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啟賢
選任辯護人 曾平杉
律師
曾怡靜律師
藍慶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啟賢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施啟賢為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峰公司)實際負責
人,於民國100 年間曾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檢驗公司)就禹峰公司所供應之加勁格網進行材料試
驗,
嗣台灣檢驗公司於100 年7 月8 日就禹峰公司送驗之縱
向300kN 型式加勁格網,簽署編號DZ-00-00000Y-C-00-0000
0 號試驗報告(下稱舊試驗報告),惟因該報告第1 頁之「
結點破壞強度kN/m」數據,誤引用報告第2 頁「結點破壞荷
重kgf 」之數據平均值103.7 (四捨五入後為104 ),造成
加勁格網結點破壞強度出現104kN/m 之
錯誤結果(正確應為
103.7kgf,換算約為20.4kN/m)。施啟賢取得上開報告後,
於同年月12日要求台灣檢驗公司修正報告為不出
具結點強度
試驗數據,經台灣檢驗公司報告簽署人吳瑞翎發現前開試驗
報告數據誤植,即應禹峰公司要求於同年月15日將試驗報告
修正為不出具結點強度試驗數據(編號DZ-00-00000Y-1-C-0
0-00000 號,下稱新試驗報告),僅保留抗拉強度及伸長率
之數據,並註明「本試驗報告取代編號DZ-00-00000Y-C-00-
00000 號,原試驗報告作廢,報告修改日期100 年7 月15日
」。
二、施啟賢於100 年12月間,得知隆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隆得公司),因承攬彰化縣政府2012臺灣燈會停車場用地建
置工程標案(下稱本件標案),急需規格需達單一結點強度
大於250kgf以上之「PET 防陷加勁格網」,施啟賢明知禹峰
公司所供應之加勁格網結點強度僅有104kgf,並不符合上開
標案所需規格,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隆得公司代表人李紹騰佯稱:禹
峰公司有符合上開標案規格之加勁格網欲出售,致隆得公司
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2月21日與禹峰公司締約,購買總價
新臺幣(下同)5,543,493 元之加勁格網,嗣隆得公司於進
場施作前依上開標案之施工規範要求,提交加勁格網材料供
應商之試驗報告送審,施啟賢明知舊試驗報告數據錯誤應作
廢,並已由新試驗報告取代,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上
開台灣檢驗公司之舊試驗報告
正本,以「漏未檢附第2 頁破
壞荷重、破壞強度等結點強度個別數據以及塗去頁次碼後影
印」之方式,變造禹峰公司加勁格網結點破壞強度為104kN/
m (換算約為500kgf)之不實試驗報告,交予隆得公司而行
使之,致隆得公司誤信該加勁格網強度均達到本件標案規範
所定標準,而陸續支付款項5,172,660 元(
起訴書誤載為4,
735,733 元)予禹峰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隆得公司及台灣檢
驗公司簽署試驗報告認證證明之正確性。嗣為本件標案之監
造單位即盛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審查上開
送審文件時,發現試驗報告內容及數據有異,隆得公司再將
禹峰公司所供應之加勁格網,送交國立
暨南國際大學檢測,
發覺材料規格強度均未達標案規範所定之標準,始知受騙,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隆得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證據能力):
一、被告施啟賢固主張
證人即隆得公司經理張銀行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隆得公司經理張銀行於偵查中就關於被告所涉本
案詐欺犯行為陳述時,被告均有在場聽聞,且證人張銀行
於101 年11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於偵查中
選任辯護人亦在場聽聞,而無論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當時
均未對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程序表示異議,足認並無不法取
證之情形,且證人張銀行之證詞,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而證人張銀行於審理時屢次傳喚並
拘提不
到,亦有本院105 年12月21日、106 年1 月25日、2 月22
日、3 月22日刑事報到單
可稽(本院卷㈡第1 、20、46、
73頁),故本院
審酌證人張銀行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均
係其參與隆得公司與被告就簽訂購買加勁格網相關事宜時
所親身經歷之事,且復查無其於製作偵查筆錄時,詢問過
程中有出於
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
等情,就其在偵
查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
其於偵查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
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張銀行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據以認
