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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北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林峻陞 被   告 史建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被   告 劉逸翰 被   告 吳喧賢 被   告 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方昭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黃尹信 被   告 吳華樹 被   告 石順良 被   告 陳俊彣 被   告 楊偉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7297號、103年度偵字第13860號、103年度偵字第14806號、 104年度偵字第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北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 林峻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史建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逸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 方昭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黃尹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楊偉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喧賢、吳華樹、石順良、陳俊彣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峻陞係北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 00000000號,下稱北門公司)負責人,史建輝係北門公 司廠長,劉逸翰則為北門公司之員工;方昭旺係旅揚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 旅揚公司)負責人兼司機,黃尹信為旅揚公司員工,負責業 務工作。又北門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間,曾經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再利用廢棄物檢核通過,核准其再利用廢木材、 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廢沸石觸媒等廢棄物,其中漿紙污泥 、紡織污泥之再利用用途分別限於鍋爐燃料或水泥窯輔助燃 料、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輔助燃料,且其再利用處理程序 ,於收受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後,應經乾燥、拌合、成型等 製程。詎:(一)林峻陞、史建輝、劉逸翰、方昭旺、黃尹 信共同基於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峻陞 、史建輝、方昭旺、黃尹信共同謀議將北門公司自其他廠商 收集委託處理事業產出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不依北門公 司前述核可之再利用處理程序及用途,反由北門公司支付旅 揚公司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清運費用後,由方昭 旺自己及指示不知情之旅揚公司司機吳華樹、石順良、陳俊 彣等人,分別駕駛旅揚公司車號000-00號、723-BV號曳引車 ,於103年1月27日至103年4月15日間,前往北門公司上開廠 區內,再由林峻陞、史建輝指示劉逸翰,及不知情的北門公 司員工吳喧賢,將廠內尚未經前述再利用處理程序之漿紙污 泥、紡織污泥裝載至上開車輛上,分別於:⑴103年1月27日 至103年4月11日,由方昭旺、吳華樹、石順良、陳俊彣載運 至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201之11、201-60、201-61 、201-72、201-73、201-81、209-1、201之10、201之32、 201之33、201之59「永興棄土場」回填、堆置(永興棄土場 相關涉案人員,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⑵ 103年3月18日至103年3月31日,由吳華樹、石順良載運至方 昭旺向不知情之莊榮壽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堆置;⑶103年3月15日 至103年4月15日,由吳華樹、石順良載運至方昭旺向不知情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彩」所承租之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堆置。(二)林峻陞、史建 輝、劉逸翰又承前共同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林峻陞以北門公司名義支付每公噸800元之代價,委託 不知情之旭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日公司,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人許椿錡清運 北門公司廠內尚未經前述再利用處理程序之漿紙污泥、紡織 污泥,許椿錡遂於103年3月5日至103年4月22日間,由其自 己或指示旭日公司之司機劉瑞澤、黃竣鴻駕駛車號000-00號 、979-UH號、483-N5號曳引車前往北門公司上開廠區內,再 由林峻陞、史建輝指示劉逸翰,及不知情之吳喧賢,將廠內 尚未經前述再利用處理程序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裝載至 上開車輛上,隨即由許椿錡、劉瑞澤、黃竣鴻(均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載運至前述南投縣 南投市「永興棄土場」回填、堆置。 