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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江裕誠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徐烽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10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103 年度 調偵字第1209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凱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 (即甲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裕誠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 枝(即甲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裕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烽毅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裕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8年11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王文濟(另行 審結)為傳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傳盛公司)之負責人;黃 國禎及黃文明為父子關係,經營南盛通運有限公司、盛美通 運有限公司及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南盛、盛美及 南美公司),黃國禎及黃文明承攬臺南科學園區群創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運輸路線,並將此一路線轉包予王文濟經 營之傳盛公司,依約須時支付費用予王文濟。102 年間, 王文濟對於黃國禎父子交付支票之票期過長甚感不滿,屢有 爭執,王文濟甚而於102 年4 月8 日在黃文明之公司內與黃 文明大打出手(此部分未據告訴)。王文濟仍憤恨不平, 與友人黃仲凱飲酒之際向其吐露對黃國禎父子之不滿情緒, 進而謀議採取報復行動,推由黃仲凱以對黃國禎父子經營之 公司與住處開槍之方式施以恐嚇。黃仲凱返家後,即向友人 江裕誠提及此事,央求江裕誠提供槍枝且獲首肯。江裕誠與 黃仲凱謀議既定後,另尋得友人徐烽毅(於104 年10月22日 死亡,詳後述),江裕誠、黃仲凱、徐烽毅、王文濟均明 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槍枝與子彈、恐嚇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 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房間內,由江裕誠將 其自不詳時間、地點起持有之不詳手槍1 把(下稱「甲槍」 )交付予黃仲凱、徐烽毅,黃仲凱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具殺 傷力之子彈2 顆,由徐烽毅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 小客車,黃仲凱攜帶前開槍、彈乘於後座,前往南盛、盛美 及南美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公司地址。 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其等抵達陳坤原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 號之住處門口,因該屋相鄰於南盛、盛美及南美 公司,黃仲凱誤認此處係黃國禎父子之公司,告知徐烽毅此 處為開槍之目標,徐烽毅遂於駕駛座持槍向陳坤原住處之鐵 門射擊子彈2 發,欲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國禎、黃 文明。陳坤原所有之鐵捲門及鋁門毀損而不使用(損失約 為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致黃文明等人心生畏懼 。黃仲凱、徐烽毅開槍之後,即驅車返回「北海儷晶」汽 車旅館,翌日(102 年6 月23日),黃仲凱再與江裕誠前往 傳盛公司,向王文濟聲稱已開槍向黃國禎、黃文明父子警告 ,經協議後由王文濟出資以5 萬元買下甲槍繼續持有之,並 藏放於不詳地點(未扣案)。 二、自此之後,江裕誠、黃仲凱因認獲得王文濟之把柄,故謀議 以此為由向王文濟索討財物,遂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裕誠命黃仲凱以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王文濟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接續於102 年8 月8 日22時30分許傳送簡訊稱: 「大仔:我為你做些什麼,你心裡很清楚,我不要求你要對 我如何好,可是,你也太離譜了,既然這樣,那你也要有相 當的覺悟,你要承受的起,我不要再跟你對話了,什麼事, 你找江仔(指江裕誠),他可以代表我決定,他說了算!」 等語;於同年8 月9 日17時24分許傳送簡訊稱:「同案的: 你要每日為我燒香求佛庇佑,保佑我能跑的長久,否則,我 落網之日,也就是你苦難來臨的時候,你真的要保重啊!」 等語;於同年8 月9 日17時32分許傳送簡訊稱:「忘了告訴 你,你我之間的對話,有許多我都有錄了起來,尤其是你針 對南盛的部分,你說怕撐不到9 月,不知道我把這些交給黃 國禎,結果會如何,真的有些期待,傳盛能撐下去嗎?」等 語;於同年8 月10日8 時23分許傳送簡訊稱:「不要說沒有 給你機會,這是江仔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你可以找他談 談。」等語,目的在於向王文濟要求支付100 萬元之報酬, 惟仍未獲王文濟置理,江裕誠遂於同年8 、9 月間,帶領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傳盛公司,恫嚇王文濟必須 支付300 萬元擺平此事,否則不會放過王文濟等語,以此方 式令王文濟鎮日畏懼不安,但終因王文濟無力付款而告不遂 。 三、嗣黃仲凱因另案通緝案件於102 年10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逮捕到案,於同日在歸仁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指 述王文濟及徐烽毅涉犯前揭102 年6 月22日槍擊案(當時黃 仲凱並未吐實),經承辦上開槍擊案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於102 年10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文濟 之住處、公司執行搜索均無所獲。