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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重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莊信重係獨資商號「良興成衣號」之負責人,其子莊大輝則 為「久大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之負責 人,上開2商號、公司均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另吳史容係松鶴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松鶴公司」)負責 人(莊大輝、吳史容,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松鶴公司為 「良興成衣號」製作冬季制服、夾克等衣物之配合廠商。 二、緣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曾文家商」)於 民國100年8月2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公告 辦理「100學年度高一新生服裝採購」之採購案【標案案號 :100666號、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預估數 量:300套、押標金6萬元,下稱本件標案】。莊信重、莊大 輝知悉上開採購案之公告後,即有意由「良興成衣號」參與 投標,復因知悉競爭對手伊迪行製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伊迪行公司」)亦有意投標本件標案,考量本件標案履約期 限急迫,惟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致履約期限 更加縮短,故為確保該標案能於第一次開標即決標,竟與吳 史容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 知吳史容並無以「松鶴公司」參與投標之真意之情況下,仍 邀同吳史容授權同意由莊大輝以「松鶴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上開標案,並由莊大輝持吳史容前已交付、放置於「久大公 司」之「松鶴公司」大小章,負責填妥「松鶴公司」之標單 、投標廠商領款印章印文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等投 標文件,及繳納「松鶴公司」上開標案之押標金6萬元後, 由吳史容將上開文件於100年8月15日上午11時28分送至「曾 文家商」參與投標,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行為。嗣於100年8月16日開標當日,由莊信重、吳史容到 場,該標案分別有「良興成衣號」、「松鶴公司」、「伊迪 行公司」及宏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等 四家廠商參與投標,曾文家商誤信「松鶴公司」與其他廠商 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仍依規定開標,而由「伊迪行公司」 以最低價格得標,復因除「松鶴公司」外仍有三家以上廠商 參與該標案,且非由「松鶴公司」得標,故未發生不正確結 果。嗣因「松鶴公司」遭檢舉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單價為4, 350元,總價為1,305,000元(計算式:4,350元×300套=1, 305,000元),高於該標案之預算金額,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 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 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莊信重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2頁背 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 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之犯行,辯稱:因本件標案之制服包括冬季外套,此部分衣 服「良興成衣號」、「久大公司」均無法生產,都是委託「 松鶴公司」製造,且本件標案投標時間在8月,交貨時間為 同年9月,萬一流標要重新招標,製作衣服時間會來不及, 為避免流標,所以本件標案伊有邀「松鶴公司」去投標,也 方便「松鶴公司」瞭解該冬季外套之樣式,但「松鶴公司」 確實是有要競標的意思,標單內容、成本、利潤都是「松鶴 公司」吳史容自己考量後去填寫及投標,伊及莊大輝並沒有 代填上開資料,亦未使用詐術云云。惟查: ㈠莊信重係獨資商號「良興成衣號」之負責人,其子莊大輝則 為「久大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商號、公司均設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另吳史容係「松鶴公司」負責人,且 「松鶴公司」為「良興成衣號」製作冬季制服、夾克等衣物 之配合廠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 ),且有「久大公司」、「松鶴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良興成衣號」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紙及莊大輝個人戶籍 資料1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1845號卷㈤第122至124、128頁)。又曾文家 商於100年8月2日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公告辦理本件標案,標 案案號:100666號、預算金額130萬元、預估數量:300套、 押標金6萬元。