二、方昭旺、黃尹信另與楊偉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共同基於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黃尹信先徵得方昭旺同意後,於103年4月17日委由不知情 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自不詳事業單位 載運裝有煤灰、煤渣、廢鑄沙等廢棄物之太空包數袋,至前 述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堆置。隨後黃尹信又透過楊偉智,於103年4月23日上午 ,委請不知情之林欣揮在上址駕駛挖土機將前述太空包挖破 後,把太空包內之煤灰、煤渣、廢鑄沙與現場之土方攪拌, 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三、楊偉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於103年2、3月間,將其不知情之父親楊澤安(不 起訴處分)、伯父楊澤勳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逕自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 號「大俠」、「陳總」之成年男子,回填、堆置「大俠」自 不詳地點載運而來內有油污之鐵桶5個,及「陳總」自不詳 地點載運而來之電子材料碎片、玻璃纖維、廢塑膠、帆布等 廢棄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 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峻陞、方昭旺、史建輝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5頁反面、76、249頁反面);而被告劉逸翰、黃 尹信亦分別坦認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但均否認具犯罪故意,並辯稱雖知所為於規定不符 ,但礙於渠等受雇(被告劉逸翰),或圖一時之便(被告黃 尹信)而為之。又被告黃尹信就犯罪事實二固承認有堆放行 為,但否認犯罪,辯稱僅暫時堆放,並非堆置廢棄物,且亦 未有何與土方攪拌之處理廢棄物犯行;至被告楊偉智就犯罪 事實三認罪,惟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行為,辯稱伊並非北門 公司員工,北門公司推置太空包與伊無涉,伊僅向被告方昭 旺借用該地供拆除磚塊使用,怪手是雇來處理磚塊,且現場 亦無土方可供攪拌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 (1)犯罪事實一(一)、(二)除被告劉逸翰、黃尹信爭執無 犯罪故意外,餘均經被告林俊陞、史建輝、劉逸翰、方昭 旺、黃尹信等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峻陞(警1 卷第1至15頁、偵6卷第467至470、第475至477頁、偵15卷 第94至98頁)、史建輝(警1卷第97至112頁、偵6卷第403 至410頁)、劉逸翰(警1卷第189至192頁、偵11卷第592 至594頁、偵13卷第547至549頁、偵15卷第109至111頁) 、吳喧賢(警1卷第201至204頁、偵11卷第592至594頁、 偵13卷第547至549頁、偵15卷第109至111頁)、方昭旺( 警1卷第213至228、231至234頁、偵6卷第351至355、474 至475頁、偵15卷第29至31、36至38、182至192頁)、黃 尹信(警1卷第325至329頁、偵7卷第31至36頁、偵15卷第 47至49、133頁)、吳華樹(警1卷第339至349頁、偵6卷 第292至297、473頁、偵15卷第44至46頁)、石順良(警1 卷第441至446頁、偵11卷第522至524頁、偵13卷第380至 382頁、偵15卷第39至41頁)、陳俊彣(警1卷第499至505 頁、偵15卷第42至44頁)等人偵查中之具結證言,以及證 人①許椿錡證述:其係旭日公司負責人,曾受北門公司負 責人林峻陞之委託,至北門公司載運污泥至南投縣南投市 「永興棄土場」傾倒。北門公司支付每公噸800元費用給 旭日公司等事實;②劉瑞澤證述:其在旭日公司擔任司機 ,曾受許椿錡指示,至北門公司載運污泥至南投縣南投市 「永興棄土場」傾倒等事實;③黃竣鴻證述:其在旭日公 司擔任司機,曾受許椿錡指示,至北門公司載運污泥至南 投縣南投市「永興棄土場」傾倒等事實;④陳清松證述: 「永興棄土場」有以一公噸400元價格,收受北門公司之 污泥等事實;⑤陳俊吉證述:「永興棄土場」有收受北門 公司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作回填,並向北門公司收費等 事實;⑥陳志宏證述:「永興棄土場」有收受由旅揚公司 載運之北門公司污泥,他們載來的東西只是單純傾倒回填 ,沒有做其他利用,有看過方昭旺、吳華樹、石順良載運 北門公司的污泥到「永興棄土場」,也有看過林峻陞到「 永興棄土場」找陳俊吉等事實;⑦黃燈洋證述:「永興棄 土場」收受土方等廢棄物,只是單純回填,沒有做其他利 用或使用等事實;⑧曾義庭證述:其在北門公司擔任乾燥 爐維修工作,史建輝是廠長,負責調配員工工作,北門公 司曾於103年1月至4月間,委託旅揚公司、旭日公司載運 污泥出去,那些污泥大部分都還沒燃燒造料,就直接由旅 揚公司、旭日公司載出去,那是林峻陞指示史建輝,史建 輝再指示員工這樣做的,北門公司的乾燥爐幾乎是擺好看 的,應該不是用在燒污泥的等事實;⑨鄭邑華證述:旅揚 公司以每公噸1050元之代價,向北門公司收取運費等情節 (警2卷第557至561、577至581、617至625、649至 665、677至680、749至756、873至878、943至946、949至 954頁、偵13卷第397至406、434至454、540至552頁)相 符;復有北門公司基本資料、旅揚公司基本資料、北門公 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造流 程圖、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時間:103年2月19日、地點:北門公司)、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時間: 103年3月10日、地點:北門公司)、北門公司廠內照片( 時間:103年3月10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時間:103年4月30日、地點:北 