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王瀛弘
被 告 羅胥恩
林育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
律師
蔡嘉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457、11185、11186號、104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元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瀛弘、羅胥恩、林育本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瀛弘為址設臺南市○○區○○○00號
「元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昇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羅胥恩為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林育本為公司品牌行
銷副理。被告王瀛弘、羅胥恩、林育本均明知依藥事法第39
條第1項之規定,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
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
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
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
予
以製造;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同法第20條第1款
所定之偽藥,且不得非法販賣,為圖一己之私利,自民國10
1年9月起基於製造、販賣偽藥之單一
犯意聯絡,將摻有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Propoxyphenyl sildenafil
壯陽類緣物西藥成份之原料,委託址設臺南市○里區○○里
0000000號不知情之龍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
杏公司)製成偽藥「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後
,將「新沛膜衣錠」以每盒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300元
(每盒10顆)不等之價格或每罐(每罐30顆)2,000元之價格販
售予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由林純如經營之「慈
愛藥師藥局」等藥局共計7,868盒、58罐、散粒1,500顆;將
「銳力達-給力膠囊」以每盒352元(每盒10顆)之價格販售予
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由李林玉圓所經營之
瑞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德公司),瑞德公司復以
每盒800元之價格販售予「大愛生活藥局」等藥局共計3,900
盒。
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
認被告王瀛弘、羅胥恩、林育本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
造偽藥、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之罪嫌,而被告元昇公司則
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課以同法第82條第1項之
罰金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
判例可資參照)。而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瀛弘
、羅胥恩、林育本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張文德、林
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林玉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403號
搜索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瑞德公司
查獲現場照片6張,瑞德公司銷售「銳力達-給力膠囊」運銷
流向紀錄表1份,「銳力達-給力膠囊」外包裝
勘驗照片2張
,固型製劑委託製造合約書2份,元昇公司生產訂購單1份、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16日投衛局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06月27日FDA研
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
紀錄表各1份,「新沛膜衣錠」外包裝勘驗照片2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生產訂購單、新
沛膜衣錠製造規格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102年9月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書、102年9月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02
年9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03年2月18
日F 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網頁、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下稱前食藥局)102年6月13日FDA研字第
000000000 0號檢驗報告書各1紙,新沛膜衣錠銷售發票明細
表1份,行政院衛生署96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1份等相關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
訊據被告王瀛弘、羅胥恩、林育本3人對公訴意旨所述元昇
公司委託龍杏公司代工製造「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
力膠囊」並販賣予林純如等人,而上開藥物內含有Propoxyp
henyl sildenafil壯陽類緣物西藥成分之事實固坦承不爭,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及販賣偽藥之主觀犯意,辯稱:其等
對於所推出之「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內含
有Propoxyphenyl sildenafil之壯陽類緣物西藥成分均不知
情;並均委由辯護人辯稱:
㈠藥事法所定之「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不確
