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順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順自民國96年7月17日起擔任址設
臺南市○○區○○區○○路○○號1樓之鑫茂企業社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於96年7月至97年2
月間自附件一(該附表欄位名稱
所載「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
名稱」,應更正為「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所示營
業人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作為鑫茂企業
社之進項憑證,以此方法製造鑫茂企業社有進項之情事,並
於上開
期間,明知鑫茂企業社與附件二(該附表欄位名稱所
載「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應更正為「取得不實發票之
營業人」)所示營業人間,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
,以鑫茂企業社名義虛開如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121張,並
供附件二所示營業人,向附件二營業址所在之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銷項稅額扣抵營業稅,以幫助附件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共新臺幣(下同)2,969,961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係以
被告之陳述、
證人陳泰源、張惠綺、劉美鈴、梁瓊文、李依
珊之證述,及鑫茂企業社設立變更基本資料、營業稅申報資
料、進項來源異常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稅務
代理人訪
查資料、員工調查資料、負責人調查、營業地址訪查資料、
其他異常分析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查
詢繳款書檔作業完成資料、裁處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
犯行,辯稱:伊都不知情,伊沒有擔
任鑫茂企業社負責人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自96年7月17日起經登記為鑫茂企業社負責人,並申
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事實,有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表、
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簽證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南區國稅局
)104年3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40542002號函
文所附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函文、收據聯在卷
可稽(見100
他71卷三第16頁至第23頁、103偵緝196卷第60頁至第62頁
),自
堪認定。雖被告否認曾同意登記為鑫茂企業社負責
人並申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事,惟經本院依公訴人
聲請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鑫茂企業社申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時
之文件收據聯上「陳朝順」簽名(見100他71卷三第18頁
),與被告於103年3月10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偵緝字卷第
1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行、鳳山農會
印鑑卡(參本院卷第79頁證物袋所附影本)上之「陳朝順
」簽名實施筆跡
鑑定,鑑定結果為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乙情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認被告確曾同意經登記
為鑫茂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申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自銓濟玻璃行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進
項統一發票,作為鑫茂企業社之進項憑證,以此方法製造
鑫茂企業社有進項之情事,並以證人即南區國稅局職員梁
瓊文於
偵查中證稱:「(問:你的訪談結果與你調查結果
你認為銓濟玻璃行實際有出貨給鑫茂企業社?)他說有一
部份資金是以支票支付,但是支票的兌領者並非鑫茂企業
社,所以不是鑫茂企業社領走,應該付款人部分是有疑義
的。」、「(他只有一部分資金是以支票部分其他部分呢
?)他部分是以現金交付,但他無法說明交付鑫茂企業社
的誰,他只說是『陳仔』。」、「(對於銓濟玻璃行銷售
貨物給鑫茂企業社的金流部分,支票部分兌領人並非鑫茂
企業社,現金部分所交付的對象僅能說綽號無法明確交代
實際上支付對象,以他的大量交易狀況是不符合常情?)
是。」等語為據(見103偵緝196卷第178至180頁)。然依
證人即銓濟玻璃行負責人陳帝祐於國稅局訪談時陳稱:銓
濟玻璃行銷售一些防火矽膠予鑫茂企業社,因為伊向高雄
市捷運局承包工程,某些特殊材料必須送審,不是每一家