門公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時間:103年6月11日及103年6月24日、地點: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照片 、旭日公司所有車輛之軌跡資料、員警跟監蒐證照片(時 間: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7日、103年4月9日、103年 4月11日)、旅揚公司帳冊明細資料、旅揚公司營收日報 表、「永興棄土場」進場統計月報表、日報表、行政院環 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時間: 103年5月13日、地點: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暨照片、經濟部工業局10 3年4月9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檢測報告 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土地租賃契 約書等在卷可按,而足認定上開被告等之自白屬實,而堪 信採。 (2)至被告劉逸翰、黃尹信分別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及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不具犯罪故意,然: ①被告劉逸翰於警偵訊時自承於103年1月初即受雇於北門公 司,除負責鏟土機、推高機等保養維修外,也負責上網申 報廢棄物之進出廠,且知曉北門公司廢棄物再利用之核准 範圍,以及北門公司於103年1月至4月間委託旅揚公司、 旭日公司載運污泥離開公司是違法的,因此未上網申報該 等污泥進出廠之資料(警1卷第190、191頁、偵13卷第541 、54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做當下我就知 道違法」(本院卷第76頁),已見被告劉逸翰明知渠等犯 罪事實一(一)(二)所為違法之事實,其既知為違法復 使其發生,具犯罪之故意甚明。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口辯稱雖明知載運外出之污泥是未經處理的,沒有按照流 程是不對的,但不知違法,只是聽從老闆指示,非自願犯 罪(本院卷第251至253頁),但其既知上開廢棄物未依流 程處理為錯誤之事,也因此不敢上網申報,顯見其對上開 行為違法之認識;至所辯聽從老闆指示,更見其與老闆即 被告林峻陞間之犯意聯絡,不足以解免其犯罪故意之責。 ②被告黃尹信於偵查中陳稱102年8月至旅揚公司任職,負責 公司業務及申報業務,且悉旅揚公司並無廢棄物中間處理 或貯存及營業項目,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不可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段土地是伊承租的,旅揚公 司也不得將廢棄物載運到土資場以外地方;伊與北門公司 老闆林峻陞接洽,每次進出貨會再與廠長史建輝聯絡(偵 7卷第31至32頁、偵13卷第37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當時我在旅揚公司上班,有一些業務行為我雖然知 道不可以做,但我們公司有地方可以儲存,認為可再利用 ,所以不小心犯了這個錯誤,但圖一時之便」等語(本院 卷第76頁反面)。由上觀之,被告黃尹信不但對於旅揚公 司業務瞭若指掌,且對旅揚公司不可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 置於土資場以外之土地也知之甚詳,並接洽與聯繫北門公 司污泥之運送與處理,則犯罪事實一(一)旅揚公司將北 門公司污泥載運至土資場以外之永興棄土場○○○區○○ 段,以○○○區○○段堆置、回填等情,顯為被告黃尹信 所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縱其所辯因圖一時之便屬實,亦 不失其故意之本質,所辯不具犯罪故意,自不足取。 (二)犯罪事實二: ①被告方昭旺坦認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告黃 尹信證稱「103年4月17日拍到有數輛大貨車在車頭段787 至792號土地傾倒用太空包裝的煤灰、煤渣、廢鑄沙,照 片中的人即我,因無法將太空包直接送去再利用地方處理 ,故先在車頭段土地除去太空包」、「我有問過方昭旺, 且照片上也有拍到方昭旺的車子,他應該也在場」、○○ ○區○○段○○○○○○○號土地上有抽水站挖出來的清淤土, 曬乾就變成土方;上開土地有門禁,由方昭旺負責或由被 告方昭旺交待辦公室人員開啟,或由怪手業者與辦公室的 人聯絡」(偵12卷第11頁、偵7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證人即被告楊偉智供述「之前方昭旺也有口頭上跟我講, 黃尹信有東西要進去,最後一通電話是黃尹信打給我的, 叫我叫怪手司機去把他們的太空包整理好」、「103年4月 23日當天是我指示林欣揮在現場如何作業,但是作業的內 容,是黃尹信跟我交代的」、「(問:林欣揮在本署作證 表示在103年4月23日當天,是你開門,讓他進去裡面駕駛 怪手作業的,有何意見?)我沒有鑰匙,怎麼開門,應該 是方昭旺有到現場開門,他有搖控器,才能開門」(偵12 第39至40頁);以及證人林欣揮結證「委託我去現場工作 的人是楊偉智,他應該是找我老板」、「委託人他有在場 ,他叫我把太空包弄破,將裡面的東西與現場的土方攪拌 ,然後把地整平」(偵12卷第14、39至40頁)等情節相符 ;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蒐證 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而洵堪認定。 ②被告黃尹信雖辯稱暫時堆放,並非堆置廢棄物,且亦未有 何與土方攪拌之處理云云。