定被告施啟賢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訴卷第60至66頁、本院
卷㈠第84頁、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業據被告施啟賢於本院審理
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59、83頁、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
,並經證人即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簽署人吳瑞翎(偵四卷
第69至70、72至73頁)、盛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世
偉(偵四卷第87至88頁)、禹峰公司行政助理王皖妤(偵四
卷第92頁、偵七卷第53至57頁)及王彥彬(偵七卷第43至46
、62至65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①100 年度彰化縣政
府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2012台灣燈會停車場用地建置工
程)及「PET 防陷加勁格網材料說明」(偵一卷第5 至8 頁
)、②2012台灣燈會停車場用地建置工程(加勁格網)送審
資料、被告提供予隆得公司送審之試驗報告(偵一卷第9 至
13頁、偵三卷第26頁)、③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大地防災實驗室101 年1 月11日加勁格網試驗報告書(偵一
卷第18至22頁)、④國立聯合大學土木與防災工程學系工程
科技研究中心101 年1 月18日加勁格網試驗報告影本(偵一
卷第23頁)、⑤盛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盛偉公司)10
0 年12月26日審查意見、102 年12月11日盛偉字第10212110
01號函暨其所附禹峰公司送審文件(偵一卷第58、79頁、偵
四卷第76至83頁)、⑥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3 月26日TWMED-
Z000000000函暨所附100 年7 月8 日試驗報告、102 年9 月
13日TWMED-Z000000000函內容暨所附顧客確認表(偵四卷第
7 至11、47至50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此部分之
任
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另被告雖坦承禹峰公司之加勁格網未達本件標案所要求「單
一結點強度大於250kgf以上」之標準,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禹峰公司與隆得公司簽約時,僅要求橫向
及縱向之抗壓強度,並無任何加註有關單一結點強度之規定
,雙方亦未特別約定加勁格網之單一結點強度需達到250kgf
以上之標準;且
嗣後經送盛偉公司
鑑定後,隆得公司已知被
告提供之加勁格網未達上開標準,仍要求被告繼續提供加勁
格網以完成標案工程並持續付款,顯見隆得公司並未陷於錯
誤;況被告係以高於3 倍之價格另與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沅展公司)購買符合標案規格之加勁格網,顯見
隆得公司與被告簽約時明知被告提供之加勁格網不符合標案
規格,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一)隆得公司曾分別於100 年12月21日付款831,524 元、同年
月31日付款831,524 元、101 年1 月5 日付款46,200元、
同年月11日付款1,063,533 元、同年月13日付款713,296
元、同年月17日付款167,221 元、同年月20日付款418,05
2 元、同年月23日付款679,335 元及同年月27日付款167,
221 元、254,754 元,合計5,172,660 元予禹峰公司乙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㈠第60頁),並有隆得公司用
以支付貨款之票據及匯款單影本在卷
可參(偵一卷第30至
35頁);復經本院核
閱卷附本件標案之工程契約書,其中
就加勁格網規格確實載明「單一結點強度需大於或等於25
0kgf」之規格,有本件標案之100 年度彰化縣政府工程契
約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 至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而證人即隆得公司經理張銀行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間我
是百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邑公司)與隆得公司之
經理,百邑公司與隆得公司是關係企業,當初是被告與我
接洽,並提供不實的產品檢驗報告及報價,我們最初的報
價單就寫明規格要「如規範」,就是表示需符合單一結點
強度的規格,因為被告說他在業界很久,常做很大數量的
加勁格網,而且被告有先提供加勁格網的試驗報告,所以
我們就給被告做,後來盛偉公司表示被告提供的加勁格網
報告規格不符,被告有跟我們說盛偉公司算錯了,他的試
驗報告沒有錯、要等實際產品出來後再試驗才準,我有催
被告提供正確規格的報告跟產品,因為工期很趕,我們如
果不跟被告買會來不及施工完成,所以我們就先鋪設被告
的加勁格網,之後直到我們將產品給暨南大學及聯合大學
檢驗後,才知道被告的加勁格網不符規格,但那時候我們
已經付了9 成的貨款等語(偵三卷第7 至11、49至52頁)
;參以被告
自承:100 年12月5 日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成公司)欲投標本件標案,要求禹峰公司報價,
