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6
號、5088號、524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宗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宗禎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生元行」
司機,負責送貨及代公司取貨款,任職
期間為民國102年8月
至103年11月間,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公司規定向客戶
收受貨款後須當日繳回,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貨款
予以侵占入己(
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並將送貨單上記載數量【5】包
變造為
【4】包,足生損害於生元行)而未繳回公司,並花用殆盡
,
嗣經生元行負責人黃博政發現後報警查獲。
㈡、游宗禎於103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送米至客戶方清鄉位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時,見屋內無人
看顧,
乃心生歹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方
清鄉放置在客廳矮櫃抽屜內之零錢硬幣1包(內有78個新臺
幣【下同】50元硬幣、1個5元硬幣、共計3905元),
嗣經方
清鄉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㈢、游宗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23日17時許
,先向生元行之上游公司「玉成澱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成公司)佯稱訂購20包炸酥粉,俟玉成公司製作出貨
單後,游宗禎
旋又改稱只要載運10包,並將10包炸酥粉載回
生元行後,再持原記載20包炸酥粉之出貨單向黃博政請領貨
款9000元,致黃博政因此
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嗣黃博政於
翌日至倉庫盤點,發現游宗禎僅進貨10包(應付貨款4500元
),始知受騙。
㈣、游宗禎於離職後,明知其已無權製作生元行貨款單據及向客
戶收取貨款,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17時前某時,先至
文具行購買空白收據並偽造生元行銷售砂糖之貨款單(抬頭
:赤崁花生糖,品名:特砂,金額:10500元之貨款單)1紙
,足生損害於生元行;游宗禎再於同日17時8分許,持
上揭
偽造之貨款單向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客戶
「進福大灣花生糖赤崁店」店員行使,向其佯稱要代生元行
收取貨款10500元云云,致該店員不察而陷於錯誤,並如數
支付貨款。嗣游宗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與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17時6分許,再偽造生元行
之貨款單1紙(內容同上所示,未
扣案),足生損害於生元
行,再持以向上開進福大灣花生糖赤崁店店員行使,並佯稱
要收取貨款云云,惟經該店員查明後拒絕付款,游宗禎隨即
離去並將所偽造之貨款單予以丟棄,嗣經該店負責人鄭萬生
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游宗禎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宗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黃博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方清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鄭萬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卷附被告書立之切結書4紙、本票1紙、被告變造之生元行送
貨單1紙、嵐英茶行收款簽收單1紙。
㈥、玉成公司開立銷售予生元行10包及20包炸酥粉身出貨單各1
紙。
㈦、卷附被告偽造之生元行銷售砂糖之貨款單(抬頭:赤崁花生
糖,品名:特砂,金額:10500元)1紙。
㈧、履歷卡及員工保證書各1份。
㈨、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
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㈩、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現場照片2張。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被告與被害人方清鄉之
和解書1紙。
四、核被告游宗禎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即附表二之5次
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共5罪,其中
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將送貨單上數量【5】變造為【4】
,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變造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被告係以行使變造之貨款單作為其業務侵占之手法,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
處斷,其中行使
變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起訴,然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次偽造貨款單後
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度以行使偽造之貨款單作為其行騙
之手法,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2罪)。又被告上揭所犯5
次業務侵占、1次竊盜、1次詐欺取財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已償還部分款項(事實㈠:附表二編號2
之其中10000元、附表二編號3之1080元、附表二編號4之246
2元;事實㈡之3905元;事實㈢之4500元),兼衡被告之
智
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臨時工)家庭狀況(離婚),
以及犯罪後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卷附被告偽造之生元行貨款單
1紙(抬頭:赤崁花生糖,品名:特砂,金額:10500元,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9頁)雖係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告向被害人提出行
使而交付與被害人,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
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㈠ │游宗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㈠ │游宗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㈠ │游宗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㈠ │游宗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㈠ │游宗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㈡ │游宗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㈢ │游宗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㈣ │游宗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游宗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侵占貨款一覽表(事實㈠)
┌──┬───────────┬─────┬─────┐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地點 │ 金額 │
├──┼───────────┼─────┼─────┤
│ 1 │102年9月23日20時許 │生元行 │ 36000元 │
├──┼───────────┼─────┼─────┤
│ 2 │103年2月7日20時許 │生元行 │ 18000元 │
├──┼───────────┼─────┼─────┤
│ 3 │103年10月17日20時許 │生元行 │ 1080元 │
├──┼───────────┼─────┼─────┤
│ 4 │104年1月2日17時許 │生元行 │ 2462元 │
├──┼───────────┼─────┼─────┤
│ 5 │104年1月7日16時許 │生元行 │ 8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