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相文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認不宜
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
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相文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相文明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
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三隊,下稱偵三隊)因
查緝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其所經營「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牛公
司)之廠址內,查扣並加封緘、用印之仿「強牛牌」油壓拖
板車41台、仿「強牛牌」手推車5台,係不便
搬運或保管,
乃由偵三隊
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委託戴高
鳳薇(戴高鳳薇涉嫌妨害公務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保
管之物,且戴高鳳薇
嗣後悉數將相關文件、委託保管之物交
付與高相文。
詎高相文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及
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之犯意,於102年10月間,將上開
經偵三隊依法查扣並
責付保管之物品,混雜在其公司之貨品
中陸續出售,而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並違背上開公
務員所施封印標示之效力。
嗣經高相文於103年4月14日以其
他相類之產品混充上開查扣物,運送至高雄市○鎮區○○○
路○○號之南區大型
贓物庫後,為高相楹所發現,具狀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相楹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高相文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高相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戴高鳳薇於偵訊中之證述、
告發人高相楹於警詢中
之證詞相符,並有偵三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3年8月22日保二(刑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
暨檢附職務報告、照片20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38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不受侵害,
上訴人擅將警察機關交其保管之柴油證物銷售他
人,與將之隱匿之性質相同,且已侵害公權力,
難謂與該罪
之犯罪
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39條之
違背查封標示效力
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
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
標記,故凡任何人有
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
均有
可罰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0
號判決
可參。查:本件偵三隊司法警察雖將仿「強牛牌」油
壓拖板車、手推車交付與戴高鳳薇保管,被告明知上情,卻
將該扣押物
予以出售予他人,應該當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
掌管之物品及故意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之效力
無訛。
㈡、①核被告高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標
示效力罪。②被告陸續出售前揭扣押物,主觀上應係基於單
一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
為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③被告所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
掌管之物品罪及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效力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
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處斷。
㈢、檢察官雖僅論以刑法第139條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效力
罪,
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出售扣押物之犯行,自屬本院審
理範圍,惟此部分因僅就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
無庸為
變更
起訴法條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院
審酌被告明知前揭物品係侵害商標法所查扣之物,且本
院於102年8月12日102年度智易字第4號判決已
諭知沒收乙節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被告
卻於102年10月間,將前揭查扣物品陸續出售,復以自中國
大陸進口、外觀欠佳之物充當扣押物品,有照片1張、被告
偵訊筆錄1份附卷
足稽(見他字卷第53頁、第65頁反面),
已彰顯出其藐視公權力之心態濃厚;再者,被告有違反商標
法、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自明,素行欠佳。復對照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他字卷
第7頁至第10頁),嗣經檢察官調取相關扣押物品照片後,
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出售
扣案物之數量及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
為高中畢業、從事鐵工、小孩皆已成年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能
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至告發人雖認為被告前揭出售扣押物之行為,因扣押物貼有
「強牛牌」商標,有再違反商標法販賣與他人乙情。惟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商標拆下來之後,就把查扣
的機台賣出去,也不知道賣到哪裡去,公司的貨物買賣紀錄
都有留下來,但沒有針對這46台,我確定商標都有撕下來等
語(見訴字卷第25頁反面)。②此外,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
認被告出售扣案機具時,該機具張貼有「強牛牌」商標,尚
難以「強牛牌」商標價值較高乙詞,即
推定被告有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