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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富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1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福富為址設臺南市○○區○○街○○巷 ○○號1 樓之「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鋒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錕成(另經本院通緝在案)則係被告 郭福富之子,擔任錦鋒公司之總經理。民國82年間,被告郭 福富並提供部分資金予被告郭錕成,由被告郭錕成與葉福林 、菲律賓華僑李治國等人,在菲律賓共同設立菲律賓Lucky Rayon PHILIPPINES ,INC(下稱菲律賓Lucky 公司),兩人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郭福富與被告郭錕成父子明知POLY ESTER THREADYARN、RAYON THREAD YARN 等貨物,依照海關 輸入貨品分類稅則號碼係第5508.10.00.00-5 號(合成纖維 棉製縫紉線,不論是否供零售用者)及第5508.20.00.00 -3 號(再生纖維棉製縫紉線,不論是否供零售使用類物品), 其輸入規定均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係屬管制進 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口大陸物品,渠等為規避相關規定,竟 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6 日至94年6 月 14日期間,連續25次,由被告郭錕成偽造不實之菲律賓Luck y 公司署名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再以錦鋒公司 名義共同委託不知情之凱冠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冠公司) ,以前開偽造不實之資料,在錦鋒公司業務上應申報、填載 之進口報單上,就進口之縫紉線貨品之生產國別代填為「PH ILIPPINESPS 」,以此進口名義為菲律賓產製,實則為大陸 地區物品之上開縫紉線,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改制為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簡稱基隆關稅局)報關,以行使之, 致基隆關稅局審核時,誤以為係產地菲律賓之縫紉線,並核 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足以生損害基隆關稅局 管制進口商品之正確性。經基隆關稅局事後為查價業務稽 核結果,發現菲律賓Lucky 公司係已停止營運之公司,錦鋒 公司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以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方式逃避管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 36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以基隆關稅局97年第00000000 號至第00000000號等25件裁罰處分,並經被告郭福富以錦鋒 公司負責人名義訴願、行政訴訟,經駁回確定,因認被告 郭福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 6 條、第215 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4 條,公訴檢檢察官已 當庭更正〈詳院2 卷第81頁正面〉)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 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用,此即英美 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 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 100 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郭 福富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郭福富涉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郭福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麗昤警 詢與證人沈秀玲、葉福林偵查後具結之證述,及進口報單、 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資料、菲律賓Lucky 公司股份 買賣協議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8 月9 日基普核字第09 41020147號函、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94年9 月22日台菲經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6 月5 日基 普核字第0951016896號函、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95年6 月 21日台菲經字第09507025350 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95年10 月25日台央外捌字第0950047383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 年1 月8 日基普核字第0971000866號函、駐菲律賓代表處經 濟組97年2 月1 日台菲經字第09707021300 號函、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 字第2114號裁定、法眼系統查詢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會函、葉福林提供之菲律賓Lucky 公司登記成立文件、中華 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 紀錄、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 被告郭福富對其於86年4 月16日起至95年11月7 日止擔任錦 鋒公司監察人並不爭執,但堅決否認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以:94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 14日止,錦鋒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郭錕成,其非實際負責人 ,且本案進口之物品生產地均係菲律賓、非大陸地區等語, 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被告郭錕成自86年4 月16日起至95年11月7 日止,為錦鋒公 司之董事長,被告郭福富自86年4 月16日起至95年11月7 日 止為錦鋒公司之監察人。錦鋒公司於94年1 月6 日至同年6 月14日期間,連續25次,委託不知情之凱冠公司,在錦鋒公 司業務上應申報、填載之進口報單上,就進口之縫紉線貨品 之生產國別代填為「PHILIPPINESPS 」,以此進口名義為菲 律賓產製縫紉線,向基隆關稅局報關以行使之。