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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6 號、5088號、5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宗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宗禎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生元行」 司機,負責送貨及代公司取貨款,任職期間為民國102年8月 至103年11月間,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公司規定向客戶 收受貨款後須當日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並將送貨單上記載數量【5】包變造為 【4】包,足生損害於生元行)而未繳回公司,並花用殆盡 ,嗣經生元行負責人黃博政發現後報警查獲。 ㈡、游宗禎於103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送米至客戶方清鄉位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時,見屋內無人 看顧,乃心生歹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方 清鄉放置在客廳矮櫃抽屜內之零錢硬幣1包(內有78個新臺 幣【下同】50元硬幣、1個5元硬幣、共計3905元),嗣經方 清鄉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㈢、游宗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23日17時許 ,先向生元行之上游公司「玉成澱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成公司)佯稱訂購20包炸酥粉,俟玉成公司製作出貨 單後,游宗禎旋又改稱只要載運10包,並將10包炸酥粉載回 生元行後,再持原記載20包炸酥粉之出貨單向黃博政請領貨 款9000元,致黃博政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嗣黃博政於 翌日至倉庫盤點,發現游宗禎僅進貨10包(應付貨款4500元 ),始知受騙。 ㈣、游宗禎於離職後,明知其已無權製作生元行貨款單據及向客 戶收取貨款,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17時前某時,先至 文具行購買空白收據並偽造生元行銷售砂糖之貨款單(抬頭 :赤崁花生糖,品名:特砂,金額:10500元之貨款單)1紙 ,足生損害於生元行;游宗禎再於同日17時8分許,持上揭 偽造之貨款單向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客戶 「進福大灣花生糖赤崁店」店員行使,向其佯稱要代生元行 收取貨款10500元云云,致該店員不察而陷於錯誤,並如數 支付貨款。嗣游宗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與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17時6分許,再偽造生元行 之貨款單1紙(內容同上所示,未扣案),足生損害於生元 行,再持以向上開進福大灣花生糖赤崁店店員行使,並佯稱 要收取貨款云云,惟經該店員查明後拒絕付款,游宗禎隨即 離去並將所偽造之貨款單予以丟棄,嗣經該店負責人鄭萬生 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游宗禎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宗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博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方清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鄭萬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卷附被告書立之切結書4紙、本票1紙、被告變造之生元行送 貨單1紙、嵐英茶行收款簽收單1紙。 ㈥、玉成公司開立銷售予生元行10包及20包炸酥粉身出貨單各1 紙。 ㈦、卷附被告偽造之生元行銷售砂糖之貨款單(抬頭:赤崁花生 糖,品名:特砂,金額:10500元)1紙。 ㈧、履歷卡及員工保證書各1份。 ㈨、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㈩、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現場照片2張。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被告與被害人方清鄉之和解書1紙。 四、核被告游宗禎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即附表二之5次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5罪,其中 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將送貨單上數量【5】變造為【4】 ,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被告係以行使變造之貨款單作為其業務侵占之手法,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其中行使 變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次偽造貨款單後 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度以行使偽造之貨款單作為其行騙 之手法,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2罪)。又被告上揭所犯5 次業務侵占、1次竊盜、1次詐欺取財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已償還部分款項(事實㈠:附表二編號2 之其中10000元、附表二編號3之1080元、附表二編號4之246 2元;事實㈡之3905元;事實㈢之4500元),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臨時工)家庭狀況(離婚), 以及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卷附被告偽造之生元行貨款單 1紙(抬頭:赤崁花生糖,品名:特砂,金額:10500元,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9頁)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告向被害人提出行 使而交付與被害人,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㈠ │游宗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㈠ │游宗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㈠ │游宗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㈠ │游宗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㈠ │游宗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㈡ │游宗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㈢ │游宗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㈣ │游宗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游宗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侵占貨款一覽表(事實㈠) ┌──┬───────────┬─────┬─────┐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地點 │ 金額 │ ├──┼───────────┼─────┼─────┤ │ 1 │102年9月23日20時許 │生元行 │ 36000元 │ ├──┼───────────┼─────┼─────┤ │ 2 │103年2月7日20時許 │生元行 │ 18000元 │ ├──┼───────────┼─────┼─────┤ │ 3 │103年10月17日20時許 │生元行 │ 1080元 │ ├──┼───────────┼─────┼─────┤ │ 4 │104年1月2日17時許 │生元行 │ 2462元 │ ├──┼───────────┼─────┼─────┤ │ 5 │104年1月7日16時許 │生元行 │ 8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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