黃仲凱另於103 年5 月5 日撰狀向承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吐露實情,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坤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 據,除被告江裕誠對「被告黃仲凱於103 年5 月5 日之自首 狀」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其餘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仲凱、 江裕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 ,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第111 頁正面 ,本院卷二第103 頁正面、背面、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 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裕誠固坦承有事實欄對王文濟為恐嚇取財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參與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恐嚇、毀損等 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甲槍給黃仲凱,並不認識王文濟云 云,對上開犯行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除重申前詞,另以: 被告黃仲凱於102 年10月18日、102 年10月22日、102 年11 月1 日歷次警詢時均稱該案槍枝係由王文濟所提供,此部分 與同案被告王文濟警詢時所述一致,嗣於103 年5 月5 日始 具狀翻異前詞,應非可採。另被告黃仲凱此部分事實之測謊 鑑定之結果雖無不實之反應,然此部分仍屬共同正犯之供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江裕誠有罪之唯一依據等語,為之辯護 。另被告黃仲凱則對上開持有槍枝、恐嚇、毀損、恐嚇取財 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 不諱。其於偵訊時供稱:於102 年6 月22日凌晨3 時53分和 徐烽毅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開槍,開槍前一個 星期王文濟打電話叫我去他辦公室,跟我說他和南盛通運公 司有糾紛,又和黃國禎的兒子(指黃文明)打架,他說這口 氣吞不下去,叫我開槍和黃國禎示威,我當下有說好。談完 之後我就去找江裕誠,告訴他這件事,請江裕誠提供槍枝。 102 年6 月22日凌晨我和徐烽毅出發之前,在北海儷晶汽車 旅館,由江裕誠把槍交給我,徐烽毅駕駛786-J3號計程車前 往該處,我坐在後座,徐烽毅開槍。回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 後,江裕誠就提議叫王文濟把槍買下來,後來我們要去找王 文濟,一開始開價6 萬元,後來以5 萬元成交,同時把槍交 給王文濟。大約1 、2 個月後,江裕誠又表示要去和王文濟 要錢,因為我們幫他做事,需要酬勞。江裕誠就叫我拿手機 傳簡訊給王文濟,由江裕誠在旁邊唸給我打,目的是要和他 拿100 萬。後來王文濟還是不理我們,江裕誠才帶兩個小弟 當面去和王文濟說,由江裕誠打電話給我拿給王文濟接聽, 我和他開口要100 萬等語(見偵二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上述前往南美公司開槍及對王文濟恐嚇取財之經 過,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烽毅警詢、偵訊之證述:當日係 我和黃仲凱從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出發,由我駕駛786-J3號之 營業小客車,要我開到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當時 黃仲凱和我說「他的董仔有些事情不高興,看我要不要挺他 ,事情做一做就有錢可以拿」,他看了招牌之後才告訴我「 開這間」,然後指揮我開槍射擊,我朝鐵門開了2 槍,再循 原路返回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偵二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濟 警詢、偵訊之證述:最初黃仲凱是傳簡訊向我要錢,後來江 裕誠在102 年6 月22日後來過我公司找我很多次,一開始開 口要100 萬,他說不給錢解決的話,要把我也咬進去,8 、 9 月份時,江裕誠又帶了4 、5 個人到我辦公室,說不是10 0 萬可以解決,沒有300 萬不會放過我等語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 頁,偵五卷第22頁正面、背面、第4 頁背面)。另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如下,證人陳坤原證稱 :102 年6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住處遭到槍擊,槍擊 在我住宅大門,一發穿過鐵捲門及鋁門玻璃,另一發穿過鐵 捲門,彈頭掉在鐵捲門外,損失大約2 萬3,000 元等語(見 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卷二第37頁正面、背面);證人黃 文明證稱:102 年4 月份王文濟曾因為票期的事和我發生肢 體衝突,隔將近2 個月發生槍案,到了六分局的副隊長告訴 我,我才知道,直到7 、8 月時偵查隊又來,我才想起也許 跟剛剛說的那件衝突有關。當我知道開槍的對象是我們公司 的時候,會感到恐懼等語(見偵五卷第17頁背面);證人黃 國禎證稱:我和王文濟曾經因為公司請款的問題發生衝突, 我知道102 年6 月22日凌晨被開槍的事,那天早上到樓下發 現有很多人,事後六分局的警員來找我,我才知道開槍的對 象可能是我等語在卷(偵五卷第16頁正面、背面)。再衡以 於持槍於半夜對他人住處大門射擊,確屬社會通常觀念認知 傳達生命、身體惡害之法,而常人經警方得知自身為開槍恐 嚇之對象,僅誤射隔壁住宅,感到其生命、身體受到脅迫而 心生畏懼,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無違。此外,復有刑案現 場照片14張、南美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王文 濟提供之102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簡訊翻拍照片3 張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82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50頁 至第51頁)。至於本案之不詳手槍(即甲槍),雖未扣案, 但既已足以擊發子彈穿透陳坤原住處金屬材質之鐵門、鋁門 (見警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之刑案現場照片),其行 為時持有未扣案之不詳槍枝(因槍枝種類無從認定,應從輕 認定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制式槍枝)、業已 擊發之子彈2 顆(因無證據證明持有之子彈超過2 顆),自 屬具殺傷力之槍、彈無疑,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認定。 ㈡被告江裕誠雖否認參與前述共同開槍恐嚇之犯行,然其並不 否認確有於被告黃仲凱、徐烽毅開槍後,陸續和黃仲凱謀議 以手機輸入訊息、再夥同小弟前往王文濟之公司表示恐嚇取 財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正面),依同案被告黃仲凱 之證述:江裕誠是在開槍當天晚上,把槍交給我,他叫我要 小心,當時徐烽毅也在場,然後我們就搭徐烽毅的車出發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再依同案被告徐烽毅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6 月22日當天,我本來就住在北海儷 晶汽車旅館,黃仲凱叫我去他家載他,我載他回北海儷晶, 我們再從北海儷晶出發。當時江裕誠也住在北海儷晶,我們 睡不同間,所以他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我無法確定去開槍 之前他有沒有來過,因為他住在我隔壁,有時會過來,槍可 能是江裕誠交給黃仲凱的,我不知道,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至第197 頁背面),可知江裕誠 當晚亦下榻於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之事實,此部分與同案被告 黃仲凱證述案發前曾先前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並無二致,且 亦未排除槍枝係被告江裕誠所交付之可能,況「甲槍」若非 由江裕誠交付,開車之人既為同案被告徐烽毅,經黃仲凱聯 絡前往黃仲凱住處會合後,即應直接前往南美公司,無需再 繞道前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兩者比對之下,應以證人黃仲 凱證述,較為合理,至於徐烽毅之雖未積極證明「甲槍」係 由被告江裕誠交付,不能排除係因當時施用毒品或時間經過 等其它因素,致其記憶稍有衰退,或因與被告江裕誠之私誼 加以偏頗,難據為有利被告江裕誠之認定。再本院依被告江 裕誠之聲請,將江裕誠、黃仲凱於104 年12月16日、同年月 28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 檢視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另其等均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 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分析比對生理圖譜,經調 查人員詢問「甲槍是否江裕誠提供與黃仲凱」時,被告黃仲 凱並無不實反應,而被告江裕誠均呈現不實反應,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105 年1 月8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 之測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52頁) ,二人由曾受專業測謊訓練合格、取得證書之鑑定人,在儀 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無干擾之情形下,測得之結果亦相互 吻合,亦得相互補強。復觀被告江裕誠事後對王文濟之恐嚇 取財之行為,佐以證人王文濟偵訊時之證述:江裕誠開槍之 後來過很多次,他還跟我講不給錢解決的話要把我咬進去, 他被關幾年沒關係,我年紀比較大,被關會受不了等語(見 偵五卷第22頁正面、背面),言詞之語意內容顯係以伊實際 上曾參與開槍乙案為前提,另黃仲凱發送給王文濟之簡訊, 內容載稱:「你找江仔(指江裕誠),他可以代表我決定, 他說了算!」,可認江裕誠在向王文濟索討財物之過程有一 定主導能力,此黃仲凱、江裕誠之共識,交互參酌上情, 均難認被告江裕誠對先前之犯行均未參與,在開槍之後始知 情、半途起意加入恐嚇王文濟之犯行。從而,應認被告黃仲 凱、江裕誠就開槍恐嚇乙事,確實事先已有謀議,再推由江 裕誠將槍枝交付黃仲凱、徐烽毅實行,相互利用、分工,達 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㈢另同案被告王文濟雖否認伊曾要求被告黃仲凱前去南美公司 開槍示威,並辯稱伊於事發之後才知悉云云。惟王文濟曾明 確要求被告黃仲凱前往向黃文明、黃國禎開槍等節,業據被 告黃仲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再參以王文濟偵 查時之供述:因為和黃文明公司票期的問題曾經和他打架, 對黃文明還是懷恨在心,後來在喝酒的時候和黃仲凱抱怨, 之前我有和黃仲凱講過我們相處不愉快,南美公司的地址是 我告訴他的,我告訴他是在永安街,後來改在永成路。102 年6 月23日黃仲凱曾和江裕誠一起到我公司,和我說昨天是 他們去開槍等語(見偵五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正面),可 知王文濟與被害人黃文明、黃國禎之間確實存有嫌隙,即有 委託黃仲凱開槍恐嚇示警之動機存在。另被告黃仲凱於偵訊 時供稱:102 年6 月22日是王文濟要我去的,地址也是王文 濟告訴我的,那天開錯地點,王文濟還叫我去黃國禎的住處 開槍,地址是臺南市○○○街○○號等語(見偵五卷第8 頁正 面、背面),證人黃文明則於偵訊時具結稱:永華二街是我 目前的住處,我父親沒有跟我一起住,他住在永成路,公會 有寫公司的地址,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王文濟會知道我的地址 等語(見偵五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則被告黃仲凱 所稱永華二街之地址,確與黃文明之住處相符,而伊探知黃 文明、黃國禎公司、住家地址之唯一管道,僅有透過同案被 告王文濟乙途,故王文濟曾向黃仲凱吐露對黃文明、黃國禎 之不滿情緒,更將南美公司之公司地址一併告知黃仲凱。況 依王文濟上開證述,被告黃仲凱、江裕誠於開槍後之隔日, 隨即向伊回報,嗣其等對伊索取錢財之過程中,曾表示「幫 我處理這件事,要我支付報酬」、「要我承擔的起」(見偵 五卷第4 頁背面、警卷第5 頁),當中均有其等前去對黃文 明、黃國禎開槍恐嚇,然事主實為王文濟之意。綜觀上開事 證,王文濟確有對黃文明、黃國禎報復之動機在先,曾將該 等紛爭轉告黃仲凱,更將黃文明、黃國禎公司、住家之地址 告知黃仲凱,而黃仲凱、江裕誠行動之後,旋即轉而對王文 濟回報,要求支付報償,應認被告黃仲凱供稱:伊係受王文 濟之要求因而前去南美公司開槍等語,洵堪採信。王文濟辯 稱伊係事後才得知此事云云,與卷內事證所顯示之客觀情狀 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至於被告黃仲凱開槍後未扣案之不詳槍枝(甲槍),依其所 述,業於開槍隔日以5 萬元賣給王文濟,由王文濟繼續持有 等語(見偵二卷第109 頁背面)。同案被告王文濟雖於偵、 審時坦承曾被迫以5 萬元向被告黃仲凱購買不詳之槍枝而持 有之事實,然辯稱:上開槍彈係102 年6 月22日之前數月持 有,後來黃仲凱又表示有需要要用,就拿走了云云。