所實施之通訊 監察,雖未錄得被告張丞宏有向被告鄭榮達探詢何以未寄送 百步蛇乾之相關通訊內容,姑不論渠等前開合意買賣百步蛇 乾至本案通訊監察結束止(即102年6月6日上午10時),相 隔不過5日,實則,買賣交易完成、銀貨兩訖後,買賣雙方 固無再次確認之必要;然買賣雙方於合意後未有探詢之舉, 卻非必然得以反推等交易完成,蓋賣方因故未履行、買方 久待未獲而放棄購買,均未悖離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因之尚 難以此消極情狀即推測被告鄭榮達已賣出、被告張丞宏已買 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構成犯罪。 ⒋從而,就被告鄭榮達、張丞宏被訴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產製品罪嫌,經綜合評價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㈡就被告鄭榮達被訴製造偽藥部分: ⒈經警於103年3月18日在被告鄭榮達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工廠內所查扣之「權威四仙寶」106盒,係被告鄭 榮達以中藥材熬製成膏狀,並委託不知情之天一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收膜包裝,再由被告鄭榮達對外販售等情業據被告 鄭榮達坦承不諱,核與時任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之證人陳俊凱、曾向被告鄭榮達購買「權威四仙寶」之證人 王建升、廖明裕、蔡昆池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4 -1至14-4、17至21、35至38頁;偵三卷第19至20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 作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42至47 、52至55頁),堪信為真。 ⒉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 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 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龜鹿 二仙膠」收載於「中國醫學大辭典」,由「龜板、鹿角、枸 杞子、人參」等中藥材組成,屬固有成方,具「大補精髓、 益氣養神、治視物不清」等醫療效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 104年7月24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國醫學大辭典 影本、104年10月8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卷一第163至164頁、訴卷二第42頁及反面、第136 頁),是「龜鹿二仙膠」當以藥品管理無疑。 ⒊公訴意旨認「權威四仙寶」係屬載於「中國醫學大辭典」所 載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而被告鄭榮達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案應探究者為,「權威四仙寶」是否屬藥事法第6條第1 款所定載於藥典之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而應以藥事法 規範管理? ⑴「權威四仙寶」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 枸杞等中藥材所含Betaine成分、Heosemys grandis(亞洲 巨龜)與Cervus elaphus(紅鹿或馬鹿)之DNA,然未檢出 「人參」所含指標成分,有該署103年8月8日FDA研字第0000 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可查(見偵三卷第16頁),佐以員警搜 索臺南市○○區○○○○路○○○號即被告鄭榮達熬製「權威 四仙寶」之工廠時,並未扣得人參等中藥材乙情,是「權威 四仙寶」之組成分是否與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相同,即 屬有疑。 ⑵又本院就被告鄭榮達所陳「權威四仙寶」組成分即「龜甲、 龜板、鹿角、黨參、枸杞、甘草、黃耆」,與固有成方「龜 鹿二仙膠」療效異同乙節,分別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高雄長 庚醫院固函覆略以:人參與黨參之臨床療效並無不同;以黨 參取代人參,並添加龜甲、甘草、黃耆等藥材,則屬於臨床 上所謂加味龜鹿二仙膠,仍與龜鹿二仙膠具有相同之療效等 語(見本院訴卷二第90頁,函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然衛 生福利部對此函覆稱:來函所詢其他事項,因涉及臨床用藥 及療效,本部未有相關實證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3 頁)。本院審酌人參為五加科人參屬植物、黨參則為桔梗科 黨參屬植物,二者科屬不同,在無客觀可信之科學研究證實 該等中藥材之藥理、功效、臨床應用相同而得替換(進而確 認二者換算比例、份量)下,尚難逕認「龜板、鹿角、『黨 參』、枸杞」熬製成膠者亦屬具有特定醫療效能之固有成方 「龜鹿二仙膠」。 ⑶至衛生福利部雖以103年6月20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 104年9月7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0月8日衛部 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權威四仙寶」所含成分與收載 於中醫藥典籍之「龜鹿二仙膠」內容相同,且做成膠塊劑型 、非供調味用,外包裝盒上所載使用方法亦與藥品之使用並 無不同,爰判定該產品以藥品管理等語(見警二卷第58頁及 反面、本院訴卷二第8至9、42及反頁,函文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惟此僅為主管機關就「權威四仙寶」屬性之意見。