商號都買得到,而銓濟玻璃行符合捷運局下承包廠商資格
,所以由伊購入該等材料,再轉賣予鑫茂企業社;附件一
所示銷貨665,000元,是賣給「陳仔」,他是鑫茂企業社
老闆的兒子等語(見100他71卷三第82至84頁)。及證人
即銓濟玻璃行負責人之配偶顏錦綉於國稅局訪談時陳稱:
附件一所示發票,是銓濟玻璃行賣一些填縫材料給鑫茂企
業社,因為「陳仔」說他沒有辦法買到該材料,故由銓濟
玻璃行代購,發票係伊開立,收款方式是直接由鑫茂企業
社之款項中扣除等語(見100他71卷三第77至79頁)。可
知證人陳帝祐、顏錦綉均否認附件一之發票為虛偽進項憑
證,且陳明如附件一所示銓濟玻璃行售貨予鑫茂企業社之
貨款支付方式是由鑫茂企業社之款項中扣除。證人梁瓊文
就檢察官詢問附件一所示銓濟玻璃行售貨予鑫茂企業社部
分,卻證稱銓濟玻璃行開立支票予鑫茂企業社之兌領人並
非鑫茂企業社,及現金交給「陳仔」不合常情云云,然銓
濟玻璃行是出賣人,理應向買受人鑫茂企業社收取貨款,
無須支付款項予鑫茂企業社,此部分證詞顯然答非所問,
自非可採。至證人梁瓊文證稱鑫茂企業社與銓濟玻璃行有
對開發票之情形云云,而以此推認有不尋常情形,惟此仍
非積極證據,自不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公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件一所示發票係出於虛
偽交易,此部分公訴意旨自仍有可疑,非可逕採。從而,
附件一所示發票既無證據
可證明是不實會計憑證,
客觀構
成要件已不符合,自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入罪於被告。
(三)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明知鑫茂企業社與附件二所示營業人間
,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鑫茂企業社名義
虛開如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121張,並供附件二所示營業
人,向附件二營業址所在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稅額扣
抵營業稅,以幫助附件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2,969,
96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
性
等情。經查:
⒈此部分公訴意旨主要係以東旭玻璃企業有限公司、澤榮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澤榮公司)、德和興有限公司(下稱德
和興公司)、致銘玻璃有限公司(下稱致銘公司)、典漢
實業有限公司、朝宗工程有限公司、慶睿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慶睿公司)之裁處書7份(
起訴書誤載為8份)為據(
見103偵緝196卷第114頁、第120頁、第124頁、第129頁、
第133頁、第142頁、第146頁);復佐以證人李依珊於偵
查中稱:附件二每家公司都有裁罰,他們對本稅及裁罰都
繳清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79頁)之證詞,用以證明如附
件二所示發票為不實交易憑證,而該等營業人已依法接受
行政裁罰。惟公訴人就博升工程行、豪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豪龍公司)、啟運企業有限公司、慶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慶橋公司)、詮濟玻璃行部分則未據提出裁處書。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鑫茂企業社與附件二所示營業人間
,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惟查:
⑴證人即慶睿公司負責人劉志中之配偶薛婉如於偵查中結稱
:伊是慶睿公司負責人劉志中之配偶,擔任公司會計,慶
睿公司的帳務都是由伊處理,劉志中負責跑工地,從96年
9月開始,鑫茂企業社承包伊公司的防水工程,伊沒有看
過被告,都是與鑫茂企業社之業務主任陳新凱接洽;(經
提示國稅局卷證資料第375頁承諾書)慶睿公司跟鑫茂企
業社確實有承攬業務關係,伊有契約,也有公司日記帳,
國稅局人員跟伊說簽這張承諾書就是鑫茂企業社所開立的
發票是不實的,但是當時伊不知道鑫茂企業社開立的發票
是假的,況且當時確實有承攬工程在做;後來國稅局說伊
的公司拿到不實發票,所以有補稅;鑫茂企業社跟伊接洽
的只有陳新凱這個人等語。
⑵證人即慶橋公司及博升工程行之負責人廖典珠於國稅局訪
談時陳稱:慶橋係以玻璃加工為主,博升係以玻璃施工、
安裝、買賣為主業,鑫茂企業社是上開兩家公司之下包,
最後一次交易約在96、97年,現已無生意往來;慶橋公司
係與鑫茂企業社之員工「雄仔」交洽,聽說是鑫茂負責人
的兒子,96年度慶橋與其交易金額共3,114,300元係發包
玻璃安裝工程予鑫茂,施工
期約3至4個月,本公司以現金
支付,共計10次,有請款單等資料
佐證,該工程係直接找
該行號承作,該行號直接交付發票,看其工程完工比例進
度,評估後,給付依工程進度完工比例應有之金額;慶橋
、博升與鑫茂企業社之交易均為真實
無訛,鑫茂所應領之
工程款皆已付清,慶橋與博升對鑫茂企業社無任何欠款等
語。
⑶證人顏錦綉於國稅局訪談時陳稱:鑫茂企業社承包詮濟玻
璃行好幾個工程,包含高雄捷運的工程,主要有填縫工程
及防水工程,相關付款簽收記錄是否均由伊本人交給「陳
仔」親自簽收等語。
⑷德和興公司負責人張志文所出具說明書意旨略以:「公司
取得鑫茂企業社96、97年度開立發票金額5,842,500元,
稅額292,125元,係承包國防部及芝加哥玻璃維幕工程之
代工不包料,僅使用部份矽膠耗材,本案再轉包給一位叫
『源仔』工頭,尚無其他基本資料可提供,本公司一時不
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請貴所從輕查處。」等語