王文濟 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黃仲凱跟我說他朋友缺錢,需要錢 ,逼我買槍,就放在桌上,他拿來放在桌上,我會害怕,當 初我想說我跟他買了之後,他就沒有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3 頁背面),然伊身為一般從商之人,本無持有槍枝之 需求,而改造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管制之違禁品,並非 一般人容易取得,其中販賣槍枝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殊難想像被告黃仲凱犯罪之動機為何?又王文濟雖證稱係 黃仲凱表示缺錢云云,然依王文濟於偵訊時之證述:黃仲凱 都來跟我借錢,我就給他幾千元,他拿到錢就離開了等語( 見偵二卷第65頁正面),則依黃仲凱與王文濟間之相處模式 ,黃仲凱若有意自王文濟處取得錢財,又何須出售槍枝?況 倘如王文濟所述,黃仲凱係以自身持有不法武力,致王文濟 長期對其有所恐懼,進而對其予取予求,黃仲凱又會將槍枝 拋售王文濟,再者,王文濟無奈買槍之後,又怎會與黃仲凱 喝酒、聊天,對其抱怨黃文明、黃國禎之事?上述諸多不合 理之點,王文濟均難以自圓其說,據此,堪認王文濟證述買 槍之過程,與一般人之行為模式相差甚遠,應非可採。反觀 黃仲凱所述,伊於102 年6 月23日要求王文濟以5 萬元之代 價買下甲槍等語,因當時係黃仲凱依王文濟去南美公司開槍 之後,此時方有迫使王文濟持有槍枝之理由,況其後黃仲凱 、江裕誠尚有多次以同一事件為由對王文濟恐嚇大筆金錢之 舉動,此與王文濟前述先前黃仲凱向伊借錢,都給他幾千元 打發他離開之情況不同,從上可知,黃仲凱係以102 年6 月 22日開槍事件為分界點,因認自此已握有王文濟之把柄,其 後故萌生向王文濟索討大筆金錢之意。再觀黃仲凱嗣於102 年11月1 日經警方借提外出取槍時,仍對警供稱槍枝交付王 文濟,帶同警方前往傳盛公司,此時黃仲凱已坦承前往南美 公司開槍、並已為警緝獲,實無再對警方隱匿槍枝去向誤導 辦案之動機存在,綜上,其供稱102 年6 月23日將該槍出售 與王文濟持有等語,應較為合理,堪以採信。 ㈤又被告黃仲凱雖曾於警詢時供稱甲槍係於102 年6 月22日前 自王文濟處取得云云,然綜觀其歷次警詢之供述,於102 年 10月19日、同年月22日警詢時均稱:係伊與徐烽毅共同前去 找王文濟,王文濟表示要找人教訓黃國禎父子,伊並未答應 ,徐烽毅說他願意,於是王文濟當場取出一把改造手槍交付 徐烽毅云云,然上開情節與同案被告徐烽毅之供述相互歧異 ,且無論王文濟、徐烽毅均一致陳明:其等從不相識,也未 見面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56頁背面)。再被告黃 仲凱於102 年11月1 日經承辦員警借提外出取槍,交付員警 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把(下稱「乙槍」)、9 厘米制式子彈 2 顆,改稱作案槍枝係綽號「阿凱」之男子提供,犯案後伊 都隨身攜帶,再於102 年10月16日藏放於關廟區空屋至今云 云,但該槍經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102 年6 月23日之現場彈殼無法確認係同一支槍枝擊發,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58 頁)。嗣黃仲凱於103 年5 月5 日始撰狀向承辦檢察官,坦承先前之供述係不實,伊曾 經承諾王文濟出面處理,甲槍後來交給王文濟,下落不明, 乙槍係因當日被迫交槍所以再買來的等語,觀其該次供稱之 開槍經過,反與徐烽毅先前之供述互核相符。衡以被告黃仲 凱身為開槍恐嚇之主犯,查獲之初尚未坦然面對,本有避重 就輕、脫免責任之動機存在,其先前歷次陳述復有上開細節 與卷內客觀證據不合,證明力有明顯之瑕疵,自難加以採信 。至於王文濟雖證稱伊於102 年6 月22日前即將不詳槍枝交 付黃仲凱云云,然王文濟之供述有諸多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尚難採信,本院已敘明如上,況王文濟自始均有隱瞞自身為 背後事主、開槍恐嚇共同正犯之動機存在,實難期待伊對於 甲槍之真正來源、去向、持有時間據實以告。綜上所述,被 告江裕誠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黃仲凱、王文濟曾一致供稱甲 槍係王文濟提供云云,然因黃仲凱、王文濟當時之供述均非 可採,自難據為被告江裕誠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辯護人 所執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仲凱、江 裕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仲凱、江裕誠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甲槍)、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擊發之子彈2 顆)、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54 條之 毀損罪。被告黃仲凱、江裕誠係為遂行恐嚇而持有槍枝、子 彈,係先以一物理行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甲 槍)、子彈2 顆,嗣其開槍擊發時同時毀損陳坤原之大門、 鋁門,藉此惡害令陳坤原、黃文明均心生畏懼,以持有之非 法槍、彈遂行恐嚇、毀損之犯罪,行為局部重疊,為整體犯 罪計畫之一部,於刑法牽連犯刪除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將惡害之事實通 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 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 他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其以揭發他人陰私或檢舉 他人犯罪,恐嚇他人使其交付財物,作為不予揭發或不予檢 舉之交換條件亦能成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768號判決 意旨參照)。王文濟要求被告黃仲凱前去南美公司開槍恐嚇 後,被告黃仲凱、江裕誠以此為由,恫嚇王文濟欲將此事對 警方揭露,要求王文濟支付100 萬元、300 萬元之報酬,揆 之上開實務見解,自屬不法惡害之告知,但終因王文濟無力 付款而告不遂,核被告黃仲凱、江裕誠事實欄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被告 黃仲凱、江裕誠多次以發送簡訊、親至王文濟公司等方式表 示索討財物之意思,係出於同一目的,對同一對象侵害相同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一 罪予以評價。 ㈢被告黃仲凱、江裕誠、同案被告徐烽毅、王文濟就事實欄 之犯行,被告黃仲凱、江裕誠就事實欄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黃仲凱、江裕誠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江裕誠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黃仲凱、江裕誠事實欄所犯恐嚇 取財罪部分,已著手但犯罪終告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江裕誠則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仲凱、江裕誠與黃文 明、黃國禎均無何嫌隙,僅因認為有利可圖,即共同謀議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往他人住處開槍恐嚇,非但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更對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害,事後復多次對 王文濟索討財物,雖未得逞,然其行勁囂張、漠視法律,實 不宜輕縱,被告黃仲凱於本案之前,曾有強盜、槍砲等犯罪 前科,被告江裕誠亦曾涉有槍砲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均難認係素行良好之人,兼衡被告黃仲凱 江裕誠2 人對於共同犯罪參與之程度、而被告黃仲凱偵查之 初雖否認,但事後業將實情完整交代,堪認其犯後仍有悔意 ,犯後態度較佳,被告江裕誠則坦承部分犯罪,暨其等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正面),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就併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知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一支,係供 被告黃仲凱、江裕誠犯非法持有槍枝、恐嚇、毀損所用之物 ,並為違禁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槍現實上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至於現場扣案之彈殼2 顆,業經同案被告徐烽毅 犯本案時擊發,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 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黃仲凱於102 年10月19日另案經警 逮捕到案後,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員警根據其供述, 另於102 年11月1 日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借提黃仲凱 以釐清案情,因黃仲凱聲稱其聯絡電話均記錄在其女友韓華 雲之行動電話內,警方遂一併通知韓華雲到場協助,再駕車 攜同黃仲凱、韓華雲前往傳盛公司要求王文濟交出其持有之 甲槍,惟王文濟深知此舉恐惹來牢獄之災,始終矢口否認持 有甲槍乙事,為遮掩此情,遂私下簽立面額為5 萬元之支票 1 紙(發票人為傳盛公司,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日 為102 年11月5 日)予黃仲凱,要求黃仲凱想辦法再購買一 支手槍交給警方作為交代。黃仲凱便於同日撥打電話給被告 江裕誠表示欲以3 萬5,000 元向其購買槍枝及子彈,江裕誠 應允後便基於販賣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其持有之仿半自動 改造手槍1 把(乙槍)、制式子彈2 顆藏放於臺南市○○區 00號快速道路關廟交流道旁空地之新建空屋內,再告知黃仲 凱藏放之地點,由黃仲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取出乙槍及制式 子彈2 顆,誤以為即係於102 年6 月22日作案之槍彈而移送 偵辦。王文濟當日開立之支票,則於支票兌現後某日,由韓 華雲便依約交付3 萬5,000 元予江裕誠,作為黃仲凱購槍之 代價。嗣經黃仲凱撰狀吐露實情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江裕誠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此部分漏引同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販賣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江裕誠涉犯前揭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嫌 ,無非以:被告江裕誠、黃仲凱之供述、扣案之乙槍1 支、 制式子彈2 顆、現場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 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江裕誠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販賣扣案之槍枝 、子彈予同案被告黃仲凱,惟堅詞否認被訴犯行,辯稱:當 時係黃仲凱聯絡伊,因辦案需要交槍,警方向伊保證不會有 責任,錢不是問題,所以才聯絡別人將乙槍、子彈放在關廟 區空屋內,供黃仲凱拿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江裕誠本 無販賣之故意,係經警方以陷害教唆辦案,以違背法定程序 之方式取得證據,故主張扣案之槍、彈應予以排除為之辯護 。 四、按學理上所稱之誘捕偵查,係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之偵查機 關本身或利用遵照偵查機關指示者,誘發他人犯罪,於他人 從事犯罪行為時,立即加以逮捕、追訴及處罰之偵查方法。 「誘捕偵查」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犯意誘發型(犯 意創造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所謂「犯意誘發型」或「犯意創造型」,因係偵查或輔助 偵查人員或所吸收之線民,對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以 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或對僅有潛在犯意者,逾越 比例原則,提供高於一般正常情形之過度誘因,使因而萌生 犯意進而實行犯罪行為,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此種 偵查作為,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應予絕對排除,以強化被誘捕人基本權利之保 護密度。另為因應不同犯罪類型之「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 ,乃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或傾向,僅因偵查或輔助偵 查人員或其線民提供機會,以設計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俟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 捕偵辦,實務上稱之為「釣魚偵查」,歸類為偵查技巧之一 環,因而被評價為合法之誘捕偵查,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至於國家機關誘捕偵查作為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其審查 基準,應考量有無法律依據或事前監督、事後審查機制(例 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之二所定「控制下交 付」),案件類型有無直接被害人(例如殺人與毒品犯罪案 