定之
法律概念,如欲認定被告構成製造偽藥之犯罪行為,自
應於被告行為時,其所違反禁用之類緣物成分之公告業已合
法存在為前提,否則應屬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本件被告等人
製作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當時,食藥署並未將Pro
poxyphenyl sildenafil列於應受管制之壯陽減肥西藥成分
中,依照罪刑法定主義,被告等人之行為自不構成藥事法之
製造偽藥行為。
㈡被告元昇公司係向美國「SAUSANTONG SLIM GROUP LTD(US
)」公司進口「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之原
物料,該美國公司供貨後隨即提出分析報告證明所提供之原
物料經檢驗並不含有藥物成分,且亦在合約中擔保不具西藥
成份;被告元昇公司於製作「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
力膠囊」時均會派員工上網觀看食藥署所公告之壯陽類緣物
,如有新類緣物,即會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
工業安全實驗室(即SGS,下稱SGS)進行檢驗,而本件於10
2年6月25日送SGS檢驗,結果同樣不含有藥物成分,如此可
證被告元昇公司於製作前開保健食品時,確有遵循藥事法及
食藥署之相關規定,嚴格把關所進口之原物料及製作過程,
以確保前開保健食品不含西藥成分,故被告等人不具備製作
偽藥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等人既然有為上開程序,足認
業已善盡注意義務,亦無製造偽藥之過失。
㈢被告經告知所製造之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含有Pro
poxyphenyl sildenafil成分後,立即送SGS檢驗,惟因該成
分係於103年1月29日始公告列於食藥署「壯陽減肥成分及其
類緣物」之網站上,SGS回覆表示需購買標準品後才可進行
檢驗,由此可證因上開成分於被告製造前揭商品時,並非食
藥署所公布之壯陽類緣物成分,故SGS亦無從針對該項目檢
測,倘依當時主管機關所認可之檢驗單位亦無法驗出該類緣
物存在,如何期待被告可以超越科技水準並預見知悉該類緣
物之存在,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製造偽藥之犯罪
故意。
㈣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需以行為人「明知(
即
直接故意)」為偽藥而故為販賣為要件,本件被告元昇公
司販賣前開保健食品時既然有進行
上揭檢驗程序方販售予下
游藥商,是被告等人已善盡負責人之注意義務,且其等均信
賴主管機關之公告及SGS檢驗結果,主觀上亦無販賣偽藥之
直接故意甚明。
五、經查:
㈠被告王瀛弘為元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羅胥恩為元昇公司之
總經理、被告林育本為元昇公司之品牌行銷副理,三人均有
參與被告元昇公司「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
之商品產銷決策;被告元昇公司自美國「SAUSANTONG SLIM
GROUP LTD(US)」公司進口「Cereal Extract Power(十穀
精華抽出物,下稱十穀精華)」作為原料,自101年9月起,
委託龍杏公司代工製作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
嗣
後被告元昇公司並將新沛膜衣錠以每盒800至1,300元(每盒1
0顆)不等之價格或每罐(每罐30顆)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林
純如所經營之慈愛藥師藥局等藥局共計7,868盒、58罐、散
粒1,500顆;將銳力達-給力膠囊以每盒352元(每盒10顆)之
價格販售予李林玉圓所經營之瑞德公司共計3,900盒;於102
年間,警方陸續於元昇公司及下游要藥商等地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前開原料等物,送前
食藥局檢驗,均驗出含有Propoxyphenyl sildnafil成分
等
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且為被告所坦認不爭,應
堪認定
:
1.被告王瀛弘、羅胥恩、林育本於警詢之供述(見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
第3頁)。
2.證人即龍杏公司業務經理張文德、慈愛藥師藥局藥師助理林
純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
75頁,警二卷第63頁至第66頁),證人即瑞德公司負責人李
林玉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0頁至第24頁)。
3.販售予瑞德公司及
扣案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搜
字第403號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元昇公司統一發票1紙、瑞德公司銷售「
銳力達-給力膠囊」運銷流向紀錄表1份、瑞德公司查獲現場
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60頁、第
85頁至第87頁)。
4.龍杏公司代工製造及扣案部分:張文德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紙(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62頁);龍杏公司與元昇公
司間「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固型製劑委託
製造合約書各1份、元昇公司生產訂購單2份、「新沛膜衣錠
」製造規格表2紙(見警一卷第64頁至第71頁,警二卷第68
頁至第71頁)。
5.元昇公司扣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1926
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搜索扣押筆錄2份、被告林育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新沛膜衣錠」銷售發票明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
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26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2頁至第184頁
)。
6.販售予慈愛藥師藥局及扣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聲搜字第1926號卷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慈愛藥師藥局應付帳
款報表1紙、元昇公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1紙(見警一卷第