嗣經基隆關 稅局事後為查價業務稽核結果,發現菲律賓Lucky 公司係已 停止營運之公司,錦鋒公司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 陸物品,以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方式逃避管制,而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以基隆 關稅局97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等25件裁罰處分, 並經被告郭福富以錦鋒公司負責人名義訴願、行政訴訟,迭 經駁回確定乙節,業經被告郭福富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0 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並有進口報單、中華民國輸出入貨 品分類號列資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8 月9 日基普核字 第0941020147號函、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94年9 月22日台 菲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6 月5 日基普核字第0951016896號函、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95年 6 月21日台菲經字第09507025350 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95 年10月25日台央外捌字第0950047383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97年1 月8 日基普核字第0971000866號函、駐菲律賓代表 處經濟組97年2 月1 日台菲經字第09707021300 號函、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83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1頁至 第76頁、第77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第83 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8頁、第89頁、第90頁至第102 頁 ),上情首認定。 ㈡其次,被告郭錕成自86年4 月16日起即擔任錦鋒公司董事長 ,被告郭福富僅擔任監察人,直至95年11月8 日始改由被告 郭福富擔任董事長,錦鋒公司於94年1 月6 日至同年6 月14 日期間,連續25次,為上開進口縫紉線向基隆關稅局報關時 ,斯時錦鋒公司之董事長係被告郭錕成,並非被告郭福富,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6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104 年度 審訴字第423 號卷宗〈下稱院1 卷〉第24頁至第29頁),起 訴書載稱被告郭錕成斯時僅係錦鋒公司總經理乙節,顯有誤 會。而被告郭福富與被告郭錕成雖為父子關係,有法眼系統 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03 頁),但被告郭錕成 係00年0 月0 日出生,在94年1 月6 日至同年6 月14日期間 ,係43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詳 院1 卷第9 頁),在被告郭錕成已43歲、擔任錦鋒公司董事 長多年之情形下,錦鋒公司向何人購買產品,是否尚須向僅 擔任監察人之父親即被告郭福富報告,並非無疑實難僅憑 二人有父子關係,即認被告郭福富係錦鋒公司實際負責人。 而被告郭錕成雖於94年間罹患肝癌,但93年9 月29日住院時 ,意識狀態清楚,94年2 月3 日、94年5 月5 日看診時,並 未有意識狀態之記載,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11月2 日成附醫外字第1040017706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 書、104 年12月23日成附醫外字第1040022490號函檢附病情 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宗 〈下稱院2 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39頁),再參 以被告郭錕成於94年7 月28日尚能就本案接受基隆關稅局稽 核組訪談,有談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詳院1 卷第118 頁至 第119 頁),足見被告郭錕成於94年間並未因罹癌喪失經營 錦鋒公司之能力。是以,被告郭福富辯稱上開進口縫紉線貨 品,係被告郭錕成所為,其並不知情乙節,並非無據。 ㈢又被告郭福富於警詢、偵查中係稱:94年間錦鋒公司係由被 告郭錕成管理,上開進口縫紉線貨品詳細情形要問被告郭錕 成,自從被告郭錕成73年間結婚後,即放手讓他管理錦鋒公 司的事情,被告郭錕成罹癌雖將錦鋒公司交由伊管理,但係 事後才知悉上開進口縫紉線貨品之事,自95年後才又處理錦 鋒公司業務等語(詳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21 頁、第12 4 頁、第127 頁),一再供稱其對錦鋒公司94年間為上開進 口縫紉線貨品乙節,並不知情。而被告郭福富於97年間雖以 錦鋒公司代表人名義,就錦鋒公司因上開進口縫紉線貨品之 事遭到裁罰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訴訟,但當時其係錦鋒公司 董事長,業如前述,由其為代表人向行政機關提出訴訟,為 當然之理,且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係以錦鋒公司虛報進口貨物 產地而對錦鋒公司裁罰,該行政訴訟與被告郭福富無關,被 告郭福富自無在該行政訴訟中澄清其94年間並非錦鋒公司負 責人之必要,當無法遽而推斷被告郭福富於94年間對錦鋒公 司為上開進口縫紉線貨品之事即為知情。 ㈣證人即被告郭福富之女郭麗昤於103 年6 月5 日於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雖證稱:被告郭福富係錦鋒公司實際負責 人等語(詳偵卷第17頁),然因未具結,被告郭福富辯護人 主張並無證據能力(詳院1 卷第22頁),自不得依證人郭麗 昤上開警詢之證述而為被告郭福富不利之認定。至於公訴人 雖主張因證人郭麗昤於本院105 年6 月1 日審理時依刑事訴 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拒絕作證,參照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但 書規定,回覆其警詢時之證據能力等語(詳院2 卷第85頁正 、反面),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係 載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 證言權,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 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 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 罰之虞。