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濟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10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103 年度
調偵字第1209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濟共同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
徒刑肆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王文濟為傳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傳盛公司)之負責人;黃
國禎及黃文明為父子關係,經營南盛通運有限公司、盛美通
運有限公司及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南盛、盛美及
南美公司),黃國禎及黃文明承攬臺南科學園區群創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運輸路線,並將此一路線轉包予王文濟經
營之傳盛公司,依約須
按時支付費用予王文濟。民國102 年
間,王文濟對於黃國禎父子交付支票之票期過長甚感不滿,
屢有爭執,王文濟甚而於102 年4 月8 日在黃文明之公司內
與黃文明大打出手(此部分未據
告訴)。
嗣王文濟仍憤恨不
平,與友人黃仲凱飲酒之際向其吐露對黃國禎父子之不滿情
緒,進而謀議採取報復行動,推由黃仲凱以對黃國禎父子經
營之公司與住處開槍之方式施以恐嚇。黃仲凱返家後,即向
友人江裕誠提及此事,央求江裕誠提供槍枝且獲首肯。江裕
誠與黃仲凱謀議既定後,另尋得友人徐烽毅,
詎江裕誠、黃
仲凱、徐烽毅、王文濟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例第5 條
之規定,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
槍枝與子彈、恐嚇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2日凌
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之「北海儷晶」汽
車旅館房間內,由江裕誠將其自不詳時間、地點起持有之不
詳手槍1 把交付予黃仲凱、徐烽毅,黃仲凱另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由徐烽毅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黃仲凱
攜帶前開槍、彈乘於後座,前往南
盛、盛美及南美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公
司地址。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其等抵達陳坤原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 號之住處門口,因該屋相鄰於南盛、盛
美及南美公司,黃仲凱誤認此處係黃國禎父子之公司,告知
徐烽毅此處為開槍之目標,徐烽毅遂於駕駛座持槍向陳坤原
住處之鐵門射擊子彈2 發,欲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
國禎、黃文明。陳坤原所有之鐵捲門及鋁門毀損而不
堪使用
(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致黃文明等人
心生畏懼。黃仲凱、徐烽毅開槍之後,
旋即驅車返回「北海
儷晶」汽車旅館,
翌日(102 年6 月23日),黃仲凱再與江
裕誠前往傳盛公司,向王文濟聲稱已開槍向黃國禎、黃文明
父子警告,經協議後由王文濟出資以5 萬元買下該槍繼續持
有之,並藏放於不詳地點(未扣案)【江裕誠、黃仲凱、徐
烽毅因本案涉犯持有槍彈等罪均已另行審結,江裕誠部分尚
未確定】。
二、嗣黃仲凱因
另案通緝案件於102 年10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
逮捕到案,於同日在歸仁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指
述王文濟及徐烽毅涉犯前揭102 年6 月22日槍擊案(當時黃
仲凱並未吐實),經承辦上開槍擊案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於102 年10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王文濟
之住處、公司執行搜索均無所獲。黃仲凱另於103 年5 月5
日撰狀向承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吐露實情,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坤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審判,此
係