76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4頁)。
7.元昇公司之十穀精華原料採購批號一覽表、原料採購發票、
買賣合約、進貨證明、報關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86頁至第
93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9頁
、第140頁)。
8.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16日投衛局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06月27日FDA研
字第0000000000號「銳力達-給力膠囊」檢驗報告書及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各1份,前食藥局102年6月13
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食藥署102年9月5日FDA研字第0
000000000號、102年9月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新沛
膜衣錠」檢驗報告書各1份,102年9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
0000號原料檢驗報告書1份(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4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595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52頁,偵二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
)。
㈡本件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
1.按製造藥品應檢具產品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
驗規格與方法及安全、療效、品質、臨床試驗、毒理試驗等
相關之資料至食藥署辦理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准予製造;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該法
所稱
之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次查藥品「類緣物」之分子主結構與藥品極類似,為藥品在
合成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產物,鑑於該副產物
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已符合藥事法第6條
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
應以藥品列管;且該類藥品類緣物大部分以壯陽或減肥食品
形態販售,可能導致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消費者,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而發生與心血管疾病藥物產生交互作
用致死之危險等情,有前衛生署96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145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再者
,Propoxyphenyl sildenafil成分係屬Sildenafil (威而鋼
主成分)之類緣物,化學結構與Sildenafil相似,對PDE5亦
具有抑制作用,為藥品在合成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
產物,其藥理作用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
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應
以藥品管理乙節,亦有食藥署103年2月18日FDA藥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三卷第9頁正反面),據此,新沛
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為被告等人未經核准,擅自委託
龍杏公司代為製造之藥品,客觀上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
定之「偽藥」乙節,亦
堪以認定。
2.辯護人雖辯稱因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於被告行為
時所違反禁用之類緣物成分之公告業已合法存在為前提,否
則應屬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故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
囊並非偽藥云云。惟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
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
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
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
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參照)。苟其抽象
構成要件之意義
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
以確認者,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相違。而按用藥安全及維
護國民健康
乃藥物管理之核心,藥事法第6條對於藥品之定
義,立法者係採以
例示規定內加概括條款之立法方式,於符
合該條各款之一定義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藥事法所稱之藥
品,其中第3款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藥品,
參諸原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立法說明,該款之
訂定係為加強管理當時許多不屬於同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既非用於醫療、亦非用於預防之藥品,特別關於美容方面等
項,對於身體外觀、組織結構及器官功能效用產生明顯且重
大之改變或影響而設之規定,縱其內容具有某種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概括性,惟衡諸一般之生活經驗即可理解其意義,且
藥品之製造,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
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是應受規範之藥品製造者對此
