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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順自民國96年7月17日起擔任址設 臺南市○○區○○區○○路○○號1樓之鑫茂企業社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於96年7月至97年2 月間自附件一(該附表欄位名稱所載「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 名稱」,應更正為「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所示營 業人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作為鑫茂企業 社之進項憑證,以此方法製造鑫茂企業社有進項之情事,並 於上開期間,明知鑫茂企業社與附件二(該附表欄位名稱所 載「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應更正為「取得不實發票之 營業人」)所示營業人間,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 ,以鑫茂企業社名義虛開如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121張,並 供附件二所示營業人,向附件二營業址所在之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銷項稅額扣抵營業稅,以幫助附件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共新臺幣(下同)2,969,96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係以 被告之陳述、證人陳泰源、張惠綺、劉美鈴、梁瓊文、李依 珊之證述,及鑫茂企業社設立變更基本資料、營業稅申報資 料、進項來源異常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稅務代理人訪 查資料、員工調查資料、負責人調查、營業地址訪查資料、 其他異常分析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查 詢繳款書檔作業完成資料、裁處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都不知情,伊沒有擔 任鑫茂企業社負責人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自96年7月17日起經登記為鑫茂企業社負責人,並申 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事實,有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表、 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簽證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南區國稅局 )104年3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40542002號函 文所附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函文、收據聯在卷可稽(見100 他71卷三第16頁至第23頁、103偵緝196卷第60頁至第62頁 ),自認定。雖被告否認曾同意登記為鑫茂企業社負責 人並申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事,惟經本院依公訴人聲請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鑫茂企業社申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時 之文件收據聯上「陳朝順」簽名(見100他71卷三第18頁 ),與被告於103年3月10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偵緝字卷第 1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行、鳳山農會 印鑑卡(參本院卷第79頁證物袋所附影本)上之「陳朝順 」簽名實施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乙情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認被告確曾同意經登記 為鑫茂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申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自銓濟玻璃行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進 項統一發票,作為鑫茂企業社之進項憑證,以此方法製造 鑫茂企業社有進項之情事,並以證人即南區國稅局職員梁 瓊文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的訪談結果與你調查結果 你認為銓濟玻璃行實際有出貨給鑫茂企業社?)他說有一 部份資金是以支票支付,但是支票的兌領者並非鑫茂企業 社,所以不是鑫茂企業社領走,應該付款人部分是有疑義 的。」、「(他只有一部分資金是以支票部分其他部分呢 ?)他部分是以現金交付,但他無法說明交付鑫茂企業社 的誰,他只說是『陳仔』。」、「(對於銓濟玻璃行銷售 貨物給鑫茂企業社的金流部分,支票部分兌領人並非鑫茂 企業社,現金部分所交付的對象僅能說綽號無法明確交代 實際上支付對象,以他的大量交易狀況是不符合常情?) 是。」等語為據(見103偵緝196卷第178至180頁)。