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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 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背面上載「林黃桂」署押 共參佰壹拾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壹 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惠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在址設臺南市○○區○鎮里 ○○街○○號1樓之「豐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生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人員,負責處理豐生公司與 往來廠商間貨款收受、支付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美 惠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利 用在豐生公司收受往來廠商交付貨款支票之機會,於附表一 之一、一之三編號3、11、二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某日,在 豐生公司收受廠商所交付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 、二之一所示支票後,未將收受之支票存入豐生公司帳戶內 ,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前揭支票侵占入己, 並利用自己業務上持有豐生公司、「豊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豊生公司)與豐生公司總經理洪瑞斌印 章之機會,先於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背面均偽簽不 知情林美惠之母林黃桂之署名,並盜蓋豐生公司、豊生公司 、洪瑞斌之印章,而偽造豐生公司、豊生公司、洪瑞斌為背 書人之私文書(各該支票之背書情形,詳如附表一之一、二 之一背書人欄所載)後,將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 所示支票存入不知情之林美惠之母林黃桂所申設之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將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存入林黃桂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水上郵局(下稱嘉義水 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嗣再將前 開二帳戶支票兌現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314,450元之 款項提領花用殆盡。 二、案經豐生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美惠、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㈢第37頁正面至第 39頁正面),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對其於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二之一交易日 期欄所示時間,擔任告訴人豐生公司會計、出納人員,負責 告訴人豐生公司與往來廠商間貨款收受、支付等事務。其於 收受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二之一所示支票後, 將之侵占入己,並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豐生公司、豊生公 司與豐生公司總經理洪瑞斌印章之機會,先於附表一之一、 二之一所示支票背面均偽簽不知情母親林黃桂之署名,並盜 蓋豐生公司、豊生公司、洪瑞斌之印章,而偽造豐生公司、 豊生公司、洪瑞斌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各該支票遭盜蓋印章 之情,詳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後,再將附表一之一 、一之三編號3、11所示支票存入不知情之林黃桂所申設之 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另 將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存入林黃桂所申設之嘉義水上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嗣再將前開二帳戶兌 現所得合計3,314,450元(3,247,724+21,600+4,730+40,396 = 3,314,450)之款項提領花用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詳本院卷㈡第231頁正面、本院卷㈢第3頁正面、第40頁正面 ),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郵局103年11月12日嘉營字第1031800409號函函暨 附件資料、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105年4月27日(105)京 城水上分字第041號函暨附件資料(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1594號卷宗〈下稱系爭偵他卷〉第12至24頁 、第75至88頁、本院卷㈠第64至75頁),及附表一之一、二 之一備註欄所示文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其中附表一之三編號3、11所示支票,雖 因公訴人未聲請向相關金融機構查詢詳細票據情形,而無票 據資料可供核對,但被告坦認此二張票據亦係其侵占標的( 詳本院卷㈢第3頁正面),因此,本院依被告之自白,及上 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認被告亦有侵占附表一之 三編號3、11所示支票金額之情形。 ㈡至於被告除在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部分支票背面,蓋有 告訴人豐生公司印章外,尚有部分支票係蓋豊生公司或洪瑞 斌之印章,此情係因部分廠商開立支票交豐生公司收執時, 會在受款人欄位將豐生公司誤書為豊生公司,豐生公司為使 背書連續、方便支票兌現,遂刻有豊生公司印章1顆作為支 票兌現時使用,而洪瑞斌係豐生公司總經理,廠商開立支票 給豐生公司時,有時亦會書寫洪瑞斌作為受款人,業據公訴 人陳稱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詳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 ),因此,縱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部分支票背面,蓋有 豊生公司或洪瑞斌之印章,被告將之侵占入己,亦無礙其業 務侵占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陳稱應命告訴人豐生公司提出發票,及傳喚豐生公司 總經理洪瑞斌到庭作證,以查明其侵占之金額等語(詳本院 卷㈢第39頁反面),惟被告侵占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 、11、二之一所示支票之金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 如前述,而現金36,6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及附 表一之二、一之三編號1至2、4至10、12至16、二之二所示 支票之金額,本院認非被告侵占之標的(詳如後述),因此 ,本院認事證已明,前揭聲請,核無必要。 ㈣從而,被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如附表一之 一、二之一所示支票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出於取得告 訴人豐生公司貨款之犯意,同時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處斷。而被告雖有侵占附表一之三編號3、11所 示支票之金額,但因無詳細票據資料可供核對,因此,就此 二張支票部分,公訴人僅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詳本院 卷㈢第3頁正面)。