亦能預見其作為或
不作為將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罰
,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要無礙於
法安定性之要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
「藥品類緣物」自始即符合藥事法藥品定義,並非食藥署公
告後始認定為藥品等情,此有食藥署104年6月29日FDA研字
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正反面
),足認藥品類緣物依其化學成分及藥理作用,本身即屬藥
事法第6第3款所規範之藥品,無待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另行制
定法規予以定義,亦無須經衛生署公告後始可認定為藥品。
是
參酌前開說明,藥事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縱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然仍合於法律明確性及安定性,辯護人辯稱因食
藥署未公告藥品類緣物而有違罪刑法定主義等語,
洵屬無據
,並不足採。
㈢被告等人辯稱:其等主觀上均不知悉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
給力膠囊內含有Propoxyphenyl sildenafil之壯陽類緣物成
分而應屬藥品,均不具有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元昇公司向美國「SAUSANTONG SLIM GROUP LTD(US)
」公司購入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之原料十穀精華
時,於雙方買賣合約上明確記載:「4.乙方(即該美國公司
)應保證本產品於每月交貨時符合中華民國食品衛生法規,
不得含有藥物或類緣物等成分,檢驗機關以台灣衛生署認證
之實驗室(如SGS)為標準,如有不符品質者乙方應予換貨
」;且該美國公司將十穀精華抽出物送SGS以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LC/MS/MS)檢驗,均未檢出270項常見西藥及壯陽
藥成分,該美國公司更提出聲明書,表示十穀精華絕對不含
中草藥及西藥成分等情,有卷附之該買賣合約書、聲明稿、
檢驗報告各1份可查(見警一卷第86頁、第99頁至第106頁)
。
2.又以該十穀精華為原料所製成之新沛膜衣錠,亦經被告元昇
公司於101年9月14日、102年6月25日送SGS檢驗,檢驗結果
均不含有藥物成分,有被告提出之SGS於101年9月20日、102
年7月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04年度審
訴字卷第6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60頁至第72頁);參以
該十穀精華抽出物為原料所製成之銳力達-給力膠囊,經被
告元昇公司之下游藥商瑞德公司購入後送SGS檢驗,檢驗結
果亦均不含有270項常見藥物及壯陽藥類緣物成分,亦有SGS
101年11月9日檢驗報告附卷足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頁至
第83頁);是由被告元昇公司取得該美國公司之原料相關測
試報告
暨前開具體送驗結果觀之,被告元昇公司於製造新沛
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時,確有經過相當之查證程序,
以確保原料及成品均不含壯陽類緣物或西藥成分。被告等人
辯稱於製造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時,已經查驗仍
無從得知前開產品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成分,故依照一般食品製造並販賣等語,確屬有據。
3.再者,SGS測試項目之範圍,為該實驗室自行參考食藥署對
壯陽減肥成分及其類緣物項目,並針對該項目購買相關標準
品,標準品購得後再建立相關資料庫進行分析,而Propoxyp
henyl sildenafil成分未列於測試項目,主要該成分於101
年並未購得相關標準品,因此未建立相關資料庫,無法針對
該項目進行分析;又Propoxyphenyl sildenafil成分資訊遲
於103年1月29日始列明於食藥署網頁上作為各界學術或檢驗
時之參考等情,有SGS之104年8月21日台檢(化超)字第000
000000號函文、食藥署104年6月2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紙及被告元昇公司與SGS公司EMAIL往來列印資料1份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53頁正反面,審訴字卷第95
頁至第98頁)。據此可知,被告元昇公司及其下游藥商瑞德
公司於101、102年間就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進行
有無藥物成分檢驗時,並未主導檢驗之成分種類,而係交由
SGS自行參考食藥署對壯陽減肥成分及其類緣物項目進行檢
驗,
斯時SGS亦無法檢出該產品含有Propoxyphenyl sildenaf
il成分。審諸被告均陳稱:其等均沒有生技、製藥方面之專
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正面、第116頁反面),而遍
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瀛弘、羅胥恩、林育本自身具
有製造或藥品檢驗之專業,是其等實際上僅能仰賴檢驗機關
之檢驗結果以認定被告元昇公司所推出之產品是否合法,則
實難以期待其等超越前開檢驗結果,具有查知Propoxypheny
l sildenafil成分存在之能力,更遑論知悉該成分足以影響
人類身體及生理機能。被告等人辯稱其等均就新沛膜衣錠及
銳力達-給力膠囊內含有足以影響人體生理機能之Propoxyph
enyl sildenafil壯陽類緣物乙節並不知情等語,
尚非無稽
而可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羅胥恩曾於偵查中
自承新沛膜衣錠可以
增加男性生殖方面機能,且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
產品包裝外記載「勿與葡萄柚、濃茶、汽水與啤酒等發泡性
飲料(食用)」、「使用前請諮詢醫師、藥師之意見」等疑
似壯陽用藥品之同類文字,認被告等人明知新沛膜衣錠及銳
力達-給力膠囊應屬藥品等語,並提出該產品外包裝照片各2
張、醫學文獻1份、被告羅胥恩之偵查筆錄為證(見偵二卷
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至
第130頁)。然參以一般生活中,確有多項食物如銀杏、紅
麴等,經萃取其中之特定成分作為保健使用,而此萃取後之
製品,因部分成分濃度較高,亦可能對於罹患特定疾病或服
用部分藥物者,造成不利影響,而有限制食用之必要。又以
礦物質「鋅」而言,因係涉及男性荷爾蒙之製造,是關於多
項含「鋅」之天然食物,如牡蠣(生蠔)、蝦等海鮮以及蛋
﹑肉類﹑全穀類﹑堅果類等鋅含量豐富之食品,多被認屬有
助男性性功能之食品,此外,如韭菜及其種子等食物,亦經
本草綱目記載具有壯陽之效,是對於男性性功能而言,並不
限於藥品始有助益。然如前述之礦物質鋅,因會妨礙銅等微