嗣「良興成衣號」、「松鶴公司」、「伊迪 行公司」、「宏茂公司」於100年8月15日中午12時投標截止 前,分別於當日上午11時23分、11時28分、11時46分、10時 55分投標,投標單價依序為3,510元、4,350元、3,480元、4 ,400元,本件標案於翌日開標、決標,上開四家廠商資格均 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文件亦為合格,最終以「伊迪行 公司」之報價(3,480元)最低,且低於預定之底價3,560元 而得標等情,有教育部101年8月17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招標公告、招標須 知、學生制服、運動服規格要求規範、曾文家商服裝招標開 標金額表、財物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底價單各1份、上 開四家廠商之大標封、標單封、參加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 投標廠商領款印章印文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100 學年度標單「男、女學生制服運動服」標價單各4份、「宏 茂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臺南市成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證單、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良興成衣號」商業登記查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南市縫紉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證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松鶴 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南市 縫紉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伊迪行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高雄縣縫紉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經 濟部工廠登記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各1份、有限責任 曾文家商員生消費合作社學生服裝合約書1份、曾文家商101 年11月14日曾家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臺 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90號卷㈠第43至136頁、卷㈡第3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松鶴公司」負責人吳史容於本件標案前即將該公司之大 小章、發票章各1顆交與莊大輝保管,經警於102年3月5日持 本院所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320號搜索票至「良興成衣號」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搜索,即扣得「松鶴公 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共3顆印章乙情,亦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845號卷㈤第17頁、本院卷 ㈡第13頁),且經證人莊大輝於偵查中、證人吳史容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845 號卷㈤第10頁背面、第33頁背面、103年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 45頁、本院卷㈡第32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聲搜字 第21號卷第96至10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良興成衣號」、「松鶴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過程,證 人莊大輝於偵查中供稱:「松鶴公司」是協力廠商,「良興 成衣號」、「久大公司」對於學校服裝之標案都由其與其父 莊信重參與;本件標案是由其父參與開標,這一次是由「良 興成衣號」出面標,「松鶴公司」參與投標是去陪標;「松 鶴公司」吳先生這次是跟其父親一起過去的,是要去取回押 標金,因為一個人不能領回兩筆押標金;其有以「松鶴公司 」大小章用印在標單上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 845號卷㈤第8至9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 第37頁正面)。證人吳史容則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標案其沒 有去投標,金額都交給「久大公司」決定,由「久大公司」 莊大輝向其借牌投標,他去投標哪些學校,其也不知道;因 為其與「久大公司」長年有往來,該公司得標後,制服之西 裝部分都會交給其承作,所以其有同意莊大輝以其名義投標 ;押標金都是「久大公司」用的,其都沒有付過;標單及所 附資料也都是「久大公司」處理的,標單價格其都不知道, 都是莊大輝決定的;本件標案,其並沒有參與投標,是把公 司大小章交給莊大輝,由莊大輝利用「松鶴公司」名義去投 標,「松鶴公司」沒有得標過,只負責陪標等語(見上開同 一偵查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莊大輝前開 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松鶴公司」就本 件標案之標單是莊大輝所寫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 字第1845號卷㈤第27頁),佐以前揭認定之證人莊大輝確實 於本件標案前即持有一副「松鶴公司」大小章,而可代「松 鶴公司」填寫投標文件等情,故證人吳史容、莊大輝於前揭 偵查中所陳「松鶴公司」就本件標案之投標文件、押標金均 是由莊大輝處理等語,應屬可信。 ㈣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標案如果沒有 三支標,沒辦法開標,為了讓標案可以順利進行,「松鶴公 司」才會投標;「良興成衣號」標到本件案件也是要給「松 鶴公司」作,所以吳史容有沒有標到本件標案實質上都一樣 ;其邀約「松鶴公司」一起投標,其衣服標多少,「松鶴公 司」也知道;本件標案其有約「松鶴公司」一起去標;如果 「松鶴公司」不去標,本件標案如流標後,再由「良興成衣 號」得標,因學校9月1日開學,交貨時間一定來不及,擔心 流標才邀「松鶴公司」去投標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 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37頁正面、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 50頁),益徵「松鶴公司」係因被告避免本件標案廠商不足 三家而流標,始在被告之邀約下參與本件標案,且因彼此為 合作廠商、價格互有交流,「良興成衣號」得標「松鶴公司 」亦可承作該批衣物,故「松鶴公司」並無由己得標之動機 。