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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相文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相文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相文明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 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三隊,下稱偵三隊)因查緝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其所經營「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牛公 司)之廠址內,查扣並加封緘、用印之仿「強牛牌」油壓拖 板車41台、仿「強牛牌」手推車5台,係不便搬運或保管, 乃由偵三隊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委託戴高 鳳薇(戴高鳳薇涉嫌妨害公務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保 管之物,且戴高鳳薇嗣後悉數將相關文件、委託保管之物交 付與高相文。詎高相文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及 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之犯意,於102年10月間,將上開 經偵三隊依法查扣並責付保管之物品,混雜在其公司之貨品 中陸續出售,而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並違背上開公 務員所施封印標示之效力。嗣經高相文於103年4月14日以其 他相類之產品混充上開查扣物,運送至高雄市○鎮區○○○ 路○○號之南區大型贓物庫後,為高相楹所發現,具狀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相楹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高相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相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高鳳薇於偵訊中之證述、告發人高相楹於警詢中 之證詞相符,並有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3年8月22日保二(刑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暨檢附職務報告、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38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不受侵害,上訴人擅將警察機關交其保管之柴油證物銷售他 人,與將之隱匿之性質相同,且已侵害公權力,難謂與該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 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 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 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 均有可罰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0 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偵三隊司法警察雖將仿「強牛牌」油 壓拖板車、手推車交付與戴高鳳薇保管,被告明知上情,卻 將該扣押物予以出售予他人,應該當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 掌管之物品及故意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之效力無訛。 ㈡、①核被告高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標 示效力罪。②被告陸續出售前揭扣押物,主觀上應係基於單 一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 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③被告所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 掌管之物品罪及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效力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 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僅論以刑法第139條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效力 罪,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出售扣押物之犯行,自屬本院審 理範圍,惟此部分因僅就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 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前揭物品係侵害商標法所查扣之物,且本 院於102年8月12日102年度智易字第4號判決已諭知沒收乙節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被告 卻於102年10月間,將前揭查扣物品陸續出售,復以自中國 大陸進口、外觀欠佳之物充當扣押物品,有照片1張、被告 偵訊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53頁、第65頁反面), 已彰顯出其藐視公權力之心態濃厚;再者,被告有違反商標 法、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自明,素行欠佳。復對照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他字卷 第7頁至第10頁),嗣經檢察官調取相關扣押物品照片後, 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出售扣案物之數量及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為高中畢業、從事鐵工、小孩皆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 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告發人雖認為被告前揭出售扣押物之行為,因扣押物貼有 「強牛牌」商標,有再違反商標法販賣與他人乙情。惟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商標拆下來之後,就把查扣 的機台賣出去,也不知道賣到哪裡去,公司的貨物買賣紀錄 都有留下來,但沒有針對這46台,我確定商標都有撕下來等 語(見訴字卷第25頁反面)。②此外,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 認被告出售扣案機具時,該機具張貼有「強牛牌」商標,尚 難以「強牛牌」商標價值較高乙詞,即推定被告有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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