量礦物質的吸收代謝﹐是於過量攝取時,亦有傷害神經﹑造
血乃至於免疫系統﹐並影響膽固醇平衡﹐增加LDL(壞的膽
固醇)的含量並減少HDL(好的膽固醇)的含量﹐增加心血
管疾病等風險,故於服用時,仍應注意攝取量及個人之身體
狀況。而天然物之萃取,係取得較高單位之特定成分,故業
者為避免食用過量造成身體負擔,或對於特定疾病產生不良
影響,在該萃取物容器、包裝乃至於說明書上標示相關警語
,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此觀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3條第
1項第8款明文規定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攝取量、
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益明。從而,本件新
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外包裝雖有前述之說明警語,
然此並非等同於藥品忌禁之警示,且觀其內容並未
列舉藥品
之相關成分,或對於男性性能力與身體狀況之改善,自不足
為被告等人知悉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含有藥品成
分之
反證,
實難僅憑藉上述警語推論被告等人有何製造、販
賣偽藥之主觀犯意。
㈤公訴意旨又主張:被告王瀛弘、元昇公司於100年8月間亦因
另案製造之「草本諾威碇TM」其內含有威而鋼類緣物而經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當時被告王瀛弘亦表示
因該產品原料進貨時食藥署尚未公告該成分云云,然本案被
告元昇公司製造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時,係在已
知悉前開案件被查獲之情形下,足認被告王瀛弘本案中已經
知悉威而鋼類緣物有很多種類,食藥署係不斷公告更新中,
亦知悉威而鋼類緣物會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其仍
意圖規避藥事法的相關核准、查驗規定,自有製造、販賣偽
藥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王瀛弘及元昇公司所涉犯之另案違
反藥事法之案件所製作之「草本諾威碇TM」,其內所含有之
壯陽類緣物與本案並不相同,且亦非向同一家公司進口製造
原料,況另案中被告元昇公司僅負責銷售而未參與製造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30號
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兩案之犯
罪情節並非相同,是尚難據以被告王瀛弘及元昇公司於另案
之涉案情節驟論其等於本案即具備製造偽藥之主觀犯意。
六、
綜上所述,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或同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之成立,均應以被告等人就新沛膜衣
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屬藥事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藥品主觀
上有所認識為要件,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本件製造及販賣
偽藥之罪所憑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就本
件
犯行有何明知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為偽藥仍加
以製造、販賣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有
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
何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
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數量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地 │
│號│ │ │ │
├─┼────────────┼───┼────────────┤
│1 │新沛NUPOWER │395盒 │執行時間:102年8月2日 │
│ │(400mg、10顆裝) │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
├─┼────────────┼───┤ ○○00號 │
│2 │新沛NUPOWER │242罐 │受執行人:林育本 │
│ │(400mg、30顆裝) │ │卷證出處:警一卷21頁 │
├─┼────────────┼───┤ │
│3 │威得沛膜衣錠 │2383盒│ │
│ │(4顆裝) │ │ │
├─┼────────────┼───┤ │
│4 │原物料 │13.36 │ │
│ │ │公斤 │ │
├─┼────────────┼───┤ │
│5 │公司進貨單 │2張 │ │
├─┼────────────┼───┤ │
│6 │客戶出貨資料單 │8張 │ │
├─┼────────────┼───┼────────────┤
│7 │NUPOWER新沛膜衣錠 │16000 │執行時間:102年8月2日 │
│ │(裸粒) │顆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
├─┼────────────┼───┤ ○里○○000號 │
│8 │NUPOWER新沛膜衣錠原物料 │5.218 │ 之0 │
│ │ │公斤 │受執行人:張文德 │
│ │ │ │卷證出處:警一卷62頁 │
│ │ │ │ │
│ │ │ │ │
├─┼────────────┼───┼────────────┤
│9 │NUPOWER新沛膜衣錠(10錠 │4盒 │執行時間:102年8月2日 │
│ │) │ │執行地點:台中市○○區○│
│ │ │ │ ○街00-0號 │
│ │ │ │受執行人:林純如 │
│ │ │ │卷證出處:警一卷80頁 │
├─┼────────────┼───┼────────────┤
│10│威得沛-HD膜衣錠 │27盒 │執行時間:102年9月24日 │
│ │(4顆裝) │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
├─┼────────────┼───┤ ○○00號 │
│11│NUPOWER新沛膜衣錠 │391盒 │受執行人:林育本 │
│ │(10顆裝) │ │卷證出處:警一卷28頁 │
├─┼────────────┼───┤ │
│12│NUPOWER新沛膜衣錠 │4罐 │ │
│ │(30顆裝) │ │ │
├─┼────────────┼───┼────────────┤
│13│「銳力達-給力膠囊」 │2129盒│執行時間:102年9月25日 │
│ │ (10顆/盒) │ │執行地點:臺北市○○區○│
├─┼────────────┼───┤ ○路00巷00號 │
│14│「銳力達-給力膠囊」 │888顆 │受執行人:李林玉圓 │
│ │(散裝) │ │卷證出處:警二卷3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