不告不理之原則,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
申言之,法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到檢察官起訴
範圍之拘束,倘就未經起訴之事項
予以裁判,則為
訴外裁判
之違背,但在同一犯罪事實之情況下,法院得就起訴之範圍
予以擴張而一併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7 條意旨
甚明。本案被告王文濟因於102 年6 月23日後持有改造手槍
之行為,經檢察官以持有槍枝罪提起公訴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見起訴書第2 頁至第3 頁、第5 頁),惟本院認定被
告王文濟與同案被告黃仲凱持有槍彈部分
犯行應成立共同
正
犯(詳如後述),是被告王文濟起訴書
所載持有槍枝之行為
與同案被告黃仲凱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應屬持有行為之繼
續,再其持有槍彈之行為與成立犯罪之恐嚇、
毀損罪間,則
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業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王文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俾利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防禦(見本院卷三第6
頁正面、第53頁正面至背面),自得擴張起訴範圍一併審理
,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
供述證
據,除「同案被告黃仲凱於103 年5 月5 日之
自首狀、警詢
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規定之情形,不得作為證據,其餘證
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文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對於
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7 頁
正面),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王文濟固坦承曾在與同案被告黃仲凱飲酒之際向其
透漏對黃國禎、黃文明之不滿情緒,惟
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
示共同持有槍枝、恐嚇、毀損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曾要求同
案被告黃仲凱前往南美公司大門開槍,事前對於
渠等人前往
開槍的計畫均未參與,係案發後接獲同案被告黃仲凱的電話
才知道這件事;伊曾經向同案被告黃仲凱購買槍枝,但是時
間在102 年6 月22日之前,後來同案被告黃仲凱已將槍枝取
走,伊並未在102 年6 月23日後向同案被告黃仲凱購得事實
欄所示之槍枝持有云云。辯護人除重申前詞,另以:同案被
告黃仲凱於歷次警詢對槍枝之來源、去向所為之供述曾經多
次
翻異,應係案發後對被告王文濟索討金錢未果而心生怨恨
,所述不足採信,且第六分局員警於102 年10月23日曾前往
被告王文濟之住所及傳盛公司搜索,亦未查獲槍枝、子彈,
本案僅有同案被告黃仲凱一人之供述,尚難達到有罪確信等
語為之辯護。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黃仲凱以
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於102 年6 月22日凌晨3 時53分和徐烽毅前
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開槍。開槍前一個星期被告
王文濟打電話叫我去他辦公室,跟我說他和南盛通運公司有
糾紛,又和黃國禎的兒子(指黃文明)打架,他說這口氣吞
不下去,叫我開槍和黃國禎示威,我當下有說好。談完之後
我就去找江裕誠,告訴他這件事,請江裕誠提供槍枝。102
年6 月22日凌晨我和徐烽毅出發之前,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
,由江裕誠把槍交給我,徐烽毅駕駛786-J3號計程車前往該
處,我坐在後座,徐烽毅開槍。回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後,
江裕誠就提議叫被告王文濟把槍買下來,後來我們要去找被
告王文濟,一開始開價6 萬元,後來以5 萬元成交,同時把
槍交給被告王文濟;和被告王文濟是喝酒認識的,被告王文
濟和黃文明發生糾紛後,打電話叫我過去他公司告訴我,他
說他和南盛公司和黃文明發生不愉快、打架、叫我去開槍。
開槍的過程是我和江裕誠、徐烽毅討論的。我們開完槍不久
後,有打電話給被告王文濟,那個時候他就告訴我們開錯了
。隔天我和江裕誠去傳盛公司找被告王文濟,因為槍是江裕
誠的,使用過後要叫他買下來,起初是說要賣6 萬元,後來
被告王文濟以5 萬元買下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08 頁背