是由前述「松鶴公司」係代工「良興成衣號」標案而無得 標之動機,及吳史容任由莊大輝持有「松鶴公司」大小章, 並用印於本件標案之標單上;「松鶴公司」就本件標案之標 單等投標文件、押標金等均交由莊大輝處理,且依其等多年 合作關係,均係為「良興成衣號」、「久大公司」陪標等情 觀之,均合於一般廠商為合作廠商陪標而無意得標,故不甚 在意投標內容之情。是「松鶴公司」顯係受被告之請託而就 本件標案為形式上參與投標,以避免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 標等情,更堪認定。 ㈤至證人吳史容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就本 件標案,其有投標之真意,前揭供稱本件標案為陪標等情, 是與其他標案混淆始為錯誤回答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 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45頁背面)。然觀之證人吳史容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其對於「松鶴公司」之參加投標廠商資格 審查表、投標廠商領款印章印文單、標單等投標文件,究由 何人所填載及用印;本件標案押標金由何人支付等情,先稱 由其自行填載、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正背面、第33 頁背面),復稱:其並不能確定、沒有印象上開投標文件由 自己親自填載、用印,亦不記得何人支付押標金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3頁正背面、第35頁背面、第37頁正面),所述前 後已有不一。且其所證述:被告並未邀約其一同前往參與本 件標案、被告之「良興成衣號」所投標價格其均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9頁正背面、第43頁正背面),亦與上揭㈢ 所載被告自陳有邀約證人吳史容去參與本件標案、「松鶴公 司」知悉「良興成衣號」投標價格等情,亦不一致。再者, 證人吳史容就本件標案之細節,諸如:押標金金額、押標金 提供方式等投標細節,亦均證稱:無印象、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然由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本件標案是唯一一件其有意以「松鶴公司」名義投標 ,而與「良興成衣號」、「久大公司」競爭之標案;其於本 件標案前,有意以「松鶴公司」投標之案件已距今10年以上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顯見證人吳 史容並無因參與諸多標案,而將本件標案與其他標案混淆之 可能,則其於偵查中對於本件標案之供述,自無因此記憶錯 誤之情事。況且,倘若證人吳史容就本件標案,確實有意得 標而親自擬定標單價格後投標,對於過程,對本件標案此一 對其而言較為特殊之採購案(唯一有意實質上與「良興成衣 號」等廠商競爭之標案),自應印象較為深刻,豈有對本件 標案之投標過程均無記憶,而胡亂於本案偵查初始時承認本 件標案「松鶴公司」為陪標之可能。 ㈥另衡酌一般廠商知悉政府採購法標案採最低價標時,在投標 時為獲得標案,無不精算採購標的之價格,以求將得標機率 及可獲得之利潤最大化,且會評估履約能力,避免違約反遭 求償。然證人吳史容對於標單上各式衣物單價如何擬定、利 潤為何、得標後有無可配合製作、供貨廠商、可否如期履約 等節,則證稱:其並無協力廠商,價格都是自己練習抓的, 沒有其他做衣物、書包之廠商向其報價,都是憑藉與其他廠 商聊天內容即決定投標單價;曾文家商之100年度制服採購 案件,因其去檢舉而重新以本件標案招標,履約時間較緊迫 ,但其並未與其他廠商確認是否可以如期出貨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0頁、第41頁正背面),足認證人吳史容在並未精算 「松鶴公司」在本件標案有無利潤可得,亦未確保該公司就 本件標案之履約能力之情況下即貿然投標本件標案,顯與前 揭常情有所不合。再佐以證人吳史容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證稱 :其實其知道一定標不到,只是要參與;其是有參加本件標 案,但是內心知道其標不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 第43頁正面),及其自承知悉「松鶴公司」投標單價高於預 算金額,不會得標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5頁正面),然「松 鶴公司」卻仍以高於本件標案預算金額之單價參與投標。故 由前述證人吳史容對於「松鶴公司」得標後之得否履約、有 無利潤全然不在意之情況,再再均顯示證人吳史容參與本件 標案實無使「松鶴公司」得標之意願。 ㈦又證人吳史容曾針對曾文家商100年度制服採購案,不應採 最有利標乙事而加以檢舉,嗣後該採購案始變更為本件標案 而採最低價標乙情,業據證人吳史容、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36 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第4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頁正面、 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41頁正背面),則證 人吳史容對於此採購案之發展自應知悉甚詳。如其確實有參 與本件標案之意願,自有充分時間可以準備「松鶴公司」投 標資料,故其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標案標單金額係時間緊 迫出錯,始以高於本件標案預算之金額投標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即與上情不合,難以採信。 另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文家商制服是「伊迪行公司」作 的,因為伊等想去競標,「伊迪行公司」就跟學校說要用評 選的方式,對伊等而言十分不利,伊覺得不公平,伊等才跟 曾文家商要求用最低價標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則可見被告就此 事亦曾向曾文家商表示異議,而「松鶴公司」既為「良興成 衣號」之合作廠商,「良興成衣號」如標得本件標案,「松 鶴公司」亦可獲有利益,已如前述,是證人吳史容以「松鶴 公司」名義檢舉曾文家商制服不宜採取最有利標乙事,是否 全為「松鶴公司」利益而為,即尚有疑義。且此一檢舉事件 係發生於本件標案公開招標前,與嗣後「良興成衣號」、「 松鶴公司」實際上如何參與本件標案並無相當之關連性,是 亦難以此推認證人吳史容就本件標案有投標真意,而以此對 被告為有利認定。 ㈧另被告亦辯稱:本件標案含有冬季外套西裝部分,需請證人 吳史容去看詳細樣式,所以才找「松鶴公司」去投標云云, 然被告如需合作廠商「松鶴公司」詳細評估上開服裝細節以 便估價,約同證人吳史容前往曾文家商瞭解即可,上開細節 並非需參與投標始可知悉,故縱認被告確有使合作廠商「松 鶴公司」前往評估制服細節之必要,然因此情與「松鶴公司 」參與本件標案乙事,難認有相當之關連性,故亦無從據此 情節認定「松鶴公司」即有參與競標之真意。至被告雖請求 傳喚「伊迪行公司」、「宏茂公司」負責人黃英哲、莊瑞玲 ,以證明伊就本件標案並無與「松鶴公司」勾結,亦無與「 伊迪行公司」、「宏茂公司」一同圍標之情事(見本院卷㈡ 第12頁背面)。惟查,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指稱被告與「伊迪 行公司」、「宏茂公司」有共同圍標之情,是被告欲傳喚該 2名證人證明此情,即與本案無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伊迪行公司」、「宏茂公司」為競爭對手,伊與「 松鶴公司」投標本件標案之細節不會告訴「伊迪行公司」、 「宏茂公司」,該二家公司應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 頁背面),佐以證人莊瑞玲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標案「良興 成衣號」、「伊迪行公司」均無人要求其投標,本件是因為 該二家廠商相互競爭而有困擾,其才想要自己投標等語(見 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845號卷㈤第50頁背面),堪認 黃英哲、莊瑞玲與被告之「良興成衣號」、「松鶴公司」並 無合作關係,反而為競爭對手,則被告與伊合作廠商「松鶴 公司」是否有陪標等違法情事,衡情自不會令競爭對手知悉 ,而徒增遭檢舉之風險,故黃英哲、莊瑞玲既不知悉被告與 「松鶴公司」實際參與本件標案之情況,自無可能證明被告 所陳待證事實即『被告並無邀同「松鶴公司」陪標之情事』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聲請傳訊黃英哲、莊瑞玲,並無 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松鶴公司」雖形式上有參與本件標案,然究被 告邀約「松鶴公司」參與投票之動機,是為避免不足三家廠 商而流標。佐以「松鶴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史容卻對於公 司投標內容、押標金如何繳納幾無所悉,且任由證人莊大輝 於本件標案「松鶴公司」之標單填載過高之單價,致價格逾 本件標案之預算金額,而無從得標等情,足認「松鶴公司」 並無參與本件標案之真意,而係被告欲以「良興成衣號」之 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除「良興成衣號」 、「伊迪行公司」外,未達三家而不予開標決標,遂與莊大 輝、吳史容商議再由無投標真意之「松鶴公司」名義一同參 與投標。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 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 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 、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 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 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 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 ,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 ,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 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 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莊大輝、吳史容共同以無投標真意之「松鶴公 司」投標本件標案,於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松鶴公司」參 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然實際上「松鶴公司」與 「良興成衣號」、「伊迪行公司」、「宏茂公司」並無相互 競爭之實,無非以虛增投標家數,製造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 之假象,而增加開標之機會,堪認被告係以「良興成衣號」 、「松鶴公司」等不同名義廠商參與投標之方式,欲使曾文 家商陷於錯誤即誤信「松鶴公司」亦有參與競爭之意思,以 此虛增競標廠商數量之方式,欲使本件標案開標時發生不正 確結果。嗣因本件標案除「松鶴公司」外,另有「良興成衣 號」、「伊迪行公司」、「宏茂公司」參與投標,故開標未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致未使本件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仍應以未遂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被告與莊大輝、吳史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犯行,已著手施行詐術之行為而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上開犯行足以導致前揭採 購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 無法落實,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犯情節尚屬未遂,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良興成衣號」已未營運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㈡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頁),素行堪稱良好,而 本件標案亦幸未發生不正確結果,危害相對輕微,被告經此 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其欠缺法紀觀念,致犯本罪 ,不宜僅單純宣告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命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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