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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健恒 被   告 林文康 被   告 古育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健恒、林文康、古育倫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健恒係文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文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文康、古育倫分別係華億太平 洋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應日)及合夥人。 被告傅健恒明知其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文品公司名義與 港商‧森科產品有限公司(下稱森科公司)所簽立有關於生 活用品之「商品銷售授權合約書」,其授權商標使用之商品 已列舉明確,並不包括掛勾在內,竟於100年12月間,委託 被告林文康、古育倫代工製造「B.Duck鴨鴨圖樣」掛勾商品 ,而被告林文康、古育倫亦明知掛勾商品,並未在森科公司 授權文品公司使用之商品項目內,渠3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傅健恒提供印刷所需之圖檔,再由被告 林文康、古育倫在所生產之掛勾商品上印製森科公司之英文 名稱「Semk Products Limited」,足以生損害於森科公司 。嗣被告林文康、古育倫隨即將被告傅健恒所委託製造之掛 勾商品500組全數購買,再由被告古育倫透過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使用帳號「Z0000000000」販售上開掛勾商品,經森 科公司發現,乃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傅健恒、林文康、古育 倫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三人之供述 ;⑵森科公司代理人陳健華之指述;⑶被告傅健恒與森科公 司所簽立如附件二所示「商品銷售授權合約書」(英文版) 暨其中譯本(審訴字卷第44至46頁、偵卷第52至57頁);⑷ 扣案被告三人所製造生產之「B.Duck鴨鴨圖樣」掛勾商品等 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被告傅健 恒於100年8月18日,以文品公司名義與森科公司所簽立如附 件二所示「商品銷售授權合約書」(英文版),其上記載授 權商標使用之商品不包含掛勾在內,嗣於100年12月間,被 告傅健恒委託被告林文康、古育倫代工製造「B.Duck鴨鴨圖 樣」掛勾商品,被告傅健恒提供印刷所需之圖檔,再由被告 林文康、古育倫在所生產之掛勾商品上印製森科公司之英文 名稱「Semk Products Limited」,被告林文康、古育倫嗣 後再將被告傅健恒所委託製造之掛勾商品500組全數購買, 再由被告古育倫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Z0000000000」販售上開掛勾商品等情(訴字卷第25頁背面),惟 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傅健恒辯稱: 伊與森科公司有簽立如附件二所示授權合約,伊認知只要是 生活用品類商品,都涵蓋在附件二授權合約內,所以才會將 屬於生活用品類的掛勾商品,委託被告林文康、古育倫去製 造,在所生產之掛勾商品上印製森科公司之英文名稱「Semk Products Limited」,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被告林文 康、古育倫則辯稱:因被告傅健恒表示有與森科公司簽授權 合約,且已給付授權金,華億太平洋實業社才會受文品公司 委託製造上開掛勾商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經查: ㈠被告傅健恒係文品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文康、古育倫分別係 華億太平洋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應日)及 合夥人;被告傅健恒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文品公司名義 與森科公司簽立如附件二所示「商品銷售授權合約書」(英 文版),嗣於100年12月間,被告傅健恒委託被告林文康、 古育倫代工製造「B.Duck鴨鴨圖樣」掛勾商品,由被告傅健 恒提供印刷所需之圖檔,再由被告林文康、古育倫在所生產 之掛勾商品上印製森科公司之英文名稱「Semk Products Li mited」;嗣後被告林文康、古育倫再將被告傅健恒所委託 製造之掛勾商品500組全數購買,由被告古育倫透過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Z0000000000」販售上開掛勾商品 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5頁背面),且有 被告傅健恒與森科公司所簽立如附件二所示「商品銷售授權 合約書」(英文版)暨其中譯本(審訴字卷第44至46頁、偵 卷第52至57頁)、文品公司出售上開掛勾商品500組與華億 太平洋實業社之銷貨單(警卷第57頁)、華億太平洋實業社 登記查詢結果(警卷第65頁)附卷可稽,及被告三人所製造 生產之「B.Duck鴨鴨圖樣」掛勾商品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傅健恒與森科公司所簽立如附件二所示「商品銷售授權 合約書」(英文版)暨其中譯本(審訴字卷第44至46頁、偵 卷第52至57頁),固記載「許可授權商品」項目為:鏡子/ 梳子、刀子、水壺、杯子、包包/零錢包、手錶、時鐘、袋 子,該合約書授權「B.Duck鴨鴨圖樣」使用之商品未將掛勾 載入。然查: ⑴依附件二所示「商品銷售授權合約書」之當事人欄,為「許 可方」森科公司、「獲許可方」文品公司傅健恒、「代理人 」麥思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Gary Wu;再經森科公司偵查 中代理人陳健華、被告傅健恒均向本院陳報Gary Wu之真實 姓名為吳志雄(偏名吳智鴻),此有陳健華陳報狀(訴字卷 第153頁)、被告陳報狀(訴字卷第155頁)附卷可參;嗣證 人吳志雄於105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合約是 由你本人和傅健恒簽約的嗎?提示審訴卷第44-45頁如附件 二所示合約書)對。」、「(有其他人在場嗎?)應該沒有 。」、「(簽這份合約時,香港森科公司有派人和傅健恒接 洽嗎?)沒有。」、「(純粹是透過你和傅健恒接洽?)對 。」(訴字卷第204頁)、「(在審訴卷第44-45頁如附件二 這份合約書簽約時,你是怎麼和傅健恒講合約的內容?)一 般授權的合約的話,我們就和授權廠商談,授權廠商就告訴 我們品項我們就寫上去,有和廠商對,有三方簽名寄回總公 司,總公司再寄回來,程序是這樣。」(訴字卷第204頁背 面)、「(你和傅健恒談的時候,有跟他講到梳子、杯子、 皮包這些細項嗎?)有。」、「(還是跟他講是生活用品類 ?)我是說大類的部分。」、「(你說簽這份合約時只有你 和傅健恒兩位。你和他講的時候,你有特別去跟他強調是針 對梳子、杯子、皮包這些細項,還是統稱生活用品類?)太 久了,無印象。」(訴字卷第205頁)、「(你當時在和傅 健恒簽第二份合約即附件二所示合約書時,傅健恒說他對英 文不是很好,所以他都是聽你講合約的內容是怎麼樣就照你 告訴他的資訊去簽約,是這樣嗎?)他的英文好不好我不是 太清楚,但理論上我覺得他不是太好的。基本的我覺得他的 英文。一般台灣廠商英文不是太好的。」、「(傅健恒說會 簽那個合約因為沒見過香港森科公司的人是嗎?)對,他沒 有見過,簽這個合約都是我們簽的。」、「(傅健恒簽這份 合約的資訊全部都是來自你嗎?)是,因為我們是代理商, 所以我們跟他談,合約簽好後會寄回香港總公司那邊。」等 語(訴字卷第205頁背面)。