面至第110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第59頁背面)。其
稱當晚開槍之過程,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烽毅警詢、偵訊
之證述:當日係我和黃仲凱從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出發,由我
駕駛786-J3號之營業小客車,要我開到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黃仲凱和我說「他的董仔有些事情不高興,看我
要不要挺他,事情做一做就有錢可以拿」,他看了招牌之後
才告訴我「開這間」,然後指揮我開槍射擊,我朝鐵門開了
2 槍,再循原路返回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
29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另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如下,證人陳坤原證稱:
102 年6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住處遭到槍擊,槍擊在
我住宅大門,一發穿過鐵捲門及鋁門玻璃,另一發穿過鐵捲
門,彈頭掉在鐵捲門外,損失大約2 萬3,000 元等語(見警
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卷二第37頁正面、背面);證人黃文
明證稱:102 年4 月份王文濟曾因為票期的事和我發生肢體
衝突,隔將近2 個月發生槍案,是六分局的副隊長告訴我,
我才知道,直到7 、8 月時偵查隊又來,我才想起也許跟剛
剛說的那件衝突有關。當我知道開槍的對象是我們公司的時
候,會感到恐懼等語(見偵五卷第17頁背面);證人黃國禎
證稱:我和王文濟曾經因為公司請款的問題發生衝突,我知
道102 年6 月22日凌晨被開槍的事,那天早上到樓下發現有
很多人,事後六分局的警員來找我,我才知道開槍的對象可
能是我等語在卷(偵五卷第16頁正面、背面)。衡以於持槍
於半夜對他人住處大門射擊,確屬社會通常觀念認知傳達生
命、身體惡害之法,而常人經警方得知自身為開槍恐嚇之對
象,僅誤射隔壁住宅,感到其生命、身體受到
脅迫而心生畏
懼,亦與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無違。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
14張、南美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至於同案被
告黃仲凱、徐烽毅犯本案之不詳手槍,雖未扣案,但既已足
以擊發子彈穿透陳坤原住處金屬材質之鐵門、鋁門(見警卷
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之刑案現場照片),其行為時持有
未扣案之不詳槍枝(因槍枝種類無從認定,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制式槍枝)、業已
擊發之子彈2 顆(因無證據證明持有之子彈超過2 顆),自
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無疑。
㈡被告王文濟雖否認曾要求同案被告黃仲凱前去南美公司開槍
恐嚇,辯稱係於事發之後才知悉,沒有把槍留下來云云,惟
佐以被告王文濟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02 年4 月8
日曾經因為公司票期的問題和黃文明打架,打完之後事情沒
有解決,我對黃文明還是懷恨在心,心裡很不舒服。後來在
喝酒的時候和黃仲凱抱怨。黃仲凱和黃文明父子不認識,在
之前我有和黃仲凱講過我們相處不愉快,他們公司對我很刁
難。南美公司的地址是我告訴他的,我告訴他是在永安街,
後來改在永成路。102 年6 月23日黃仲凱曾和江裕誠一起來
我公司,和我說昨天是他們去開槍;黃仲凱開槍的當天早上
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去開槍,隔天黃仲凱和江裕誠有來公司
也有帶槍,但是我沒有把槍留下來等語(見偵五卷第3 頁背
面至第4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可
知被告王文濟與被害人黃文明、黃國禎之間確實存有嫌隙,
即有委託同案被告黃仲凱開槍恐嚇之動機在先,至其稱同案
被告黃仲凱於102 年6 月22日撥打電話告知已前往南美公司
開槍,再於翌日持槍前往公司等節,復與同案被告黃仲凱前
揭指述一致。此外,同案被告黃仲凱曾於偵訊時之證稱:10
2 年6 月22日是被告王文濟要我去的,地址也是被告王文濟
告訴我的,那天開錯地點,被告王文濟還叫我去黃國禎的住
處開槍,地址是臺南市○○○街○○號等語(見偵五卷第8 頁
正面、背面),證人黃文明則於偵訊時結稱:永華二街是我
目前的住處,我父親沒有跟我一起住,他住在永成路,公會
有寫公司的地址,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王文濟會知道我的
