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重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
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莊信重係獨資商號「良興成衣號」之負責人,其子莊大輝則
為「久大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之負責
人,上開2商號、公司均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另吳史容係松鶴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松鶴公司」)負責
人(莊大輝、吳史容,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7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松鶴公司為
「良興成衣號」製作冬季制服、夾克等衣物之配合廠商。
二、緣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曾文家商」)於
民國100年8月2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公告
辦理「100學年度高一新生服裝採購」之採購案【標案案號
:100666號、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預估數
量:300套、押標金6萬元,下稱本件標案】。莊信重、莊大
輝知悉上開採購案之公告後,即有意由「良興成衣號」參與
投標,復因知悉競爭對手伊迪行製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伊迪行公司」)亦有意投標本件標案,考量本件標案履約期
限急迫,惟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致履約期限
更加縮短,故為確保該標案能於第一次開標即決標,竟與吳
史容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明
知吳史容並無以「松鶴公司」參與投標之真意之情況下,仍
邀同吳史容授權同意由莊大輝以「松鶴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上開標案,並由莊大輝持吳史容前已交付、放置於「久大公
司」之「松鶴公司」大小章,負責填妥「松鶴公司」之標單
、投標廠商領款印章印文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等投
標文件,及繳納「松鶴公司」上開標案之押標金6萬元後,
由吳史容將上開文件於100年8月15日上午11時28分送至「曾
文家商」參與投標,而
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行為。
嗣於100年8月16日開標當日,由莊信重、吳史容到
場,該標案分別有「良興成衣號」、「松鶴公司」、「伊迪
行公司」及宏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等
四家廠商參與投標,曾文家商誤信「松鶴公司」與其他廠商
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仍依規定開標,而由「伊迪行公司」
以最低價格得標,復因除「松鶴公司」外仍有三家以上廠商
參與該標案,且非由「松鶴公司」得標,故未發生不正確結
果。嗣因「松鶴公司」遭檢舉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單價為4,
350元,總價為1,305,000元(計算式:4,350元×300套=1,
305,000元),高於該標案之預算金額,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
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
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
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
,
業據檢察官、被告莊信重於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
(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2頁背
面),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
非供述證據亦
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前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之
犯行,辯稱:因本件標案之制服包括冬季外套,此部分衣
服「良興成衣號」、「久大公司」均無法生產,都是委託「
松鶴公司」製造,且本件標案投標時間在8月,交貨時間為
同年9月,萬一流標要重新招標,製作衣服時間會來不及,
為避免流標,所以本件標案伊有邀「松鶴公司」去投標,也
方便「松鶴公司」瞭解該冬季外套之樣式,但「松鶴公司」
確實是有要競標的意思,標單內容、成本、利潤都是「松鶴
公司」吳史容自己考量後去填寫及投標,伊及莊大輝並沒有
代填上開資料,亦未使用詐術云云。惟查:
㈠莊信重係獨資商號「良興成衣號」之負責人,其子莊大輝則
為「久大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商號、公司均設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另吳史容係「松鶴公司」負責人,且
「松鶴公司」為「良興成衣號」製作冬季制服、夾克等衣物
之配合廠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
),且有「久大公司」、「松鶴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良興成衣號」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紙及莊大輝個人戶籍
資料1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1845號卷㈤第122至124、128頁)。又曾文家
商於100年8月2日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公告辦理本件標案,標
案案號:100666號、預算金額130萬元、預估數量:300套、
押標金6萬元。嗣「良興成衣號」、「松鶴公司」、「伊迪
行公司」、「宏茂公司」於100年8月15日中午12時投標截止
前,分別於當日上午11時23分、11時28分、11時46分、10時
55分投標,投標單價依序為3,510元、4,350元、3,480元、4
,400元,本件標案於
翌日開標、決標,上開四家廠商資格均
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文件亦為合格,最終以「伊迪行