100 年12月7 日禹峰公司向宏成公司報價,但宏成公司並
未得標,100 年12月13日被告自宏成公司處得悉係百邑公
司得標,被告遂向百邑公司報價,100 年12月20日因隆得
公司與百邑公司係關係企業,被告改向隆得公司報價等情
,有被告101 年4 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可參(偵一卷第84頁
),足認被告確係先向宏成公司報價,之後始轉向百邑公
司、隆得公司報價。
(三)觀諸卷附100 年12月7 日被告向宏成公司之報價單及100
年12月13日被告向百邑公司之報價單內容,其中工料名稱
、加勁格網之尺寸規格及數量部分,均有載明「PET 防陷
加勁格網、> 120kn ×120kn 、網目25×25mm、其它如規
範」及「如規範」等字樣,數量部分亦載明「82,464㎡」
(偵一卷第87至88頁),而宏成公司於100 年12月5 日曾
傳真本件標案之標單予禹峰公司,而當時宏成公司人員並
未在該標單上註記上述工料名稱及數量,此有上開標單傳
真在卷
可憑(偵三卷第20頁),並經證人即宏成公司採購
人員陳甘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四卷第63頁反面),倘
被告未曾接觸本件標案之詳細規格內容,則其自何處得知
本件標案之工料名稱及確切數量?其辯稱不知該標案確切
規格云云,已難採信。況證人即禹峰公司行政助理王皖妤
於偵查中證稱:禹峰公司於100 年12月7 日向宏成公司所
為之報價單(偵三卷第21頁)係渠製作,渠於報價之前即
已取得材料規格等語(偵三卷第92頁),益見被告辯稱與
隆得公司締約前,不知該標案確切規格云云,不足採信。
(四)再者,禹峰公司與隆得公司締約後,曾備置「2012台灣燈
會停車場用地建置工程(加勁格網)送審資料」予隆得公
司,而證人王皖妤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標案的送審資料是
我從公司資料中找出來的,送審資料的第1 頁是我們公司
產品的簡介及規格,下面的表格有關節點強度大於等於25
0kgf的資料是我沿用之前禹峰公司向宏成公司報價的資料
,因為本件標案後來是隆得公司得標,所以我就沿用之前
的資料給隆得公司送審,卷內所示遭變造之試驗報告是我
從公司的資料夾裡翻出來的,因為報告的單位跟材料規格
的單位不一樣,我去問被告,他表示拿這份報告即可,當
時我是拿正本去影印,我不知道有缺漏、也不知道有第2
頁,不可能是公司影印機器老舊才導致送審資料漏印SGS
、TAF 的LOGO及頁次等欄位,因為其它內容都還是清楚的
,因為資料是被告提供給我拿去印的,所以還是被告決定
要提出哪一份報告,被告最後會蓋公司大小章,偵一卷第
9 至10、12至13頁(即前述送審資料)是公司
原本的舊有
資料,第11頁是因為每間公司有不同的要求規格,所以我
就找相關報告給被告,由被告決定要用哪一份,我再把它
訂成一本等語(偵四卷第91至92頁、偵七卷第54至55頁)
、證人即禹峰公司行政助理王彥彬於偵查時亦證稱:我看
過本件標案的送審資料,因為我負責裝訂,我不知道該份
報告為何會有缺漏,規格符不符合被告自己會算,也是被
告指示把該份報告交給我的等語(偵七卷第43至45頁),
而經本院檢視禹峰公司提供給隆得公司就本件標案之送審
資料(偵一卷第9 至13頁),其中關於加勁格網格網型式
之單一結點強度項目,確實明確載明「≧250kgf」的內容
(偵一卷第10頁),而該份資料係禹峰公司之舊有資料,
業經證人王皖妤證述如前,顯見被告於向隆得公司報價時
,確實知悉本件標案就加勁格網之相關規格。
(五)況
參酌盛偉公司就100 年12月26日被告提供隆得公司送審
之試驗報告審查意見第2 點第1 項載明:「結點破壞強度
試驗結果經查證為104kgf…」,而檢察官就盛偉公司何以
得知上述事項函詢,該公司覆稱:「…係因本公司審查時
發現該試驗報告中,有關結點破壞強度之單位為kN/m,與
一般定義或設計規範要求之單位kgf (或KN、N )不同,
因此難以判讀是否符合設計規範,且該報告影本格式內容
與試驗單位(台灣檢驗公司)正常出具之報告格式有異,
比如缺少SGS 之公司LOGO、TAF 認證之LOGO與頁數列,因
此本公司對於此報告之真實完整性有所存疑,經向台灣檢
驗公司斗六實驗室詢問有關結點破壞強度單位之疑義,實
驗室人員回覆該報告單位有誤,且已有更正後之報告函告
委託人(即禹峰公司)」等情,有盛偉公司102 年12月11
日盛偉字第1021211001號函暨材料送審審查意見可參(偵
一卷第58頁、偵四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台灣檢驗公司
試驗報告簽署人吳瑞翎於偵查時證稱:舊試驗報告上就結
點破壞強度誤載為104kN/m (約500 多kgf ),正確應為
104kgf(即20.4kN/m),後來被告要求不出具結點強度時
,我把報告調出來看,發現數據有誤,所以新試驗報告就
依被告要求不出具結點破壞強度的數據,台灣檢驗公司報
告編號DZ-00-00000Y-C-00-00000 號(偵四卷第10至11頁
)是舊試驗報告、編號DZ-00-00000Y-1-C-00-00000 號(
偵四卷第8 至9 頁)是新試驗報告,被告提供給隆得公司
送審之試驗報告右上角並無頁次之記載(偵四卷第81頁)
,且只有第1 頁,沒有第2 頁,應該有遭到塗改,因為我
們公司出具的報告都有頁次等語(偵四卷第69至74頁)、
證人即盛偉公司負責人張世偉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們公司
是彰化縣政府本件標案委託設計監造單位,所以材料也是
由我們公司審查,隆得公司提供之禹峰公司材料送審資料
與台灣檢驗公司出具的報告相較,右上角少了頁次及TAF
實驗室認證合格之LOGO標章、左上角少了SGS 公司的LOGO
,我認為可能是不想讓審查單位知道有第2 頁,因為第2
頁就有寫明第1 點強度平均值為103.7 kgf ,約等於20.4
kN/m等語(偵四卷第8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確有提供不實之加勁格網產品試驗報告予隆得公司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本院卷㈠第59、83頁、本院卷㈡第80