是依證人吳志雄前揭所述,被 告傅健恒自始至終既未曾與森科公司有何接洽,而係透過代 理商麥思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志雄,足見被告傅健恒就 附件二所示合約書之對應窗口,僅為吳志雄一人無誤;再證 人吳志雄先稱其就附件二所示合約書之「許可授權商品」有 向被告傅健恒提及列舉商品細項,後又稱其向被告傅健恒表 示「許可授權商品」為「生活用品之大類」,並向本院表明 因簽約時間距今太久,實無法確認究竟係向被告傅健恒提及 授權商品細項或泛指生活用品類,故證人吳志雄於簽約當時 曾向被告傅健恒表明「許可授權商品」為「生活用品類」乙 節,既無法排除此可能性存在,而掛勾商品又屬生活用品類 無誤,是被告傅健恒辯稱:與吳志雄簽約時,其主觀認為掛 勾有在附件二之合約書授權範圍內,才會委託華億太平洋實 業社製造生產「B.Duck鴨鴨圖樣」掛勾商品等語,已非無據 ,自難認被告傅健恒故意逾越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 ⑵又依附件一所示「商品銷售授權合約書」之當事人欄,為「 許可方」森科公司、「獲許可方」文品公司傅健恒、「代理 人」麥思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Gary Wu;嗣證人吳志雄於1 05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合約的當事人欄有 一個麥斯行銷公司的Gary吳是你本人嗎?提示審訴卷第35-3 6頁如附件一所示合約書)對,是我。」、「(這份契約是 你和在場的傅健恒簽的嗎?)是。」、「(在約這份合約時 有其他人在場嗎?)現場應該沒有。」、「(是什麼商品的 授權合約?)這是針對,在合約第三頁有寫一些文具類的商 品。」、「(所以文具類的都可以做是嗎?)大致上是。」 (訴字卷第203頁背面)、「(香港森科公司和你們麥思行 銷公司及傅健恒簽的合約從以前到現在就只有提示給你看的 這兩份嗎?即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合約書)針對這個香港森 科公司鴨子的授權圖案的品牌相關的合約,應該差不多,因 為這個合約簽的時間,好幾年前了,我現在印象大概是這樣 。」(訴字卷第204頁背面)。是依證人吳志雄前揭所述, 麥思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志雄代理森科公司,授權文品 公司傅健恒製造生產「B.Duck鴨鴨圖樣」商品,先後共簽立 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兩份合約書,附件一所示合約書之簽 立時間為100年3月23日,「許可授權商品」列「stationery items(文具類)」,「許可期間」為100年4月1日至102年3 月31日,附件二所示合約書之簽立時間為100年8月18日,「 許可授權商品」則列「Mirror/Comb, Cutlery, Drinking Bottle, Tumbler, Purse/Coins Bag, Watch, Clock,Bag」 ,「許可期間」為100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則參照附 件一、附件二合約書之簽約時間,約莫不過間隔5個月,兩 份合約書之授權許可期間又重疊近1年6個月,以此密接之時 間內簽立上開兩份合約書,且第一份如附件一所示合約書之 「許可授權商品」確記載「文具類」,益徵被告傅健恒辯稱 其主觀認知森科公司授權製造商品,一為文具類,一為生活 用品類,才會去生產屬生活用品類之掛勾商品等語,應非虛 構,故被告傅健恒究竟是否故意逾越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文書 之犯意,實有可疑。 ⑶再證人吳志雄證稱:麥思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理森科公 司,授權文品公司傅健恒製造生產「B.Duck鴨鴨圖樣」商品 ,伊是主動方,伊去找被告傅健恒談的,伊是代理商手上有 品牌,就會去找台灣國內最大的授權廠商來談,伊就去找被 告傅健恒,當時B.Duck在台灣沒有知名度,而被告傅健恒的 通路很廣,當時是希望被告傅健恒幫忙推廣B.Duck品牌進台 灣市場,且就伊所知,森科公司與被告傅健恒間,只有針對 掛勾商品有糾紛等語(訴字卷第204頁、第207頁背面、第20 8頁)。