公司」之報價(3,480元)最低,且低於預定之底價3,560元
而得標等情,有教育部101年8月17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招標公告、招標須
知、學生制服、運動服規格要求規範、曾文家商服裝招標開
標金額表、財物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底價單各1份、上
開四家廠商之大標封、標單封、參加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
投標廠商領款印章印文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100
學年度標單「男、女學生制服運動服」標價單各4份、「宏
茂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臺南市成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證單、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良興成衣號」商業登記查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南市縫紉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證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松鶴
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南市
縫紉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伊迪行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高雄縣縫紉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經
濟部工廠登記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各1份、有限責任
曾文家商員生消費合作社學生服裝合約書1份、曾文家商101
年11月14日曾家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
可稽(見臺
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90號卷㈠第43至136頁、卷㈡第3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又「松鶴公司」負責人吳史容於本件標案前即將該公司之大
小章、發票章各1顆交與莊大輝保管,經警於102年3月5日持
本院所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320號
搜索票至「良興成衣號」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搜索,即扣得「松鶴公
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共3顆印章乙情,亦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845號卷㈤第17頁、本院卷
㈡第13頁),且經
證人莊大輝於偵查中、證人吳史容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845
號卷㈤第10頁背面、第33頁背面、103年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
45頁、本院卷㈡第32頁),復有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聲搜字
第21號卷第96至10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至「良興成衣號」、「松鶴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過程,證
人莊大輝於偵查中供稱:「松鶴公司」是協力廠商,「良興
成衣號」、「久大公司」對於學校服裝之標案都由其與其父
莊信重參與;本件標案是由其父參與開標,這一次是由「良
興成衣號」出面標,「松鶴公司」參與投標是去陪標;「松
鶴公司」吳先生這次是跟其父親一起過去的,是要去取回押
標金,因為一個人不能領回兩筆押標金;其有以「松鶴公司
」大小章用印在標單上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
845號卷㈤第8至9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
第37頁正面)。證人吳史容則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標案其沒
有去投標,金額都交給「久大公司」決定,由「久大公司」
莊大輝向其借牌投標,他去投標哪些學校,其也不知道;因
為其與「久大公司」長年有往來,該公司得標後,制服之西
裝部分都會交給其承作,所以其有同意莊大輝以其名義投標
;押標金都是「久大公司」用的,其都沒有付過;標單及所
附資料也都是「久大公司」處理的,標單價格其都不知道,
都是莊大輝決定的;本件標案,其並沒有參與投標,是把公
司大小章交給莊大輝,由莊大輝利用「松鶴公司」名義去投
標,「松鶴公司」沒有得標過,只負責陪標等語(見上開同
一偵查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莊大輝前開
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松鶴公司」就本
件標案之標單是莊大輝所寫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
字第1845號卷㈤第27頁),佐以前揭認定之證人莊大輝確實
於本件標案前即
持有一副「松鶴公司」大小章,而可代「松
鶴公司」填寫投標文件等情,故證人吳史容、莊大輝於前揭
偵查中所陳「松鶴公司」就本件標案之投標文件、押標金均
是由莊大輝處理等語,應屬可信。
㈣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標案如果沒有
三支標,沒辦法開標,為了讓標案可以順利進行,「松鶴公
司」才會投標;「良興成衣號」標到本件案件也是要給「松
鶴公司」作,所以吳史容有沒有標到本件標案實質上都一樣
;其邀約「松鶴公司」一起投標,其衣服標多少,「松鶴公
司」也知道;本件標案其有約「松鶴公司」一起去標;如果
「松鶴公司」不去標,本件標案如流標後,再由「良興成衣
號」得標,因學校9月1日開學,交貨時間一定來不及,擔心
流標才邀「松鶴公司」去投標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
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37頁正面、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
