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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附民 原告 陳世民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附民 被告 子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美 附民 被告 李嘉明       銘樟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東洲 上列被告因被告吳東洲、李嘉明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6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世民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始得謂為該條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次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亦各有明文規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嘉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業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稽,是原告陳世民雖對被告李嘉明及其僱用人子曰建設有限 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惟揆諸首揭說明 ,自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陳世民雖對被告吳東洲、銘樟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然原告陳世民與被告吳東 洲、銘樟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在本院經調解 成立,有本院105年度司南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8號卷第81頁正反面)。是原告陳世 民與被告吳東洲、銘樟工程有限公司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 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原告陳世民此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即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被告子曰建設有限公司、李嘉明部分,得於對刑事 判決有上訴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被告銘樟工程有限公司、吳東洲部分,應於收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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