件,前者有直接被害人,後者則無),被告是否原即存有犯 罪意思或犯罪傾向,誘捕行為究僅止於類如被動紀錄(例如 偵查或輔助偵查人員依法監聽,得知有毒品交易乃前往現場 查獲)或被動承諾(例如臥底偵查或輔助偵查人員或其線民 對被告業已具體成形之要約,予以被動承諾)之被動性抑或 具有主動接觸、鼓勵或說服之主動性,誘捕之方式、手段及 程度是否合於相當性原則等項,綜合權衡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 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 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 之偵查行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 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之合法取得證據行為,二者前後 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 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 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被 告江裕誠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其本無販賣槍、彈之犯意,係受 到警方引誘而誘發,則本案偵查行為是否已該當誘捕偵查或 有陷害教唆之情形,為應審究之先決問題。經查: ㈠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員警曾於102 年11月1 日至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借提黃仲凱,先聯絡韓華雲到場,再駕 車攜同黃仲凱、韓華雲前往傳盛公司,王文濟並私下簽立面 額為5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黃仲凱,嗣黃仲凱撥打電話給被告 江裕誠,在歸仁會面,表示欲以3 萬5,000 元向其購買槍枝 及子彈,由被告江裕誠將「乙槍」、制式子彈2 顆藏放關廟 區之空屋,供黃仲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取出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仲凱審理時證述:101 年11月1 日我被第六 分局三位刑警借提出來,當時警察和我說,案子辦到這邊, 要有槍才算有一個結果,他的意思就是逼著我說要有槍,我 的理解就是我可以買槍來交。我說我要聯絡別人,電話都在 韓華雲的手機上面,第六分局就先找韓華雲到場,我和警察 說槍在王文濟那,再一起搭偵防車去王文濟的公司。到他公 司後,王文濟和我在偵防車裡,警察在外面戒護,王文濟說 他怕把槍交出來會有事,就開一張票給我,叫我去買一支槍 交出去。拿到王文濟的支票後,和警察說我出去想想看,警 方說叫我聯絡看看。接著我就約江裕誠在他家附近的超商, 當時我坐在偵防車上,有上手銬,三位刑警都還在車上,我 和江裕誠說我要東西,意思就是我要槍,江裕誠說他想辦法 ,沒有多問。再過了兩個小時左右,江裕誠聯絡我說有槍了 叫我去關廟拿。後來交完槍之後,江裕誠有再到第六分局看 我,他本來要拿支票去換錢,但是換不到,所以還給我交給 韓華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至第181 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濟於偵訊時之證述:102 年11 月1 日當天警察帶黃仲凱來,我說東西不在我這裡,黃仲凱 就說要我拿錢,所以我就開了一張5 萬元的支票讓他去買槍 ,警察當時和我講你們好好商量,我是在警車上和黃仲凱談 的等語(見偵五卷第5 頁正面)、證人韓華雲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當天警方叫我來,沒有說要做什麼,我就一直坐在 車子裡。在傳盛公司王文濟有上車和黃仲凱談事情,簽一張 5 萬元的支票,黃仲凱把支票交給我,說35,000要交給江裕 誠。離開傳盛公司後,警車就一直開,我確定黃仲凱有打電 話給江裕誠,但是當天有沒有和江裕誠見面我無法確定,那 天員警全程都在車上,我本來是不想去的,警察就說沒關係 ,你坐著就好。後來支票兌現後,我有把35,000元拿給江裕 誠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91 頁正面 )。證人王文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目的僅在於交付 支票安撫黃仲凱的太太,沒有提到買槍、交槍乙事云云,然 因王文濟身為開槍恐嚇之共同正犯,本有避重就輕不實陳述 之動機,業如前述,且衡以當時黃仲凱係入監後借提外出, 在警力之拘束之下,倘非2 人私下達成協議,王文濟應無再 開立支票提供資金與黃仲凱之必要,反觀其偵訊時之證述, 並不否認開立支票供黃仲凱買槍之事實,經核與黃仲凱審理 時之證述較為相符,應屬可採。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 ㈡再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102 年11月1 日借提黃仲凱之第 六分局小隊長黃哲民、偵查佐胡朝閔、尤裕傑,除證人尤裕 傑證稱對當日取槍經過已無印象,證人黃哲民、胡朝閔均一 致證稱當日並未與江裕誠有任何接觸,亦未用不法手段逼使 黃仲凱交槍,並曾對黃仲凱強調不要隨便找一支槍出來云云 。然觀證人黃哲民審理時之證述:我們有借提黃仲凱出來追 查犯案槍枝,他借提出來的時候,我和黃仲凱說「你已經自 白了,你要把兇槍找出來,案子才會順利」,當時黃仲凱情 緒有點不穩,一直跟我們推拖要找他女朋友才有手機電話可 以聯絡,所以我們請他女朋友坐計程車來。我們用廂型車把 載黃仲凱出去,他堅持有女朋友同行,我們覺得沒有安全顧 忌,就讓他們同車。當時黃仲凱說槍在王文濟那,我們之前 已經去王文濟那邊搜索過一次了,但是沒有找到槍,這次到 那邊,黃仲凱說要跟王文濟私下講一下話,我們就把車門打 開,讓王文濟上車,當時車門沒關,我們都站在旁邊,中途 王文濟好像有進辦公室再出來,我問王文濟「他找你做什麼 」,王文濟就說是要錢的。講完之後,黃仲凱就說到歸仁去 ,槍可能在他朋友那邊,我們就開車去那,繞了一兩個小時 ,後來停在歸仁圓環,其間黃仲凱有拿他女朋友的手機聯絡 別人,他一直在聯絡,我們就一直逼黃仲凱,我說「既然你 要配合警方,你就趕快,把作案手槍拿出來」。在歸仁那邊 又等了一兩個小時,當時車上應該都有一名員警,黃仲凱在 歸仁認識的人很多,還有很多人從車窗旁邊經過和他打招呼 ,我不記得有沒有江裕誠。黃仲凱聯絡之後,說他的東西放 在高鐵站那邊,我們到高鐵站沒找到,我們就和他說「你不 要再這樣戲弄警方好不好,因為這個是你自己到案要講出來 的,不是我們要叫你硬把槍拿出來」,他又說在關廟,一直 繞一直繞,將近一個小時,我們才找到這支手槍。