地址等語(見偵五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足徵同案
被告黃仲凱
所稱永華二街之地址,確與黃文明之住處相符,
而依被告王文濟所述:黃仲凱與黃文明並不認識,是我告訴
黃仲凱南美公司的地址等語(見偵五卷第4 頁正面),並不
否認告知同案被告黃仲凱被害人公司地址,同案被告黃仲凱
探知被害人住家地址之唯一管道,亦僅有透過被告王文濟,
則被告王文濟先向同案被告黃仲凱表達對黃文明父子之不滿
,倘非有何特別目的,為何又將被害人公司、住家地址告知
同案被告黃仲凱?況同案被告黃仲凱於102 年6 月22日前往
南美公司開槍後,曾於102 年8 、9 月間發送簡訊與被告王
文濟,並推由同案被告江裕誠前往傳盛公司,對被告王文濟
恐嚇取財,索討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
等情(同案被告黃仲凱
、江裕誠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
4 月、5 月),經被告王文濟及同案被告黃仲凱陳明一致,
並有被告王文濟提供之102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簡訊翻
拍照片3 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82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
90頁、第50頁至第51頁)。而同案被告黃仲凱於向被告王文
濟索取錢財之過程中,曾向被告王文濟表示:「幫我處理這
件事,要我支付報酬」、「要我承擔的起」等語,業據被告
王文濟供明在卷(見偵五卷第4 頁背面,警卷第5 頁),對
話中均有同案被告黃仲凱前去對黃文明、黃國禎開槍恐嚇,
然事主實為被告王文濟之意。綜觀上開事證,被告王文濟確
因與黃文明、黃國禎發生爭執,心生不滿,而有報復之動機
在先,非但將此一不滿情緒告知同案被告黃仲凱,更將被害
人公司及住家之地址一併告知,嗣同案被告黃仲凱在102 年
6 月22日開槍之後之後,旋即轉而對被告王文濟回報,多次
要求支付報償,應認同案被告黃仲凱證述:係受被告王文濟
之要求因而前去南美公司開槍等語可採。被告王文濟辯稱其
從未要求同案被告黃仲凱前去南美公司開槍恐嚇,與卷內事
證所示之客觀情狀有違,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尚難採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㈢又同案被告黃仲凱開槍所使用之不詳槍枝,依其證述,業於
開槍翌日以5 萬元之價格賣給王文濟,交由王文濟持有等語
在卷(見偵二卷第109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7頁正面至第58
頁正面)。被告王文濟雖於偵、審時坦承曾被迫以5 萬元向
被告黃仲凱購買不詳之槍、彈而持有之事實,然辯稱伊係10
2 年6 月22日之前數月持有,後來黃仲凱又表示有需要要用
,就拿走了云云。然被告王文濟身為一般從商之人,本無持
有槍枝之需求,而改造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管制之違禁
品,並非一般人容易取得,其中販賣槍枝之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5 年,殊難想像同案被告黃仲凱有何犯罪之動機?被告
王文濟另稱係黃仲凱表示缺錢云云,然依被告王文濟於偵訊
時之供述:黃仲凱都來跟我借錢,我就給他幾千元,他拿到
錢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正面)、同案被告黃仲凱
於審理時之證述:我平時有跟被告王文濟借錢,大約借貸都
是幾千元,大概每次都會借,最多借過5 萬元,這些款項我
都沒有還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
可知同案被告黃仲凱經常向被告王文濟開口借貸,則依2 人
之相處模式,同案被告黃仲凱倘因欠錢花用,欲向被告王文
濟借貸,自無須再以出售槍枝為藉口。況倘如被告王文濟所
述,同案被告黃仲凱係以自身持有不法武力,致被告王文濟
長期對其有所恐懼,進而對其予取予求,同案被告黃仲凱又
怎會將槍枝拋售被告王文濟,再者,被告王文濟無奈買槍之
後,又怎會與同案被告黃仲凱喝酒聊天,對其抱怨黃文明、
黃國禎之事?上述諸多不合理之點,被告王文濟均難以自圓
其說,據此,
堪認被告王文濟證述買槍之過程,與一般人之
行為模式相差甚遠,應非可採。反觀同案被告黃仲凱所述,
伊於102 年6 月23日要求王文濟以5 萬元之代價買下槍枝等
語,因當時係同案被告黃仲凱依被告王文濟去南美公司開槍
翌日,此時方有迫使被告王文濟持有槍枝之理由,況其後同
案被告黃仲凱、江裕誠尚有多次以同一事件為由對王文濟恐
嚇取財,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此與前揭同案被告黃仲凱向被
告王文濟借錢,大多係數千元之小額借貸有所不同。從上可
知,同案被告黃仲凱係以102 年6 月22日開槍事件為分界點
,因認自此已握有被告王文濟之把柄,其後故萌生向被告王
文濟索討大筆金錢之意。再觀同案被告黃仲凱嗣於102 年11
月1 日經警方
