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惠
訴訟
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
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惠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背面上載「林黃桂」署押
共參佰壹拾陸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壹
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惠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在址設臺南市○○區○鎮里
○○街○○號1樓之「豐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生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人員,負責處理豐生公司與
往來廠商間貨款收受、支付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美
惠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利
用在豐生公司收受往來廠商交付貨款支票之機會,於附表一
之一、一之三編號3、11、二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某日,在
豐生公司收受廠商所交付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
、二之一所示支票後,未將收受之支票存入豐生公司帳戶內
,反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前揭支票侵占入己,
並利用自己業務上持有豐生公司、「豊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豊生公司)與豐生公司總經理洪瑞斌印
章之機會,先於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背面均偽簽不
知情林美惠之母林黃桂之署名,並盜蓋豐生公司、豊生公司
、洪瑞斌之印章,而偽造豐生公司、豊生公司、洪瑞斌為背
書人之私文書(各該支票之背書情形,詳如附表一之一、二
之一背書人欄
所載)後,將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
所示支票存入不知情之林美惠之母林黃桂所申設之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將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存入林黃桂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水上郵局(下稱嘉義水
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
嗣再將前
開二帳戶支票兌現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314,450元之
款項提領花用殆盡。
二、案經豐生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美惠、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
供述證據之
證據
能力,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㈢第37頁正面至第
39頁正面),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對其於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二之一交易日
期欄所示時間,擔任
告訴人豐生公司會計、出納人員,負責
告訴人豐生公司與往來廠商間貨款收受、支付等事務。其於
收受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二之一所示支票後,
將之侵占入己,並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豐生公司、豊生公
司與豐生公司總經理洪瑞斌印章之機會,先於附表一之一、
二之一所示支票背面均偽簽不知情母親林黃桂之署名,並盜
蓋豐生公司、豊生公司、洪瑞斌之印章,而偽造豐生公司、
豊生公司、洪瑞斌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各該支票遭盜蓋印章
之情,詳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後,再將附表一之一
、一之三編號3、11所示支票存入不知情之林黃桂所申設之
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另
將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存入林黃桂所申設之嘉義水上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嗣再將前開二帳戶兌
現所得合計3,314,450元(3,247,724+21,600+4,730+40,396
= 3,314,450)之款項提領花用乙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詳本院卷㈡第231頁正面、本院卷㈢第3頁正面、第40頁正面
),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郵局103年11月12日嘉營字第1031800409號函函
暨
附件資料、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105年4月27日(105)京
城水上分字第041號函暨附件資料(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1594號卷宗〈下稱系爭偵他卷〉第12至24頁
、第75至88頁、本院卷㈠第64至75頁),及附表一之一、二
之一備註欄所示文件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
堪採信。其中附表一之三編號3、11所示支票,雖
因公訴人未
聲請向相關金融機構查詢詳細票據情形,而無票
據資料可供核對,但被告坦認此二張票據亦係其侵占標的(
詳本院卷㈢第3頁正面),因此,本院依被告之自白,及上
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認被告亦有侵占附表一之
三編號3、11所示支票金額之情形。
㈡至於被告除在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部分支票背面,蓋有
告訴人豐生公司印章外,尚有部分支票係蓋豊生公司或洪瑞
斌之印章,此情係因部分廠商開立支票交豐生公司收執時,
會在受款人欄位將豐生公司誤書為豊生公司,豐生公司為使
背書連續、方便支票兌現,遂刻有豊生公司印章1顆作為支
票兌現時使用,而洪瑞斌係豐生公司總經理,廠商開立支票
給豐生公司時,有時亦會書寫洪瑞斌作為受款人,業據公訴
人陳稱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詳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
),因此,縱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部分支票背面,蓋有
豊生公司或洪瑞斌之印章,被告將之侵占入己,亦無礙其業
務侵占
犯行之成立,
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陳稱應命告訴人豐生公司提出發票,及
傳喚豐生公司
總經理洪瑞斌到庭作證,以查明其侵占之金額等語(詳本院
卷㈢第39頁反面),惟被告侵占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
、11、二之一所示支票之金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
如前述,而現金36,6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及附
表一之二、一之三編號1至2、4至10、12至16、二之二所示
支票之金額,本院認非被告侵占之標的(詳如後述),因此
,本院認事證已明,前揭聲請,核無必要。
㈣從而,被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如附表一之
一、二之一所示支票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出於取得告
訴人豐生公司貨款之犯意,同時涉犯
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
處斷。而被告雖有侵占附表一之三編號3、11所
示支票之金額,但因無詳細票據資料可供核對,因此,就此
二張支票部分,公訴人僅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詳本院
卷㈢第3頁正面)。另被告係利用其職務上為告訴人豐生公
司向廠商收取貨款之同一機會,而持續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
,且侵害同一
法益,應包括以一個行為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會計人員,竟利用職務上收受告訴人豐生公
司往來廠商支票及保管相關印章之機會,侵占告訴人豐生公
司貨款項高達3,314,450元,對告訴人豐生公司造成損害非