另被告係利用其職務上為告訴人豐生公 司向廠商收取貨款之同一機會,而持續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以一個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會計人員,竟利用職務上收受告訴人豐生公 司往來廠商支票及保管相關印章之機會,侵占告訴人豐生公 司貨款項高達3,314,450元,對告訴人豐生公司造成損害非 微,犯罪情節嚴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豐生公司達成和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月收入約17,000元、需撫養2名就學之子女之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㈢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豐生公司達成和解,係因雙方 對賠償金額看法不一所致(詳本院卷㈢第33頁),難據此即 認被告無和解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公訴人以被告未填補告 訴人豐生公司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雖迭稱其有照顧癱瘓母親、2名就學子女之需,請 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本院認為雖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豐 生公司達成和解乙節,不能全然歸咎於被告,但被告侵占金 額高達3,314,450元,所生損害巨大,犯罪情節嚴重,本院 認在被告彌補告訴人豐生公司損害以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民國10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偽造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共316張支票,業 已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既已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從而,被告 在上開支票背面上偽造「林黃桂」署押共316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雖有侵占附表 一之三編號3、11所示支票之金額,但因無詳細票據資料可 供核對,僅能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業如前述,故此二 張支票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署押、印文之必 要。而被告在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部分支票盜蓋「豐生 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豊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洪瑞斌」印章部分,因該等印章,均屬真正, 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合計取得犯罪所得3,314,450元(附 表一之一合計3,247,724元、附表一之三編號3:21,600元、 附表一之三編號11:4,730元、附表二之一合計40,396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豐生公司期間,利用職務 上收受往來廠商交付貨款之機會,侵占現金36,600元(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21),及附表一之二、一之三編號1至2、4至 10、12至16、二之二所示支票之金錢,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台上字第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被告書立之自白書2紙、支票正反面影本20張、林 黃桂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林黃桂嘉義水上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其究竟 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多少錢,已經忘記了,不能以其曾經自 白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其所書立之自白書2紙係在告訴人 豐生公司逼迫下書寫,自白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母親林黃 桂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及嘉義水上郵局等二帳戶往來之金錢, 有些是他人贈與之捐款,並非全部係告訴人豐生公司之貨款 等語。 五、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坦承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之貨款, 但其陳稱侵占之金額僅410餘萬元(詳系爭偵他卷第36頁、 第47頁反面),偵查中亦稱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貨款並無告 訴人豐生公司所稱高達9,179,548元那麼多等語(詳系爭偵 他卷第100頁反面),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縱被告曾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貨款,但無法據此即 認被告侵占金額高達起訴書所稱9,185,848元。又被告所書 立之自白書2紙固載被告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之金額合計600 萬元之字樣(詳系爭偵他卷第10、11頁),惟因被告抗辯上 開2份自白書係遭脅迫所書寫、無證據能力,公訴人業已捨 棄此份資料作為證據(詳本院卷㈡第230頁反面),當不能 以上開自白書2紙作為認定被告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金額之 依據。另被告母親林黃桂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及嘉義水上郵局 等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能證明該等帳戶存、提款情形, 並無法證明該等帳戶內之金錢即為被告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 之金額,為當然之理。再者,告訴狀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20 張(詳系爭偵他卷第25至30頁),有些模糊不清、有些與附 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重複,亦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況公訴人亦稱向金融機構查詢後,無法查明票據資料 部分,此利益應歸於被告(詳本院卷㈢第40頁反面),因此 ,本院並無法認定被告除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所有如附表一 之一、一之三編號3、11、二之一所示合計3,314,450元外, 尚有侵占其他款項。 六、至於起訴書雖稱被告侵占之金額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4,258, 020元,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4,927,828元,合計9,185,848 元,然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支票金額有誤載情形,本院業已 將之更正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備註欄所示,因此,本院認 為本案起訴之金額應係9,115,903元(有罪部分:附表一之 一合計3,247,724元、附表一之三編號3:21,600元、附表一 之三編號11:4,730元、附表二之一合計40,396元;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現金36,600元、附 表一之二合計782,225元、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2、4至10、12 至16,合計95,196元、附表二之二合計4,887,432元),始 為正確,而非起訴書所稱9,185,848元,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除侵占告訴人 豐生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二之一所 示合計3,314,450元外,尚有侵占其他款項。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其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 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 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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