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附民 原告 陳林英蘭
訴訟
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附民 被告 子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美
附民 被告 李嘉明
上列被告因被告李嘉明涉犯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
易字第6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林英蘭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始得謂為該條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查本件被告李嘉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業經本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原告陳林英蘭雖對被告李嘉明及其僱用人子曰建設
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惟
揆諸首揭
說明,自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