然被告黃尹信於偵查中已坦認 「103年4月17日拍到有數輛大貨車在車頭段787至792號土 地傾倒用太空包裝的煤灰、煤渣、廢鑄沙,照片中的人即 我,因無法將太空包直接送去再利用地方處理,故先在車 頭段土地除去太空包」、「太空包內廢棄物不得傾倒○○ ○區○○段,但因混泥土場不要太空包的袋子,因此將太 空包的袋子拿掉(偵12卷第11頁、第71頁反面),已稽被 告黃尹信有意將太空包的袋子拆除;佐以證人即被告楊偉 智及證人林欣揮上開供述,以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蒐證光碟暨翻拍照,被告黃尹信委託被告楊偉智找怪手 林欣揮,將裝煤灰、煤渣、廢鑄沙等廢棄物之太空包弄破 後,將太空包內之廢棄物與現場土方攪拌整平,事證明確 ,所辯未堆置、處理廢棄物,顯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楊偉智如上所述,坦承「之前方昭旺也有口頭上跟我 講,黃尹信有東西要進去,最後一通電話是黃尹信打給我 的,叫我叫怪手司機去把他們的太空包整理好」、「103 年4月23日當天是我指示林欣揮在現場如何作業,但是作 業的內容,是黃尹信跟我交代的」等語(偵12卷第39至40 頁);而證人林欣揮復證稱「委託我去現場工作的人是楊 偉智」、「委託人他有在場,他叫我把太空包弄破,將裡 面的東西與現場的土方攪拌,然後把地整平」(偵12卷第 14、39至40頁),足見被告楊偉智與被告方昭旺、黃尹信 有犯意之聯絡,並指示怪手林欣揮處理太空包內廢棄物屬 實。再者,證人林欣揮結證「是委託人叫我這樣做的,他 叫我把太空包弄破,將裡面的東西與現場的土方攪拌,然 後把地整平」、「(問:照片中看到的磚塊等建築廢棄物 你當天做業的時候,有去處理到那些碑塊等建築廢棄物嗎 ?)我只是弄破現場的太空包後,將太空包裡面的東西與 現場的土方攪拌」、「我用怪手的挖斗將太空包弄破」、 「委託人並沒有請我在現場處理磚塊等廢棄物」等語(偵 12卷第14頁),是縱被告楊偉智非北門公司員工,且向方 昭旺租地處理磚塊屬實,但其委託證人林欣揮處理太空包 ,並非處理磚塊乙節,業經證人林欣揮結證歷歷在卷,顯 然與其是否為北門公司員工或有租地之實無關,亦非如其 所辯雇用怪手處理磚塊,其以前詞置辯,自無以信採。○ ○○區○○段○○○○○○○號土地上有抽水站挖出來的清淤土 ,曬乾就變成土方,且經證人即被告黃尹信結證在卷(偵 7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是被告楊偉智辯稱現場無土方 ,亦非實情。 ④至證人林欣揮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結證稱被告楊偉智僅要求 伊將擋路的太空包移到旁邊,並未指示將太空包弄破與土 方攪拌理平,太空包係因用怪手抓斗勾,移動時勾破,對 於太空包勾破之後續處理,忽而稱沒有人指示,後又表示 有人指示,但何人已忘記,對於破太空包之處理支吾其詞 ,甚至不予作答(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62、163頁) ;然證人林欣揮於受託處理太空包前,既與被告楊偉智並 不相識(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應亦無深仇大恨,證人 林欣揮無由於偵查終結證上開言語誣陷被告楊偉智之理, 其偵查中所言不利被告楊偉智之詞,自具可信性。反之, 證人林欣揮嗣於本院具結之證詞,或前後不一,多所矛盾 ,或避重就輕,以不記憶、不語作答,其迴護被告楊偉智 之情甚明,顯不足取。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楊偉智坦承於103年2、3月間,提供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予綽號「大俠」之成年男子,堆 置內有油污之鐵桶,及提供予綽號「陳總」之成年男子, 堆置磚塊、玻璃、黑土等物等情,核與證人楊澤安證述情 節相當,且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 錄(時間:103年4月22日、地點: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暨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 案件稽查工作紀錄(時間:103年5月13日、地點: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暨照片、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時間:103年5月22日 、地點: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等件 附卷為憑,足以認定被告楊偉智之自白屬實,犯行堪以認 定。 (四)綜上,被告林峻陞、史建輝、劉逸翰、方昭旺、黃尹信、 楊偉智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 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 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03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北門公司廠址污泥區、輸送帶區, 及七股事業廢棄物非法儲存及處理場址檢驗污泥(偵13卷 第134至143頁),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5月13日執 行環檢警聯合查緝8事業廢棄物非法推置及處理廠址(含 旅揚公司台南市○○區○○段○○○○○○○號地號○○○區○ ○○段○○○○○○○號,偵11卷第13至15頁)採樣檢測,以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重金屬濃度結果,均未達行 政院環保署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足認該等地段分別堆 置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煤灰、煤渣、廢鑄沙,內有油 污之鐵桶、電子材料碎片、玻璃纖維、廢塑膠、帆布等廢 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二)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處理」係指中間處理、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等最終處理,以及再利用而言;而「 清理」則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所明文。又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 41條之限制。」