我們並沒 有向黃仲凱表明說隨便找一支槍沒關係,當時我有告訴黃仲 凱「你交出來的槍,我們一定要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我們 只是希望順利破案,黃仲凱也可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3 頁正面至第224 頁背面),所述其等聯絡韓華雲到場, 在王文濟公司曾讓王文濟、黃仲凱獨處,且知悉王文濟當時 有給錢與黃仲凱,黃仲凱在這之間均持續以手機聯絡關於槍 枝事宜,其等將黃仲凱載往歸仁圓環時,曾有其他人透過車 窗和黃仲凱講話等情,與證人黃仲凱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再參以證人胡朝閔之證述:102 年11月1 日借提黃仲凱, 當時我們認為槍是在王文濟那,事實上整個調查的方向是指 向王文濟,一開始王文濟還推說是黃仲凱,所以我們就請他 和黃仲凱談,談到最後各說各話,我們就請他們到車子裡慢 慢談,我們三個人就離開車子戒護,他們對話的內容我沒聽 到,發生什麼事我也沒有看到,後來黃仲凱就說作案槍枝在 他那,他帶我們去找。黃仲凱在車上有拿女友的手機聯絡事 情,我的印象就是聽到聯絡誰、誰、誰,槍放在哪,請他拿 出來。到達歸仁圓環後,我們是停在便利商店前,進進出出 的人很多,我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人靠近和黃仲凱講話。我 們在歸仁圓環停很久,就是等,也不確定黃仲凱是不是騙我 們,黃仲凱說要等消息,這個過程當中黃仲凱就是用電話聯 絡事情,車上至少都有一名員警,我沒有辦法明確分別他講 話的對象是誰,最後黃仲凱連絡到了,然後槍要拿出來,我 們有跟他說不要拿不是作案的槍枝出來,黃仲凱說就是這一 支。我們沒有要求黃仲凱無論如何一定要交槍,是黃仲凱說 槍在他那裡,一開始黃仲凱說槍在王文濟那,可是王文濟找 不到,有人沒交代清楚,所以有必要繼續偵辦下去,我們當 時的想法就是想把作案的槍枝找出來,通常槍枝借給別人、 交給別人保管都是很正常的,所以聯絡把槍枝交出來也很正 常,我們的目的不是要辦販賣槍枝。最主要的是案子要破的 漂亮,要有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正面至第237 頁背 面);所證述之情節除伊並未注意王文濟當時有交付東西與 黃仲凱、不清楚黃仲凱在歸仁圓環有無和其他人說話等情之 外,與黃仲凱、黃哲民均大致一致。證人黃哲民、胡朝閔雖 未告知黃仲凱得以不法之方式取得槍枝,但均多次、明確對 黃仲凱表達要「取槍」,在取槍過程之數小時間,先為安撫 黃仲凱之情緒,聯絡韓華雲到場,令韓華雲全程陪同,到達 王文濟公司時,允許黃仲凱與同為犯罪嫌疑人之王文濟在車 內單獨會談,甚至私下攜帶物品上車交付黃仲凱,更容任黃 仲凱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於歸仁圓環時,在偵防車內與窗 外之人接觸,上開偵辦經過,考量黃仲凱當時在監執行、借 提外出之身分,均難認係合於偵查案件時應有之正常程序。 其等雖無以強暴、脅迫之明示逼使黃仲凱交槍表示,但觀證 人黃哲民之證述:我們就一直逼黃仲凱,說我們是借提他出 來的,我說「既然你要配合警方,你就趕快,把作案手槍拿 出來」、「你不要再這樣戲弄警方好不好,因為這個是你自 己到案要講出來的,不是我們要叫你硬把槍拿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背面、第216 頁正面、第217 頁正面、 背面),另依黃仲凱之證述:當時警察和我說,案子辦到這 邊,要有槍才算有一個結果,他的意思就是逼著我說要有槍 ,我的理解就是我可以買槍來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 背面)、韓華雲之證述:警車就一直在那邊開,我本來不想 去,警察說沒關係,你坐在那邊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2 頁正面、第183 頁背面),足知當時遭到借提取槍之黃仲 凱,甚至同車之韓華雲,2 人之自由意志、人身自由均已受 到警方某種程度壓迫,黃仲凱在此客觀情況下,心生另行買 槍以向警方交差之想法,亦非難理解。況當日黃仲凱先說在 王文濟那,然黃仲凱在王文濟公司私下會談之後,取得支票 ,旋而改口稱槍在別人,開始以電話聯絡槍枝等情,業據證 人黃哲民證述如前,依其偵辦刑事犯罪之經驗,實難對黃仲 凱可能因此另行購買槍枝了事之可能性對諉不知,不因其是 否有對黃仲凱明示「不要隨便交一支槍出來」等語而有別。 而當日借提黃仲凱之程序,除黃仲凱、王文濟會面之時外, 全程至少均有一名以上之員警戒護在車內,此業據證人黃哲 民、胡朝閔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正面、第235 頁 背面),但當時黃仲凱以電話聯絡江裕誠購買槍枝,卻均表 示未曾聽見,則證人黃哲民既已知悉黃仲凱有另行購買槍枝 之可能性存在,當能意識此時或有其他犯罪(無論係賣方之 販賣槍枝或黃仲凱再行持有槍枝等罪嫌)正在發生,為何在 其等戒護之過程未對此更加留心?面對此一問題,證人尤裕 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歸仁圓環,我全程都在車上,黃仲 凱有講電話聯絡事情,我的角色就是戒護人犯的動作,看著 他,不要讓他跑掉、或是自殺、自殘這種狀況。黃仲凱和誰 交談、電話打給誰,或是說槍枝怎麼樣,我沒有參與,也不 清楚,也沒有聽到,因為我沒有和黃仲凱接觸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 頁正面至第242 頁背面),竟稱其擔任戒護之工 作就是「觀看」,其餘均非其職責所在,顯係避重就輕之說 辭。再證人胡朝閔雖證稱:就本案而言,有無查獲槍枝,對 於點數、績效沒有影響云云,然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並查獲該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者,得依「 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87年 1 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 現仍有效)」,以每枝(枚、案)為單位,將按實際查獲之 數量核發獎勵金,換言之,就承辦員警而言,是否最終有查 獲槍枝,涉及有無獎勵金之領取,證人胡朝閔亦陳稱:在鑑 定書比對之前,案件就已經移送檢察官了,就如果發現查錯 槍,是移送檢方後才會知道。如果事後發現查到的槍是錯的 ,不會有行政責任,長官可能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 7 頁正面),依此,若順利查獲槍枝即有獎金可圖,查錯槍 枝亦無需擔負任何行政風險,兩相權衡之下,迫使黃仲凱以 任何方式交出槍枝將形同於「穩賺不賠」。綜上,衡以證人 黃哲民當日借提黃仲凱時,為查獲犯案槍枝,其間諸多包括 聯絡韓華雲同車、允許黃仲凱使用手機、和王文濟單獨相處 等與正當辦案手法有違之偵查程序,超出法律授權,難認係 合法之「偵查手段」。其等明知黃仲凱可能有另行購買槍枝 了事之動機,卻未見有何積極防止之作為等情,先盡力滿足 黃仲凱之要求,復對黃仲凱施加心理上之壓力,應認證人黃 仲凱證稱:我的理解就是我可以買槍來交等語,堪以採信。 既證人黃仲凱當日借提本係帶同警方至傳盛公司取槍,並無 任何必要另外取得他槍圖增事端,更顯見其並無向被告江裕 誠「購買槍枝」之動機,係受到證人黃哲民等人之壓力下, 不得不為之行為。 ㈢再觀被告江裕誠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當天在車上、第六分 局,小隊長黃哲民曾直接和我接洽,還和我說「錢不是問題 」,不會有事情等語,雖均為證人黃哲民等人所否認,然倘 被告江裕誠供述屬實,黃哲民等人所涉即非僅止於行政懲處 ,甚至有刑事責任之問題,縱其等於詰問前,業經法院告知 據實陳述之義務並經具結,亦無可能期待自證人黃哲民、胡 朝閔、尤裕傑口中求證。然依證人黃仲凱之證述:當天買槍 時,曾告知被告江裕誠「我借提出來要交槍,我需要一把槍 好交代,我會叫韓華雲把錢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 1 頁背面),足知被告江裕誠係受到黃仲凱之主動邀約,亦 知悉黃仲凱購買槍枝之目的在於「交槍」給警方。