借提外出取槍時,仍對警供稱槍枝交付被告王
文濟,帶同警方前往傳盛公司,此時同案被告黃仲凱已為警
方緝獲,並坦承前往南美公司開槍,實無再對警方隱匿槍枝
去向,進而誤導辦案之動機存在。反觀被告王文濟自始均有
隱瞞自身為背後事主、開槍恐嚇
共同正犯之動機存在,實難
期待伊對於槍枝之真正來源、去向、持有時間據實以告。綜
上,同案被告黃仲凱證稱該槍業於102 年6 月23日出售與被
告王文濟持有等語,應較為合理。至於警方於102 年10月23
日前往被告王文濟住處及傳盛公司搜索時,雖未搜得前開犯
案槍枝,不能排除係被告王文濟持有該槍之後,擔心日後再
為警方
查緝或衍生其他事端,復加以移置或棄置他處之可能
,仍無礙於被告王文濟曾於102 年6 月23日後向同案被告黃
仲凱取得該槍之事實。
㈣另同案被告江裕誠雖否認參與前述共同開槍恐嚇之犯行,然
其並不否認確有於同案被告黃仲凱、徐烽毅開槍後,陸續和
同案被告黃仲凱謀議先後以手機發送訊息,再夥同小弟前往
被告王文濟之公司索討財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正面
)。依同案被告黃仲凱之證述:江裕誠是在開槍當天晚上,
把槍交給我,他叫我要小心,當時徐烽毅也在場,然後我們
就搭徐烽毅的車出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再
依同案被告徐烽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6 月22日當天
,我本來就住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黃仲凱叫我去他家載他
,我載他回北海儷晶,我們再從北海儷晶出發。當時江裕誠
也住在北海儷晶,我們睡不同間,所以他有沒有在場我不記
得。我無法確定去開槍之前他有沒有來過,因為他住在我隔
壁,有時會過來,槍可能是江裕誠交給黃仲凱的,我不知道
,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至第197
頁背面),可知同案被告江裕誠當晚亦下榻於北海儷晶汽車
旅館之事實,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黃仲凱證述案發前曾先前往
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並無二致,且亦未排除槍枝係被告江裕誠
所交付之可能。況該槍若非由江裕誠交付,開車之人既為同
案被告徐烽毅,經同案被告黃仲凱聯絡會合之後,即應直接
前往南美公司,無需再繞道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兩者比對
之下,應以同案被告黃仲凱之證述,較為合理。至於同案被
告徐烽毅之證述雖未能積極證明該槍係由同案被告江裕誠交
付,不能排除係因當時施用毒品或時間經過等其它因素,致
其記憶稍有衰退,或因與被告江裕誠之私誼加以偏頗,難據
為有利同案被告江裕誠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同案被告江裕
誠之
聲請,將同案被告江裕誠、黃仲凱於104 年12月16日、
同年月28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
鑑定,經以「熟悉測
試法」檢視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另其等均熟悉測試流程及
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分析比對生理圖譜
,經調查人員詢問「甲槍(即102 年6 月22日使用之槍枝)
是否江裕誠提供與黃仲凱」時,同案被告黃仲凱並無不實反
應,而同案被告江裕誠均呈現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5 年1 月8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測謊鑑
定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52頁)。二人由
曾受專業測謊訓練合格、取得證書之
鑑定人,在儀器運作正
常、施測環境無干擾之情形下,測得之結果亦相互吻合,亦
得相互補強。嗣同案被告江裕誠於開槍翌日之102 年6 月23
日即與同案被告黃仲凱一同攜槍前往傳盛公司,業據同案被
告黃仲凱、被告王文濟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一致(見本院卷三
第57頁正面、第64頁正面),佐以被告王文濟偵訊時之證述
:江裕誠開槍之後來過很多次,他還跟我講不給錢解決的話
要把我咬進去,他被關幾年沒關係,我年紀比較大,被關會
受不了等語(見偵五卷第22頁正面、背面),言詞之語意內
容顯係以伊已實際上參與開槍乙案為前提。另同案被告黃仲
凱發送與被告王文濟之簡訊,內容載稱:「你找江仔(指江
裕誠),他可以代表我決定,他說了算!」,足知同案被告
江裕誠在向被告王文濟索討財物之過程有一定主導能力,此
乃同案被告黃仲凱、江裕誠間之共識,交互
參酌上情,實難
認同案被告江裕誠對先前之犯行均未參與,於102 年6 月22
日開槍翌日始起意對被告王文濟恐嚇取財。應認同案被告黃
仲凱、江裕誠就前往南美公司開槍恐嚇乙事,事先曾有所謀
議,再由同案被告江裕誠提供槍枝,推由同案被告黃仲凱、