;且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 ,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 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 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 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9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北門公司雖經核准再利用廢棄 物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但未依再利用之規範,反逕將漿 紙污泥、紡織污泥堆置或回填於特定土地上,而非法清理 廢棄物,參照前開說明,乃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處理之非法清理行為,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規範。 (三)核被告林峻陞、史建輝、劉逸翰、方昭旺、黃尹信、楊偉 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楊偉智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 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又被告林峻陞、史建輝、劉逸翰、方昭旺、黃尹信就 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林峻陞、史建輝、劉逸翰就犯罪 事實一(二),被告方昭旺、黃尹信、楊偉智就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 告林峻陞、史建輝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吳喧賢,被告方昭旺 利用不知情之吳華樹、石順良、陳俊彣非法清理廢棄物,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楊偉智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 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 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72號、107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林峻陞、史建輝、劉逸翰等犯罪事實一(一)( 二),以及被告方昭旺、黃尹信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均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惟被告方昭旺、黃尹信犯罪 事實一(一)、二,以及被告楊偉智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北門 公司、旅揚公司雖均為法人,然渠等之上述負責人、受僱 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犯罪 事實一部分),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非法清理廢棄物所擔任之角色、涉案情節、 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以及被告黃尹信有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囑訴字第1號,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中 ),暨被告楊偉智已清○○○區○○○段1984之2號土地 廢棄物並經解除列管,○○○區○○段○○○○○○○號土地非 法堆置廢棄物雖已清除但流向不明○○○區○○段2448至 2450土地尚未進行清理等情(本院卷第186、189頁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方昭旺、黃尹信、楊偉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 史建輝、劉逸翰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史建輝緩刑3年、被 告劉逸翰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期上被告2人能深記警 惕,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史建輝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公益金,被告2人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喧賢為北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北門公司)之員工一;被告吳華樹、石順良、陳俊彣則均為 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揚公司)之司機。又北門公 司於民國102年12月間,曾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利用 廢棄物檢核通過,再利用廢棄物為廢木材、漿紙污泥、紡織 污泥、廢沸石觸媒,詎:(一)被告吳喧賢、吳華樹、石順 良、陳俊彣與被告林峻陞、史建輝、劉逸翰、方昭旺、黃尹 信共同基於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 峻陞、史建輝、方昭旺、黃尹信共同謀議將北門公司自其他 廠商收集委託處理事業產出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未依前 述核可之再利用處理程序、再利用用途,逕自載運至外地回 填、堆置,並由北門公司支付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50元 之清運費用後,由被告方昭旺自己,並指示被告吳華樹、石 順良、陳俊彣等人,分別駕駛旅揚公司之車號000-00號、72 3-BV號曳引車,於103年1月27日至103年4月15日間,前往北 門公司上開廠區內,再由被告林峻陞、史建輝指示被告劉逸 翰、吳喧賢等人,將廠內尚未經前述再利用處理程序之漿紙 污泥、紡織污泥裝載至上開車輛上,再分別於:⑴103年1月 27日至103年4月11日,由被告方昭旺、吳華樹、石順良、陳 俊彣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201之11、201-60 、201-61、201-72、201-73、201-81、209-1、201之10、 201之32、201之33、201之59「永興棄土場」回填、堆置。 ⑵103年3月18日至103年3月31日,由被告吳華樹、石順良載 運至被告方昭旺向不知情之莊榮壽所承租之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堆置。⑶103 年3月15日至103年4月15日,由被告吳華樹、石順良載運至 被告方昭旺向不知情之「阿彩」所承租之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堆置。(二)被告吳喧賢與被 告林峻陞、史建輝、劉逸翰又基於上開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峻陞以北門公司名義支付每公噸 8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旭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旭日公司)負責人許椿錡清運北門公司廠內尚未經前述再利 用處理程序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許椿錡遂於103年3月5 日至103年4月22日間,由其自己或指示旭日公司之司機劉瑞 澤、黃竣鴻駕駛車號000-00號、979-UH號、483-N5號曳引車 前往北門公司上開廠區內,再由被告林峻陞、史建輝指示被 告劉逸翰、吳喧賢等人,將廠內尚未經前述再利用處理程序 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裝載至上開車輛上後,由許椿錡、 劉瑞澤、黃竣鴻載運至前述南投縣南投市「永興棄土場」回 填、堆置。因認被告吳喧賢、吳華樹、石順良、陳俊彣與上 開同案被告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 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 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亦足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喧賢、吳華樹、石順良、陳俊彣均涉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喧賢供述為 北門公司員工擔任挖土機、鏟土機司機,受同案被告林峻陞 、史建輝指示,負責將北門公司收集之漿紙、紡織污泥裝載 到來載運污泥廢棄物出廠的車上;以及被告吳華樹、石順良 、陳俊彣自承為旅揚公司司機,均受被告方昭旺之指示,將 北門公司內漿紙、紡織污泥廢棄物分別載至永興棄土場、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以及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等事實為其論據;然: (一)訊據被告吳喧賢、吳華樹、石順良、陳俊彣等固均坦認載 運北門公司內污泥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然均辯稱分別 受雇於北門、旅揚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上開所為乃均係分 別按照北門公司、旅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峻陞、方昭旺 之指示而為,對於上開廢棄物不得運至前揭土地堆置,毫 無所悉,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等語。 (二)查北門公司為經核准之漿紙、紡織污泥廢棄物再利用公司 ,而旅揚公司則為經核准清除之環保公司,該二公司均配 置有車輛供業務上運送之用,有該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按,而上開被告等分別任職該二公司,擔任司機之 工作,且據上開被告等供承無訛,足認渠等被告載運廢棄 物,乃其職責所在,而該等被告載運北門公司污泥廢棄物 ,復經同案被告林峻陞、史建輝、方昭旺等人坦認,並有 前述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照片、旅揚公司帳冊明細資料、旅揚公司營收日報表 、「永興棄土場」進場統計月報表、日報表、行政院環保 署經濟部工業局103年4月9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採樣檢測報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 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為憑,故渠等所辯係分別依北門公 司、旅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峻陞、方昭旺之指示而為, 合於事理,而足採信。再者,北門公司、旅揚公司均為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環保公司,姑不論經核准範圍為何,其確 具足令人信其為合法環保公司之客觀事實;而被告吳喧賢 、吳華樹、石順良、陳俊彣等人係公司受雇之司機,對於 公司業務已難有涉入,無以詳悉公司業務範圍,遑論該等 公司具合法之外觀,實難期渠等被告對於運送上開廢棄物 ,乃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 非法清理有所認知或預見,況如前所述,渠等依公司指示 執行司機任務,與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反渠等本 意尚屬有間,所辯並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要屬有據 。 (三)綜上,被告吳喧賢、吳華樹、石順良、陳俊彣既欠缺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有公訴意旨 指摘之犯行,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該等被告之認 定,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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