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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緝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烱哲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烱哲被訴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部分免訴 ;被訴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烱哲曾於民國86年7月至9月間,承包 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名揚建設公司(下稱名揚 公司)去除防水漆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 1 月15日夜間某時,以拆卸廁所鋁窗方式侵入該公司建築物 ,敲壞接待中心門鎖,竊取抽屜內該公司收取客戶張正賢簽 發以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發票日87年1月15日,票號第AF0000000 號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因認被告涉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 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 ,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認定 ,自應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又依「擇用整 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被告被訴涉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 、第2 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該罪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因通緝時效停止進 行之期間為2年6月(即10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 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87年 1 月15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加 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6月8日)起至偵查中發布通緝 日(即87年8月4日)止之1 月又27日期間,再加計偵查中通 緝到案日(即88年2月4日)起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即 88年12月8日)止之10月又3日期間,再加計本院第一次通緝 到案日(即89年5 月14日)起至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日(即 90年6月22日)止之1 年1月又10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偵查 終結提起公訴日(即88年7 月26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 院日(即88年8月31日)止之1月又7 日期間,是其此部分之 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7月18日完成,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變造系 爭支票發票日為87年2月15日後,利用陳碧東(已於86年2月 21日死亡)在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出交換,因名揚 公司經理廖榮輝於87年1 月16日發現失竊,即告知張正賢於 87年1 月16日申報遺失,被告始未得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上 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 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證人即名揚 公司經理廖榮輝、證人即發票人張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所憑之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陳姓臨時工 向其調現所交付,其取得系爭支票後再依報紙廣告向王姓男 子調現,並未變造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等語;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究為87年1月15日或2月15日仍有 爭議,可能係發票人交付支票前即已變更發票日為87年2 月 15日,且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提示,被告亦不認識陳碧東,被 告不知系爭支票有遭變造情形,否則豈會在該支票上背書等 語。經查: 1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呈建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正賢),面 額為5萬元,支票號碼為第AF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中華商 業銀行臺南分行,且因作為支付向名揚公司購屋之訂金而由 名揚公司持有轉由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在系爭支票背 面背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正賢於警詢(見警卷第1 頁)、 本院(見第31號本院卷第63頁、第70號本院卷第89-99 頁) ;證人廖榮輝於警詢(見警卷第2、3頁)、偵查(見第6738 號偵卷第8頁)、本院(見第31號本院卷第55-57頁)證述明 確,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見警卷第9 頁)、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第10頁)、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 、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11頁)及房屋訂金收據(第31號本 院卷第70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以認定。 2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究為87年1月15日或2月15 日仍有爭議,可能係發票人交付支票前即已變更發票日為87 年2 月15日云云,惟上開遺失票據申請書上已明載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為87年1 月15日,上開房屋訂金收據亦有記載「訂 金伍萬元以支票支付、票號: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AF0000 000.87.1.15」,並同時載明買方應於87年1月16日下午2 時 辦理簽約手續,該房屋訂金收據日期為87年1 月14日,上開 遺失票據申請書及房屋訂金收據均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 87年1 月15日,且系爭支票既為支付購屋訂金而交付,買賣 雙方復約定於87年1 月16日簽約,衡諸常情賣方豈有可能願 意收受尚未到期之支票作為訂金,是系爭支票之原發票日應 係87年1月15日而嗣遭人變造為87年2月15日應屬無疑,辯護 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3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固遭變造為87年2 月15日,惟檢察官所舉 證人張正賢、廖榮輝均僅能證明系爭支票失竊之經過,上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亦僅能證明系爭支票發票日確遭變造,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發票日係由被告所變造。又被告並 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仍不得 以被告所稱陳姓臨時工及王姓男子無法提供真實姓名、住址 以供調查,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就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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