然依 證人即銓濟玻璃行負責人陳帝祐於國稅局訪談時陳稱:銓 濟玻璃行銷售一些防火矽膠予鑫茂企業社,因為伊向高雄 市捷運局承包工程,某些特殊材料必須送審,不是每一家 商號都買得到,而銓濟玻璃行符合捷運局下承包廠商資格 ,所以由伊購入該等材料,再轉賣予鑫茂企業社;附件一 所示銷貨665,000元,是賣給「陳仔」,他是鑫茂企業社 老闆的兒子等語(見100他71卷三第82至84頁)。及證人 即銓濟玻璃行負責人之配偶顏錦綉於國稅局訪談時陳稱: 附件一所示發票,是銓濟玻璃行賣一些填縫材料給鑫茂企 業社,因為「陳仔」說他沒有辦法買到該材料,故由銓濟 玻璃行代購,發票係伊開立,收款方式是直接由鑫茂企業 社之款項中扣除等語(見100他71卷三第77至79頁)。可 知證人陳帝祐、顏錦綉均否認附件一之發票為虛偽進項憑 證,且陳明如附件一所示銓濟玻璃行售貨予鑫茂企業社之 貨款支付方式是由鑫茂企業社之款項中扣除。證人梁瓊文 就檢察官詢問附件一所示銓濟玻璃行售貨予鑫茂企業社部 分,卻證稱銓濟玻璃行開立支票予鑫茂企業社之兌領人並 非鑫茂企業社,及現金交給「陳仔」不合常情云云,然銓 濟玻璃行是出賣人,理應向買受人鑫茂企業社收取貨款, 無須支付款項予鑫茂企業社,此部分證詞顯然答非所問, 自非可採。至證人梁瓊文證稱鑫茂企業社與銓濟玻璃行有 對開發票之情形云云,而以此推認有不尋常情形,惟此仍 非積極證據,自不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公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件一所示發票係出於虛 偽交易,此部分公訴意旨自仍有可疑,非可逕採。從而, 附件一所示發票既無證據可證明是不實會計憑證,客觀構 成要件已不符合,自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入罪於被告。 (三)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明知鑫茂企業社與附件二所示營業人間 ,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鑫茂企業社名義 虛開如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121張,並供附件二所示營業 人,向附件二營業址所在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稅額扣 抵營業稅,以幫助附件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2,969, 96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 性等情。經查: ⒈此部分公訴意旨主要係以東旭玻璃企業有限公司、澤榮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澤榮公司)、德和興有限公司(下稱德 和興公司)、致銘玻璃有限公司(下稱致銘公司)、典漢 實業有限公司、朝宗工程有限公司、慶睿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慶睿公司)之裁處書7份(起訴書誤載為8份)為據( 見103偵緝196卷第114頁、第120頁、第124頁、第129頁、 第133頁、第142頁、第146頁);復佐以證人李依珊於偵 查中稱:附件二每家公司都有裁罰,他們對本稅及裁罰都 繳清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79頁)之證詞,用以證明如附 件二所示發票為不實交易憑證,而該等營業人已依法接受 行政裁罰。惟公訴人就博升工程行、豪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豪龍公司)、啟運企業有限公司、慶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慶橋公司)、詮濟玻璃行部分則未據提出裁處書。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鑫茂企業社與附件二所示營業人間 ,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惟查: ⑴證人即慶睿公司負責人劉志中之配偶薛婉如於偵查中結稱 :伊是慶睿公司負責人劉志中之配偶,擔任公司會計,慶 睿公司的帳務都是由伊處理,劉志中負責跑工地,從96年 9月開始,鑫茂企業社承包伊公司的防水工程,伊沒有看 過被告,都是與鑫茂企業社之業務主任陳新凱接洽;(經 提示國稅局卷證資料第375頁承諾書)慶睿公司跟鑫茂企 業社確實有承攬業務關係,伊有契約,也有公司日記帳, 國稅局人員跟伊說簽這張承諾書就是鑫茂企業社所開立的 發票是不實的,但是當時伊不知道鑫茂企業社開立的發票 是假的,況且當時確實有承攬工程在做;後來國稅局說伊 的公司拿到不實發票,所以有補稅;鑫茂企業社跟伊接洽 的只有陳新凱這個人等語。 ⑵證人即慶橋公司及博升工程行之負責人廖典珠於國稅局訪 談時陳稱:慶橋係以玻璃加工為主,博升係以玻璃施工、 安裝、買賣為主業,鑫茂企業社是上開兩家公司之下包, 最後一次交易約在96、97年,現已無生意往來;慶橋公司 係與鑫茂企業社之員工「雄仔」交洽,聽說是鑫茂負責人 的兒子,96年度慶橋與其交易金額共3,114,300元係發包 玻璃安裝工程予鑫茂,施工期約3至4個月,本公司以現金 支付,共計10次,有請款單等資料佐證,該工程係直接找 該行號承作,該行號直接交付發票,看其工程完工比例進 度,評估後,給付依工程進度完工比例應有之金額;慶橋 、博升與鑫茂企業社之交易均為真實無訛,鑫茂所應領之 工程款皆已付清,慶橋與博升對鑫茂企業社無任何欠款等 語。 ⑶證人顏錦綉於國稅局訪談時陳稱:鑫茂企業社承包詮濟玻 璃行好幾個工程,包含高雄捷運的工程,主要有填縫工程 及防水工程,相關付款簽收記錄是否均由伊本人交給「陳 仔」親自簽收等語。 ⑷德和興公司負責人張志文所出具說明書意旨略以:「公司 取得鑫茂企業社96、97年度開立發票金額5,842,500元, 稅額292,125元,係承包國防部及芝加哥玻璃維幕工程之 代工不包料,僅使用部份矽膠耗材,本案再轉包給一位叫 『源仔』工頭,尚無其他基本資料可提供,本公司一時不 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請貴所從輕查處。」等語 ,有該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偵緝196卷第125頁)。 ⑸證人即為鑫茂企業社記帳報稅業者張惠綺國稅局訪談時陳 稱:當時是由一位陳先生委託而代理鑫茂企業社辦理稅務 ,陳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對於照片上的陳朝順 沒有印象,上述陳先生好像是該商號營業地址屋主的親戚 等語;其於偵查中結稱:伊是記帳及報稅業務事務所之負 責人,伊曾辦理鑫茂企業社的稅務,當時是與一名男子接 洽,伊對該名男子已沒有印象,伊沒有去過鑫茂企業社, 每次都與同一人接洽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泰源於偵查 中供稱:0000000000門號是伊申請並使用,伊的綽號是阿 源,伊從事計程車司機,上開電話是提供給客人叫車用的 等語(見103偵緝196卷第190至191頁)。 ⑹由上開證詞可知,慶睿公司、慶橋公司、博升工程行、詮 濟玻璃行、德和興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與鑫茂企業社接洽 時所接觸之對象均非被告;而觀諸卷附其他訪談紀錄,包 括澤榮公司、豪龍工程行、致銘公司等,亦均未提及曾與 被告接觸過;另證人張惠綺對於被告亦無印象,而其所留 存的行動電話門號卻是證人陳泰源所申辦並使用之門號, 並非被告使用之門號,倘若被告係實際負責鑫茂企業社之 事務之人,上開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會計、證人張惠綺 應無可能不識被告。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鑫茂企業社設立登記後之事務,故難認 被告為實際處理鑫茂企業社事務之人,其應僅提供名義登 記為負責人。 (四)此外,雖證人張惠綺及南區國稅局職員劉美鈴均證稱申請 核定使用統一發票需公司行號負責人親自簽名,辦理時會 核對身分證等情,惟此部分證詞僅足證明被告同意登記為 負責人且一併辦理申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此節由上開筆 跡鑑定結果即可得知,惟此部分事實仍不足據以證明被告 係鑫茂企業社設立登記後,實際處理鑫茂企業社事務之人 。 (五)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 立要件。次按所謂幫助故意,須有雙重幫助故意,即除幫 助他人從事特地犯罪行為之幫助故意外,並且具有幫助他 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幫助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見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行為 人須出於幫助故意,而為幫助行為,始能成立幫助犯。查 本案被告雖同意登記為鑫茂企業社之負責人,惟查無證據 顯示其曾參與鑫茂企業社登記設立後之事務,其應僅是名 義負責人。又依一般社會常情,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行 號之目的所在多有,不乏有出於節稅、避債等目的者,而 出於犯罪之目的者,僅為其中一種。本案被告雖就相關案 情全部否認,亦不願交代向其借用名義設立鑫茂企業社者 之身分及原因,復查無其他證據可得知此部分情節,惟尚 不得據此推認向被告借用名義設立鑫茂企業社且實際從事 該商號事務之人必是出於犯罪目的,且此犯罪目的為被告 所明知或預見,故尚難僅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主觀上明 知或預見於提供名義設立鑫茂企業社後,其後將有人以其 名義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其主 觀故意構成要件既無從該當,則不論是製作不實商業會計 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單獨正犯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均無可能成立,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至公訴意旨固另舉證人梁瓊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南區國稅 局之函送卷所附資料等件為證,惟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鑫 茂企業社客觀上有交易異常情形,其所出具之會計憑證不 實在及有幫助逃漏稅之情形,惟仍不足證明被告是實際處 理鑫茂企業社事務之人,且被告主觀上有單獨、共同或幫 助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行為之犯意,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同意登記為鑫 茂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如附件一所示發票 為不實交易憑證,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就附件二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故意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且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自尚難僅以被告 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即推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正犯或幫助犯行為。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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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