50頁),益徵「松鶴公司」係因被告避免本件標案廠商不足
三家而流標,始在被告之邀約下參與本件標案,且因
彼此為
合作廠商、價格互有交流,「良興成衣號」得標「松鶴公司
」亦可承作該批衣物,故「松鶴公司」並無由己得標之動機
。是由前述「松鶴公司」係代工「良興成衣號」標案而無得
標之動機,及吳史容任由莊大輝持有「松鶴公司」大小章,
並用印於本件標案之標單上;「松鶴公司」就本件標案之標
單等投標文件、押標金等均交由莊大輝處理,且依其等多年
合作關係,均係為「良興成衣號」、「久大公司」陪標等情
觀之,均合於一般廠商為合作廠商陪標而無意得標,故不甚
在意投標內容之情。是「松鶴公司」顯係受被告之請託而就
本件標案為形式上參與投標,以避免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
標等情,更堪認定。
㈤至證人吳史容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改稱:就本
件標案,其有投標之真意,前揭供稱本件標案為陪標等情,
是與其他標案混淆始為
錯誤回答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
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45頁背面)。然觀之證人吳史容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其對於「松鶴公司」之參加投標廠商資格
審查表、投標廠商領款印章印文單、標單等投標文件,究由
何人所填載及用印;本件標案押標金由何人支付等情,先稱
由其自行填載、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正背面、第33
頁背面),復稱:其並不能確定、沒有印象上開投標文件由
自己親自填載、用印,亦不記得何人支付押標金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3頁正背面、第35頁背面、第37頁正面),所述前
後已有不一。且其所證述:被告並未邀約其一同前往參與本
件標案、被告之「良興成衣號」所投標價格其均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9頁正背面、第43頁正背面),亦與
上揭㈢
所載被告自陳有邀約證人吳史容去參與本件標案、「松鶴公
司」知悉「良興成衣號」投標價格等情,亦不一致。再者,
證人吳史容就本件標案之細節,諸如:押標金金額、押標金
提供方式等投標細節,亦均證稱:無印象、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然由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本件標案是唯一一件其有意以「松鶴公司」名義投標
,而與「良興成衣號」、「久大公司」競爭之標案;其於本
件標案前,有意以「松鶴公司」投標之案件已距今10年以上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顯見證人吳
史容並無因參與諸多標案,而將本件標案與其他標案混淆之
可能,則其於偵查中對於本件標案之供述,自無因此記憶錯
誤之情事。況且,倘若證人吳史容就本件標案,確實有意得
標而親自擬定標單價格後投標,對於過程,對本件標案此一
對其而言較為特殊之採購案(唯一有意實質上與「良興成衣
號」等廠商競爭之標案),自應印象較為深刻,豈有對本件
標案之投標過程均無記憶,而胡亂於本案偵查初始時承認本
件標案「松鶴公司」為陪標之可能。
㈥另衡酌一般廠商知悉政府採購法標案採最低價標時,在投標
時為獲得標案,無不精算採購標的之價格,以求將得標機率
及可獲得之利潤最大化,且會評估履約能力,避免違約反遭
求償。然證人吳史容對於標單上各式衣物單價如何擬定、利
潤為何、得標後有無可配合製作、供貨廠商、可否如期履約
等節,則證稱:其並無協力廠商,價格都是自己練習抓的,
沒有其他做衣物、書包之廠商向其報價,都是憑藉與其他廠
商聊天內容即決定投標單價;曾文家商之100年度制服採購
案件,因其去檢舉而重新以本件標案招標,履約時間較緊迫
,但其並未與其他廠商確認是否可以如期出貨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0頁、第41頁正背面),足認證人吳史容在並未精算
「松鶴公司」在本件標案有無利潤可得,亦未確保該公司就
本件標案之履約能力之情況下即貿然投標本件標案,顯與前
揭常情有所不合。再佐以證人吳史容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證稱
:其實其知道一定標不到,只是要參與;其是有參加本件標
案,但是內心知道其標不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
第43頁正面),及其自承知悉「松鶴公司」投標單價高於預
算金額,不會得標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5頁正面),然「松
鶴公司」卻仍以高於本件標案預算金額之單價參與投標。故
由前述證人吳史容對於「松鶴公司」得標後之得否履約、有
無利潤全然不在意之情況,再再均顯示證人吳史容參與本件
標案實無使「松鶴公司」得標之意願。
㈦又證人吳史容曾針對曾文家商100年度制服採購案,不應採
最有利標乙事而加以檢舉,
嗣後該採購案始變更為本件標案
而採最低價標乙情,業據證人吳史容、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36
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第4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頁正面、
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41頁正背面),則證
人吳史容對於此採購案之發展自應知悉甚詳。如其確實有參
與本件標案之意願,自有充分時間可以準備「松鶴公司」投
標資料,故其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標案標單金額係時間緊
迫出錯,始以高於本件標案預算之金額投標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即與上情不合,難以採信。
另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文家商制服是「伊迪行公司」作
的,因為伊等想去競標,「伊迪行公司」就跟學校說要用評
選的方式,對伊等而言十分不利,伊覺得不公平,伊等才跟
曾文家商要求用最低價標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則可見被告就此
事亦曾向曾文家商表示異議,而「松鶴公司」既為「良興成
衣號」之合作廠商,「良興成衣號」如標得本件標案,「松
鶴公司」亦可獲有利益,已如前述,是證人吳史容以「松鶴
公司」名義檢舉曾文家商制服不宜採取最有利標乙事,是否
全為「松鶴公司」利益而為,即尚有疑義。且此一檢舉事件
係發生於本件標案公開招標前,與嗣後「良興成衣號」、「
松鶴公司」實際上如何參與本件標案並無相當之關連性,是
亦難以此推認證人吳史容就本件標案有投標真意,而以此對
被告為有利認定。
㈧另被告亦辯稱:本件標案含有冬季外套西裝部分,需請證人
