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附民 原告 陳世民
訴訟
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附民 被告 子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美
附民 被告 李嘉明
銘樟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東洲
上列被告因被告吳東洲、李嘉明涉犯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6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世民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
訴狀
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始得謂為該條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次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
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亦各有明文規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嘉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業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
稽,是原告陳世民雖對被告李嘉明及其僱用人子曰建設有限
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惟
揆諸首揭說明
,自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陳世民雖對被告吳東洲、銘樟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然原告陳世民與被告吳東
洲、銘樟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在本院經調解
成立,有本院105年度司南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8號卷第81頁正反面)。是原告陳世
民與被告吳東洲、銘樟工程有限公司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
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原告陳世民此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即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被告子曰建設有限公司、李嘉明部分,得於對刑事
判決有
上訴時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被告銘樟工程有限公司、吳東洲部分,應於收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