嗣被告江 裕誠稱其於102 年11月1 日黃仲凱至關廟取槍後,曾再於同 日晚間前往第六分局與黃仲凱會面乙情,業據證人黃仲凱、 黃哲民證述:做筆錄的時候江裕誠有再來,警方就讓我們見 面等語;之後好像有朋友來看黃仲凱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 第173 頁正面至背面、第218 頁正面),衡以當時被告江裕 誠甫為黃仲凱仲介購買槍枝,該槍枝為警察查扣,若在自身 可能成為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殊難想像被告江裕誠竟敢於 同日現身至偵辦人員所屬分局,此外,偵辦人員當下復應允 被告江裕誠和借提之黃仲凱會面,亦難以理解。從上可知, 被告江裕誠當時可能確實已與承辦員警建立共識,或係因黃 仲凱在警方拘留之下,警方卻容認黃仲凱與伊聯絡、購買槍 彈之過程,或係直接受到承辦人員之話術影響,因而自認不 會陷於刑事責任。據此,本件除被告江裕誠之供述外,雖無 積極證據足知證人黃哲民是否曾主動、明示請託被告江裕誠 尋找槍枝,但已無法排除被告江裕誠所述為真之可能性。況 販賣槍枝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依前述交 易之經過,近乎全程均在警方之監控下,豈會有任何行為人 斯時交付槍、彈係基於販售之意欲?另參以本件並無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江裕誠先前曾經表達欲販賣槍彈之意念,即本有 犯意之人。則被告江裕誠受到當時在該案偵查人員拘束下之 黃仲凱主動接觸,亦知悉交出之槍彈隨即為警方查扣,且無 法排除其與偵辦之小隊長黃哲民存有其他約定共識之可能, 與賣方本身已有犯罪之故意,偵查人員僅提供機會實現之「 釣魚辦案」截然不同,堪認其當日販賣槍彈之犯罪故意,確 係受到偵查人員之行為而誘發,應屬灼然。 ㈣檢察官雖認當日偵辦程序之目的在於「取得黃仲凱作案之甲 槍」,並非以被告江裕誠為偵辦對象,此與一般實務認知之 「陷害教唆」有別。然觀陷害教唆將取得證據排除之立論基 礎,無非係為約束國家公權力發動之程序,國家偵查行為不 得以發現真實、偵查犯罪為其唯一目的,偵查犯罪應遵循法 定程序,亦為對偵查機關之最低要求,需兼顧憲法保障人民 內在精神自由、正當程序之基本權利,縱使為了追訴並對抗 槍械犯罪之公共利益,亦不得平白犧牲。法院身為程序監督 者之角色,倘若容忍國家偵查人員以非法程序容認犯罪發生 ,不免鼓勵檢調人員於相同情事存在時,即可任意、恣意採 取違反程序、侵害基本權之方式偵辦犯罪,則偵查人員之偵 查行為將無法抑制。基於此一原則下,取得之證據,難認得 為不利被告之依據。本件被告江裕誠雖非當日偵辦之對象, 但仍因此涉犯販賣槍彈之重罪,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而當 日第六分局員警借提黃仲凱取槍之過程,所為諸多逸脫正當 辦案程序之手法,難歸為合法之「偵查手法」,當日員警為 取槍結案,已幾近不擇手段。且無論被告江裕誠、黃仲凱, 主觀上均無販賣或購買後持有槍彈之犯意,自認均在配合偵 辦,其等涉犯販賣、持有槍彈之故意,全程均在偵查人員之 掌握,係受到偵查人員行為之誘發而產生本件犯罪,則偵查 人員在欠缺法律授權之情況下,以近乎犯罪之方式,僅求達 成偵辦之目的,令國家偵查行為、司法威信因此崩壞,此一 督促行政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要求, 不應因當時偵辦之對象是否被告江裕誠而有所不同,若非黃 仲凱在受到偵查人員過當之壓力下,促使原無販賣槍、彈故 意之被告江裕誠萌生犯意、出售扣案槍、彈,被告江裕誠本 無可能參與犯罪。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已符合「陷害教唆」 之情況甚明。 五、本件被告江裕誠本無犯罪之意向,因警察人員未循法定程序 、逾越必要程度之偵辦方式,終致被告江裕誠涉於本案,而 屬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如前述,警察人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扣案槍、彈,侵害法益情節重大,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嗣扣案槍、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得之鑑定 書,鑑定結果雖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然因先前之取證已有違法情事,而有證據使用禁止之事由存 在,該鑑定書乃違法取證之衍生證據,依前開說明,亦不得 用作為證明被告江裕誠之證據。從而,被告江裕誠、證人黃 仲凱之供述均失所附麗,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江裕誠販賣槍彈 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江裕誠係因「陷害教唆」而涉案,其因 「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裕誠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罪,犯罪即屬無從證明,揆之前開實務見解,自應就此 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徐烽毅與同案被告黃仲凱、江裕誠共同 基於持有槍枝與子彈、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2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 ,搭載黃仲凱攜帶前開槍、彈前往南盛、盛美及南美公司位 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公司地址,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抵達陳坤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 住處門口,經黃仲凱告知此處為開槍之目標,於駕駛座持槍 向陳坤原住處之鐵門射擊子彈2 發,因認被告徐烽毅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款中 之「被告死亡」,係指起訴後被告死亡者,至於所謂之「起 訴」之判斷,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徐 烽毅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1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 4 年1 月28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1 月28日南檢玲暑103 調偵1208字第6225號函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嗣被告徐烽毅於104 年10月22日死 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6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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