是依證人吳志雄前揭所述,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合 約書確實係麥思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志雄代理森科公司 ,主動向被告傅健恒提出邀約,且「B.Duck鴨鴨圖樣」於簽 約當時在台灣市場尚無知名度,端賴被告傅健恒製造生產「 B.Duck鴨鴨圖樣」商品,以達推廣「B.Duck鴨鴨圖樣」之流 通目的;則參照簽約時兩造之主被動程度、「B.Duck鴨鴨圖 樣」之品牌名氣、被告傅健恒所屬文品公司對市場流通性之 推廣助益,「B.Duck鴨鴨圖樣」既依賴被告傅健恒之通路, 方得以打入台灣市場,且係證人吳志雄以拜託被告傅健恒捧 場方式,始簽立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合約書,被告傅健恒已 無故意逾越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文書之動機,此由被告傅健恒 對簽約當時在台灣市場尚無知名度之「B.Duck鴨鴨圖樣」, 尤給付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合約書共計3萬元美金之授權金 ,益見被告傅健恒幫忙捧場推廣「B.Duck鴨鴨圖樣」之用意 居多,豈會單單為一種掛勾商品而故意逾越授權範圍。況被 告傅健恒基於契約雙方互信之立場,業已給付附件一、附件 二合約書所載授權金,嗣因掛勾糾紛被訴,方知附件一、附 件二合約書中所載授權品項(鉛筆及鉛筆蕊、彩色筆芯、蠟 筆、鉛筆盒、橡皮擦、卡夾、扇子、遊戲卡、剪刀、鏡子、 梳子、餐具、飲水罐、杯子、皮包、零錢包、手錶、鐘、袋 子),均未經森科公司向我國經濟部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 ,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偵卷 第88至91頁)附卷可查,益徵森科公司有違誠信在先。 ⑷至證人吳志雄雖證稱:如附件二所示合約書之「許可授權商 品」細項,是被告傅健恒表示希望製造生產哪些商品,因為 有算權利金,每個細項要做多少量多少錢才會一個數字出來 ,伊根據被告傅健恒意見再擬定契約內容,接著伊與被告傅 健恒簽完約後,再將該合約書寄到香港森科公司等語(訴字 卷第209頁背面、第210頁背面、第211頁),固有附件二所 示合約書之附錄A所載權利金評估表(計算方式根據產品項 目、設計數目、物料、每一設計生產數量、設計數目、最低 保證總產量、零售金額、批發金額)為憑。然查,證人吳志 雄亦證稱:「(你和他簽類似的授權時,大概總共簽了幾份 ?)好幾份,不是只有這個合約,除了這個之外我們還有配 合其他品牌。」、「(大概10份呢?還是詳細數字你不記得 ?)大約吧,簽了好幾個品牌。」(訴字卷第206頁背面) 、「(你簽的剛才這兩份合約即附件一附件二合約之後,還 有再跟傅健恒簽約嗎?)有,還是有。」、「(大概簽幾份 ?)應該有幾份合約。」、「(你在和傅健恒簽這兩份合約 即附件一、附件二合約當時,你們之前就已經認識了?)對 。」、「(在簽這個合約之前,大概有簽過幾份?)應該也 有幾份。」(訴字卷第207頁)、「(簽這個合約之前其實 你和他是有一定程度的信任關係?)基本上在台灣授權界裡 面,文具類的傅健恒應該是很多代理商都會找他配合,他在 國內是最大的,他手上有像Disney品牌等等,很多品牌。」 、「(簽這個合約之前,你們的合約沒有出過問題?)對, 之前之後都沒有。」(訴字卷第207頁背面)、「(你們簽 這份合約即附件二合約書之前你還有跟他簽了幾份,簽的那 些合約的性質也都是文具用品或生活用品之類?)我不能完 整的告訴你,但是大致上是這兩類,因為他主要生產的商品 都是這些。」(訴字卷第211頁)、「(你們先口頭談,然 後你認知授權金多少,像你剛才講的授權金的表格即附件二 所示合約書附錄A,一樣多少錢,那個評估表是你們當初當 場面對面確認打這個表,還是你們口頭討論完你再打這個表 ?)我不確定,因為有幾份合約我們都有簽過,有一些是當 面的,有一些可能是電話,寫好之後再給他看。」、「(你 現在也不確定這兩份合約的締約過程嗎?評估表怎麼出來的 你現在不確定是面對面兩個人談當場打的還是先電話口頭講 之後再做的,你已經忘記了?)對,真的忘記了。」