,有該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偵緝196卷第125頁)。
⑸證人即為鑫茂企業社記帳報稅業者張惠綺國稅局訪談時陳
稱:當時是由一位陳先生委託而代理鑫茂企業社辦理稅務
,陳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對於照片上的陳朝順
沒有印象,上述陳先生好像是該商號營業地址屋主的親戚
等語;其於偵查中結稱:伊是記帳及報稅業務事務所之負
責人,伊曾辦理鑫茂企業社的稅務,當時是與一名男子接
洽,伊對該名男子已沒有印象,伊沒有去過鑫茂企業社,
每次都與同一人接洽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泰源於偵查
中供稱:0000000000門號是伊申請並使用,伊的綽號是阿
源,伊從事計程車司機,上開電話是提供給客人叫車用的
等語(見103偵緝196卷第190至191頁)。
⑹由上開證詞可知,慶睿公司、慶橋公司、博升工程行、詮
濟玻璃行、德和興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與鑫茂企業社接洽
時所接觸之對象均非被告;而觀諸卷附其他訪談紀錄,包
括澤榮公司、豪龍工程行、致銘公司等,亦均未提及曾與
被告接觸過;另證人張惠綺對於被告亦無印象,而其所留
存的行動電話門號卻是證人陳泰源所申辦並使用之門號,
並非被告使用之門號,倘若被告係實際負責鑫茂企業社之
事務之人,上開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會計、證人張惠綺
應無可能不識被告。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鑫茂企業社設立登記後之事務,故難認
被告為實際處理鑫茂企業社事務之人,其應僅提供名義登
記為負責人。
(四)此外,雖證人張惠綺及南區國稅局職員劉美鈴均證稱申請
核定使用統一發票需公司行號負責人親自簽名,辦理時會
核對身分證等情,惟此部分證詞僅
足證明被告同意登記為
負責人且一
併辦理申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此節由上開筆
跡鑑定結果即可得知,惟此部分事實仍不足據以證明被告
係鑫茂企業社設立登記後,實際處理鑫茂企業社事務之人
。
(五)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
立要件。次按所謂幫助
故意,須有雙重幫助故意,即除幫
助他人從事特地犯罪行為之幫助故意外,並且具有幫助他
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幫助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見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行為
人須出於幫助故意,而為幫助行為,始能成立
幫助犯。查
本案被告雖同意登記為鑫茂企業社之負責人,惟查無證據
顯示其曾參與鑫茂企業社登記設立後之事務,其應僅是名
義負責人。又依一般社會常情,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行
號之目的所在多有,不乏有出於節稅、避債等目的者,而
出於犯罪之目的者,僅為其中一種。本案被告雖就相關案
情全部否認,亦不願交代向其借用名義設立鑫茂企業社者
之身分及原因,復查無其他證據可得知此部分情節,惟尚
不得據此推認向被告借用名義設立鑫茂企業社且實際從事
該商號事務之人必是出於犯罪目的,且此犯罪目的為被告
所明知或預見,故尚難僅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主觀上明
知或預見於提供名義設立鑫茂企業社後,其後將有人以其
名義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其主
觀故意構成要件既無從該當,則不論是製作不實商業會計
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單獨
正犯、
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均無可能成立,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至公訴意旨固另舉證人梁瓊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南區國稅
局之函送卷所附資料等件為證,惟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鑫
茂企業社客觀上有交易異常情形,其所出具之會計憑證不
實在及有幫助逃漏稅之情形,惟仍不足證明被告是實際處
理鑫茂企業社事務之人,且被告主觀上有單獨、共同或幫
助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行為之犯意,併此敘明
。
五、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同意登記為鑫
茂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如附件一所示發票
為不實交易憑證,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就附件二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故意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且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自尚難僅以被告
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即推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正犯或幫助犯行為。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