徐烽毅實行,係以相互利用、分工之方式,達成共同犯罪之
目的。
㈤至於被告王文濟除否認指示同案被告黃仲凱前去開槍恐嚇,
另辯稱伊於事後接獲電話時始得知開槍之事,對於何時開槍
、何人開槍、如何前往等細節,事前並不知悉等語,惟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
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
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
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可參)。以本
案而言,被告王文濟係向同案被告黃仲凱表達犯罪之意思,
形成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黃仲凱再覓得同案被告江裕誠、徐
烽毅,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達成實
現
構成要件之目的,即應對犯罪之全部結果共負其責,縱被
告王文濟與同案被告江裕誠、徐烽毅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辯護人另以同案被告黃仲
凱素行不良,曾對被告王文濟恐嚇取財未果,故有心生怨恨
而誣指被告王文濟之動機,然同案被告黃仲凱對於自身所犯
之持有槍彈及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
表示,對同案被告王文濟恐嚇取財之部分,亦無任何隱匿,
該案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5日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 年8 月、
4 月(得
易科罰金),並於105 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刑事判決及
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查。嗣同案被告黃仲
凱因被告王文濟聲請
傳喚再於105 年7 月21日到庭作證之時
,全案業已確定併送執行,更
難謂其當下有何誣指被告王文
濟以減輕自身刑責之動機,但觀其證述,仍與前次偵訊、審
理時所述均無齟齬,且本院採信同案被告黃仲凱之證述,係
綜合全卷事證相互勾
稽之結果,已如前述,自難因同案被告
黃仲凱先前曾對被告王文濟恐嚇取財未果、被告王文濟身兼
被害人之身分,遽認同案被告黃仲凱不利於被告王文濟之證
述均不
可憑採。又辯護人另稱被告王文濟提供之簡訊內容,
並無教唆同案被告黃仲凱之不法事證,倘被告王文濟確與同
案被告黃仲凱共犯此案,其主動將簡訊提供警方之行為,徒
增自身涉訟之風險,豈非與常理有違,惟觀被告王文濟102
年10月23日警詢時將手機簡訊提供與警方之始末,目的在為
佐證其指證同案被告黃仲凱、江裕誠對伊恐嚇取財之情事,
此據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警卷第5 頁),其於警詢時稱接
獲同案被告黃仲凱發送之恐嚇簡訊,再提供手機與警方拍照
,並無何於常情相違之處,亦難據此為被告王文濟有利之認
定。
㈥又同案被告黃仲凱雖曾於警詢之初時供稱槍枝係於102 年6
月22日前,自被告王文濟處取得云云,然綜觀其歷次警詢之
供述,於102 年10月19日、同年月22日警詢時均稱:係伊與
徐烽毅共同前去找被告王文濟,被告王文濟表示要找人教訓
黃國禎父子,伊並未答應,徐烽毅說他願意,於是被告王文
濟當場取出一把改造手槍交付徐烽毅云云,亦即同案被告黃
仲凱
斯時係全盤否認參與開槍恐嚇犯行,然上開情節與同案
被告徐烽毅之供稱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黃仲凱前往開槍之經過
歧異,且無論被告王文濟、同案被告徐烽毅均一致陳明:其
等從不相識,也未見面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56頁
背面),既與本件事證不符,自難認屬實。再同案被告黃仲
凱於102 年11月1 日經承辦員警借提外出取槍,交付員警「
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把」及「9 厘米制式子彈2 顆」,復改
稱作案槍枝係綽號「阿凱」之男子提供,犯案後伊都隨身攜
帶,於102 年10月16日藏放於關廟區空屋至今云云。但前開
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經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與102 年6 月23日之現場彈殼無法確認係同一支槍枝
擊發,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58 頁),可見同
案被告黃仲凱該日之供述,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嗣同案被告
黃仲凱於103 年5 月5 日,始撰狀向承辦檢察官表示先前之
供述係不實,於103 年5 月21日偵訊時
自白:曾承諾被告王
文濟出面處理黃文明之事,槍枝後來交給被告王文濟之後下