本 院審酌「權威四仙寶」送驗檢出之成分尚與「龜鹿二仙膠」 有別,且其組成分、含量、功效屬未明;至外包裝盒上所 載使用方法即「每一小塊200c.c.熱開水加冰糖(不加也可 ),攪拌均勻,使之融化即可飲用」、「放入口中細嚼慢嚥 ,配合開水服用」,相較於其他坊間常見(健康)食品之使 用,亦無不同,因之難以衛生福利部前引意見而為不利被告 鄭榮達之認定。 ⒋另前引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提及:黨參有補脾益肺、補中益氣 功能,而龜甲可加強龜板滋陰療效、甘草及黃耆可加強補中 益氣療效,以「龜板、鹿角、黨參、枸杞、龜甲、甘草、黃 耆」為處分煉製成膠狀,具有與龜鹿二仙膠相同之療效等語 ,是依被告鄭榮達所陳「權威四仙寶」之組成分,或有供診 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或有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之效果而屬藥事法第6條第2款、第3款所定義藥品 之空間。然: ⑴藥品本質係供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疾病(即藥事法第6 條第2款所定),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即 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定),並無疑義,然某猶待定義或定性 之物品,因(欲)使用於診療防減人類疾病或影響人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概予認屬藥品,進而以藥事法有關「藥品」 管制之相關罰則相繩,殊嫌寬濫。實則,食品本身或多或少 之程度上,亦具有防減人類疾病或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之功能或作用;尤依我國傳統民情,以藥膳保健養生之觀念 ,已融入日常生活飲食習慣中,故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特公 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如附表四所示),以 其雖為藥品本質,然倘供一般飲食特別補充之目的,而准食 品使用,即可窺一二。職是之故,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違反藥事法之犯罪故意,實應特別注意「藥食同源」之現實 以及一般民眾對「藥品」之理解與認知。 ⑵暫不論「權威四仙寶」之組成分、作用、對人體影響程度等 節,卷內尚無客觀證據得以佐實,細觀「權威四仙寶」外包 裝盒載有「御用養生聖品」、「依個人的量放入2~3小塊的 權威四仙寶,加入肉品之類(排骨、雞肉)配合紅棗、黃耆 、當歸1~2片燉煮效果更好,風味佳、湯頭讚」等文字(見 警二卷第57頁),稽以「權威四仙寶」送驗結果僅檢出枸杞 等中藥材所含Betaine成分、Heosemys grandis(亞洲巨龜 )與Cervus elaphus(紅鹿或馬鹿)之DNA等成分,而「龜 」尚屬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鹿」及「枸杞」則屬可同時 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2年8月7日 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93年2月10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 000號函(內容見附表四所示),以及「可供食品使用原料 彙整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再稽以曾購買 「權威四仙寶」之證人王建升、廖明裕、蔡昆池亦未特別提 及被告鄭榮達曾以如宣稱醫療效能等手法銷售「權威四仙寶 」(見警二卷第14-1至14-4、17至21、35至38頁),依上各 情以觀,應可認定被告鄭榮達熬製「權威四仙寶」係作為藥 膳食品而推銷販售,而無煉製偽藥以治療防減疾病或影響人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主觀認識及意欲。 ⒌綜上,依卷內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鄭榮達所熬製之「權威四 仙寶」組成分與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成分相同,或有供 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甚或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之效果,亦無法證明其有製造偽藥以治療防減疾病 或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主觀認識及意欲,是難遽以藥 事法製造偽藥罪相繩。 ㈢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鄭榮達被訴非法買賣(賣出)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以及製造偽藥等罪嫌、被告張丞宏被訴非法買 賣(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均難認已充分論證 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再提出合於證明其等被訴犯嫌之 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 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 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六、至「權威四仙寶」外包裝盒上所載「成份:龜板、鹿角、人 蔘、枸杞子」、「委託製造: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標 示雖有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非本件起訴範圍,宜 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表一: ┌─────┬─────┬──┬─────┬──────────────┐ │監察目標 │對向號碼 │呼叫│通話開始 │通訊內容 │ │ │ │方向│時 間 │ │ ├─────┼─────┼──┼─────┼──────────────┤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13/6/1 │張:你好,我和光。 │ │(鄭榮達)│(張丞宏)│ │14:14:58│鄭:長仔 │ │ │ │ │ │張:你百步仔給我寄2隻過來, │ │ │ │ │ │ 每隻重量約半斤。 │ │ │ │ │ │鄭:那個1隻都10幾兩呢,我給 │ │ │ │ │ │ 你寄2隻過去啦。 │ │ │ │ │ │張:好。 │ └─────┴─────┴──┴─────┴──────────────┘ 附表二: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4日函: │ │㈠「人參」屬五加科,以桔梗科的「黨參」代之,兩者臨床療效並無不同│ │ ,皆有補脾益肺的功能。唯「人參」大補元氣,「黨參」補中益氣,補│ │ 氣的效果較「人參」弱,價格也較「人參」便宜。 │ │㈡「龜甲」可加強龜板滋陰的療效,「甘草、黃耆」可加強補中益氣的療│ │ 效,龜鹿二仙膠處方增加「龜甲、甘草、黃耆」等藥材,不影響原本藥│ │ 效,反而可增加原本藥效。 │ │㈢以「龜板、鹿角、『黨參』、枸杞、『龜甲』、『甘草』、『黃耆』為│ │ 處分煉製成膠狀,屬於臨床上所謂的加味龜鹿二仙膠,就像加味四物湯│ │ 一樣,仍具有與「龜鹿二仙膠」(「龜板、鹿角、人參、枸杞子」)相│ │ 同之療效。 │ └────────────────────────────────┘ 附表三: ┌─┬───────────────────────────┬───┐ │ │ 函 文 內 容 │出 處│ ├─┼───────────────────────────┼───┤ │1 │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20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 │警二卷│ │ │一、(略) │第58頁│ │ │二、有關產品是否屬於藥品列管之判定,依據藥事法第6條規 │及反面│ │ │ 定,係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 │ │ │ /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 │ │ │ 等詳細資料綜合判定,先予敘明。 │ │ │ │三、查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 │ │ │ 所列之原料品項,其係該署彙整歷年審查國產食品產製前│ │ │ │ 配方原料而得,該等品項係因藥膳或調味(包)實用之歷│ │ │ │ 史已久,食品配方中常有添加中藥材者,該署僅提供得做│ │ │ │ 為調味使用,不得作為主成分,或涉及中藥固有成方及其│ │ │ │ 加減方或自行任意組合配方,以食品型態販售。 │ │ │ │四、該產品含龜板、鹿角、人參、枸杞子等成分,查該等成分│ │ │ │ 與收載於中醫藥典籍「龜鹿二仙膠」固有成方內容相同,│ │ │ │ 做成膠塊劑型,且使用方法述及「每小塊200c.c.熱開水 │ │ │ │ 加冰糖(不加也可),攪拌均勻,使之融化即可飲用」、│ │ │ │ 「放入口中細嚼慢嚥,配合開水服用」一節,與藥品之使│ │ │ │ 用並無不同;另…(下略) │ │ ├─┼───────────────────────────┼───┤ │2 │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7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 │本院訴│ │ │一、(略) │卷二第│ │ │二、有關產品是否屬於藥品列管之判定,依據藥事法第6條規 │8至9頁│ │ │ 定,係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 │ │ │ /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 │ │ │ 等詳細資料綜合判定,先予敘明。 │ │ │ │三、查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 │ │ │ 所列之原料品項,其係該署彙整歷年審查國產食品產製前│ │ │ │ 配方原料而得,該等品項係因藥膳或調味(包)實用之歷│ │ │ │ 史已久,食品配方中常有添加中藥材者,該署僅提供得做│ │ │ │ 為調味使用,不得作為主成分,或涉及中藥固有成方及其│ │ │ │ 加減方或自行任意組合配方,以食品型態販售。 │ │ │ │四、該產品含龜板、鹿角、人參、枸杞子等成分,查該等成分│ │ │ │ 與收載於中醫藥典籍「龜鹿二仙膠」固有成方內容相同,│ │ │ │ 做成膠塊劑型,且使用方法述及「每小塊200c.c.熱開水 │ │ │ │ 加冰糖(不加也可),攪拌均勻,使之融化即可飲用」、│ │ │ │ 「放入口中細嚼慢嚥,配合開水服用」一節,與藥品之使│ │ │ │ 用並無不同;另…(下略) │ │ ├─┼───────────────────────────┼───┤ │3 │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8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 │本院訴│ │ │一、(略) │卷二第│ │ │二、有關市售商品是否以藥品管理之判定,本部前於103年6月│42頁及│ │ │ 20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7月24日衛部中字│反面 │ │ │ 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依據藥事法第6條規範意旨,係 │ │ │ │ 審查該商品製造之主觀意圖(是否使用於診斷、治療、減│ │ │ │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與客觀條件(該商品是否足以影響│ │ │ │ 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是否已登載於本國或相關國家│ │ │ │ 之藥典或典籍),就具體個案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 │ │ │ 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 │ │ │ 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故「中藥材涉│ │ │ │ 及固有成方或其加減方」並非認定是否為藥品之唯一判斷│ │ │ │ 依據。 │ │ │ │三、所詢固有成方,係指我國歷代中醫藥典籍所載,具有特定│ │ │ │ 醫療效能之中藥處方。案內「權威四仙寶」含龜板、鹿角│ │ │ │ 、人參、枸杞子等中藥材,並做成膠塊狀,與中醫藥典籍│ │ │ │ 「中國醫學大辭典」所載「龜鹿二仙膠」相同,依該典籍│ │ │ │ 所載,龜鹿二仙膠具有大補精髓、益氣養神、治視物不清│ │ │ │ 等功能,本部亦核發有多張藥品許可證。綜上,案內產品│ │ │ │ 為藥事法第6條所稱藥品。 │ │ │ │四、(略)。 │ │ └─┴───────────────────────────┴───┘ 附表四: ┌─────────────────────────────────┐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可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 ├──────────┬──────────────────────┤ │89年7月15日署衛中會 │「大豆、百合、芝麻、松子、胡桃、淡菜、荷葉、│ │字第00000000號 │菊花、黑棗、綠豆、銀耳、龍眼肉」等十二項。 │ ├──────────┼──────────────────────┤ │92年8月7日署授藥字第│「山藥、牡蠣 (殼)、橄欖、麥芽、生薑、蜂蜜、 │ │0000000000號 │萵苣、昆布、枸杞子」等九種中藥材品項。 │ ├──────────┼──────────────────────┤ │93年2月10日署授藥字 │蔬菜類: │ │第0000000000號 │韭(不包含種子),蔥,薤,葫(大蒜),蕓薹(油菜 │ │ │),菘(白菜),芥,白芥(不包含種子),蕪菁(蔓菁│ │ │),萊菔(蘿蔔)(不包含種子),芹菜,茼蒿,胡荽 │ │ │,胡蘿蔔,羅勒,蘹香(八角茴香),蒔蘿(小茴香 │ │ │),菠薐,蕹菜,苜蓿,莧,馬齒莧,萵苣,黃瓜 │ │ │菜,芋,土芋,甘藷,竹筍,酸筍,草石蠶,茄,│ │ │壺盧,冬瓜(不包含種子),南瓜,胡瓜,絲瓜,苦│ │ │瓜,紫菜,石蒪,石花菜,鹿角菜,龍鬚菜等四十│ │ │二種。 │ │ │水果類: │ │ │李,梅,桃(不包含種子),栗,棗,梨,山樝(楂)│ │ │,安石榴,橘,柑,橙,柚,枸櫞,金橘,枇杷,│ │ │櫻桃,荔枝(不包含種子),龍眼(不包含種子),龍│ │ │荔,橄欖,椰子,菠羅蜜,無花果,秦椒(花椒),│ │ │胡椒,茗(茶),甜瓜,西瓜,葡萄,彌猴桃,甘蔗│ │ │,砂糖,紅白蓮花,芰實(菱角),芡實,烏芋等三│ │ │十六種。 │ │ │五穀雜糧類: │ │ │胡麻,亞麻,小麥,大麥(不包含大麥芽),蕎麥,│ │ │稻,粳,秈(早稻),稷,黍,玉蜀黍,秫(糯),黃│ │ │大豆,白豆,豌豆,豇豆,大豆豉,豆腐,飯,粥│ │ │,米糕,粽,蒸餅,飴糖,醬,醋,酒,燒酒,葡│ │ │萄酒,米等三十種。 │ │ │魚、蚌、蝦、蟹類: │ │ │鱧魚,鯉魚,鱒魚,鯇魚(草魚),鯧魚,鯽魚,鱸│ │ │魚,鯊魚,石斑魚,金魚,河豚魚,鱘魚,鰻鱺魚│ │ │,鮎魚(鯰魚),黃魚,海豚魚,比目魚,鮫魚,烏│ │ │賊,章魚,蝦,鮑魚,魚子,鱉,蟹,蚌,蜆,文│ │ │蛤,蛤蜊等二十九種。 │ │ │禽獸類: │ │ │豕,狗,羊,黃羊,牛,馬,驢,騾,犛牛,毛牛│ │ │,野馬,野豬,山羊,鹿,兔,雞,鷓鴣,竹雞,│ │ │鶉,鴿,雀,斑鳩,伯勞,鴕鳥等二十四種。 │ ├──────────┼──────────────────────┤ │95年3月24日署授藥字 │公告「增列蓮藕、蓮子、杏脯(果)、柿、黃精、│ │第0000000000號 │牛蒡(根)、蘩蔞(鵝腸菜)、木耳、赤小豆(紅│ │ │豆)、乳汁、芥菜、食鹽、香蕈、栗、海藻、雀麥│ │ │(燕麥)、蒜(小蒜)、蒟蒻、薄荷、蠶豆、鸐雉│ │ │(山雞)等21種品項。 │ ├──────────┼──────────────────────┤ │100年4月26日署授藥字│公告增列紅棗、薏苡仁及黑豆等三種中藥材品項。│ │第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五: ┌─────────────────────────────────┐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 │ 號卷 │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 │ 號卷 │ │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07號卷 │ │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09號卷 │ │5.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10號卷 │ │6.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33號卷 │ │7.本院審訴卷: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卷 │ │8.本院訴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7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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