頁反面),足證被告明知禹峰公司之加勁格網未達本件標
案要求之規格,仍以變造不實之加勁格網試驗報告並將之
提供予隆得公司送審之方式,使隆得公司誤信禹峰公司之
加勁格網符合本件標案規格而與之簽約並陸續給付相關貨
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被告雖以隆得公司經盛偉公司通知後,明知禹峰公司之加
勁格網未符本件標案之規格,仍持續要求禹峰公司進場施
作,嗣後甚且以高於被告所提供單價3 倍之價格,另與沅
展公司購買加勁格網,而認隆得公司簽約時即知禹峰公司
之加勁格網不符本件標案之規格,隆得公司未因被告所為
陷於錯誤云云。然本件標案之契約日期為100 年12月22日
,竣工期限為50日曆天,有本件標案工程契約書可參(偵
一卷第5 頁),足見本件標案工程時間緊迫;又隆得公司
係於100 年12月26日始接獲盛偉公司告知被告提供之送審
資料未符規格,亦據證人張銀行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三
卷第49頁反面),並有盛偉公司審查意見在卷可憑(偵一
卷第58頁),另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係於101 年1 月11日、
國立聯合大學則於同年月18日方分別提出加勁格網試驗報
告書,亦有前揭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大地防災
實驗室101 年1 月11日加勁格網試驗報告書(偵一卷第18
至22頁)、國立聯合大學土木與防災工程學系工程科技研
究中心101 年1 月18日加勁格網試驗報告影本(偵一卷第
23頁),足認隆得公司確知被告提供之加勁格網不符規格
之時點已遲至101 年1 月間,是隆得公司於此等緊迫之工
程期限壓力及一般公共工程合約之
違約金考量下,轉以高
額單價向沅展公司訂購符合本件標案規格之加勁格網,以
求如期完工並避免違約金求償,堪認係符合一般經營商業
判斷法則之決定,尚難據此而認隆得公司簽約時即知禹峰
公司之加勁格網不符本件標案之規格。固然隆得公司於10
1 年1 月18日確知禹峰公司提供之加勁格網未符規格後,
仍陸續於同年月20日付款418,052 元、同年月23日付款67
9,335 元及同年月27日付款167,221 元、254,754 元,業
如前述,然上開4 筆於101 年1 月18日以後付款之款項,
隆得公司均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予禹峰公司,有該4
筆支票影本於卷可查(偵一卷第31至34頁),顯見隆得公
司係以支票給付之方式付款給禹峰公司,如突然止付,將
會對隆得公司之銀行支票帳戶之信用性產生商業上不利影
響,是該4 筆款項,尚不足以認為係隆得公司未受被告詐
欺之給付,
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明知禹峰公司之加勁格網未達本件標案要求之
規格,仍以變造不實之加勁格網試驗報告並將之提供予隆
得公司送審之方式,使隆得公司誤信禹峰公司之加勁格網
符合本件標案規格而與之簽約並陸續給付相關貨款之事實
,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
,均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
被告施啟賢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
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
罰金之
法定刑度,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施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0 年12月間以行使變造私文
書方式詐領隆得公司款項,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
,
彼此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件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取得隆得公司就本件標案中關於加勁格網之
施作工程合約,明知禹峰公司之加勁格網不符本件標案所需
規格,竟將台灣檢驗公司舊試驗報告第1 頁右上角之頁次、
TAF 實驗室認證合格標章及左上角之SGS 公司標章刪除後影
印而變造不實之試驗報告,並持之交予隆得公司而行使之,
致隆得公司誤信該加勁格網強度均達到本件標案規範所定標
準,而陸續支付款項予禹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隆得公司及
台灣檢驗公司簽署試驗報告認證證明之正確性,其犯行洵非
可取;又其
犯後僅坦承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就詐欺取財犯
行均堅詞否認,犯後態度
難謂甚佳;再衡酌其大學畢業之
智
識程度、前為禹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隆得公司所支付款項合計5,172,660 元,均係匯款予
禹峰公司,業如前述,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被告確有
分獲該等款項之利益,難認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至被告所變
造前開台灣檢驗公司之試驗報告,業經被告交予隆得公司作
為相關送審資料使用,已屬隆得公司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之
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