微,犯罪情節嚴重,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豐生公司達成
和解
,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
程度與月收入約17,000元、需撫養2名就學之子女之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㈢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豐生公司達成和解,係因雙方
對賠償金額看法不一所致(詳本院卷㈢第33頁),難據此即
認被告無和解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公訴人以被告未填補告
訴人豐生公司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雖
迭稱其有照顧癱瘓母親、2名就學子女之需,請
求給予
緩刑云云,然本院認為雖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豐
生公司達成和解乙節,不能全然歸咎於被告,但被告侵占金
額高達3,314,450元,所生損害巨大,犯罪情節嚴重,本院
認在被告彌補告訴人豐生公司損害以前,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
,其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民國10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
㈡經查,被告偽造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共316張支票,業
已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
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既已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從而,被告
在上開支票背面上偽造「林黃桂」署押共316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雖有侵占附表
一之三編號3、11所示支票之金額,但因無詳細票據資料可
供核對,僅能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業如前述,故此二
張支票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沒收署押、印文之必
要。而被告在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部分支票盜蓋「豐生
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豊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洪瑞斌」印章部分,因該等印章,均屬真正,
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合計取得犯罪所得3,314,450元(附
表一之一合計3,247,724元、附表一之三編號3:21,600元、
附表一之三編號11:4,730元、附表二之一合計40,396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豐生公司
期間,利用職務
上收受往來廠商交付貨款之機會,侵占現金36,600元(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21),及附表一之二、一之三編號1至2、4至
10、12至16、二之二所示支票之金錢,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台上字第6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被告書立之自白書2紙、支票正反面影本20張、林
黃桂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林黃桂嘉義水上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其究竟
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多少錢,已經忘記了,不能以其曾經自
白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其所書立之自白書2紙係在告訴人
豐生公司逼迫下書寫,自白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母親林黃
桂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及嘉義水上郵局等二帳戶往來之金錢,
有些是他人贈與之捐款,並非全部係告訴人豐生公司之貨款
等語。
五、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坦承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之貨款,
但其陳稱侵占之金額僅410餘萬元(詳系爭偵他卷第36頁、
第47頁反面),偵查中亦稱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貨款並無告
訴人豐生公司
所稱高達9,179,548元那麼多等語(詳系爭偵
他卷第100頁反面),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縱被告曾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貨款,但無法據此即
認被告侵占金額高達起訴書所稱9,185,848元。又被告所書
立之自白書2紙固載被告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之金額合計600
萬元之字樣(詳系爭偵他卷第10、11頁),惟因被告抗辯上
開2份自白書係遭
脅迫所書寫、無證據能力,公訴人業已捨
棄此份資料作為證據(詳本院卷㈡第230頁反面),當不能
以上開自白書2紙作為認定被告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金額之
依據。另被告母親林黃桂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及嘉義水上郵局
等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能證明該等帳戶存、提款情形,
並無法證明該等帳戶內之金錢即為被告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
之金額,為當然之理。再者,
告訴狀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20
張(詳系爭偵他卷第25至30頁),有些模糊不清、有些與附
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重複,亦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況公訴人亦稱向金融機構查詢後,無法查明票據資料
部分,此利益應歸於被告(詳本院卷㈢第40頁反面),因此
,本院並無法認定被告除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所有如附表一
之一、一之三編號3、11、二之一所示合計3,314,450元外,
尚有侵占其他款項。
六、至於起訴書雖稱被告侵占之金額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4,258,
020元,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4,927,828元,合計9,185,848
元,然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支票金額有誤載情形,本院業已
將之更正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備註欄所示,因此,本院認
為本案起訴之金額應係9,115,903元(有罪部分:附表一之
一合計3,247,724元、附表一之三編號3:21,600元、附表一
之三編號11:4,730元、附表二之一合計40,396元;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現金36,600元、附
表一之二合計782,225元、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2、4至10、12
至16,合計95,196元、附表二之二合計4,887,432元),始
為正確,
而非起訴書所稱9,185,848元,
併此指明。
七、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
足證明被告除侵占告訴人
豐生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二之一所
示合計3,314,450元外,尚有侵占其他款項。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
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
推定原則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其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
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
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