落不明,102 年11月1 日交付之槍彈,係當日被迫交槍而另
行購得等語。觀同案被告黃仲凱該次陳述之開槍經過,即與
同案被告徐烽毅先前之證述相符,更堪認其先前所述不實之
處。另衡以同案被告黃仲凱為開槍恐嚇之主犯,為警方緝獲
之初難免逃避,未能坦然面對,亦非難以理解,其先前歷次
陳述,既有前述細節與卷內客觀證據不合,
證明力有明顯之
瑕疵,辯護人援引上開不實之證述,認被告王文濟持有槍枝
之時間係於102 年6 月22日之前,自難以憑採。
㈦
綜上所述,被告王文濟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濟有事實欄所示與同案被告黃仲凱
、江裕誠、徐烽毅共同持有槍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扣案之槍枝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擊
發之子彈2 顆)、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54 條之毀損
罪。被告王文濟透過同案被告黃仲凱覓得江裕誠、徐烽毅,
基於間接之聯絡行成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利用實現犯罪之
構成要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
為恐嚇而持有槍枝、子彈,先以一行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2 顆,開槍擊發時同時毀損陳坤原之大門
、鋁門,藉此惡害令陳坤原、黃文明心生畏懼,以持有之非
法槍彈之行為遂行恐嚇、毀損之犯罪,行為局部重疊,為整
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侵害多種
法益,於刑法
牽連犯刪除後,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濟與黃文明、黃國
禎僅因票期爭議心生嫌隙,即要求同案被告黃仲凱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彈前往他人住處開槍恐嚇,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更對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害。其雖未親自參與開槍
恐嚇之行為,但對於犯罪之萌生實基於主導地位,惡性非輕
。且被告王文濟事後不僅未能吐實,
復於102 年11月1 日再
出資5 萬元供同案被告黃仲凱另行購買槍彈交付警方(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同案被告江裕誠因此涉犯販賣槍彈罪嫌,
經本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誤導全案偵辦方向,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且因被告王文濟自始否認參與,未能與黃文
明、黃國禎、陳坤原談論
和解,賠償其等本案之損失。暨其
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收入情形、身體狀
況非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65頁正面、第48頁及第4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再有關
違禁物之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
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
單獨宣告沒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
、項次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何
不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
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
砲及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具有
殺傷力之不詳槍枝一支,係被告王文濟與同案被告黃仲凱、
江裕誠、徐烽毅犯非法持有槍枝、恐嚇、毀損所用,業如前
述,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之違禁物,雖未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槍現實上已滅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場扣案之彈殼2 顆,係
同案被告徐烽毅犯本案時擊發所賸,已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自
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