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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附民 原告 陳林英蘭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附民 被告 子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美 附民 被告 李嘉明 上列被告因被告李嘉明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 易字第6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林英蘭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始得謂為該條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查本件被告李嘉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業經本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原告陳林英蘭雖對被告李嘉明及其僱用人子曰建設 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惟揆諸首揭 說明,自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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