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 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 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 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 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 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 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人拒絕證言之許 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 ,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 如仍不為陳述,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是以證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否為證據,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定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 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 之處分違法,且屬有害於訴訟之公正,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 治癒,該證人於審判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並無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本件第一 審檢察官舉證人陳麗嫦(上訴人女友曾淑安之母親)為證, 審判長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 十六條第二項等告知程序後,在證人與上訴人並不具一定身 分關係之情形,竟許可陳麗嫦概括拒絕證言(見第一審卷第 七一、一三九頁反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重大違誤, 有害於真實之發現。原審未予糾正,重為調查證據,仍判予 維持,於法難謂無違。」等語,有該判決1 份附卷可參(詳 院2 卷第108 頁),細究上開判決之意,係針對證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181 條、第183 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情形,指摘原審 判決許可在證人與被告不具一定身分關係時,竟許可該證人 概括拒絕證言,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重大違誤,並非就證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情形表示意見。況若在 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拒絕證言後,尚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但書之規定,回覆其警詢時之證據能力, 無異剝奪與被告具有一定親等、婚約、法定代理人關係之人 在審判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 ,使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淪為具文。因此,本院認為在 證人郭麗昤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使 拒絕證言權利之情形下,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但書規定回復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㈤又證人即被告郭錕成之配偶沈秀玲於偵查時雖具結證稱:94 年間錦鋒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郭錕成,但錦鋒公司係被告郭 福富跟太太建立的,被告郭錕成做什麼事最終要向被告郭福 富報告,被告郭錕成於93年間罹癌後就無心管理錦鋒公司的 事,錦鋒公司的事應該就由被告郭福富處理等語(詳偵卷第 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3 頁),但伊亦稱:不知被告郭錕 成何時起不用向被告郭福富報告錦鋒公司的事等語(詳偵卷 第121 頁至第122 頁),且被告郭錕成於95年10月14日尚與 錦鋒公司一起出資成為菲律賓Lucky 公司之股東,有買賣協 議書1 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78頁),並無罹癌後即未處理 錦鋒公司業務之情形,是難以僅憑證人沈秀玲上開證述,而 為被告郭福富不利之認定。另證人葉福林偵查中雖具結證稱 :被告郭錕成與在菲律賓之華僑共同成立菲律賓Lucky 公司 ,嗣後因股東意見分歧,被告郭錕成將其股份出脫予菲律賓 華僑;又大陸杭州錦鋒公司係由伊集資於90年12月25日在大 陸地區成立,公司生產人造絲等物,被告郭錕成為該公司之 小股東,並擔任該公司之顧問;被告郭錕成罹癌期間仍有從 事業務之能力等語(詳偵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僅能證 明若上開進口縫紉線貨品之生產地確為大陸地區,錦鋒公司 委託報關行報關時,將之故意記載為菲律賓乙節為真,可能 係被告郭錕成所為,但並無因而推斷被告郭福富有與被告郭 錕成一起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 ㈥再者,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郭福富與被告郭錕成為父子關係, 被告郭錕成於92年間曾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報在大陸 地區投資設立杭州錦鋒公司從事電腦繡線、蕾絲絨的染色後 整理生產加工業務,渠等在大陸地區有取得相關纖維產製品 之管道與能力,杭州錦鋒公司於90年間申請批准,於91年10 月16日發證,該公司之經營範圍為電腦繡線、蕾絲線之染色 、後整理生產加工及相關產品之銷售等情,並提出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92年1 月6 日經審二字第091045313 號函、證 人葉福林提供之菲律賓Lucky 公司登記成立文件、中華人民 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為據(詳偵卷第136 頁、第15 0 頁至第152 頁),主張被告郭錕成明知上開進口縫紉線貨 品生產地係大陸地區,卻向海關申報生產地為菲律賓,然被 告郭錕成陳稱上開進口縫紉線貨品係向菲律賓Lucky 公司購 買等語(詳院1 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且縱伊所述為卸 責之詞,但被告郭福出資與被告郭錕成共同設立杭州錦鋒公 司,亦無法認定被告郭錕成為上開錦鋒公司虛報進口貨物產 地乙事為被告郭福富所知悉。至於起訴書所提出被告郭福富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詳偵卷第130 頁),係載稱被告郭 福富於100 年10月19日鑑定為失智症,自與其是否為本案犯 行無關,為當然之理。 六、綜上所述,依證人郭麗昤警詢與證人沈秀玲、葉福林偵查後 具結之證述,及上開起訴書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法認 定被告郭錕成於94年1 月6 日至同年6 月14日擔任錦鋒公司 負責人期間,為上開縫紉線報關之行為時,被告郭福富為錦 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情為其所知悉,縱被告郭錕成有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亦難認定被告郭福富與被告郭錕成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郭福富有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嚴格證明被告 郭福富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郭福富無罪之判決。而公訴 人雖請求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9號卷宗, 以查明上開進口縫紉線貨品之生產地為何(詳院2 卷第82頁 反面、第51頁正面),然並無法證明被告郭福富與被告郭錕 成共同為上開進口縫紉線貨品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庸查 明上開進口縫紉線貨品生產地為何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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