(訴字 卷第213頁),且有麥思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理動漫火 車香港有限公司與被告傅健恒所簽立「喜羊羊與灰太狼許可 使用合同」(偵卷第101至112頁)附卷可參。則證人吳志雄 既代理眾多品牌,並授權被告傅健恒生產製造,且被告傅健 恒手上不乏「Disney」、「喜羊羊與灰太狼」等知名卡通圖 案授權生產商品,益見被告傅健恒對簽約當時在台灣市場尚 無知名度之「B.Duck鴨鴨圖樣」,確為捧場推廣之意,又被 告傅健恒既為幫忙推廣「B.Duck鴨鴨圖樣」品牌,其若製造 越多「B.Duck鴨鴨圖樣」商品,應越能達到推廣流通之目的 ,自難將其幫助推廣之美意,逕指為故意逾越授權範圍;況 被告傅健恒在與證人吳志雄洽談授權生產商品細項時,因證 人吳志雄表示有時僅電話口頭商議,事後才擬入合約,自無 法排除證人吳志雄漏聽而未載入合約授權商品細項之可能; 又被告傅健恒既與多個品牌簽立「商品銷售授權合約書」, 且授權商品細項不外乎「文具類」、「生活用品類」,迄今 僅僅發生本案「掛勾」商品糾紛,則以被告傅健恒製造生產 商品母數之大,而只發生本案掛勾商品有無逾越授權範圍之 爭議,益徵被告傅健恒或有混淆其他合約授權商品項目之過 失,而難率予認定被告傅健恒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故意。 ㈢被告傅健恒提供印刷所需之「B.Duck鴨鴨圖樣」圖檔,再由 被告林文康、古育倫在所生產之掛勾商品上印製森科公司之 英文名稱「Semk Products Limited」;嗣後被告林文康、 古育倫再將被告傅健恒所委託製造之掛勾商品500組全數購 買,由被告古育倫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Z0000000000」販售上開掛勾商品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查,被告傅健恒供稱:「(你與華億太平洋實業社之林文康 、古育倫配合生產森科公司授權之商品,林文康、古育倫是 否都是依照你指示去將鴨子圖案跟森科製造文字印在掛勾商 品上?)是。圖檔是我給他們的。」、「(華億太平洋實業 社之林文康、古育倫是否是聽你說森科公司有授權可以將鴨 子圖案跟森科文字印製在商品上?)我給他們大概看一下合 約書,他們也沒看詳細影像內容,以生產者來說最需要確認 的是有無簽這個品牌。」、「(主要給林文康、古育倫大概 看一下合約書,讓他們瞭解你跟森科公司有付授權金、簽授 權合約?)是。」(訴字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被告 林文康、古育倫均供稱:手上無附件二合約書,華億太平洋 實業社是印刷代工,印刷業都知道文品公司是在做授權部分 ,文品公司提供特別色、獨立色,就是這樣印等語(訴字卷 第115頁)。是依被告三人前揭供述,華億太平洋實業社之 被告林文康、古育倫與森科公司或麥思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均未接洽,亦非附件二所示合約書之當事人;又華億太平 洋實業社與被告傅健恒間純屬商業往來行為,由被告傅健恒 提供印刷所需之「B.Duck鴨鴨圖樣」圖檔,再由被告林文康 、古育倫在所生產之掛勾商品上印製森科公司之英文名稱「 Semk Products Limited」,且被告傅健恒確有向被告林文 康、古育倫表示已取得森科公司之授權,並提出附件二所示 合約書為憑,被告林文康、古育倫基於與被告傅健恒之商場 上信任關係,始受託生產製造上揭掛勾商品,且因被告林文 康、古育倫非附件二所示合約當事人,自難苛責渠等二人有 詳細閱讀他人合約之義務,故檢察官逕認被告林文康、古育 倫明知掛勾商品,並未在森科公司授權文品公司使用之商品 項目內,而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尚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究否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本院認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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