吳史容去看詳細樣式,所以才找「松鶴公司」去投標云云,
然被告如需合作廠商「松鶴公司」詳細評估上開服裝細節以
便估價,約同證人吳史容前往曾文家商瞭解即可,上開細節
並非需參與投標始可知悉,故縱認被告確有使合作廠商「松
鶴公司」前往評估制服細節之必要,然因此情與「松鶴公司
」參與本件標案乙事,難認有相當之關連性,故亦無從據此
情節認定「松鶴公司」即有參與競標之真意。至被告雖請求
傳喚「伊迪行公司」、「宏茂公司」負責人黃英哲、莊瑞玲
,以證明伊就本件標案並無與「松鶴公司」勾結,亦無與「
伊迪行公司」、「宏茂公司」一同圍標之情事(見本院卷㈡
第12頁背面)。惟查,本件
公訴意旨並未指稱被告與「伊迪
行公司」、「宏茂公司」有共同圍標之情,是被告欲傳喚該
2名證
人證明此情,即與本案無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伊迪行公司」、「宏茂公司」為競爭對手,伊與「
松鶴公司」投標本件標案之細節不會
告訴「伊迪行公司」、
「宏茂公司」,該二家公司應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
頁背面),佐以證人莊瑞玲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標案「良興
成衣號」、「伊迪行公司」均無人要求其投標,本件是因為
該二家廠商相互競爭而有困擾,其才想要自己投標等語(見
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845號卷㈤第50頁背面),堪認
黃英哲、莊瑞玲與被告之「良興成衣號」、「松鶴公司」並
無合作關係,反而為競爭對手,則被告與伊合作廠商「松鶴
公司」是否有陪標等違法情事,衡情自不會令競爭對手知悉
,而徒增遭檢舉之風險,故黃英哲、莊瑞玲既不知悉被告與
「松鶴公司」實際參與本件標案之情況,自無可能證明被告
所陳
待證事實即『被告並無邀同「松鶴公司」陪標之情事』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聲請傳訊黃英哲、莊瑞玲,並無
必要,併此敘明。
㈨
綜上所述,「松鶴公司」雖形式上有參與本件標案,然究被
告邀約「松鶴公司」參與投票之動機,是為避免不足三家廠
商而流標。佐以「松鶴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史容卻對於公
司投標內容、押標金如何繳納幾無所悉,且任由證人莊大輝
於本件標案「松鶴公司」之標單填載過高之單價,致價格逾
本件標案之預算金額,而無從得標等情,足認「松鶴公司」
並無參與本件標案之真意,而係被告欲以「良興成衣號」之
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除「良興成衣號」
、「伊迪行公司」外,未達三家而不予開標決標,遂與莊大
輝、吳史容商議再由無投標真意之「松鶴公司」名義一同參
與投標。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
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
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
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
決意旨
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
、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
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
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
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
,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
,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
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
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莊大輝、吳史容共同以無投標真意之「松鶴公
司」投標本件標案,於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松鶴公司」參
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然實際上「松鶴公司」與
「良興成衣號」、「伊迪行公司」、「宏茂公司」並無相互
競爭之實,
無非以虛增投標家數,製造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
之假象,而增加開標之機會,堪認被告係以「良興成衣號」
、「松鶴公司」等不同名義廠商參與投標之方式,欲使曾文
家商陷於錯誤即誤信「松鶴公司」亦有參與競爭之意思,以
此虛增競標廠商數量之方式,欲使本件標案開標時發生不正
確結果。嗣因本件標案除「松鶴公司」外,另有「良興成衣
號」、「伊迪行公司」、「宏茂公司」參與投標,故開標未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致未使本件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仍應以
未遂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被告與莊大輝、吳史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犯行,已著手施行詐術之行為而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上開犯行足以導致前揭採
購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
無法落實,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犯情節尚屬未遂,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初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良興成衣號」已未營運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㈡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頁),素行堪稱良好,而
本件標案亦幸未發生不正確結果,危害相對輕微,被告經此
偵查、審判及
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其欠缺法紀觀念,致犯本罪
,不宜僅單純宣告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命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