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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洲原名林再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洲(原名林再居)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林鈺洲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且明知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 福鑫資源整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鑫公司)營業登記 項目並無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等語, 修改為「林鈺洲明知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 1之『福鑫資源整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鑫公司)並 未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核准經營任 何證券業務,亦未獲得許可或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為股 票之買賣、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 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等語。 ⑵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最後「以此方式經營買賣未 上市公司股票業務」等語,修改為「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 人推介促銷附表所示公司之股票,而從事分析、推薦之顧問 事務及經營證券業務與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業務」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依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所稱證券投資 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之投資 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又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4條 定有明文。本件由鄭本源提供名義設立福鑫公司後,自民國 100年9月14日起,以福鑫公司之名義提供場地,對外不定期 舉辦未上市公司股票說明會,邀約不特定人士參加,再由林 鈺洲利用預估成本分析、投資報酬及未來發展性等面向製作 未上市公司營運文宣資料,提供給徐字妤、張達成、駱光強 等人,以辦理說明會之方式,於說明會中美化如附表所示多 檔未上市公司股票前景,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促銷上開公司 股票,而從事分析、推薦,並從中獲利,而對該股票之投資 與交易,經常性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為其業務,即屬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之業務。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者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設有規定。所謂證券 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 之業務,且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有價 證券,同法第6條、第15條亦有明文。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 股票而公開招募者,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所謂公開招募,依同法第43 條之7第2項規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均屬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更明定以廣告、信函、電話、拜訪、詢 問、發表會、說明會向非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之行為均屬之 。被告並非證券商,又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自不得經營證券 之買賣、居間或代理業務。而其以說明會方式,公開對不特 定人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本件未上市上櫃股票,即屬 上開期間內陸續多次從事證券業務之行為。 三、論罪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事前同謀,事後 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 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 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故被告林鈺洲與鄭本源、徐字妤、張 達成、駱光強等人各自於其加入期間內,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5 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被告違反上揭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 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故被告在其等任職期間多次非 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銷售未上市 公司股票之行為,係以銷售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具有 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核屬營業性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各僅成立一非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及一經營證券業務之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論處。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項處斷,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完全相 同,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被告部分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公佈,雖修正第 1項部分之處罰規定,且增列第2項、第3項之處罰規定,然 被告前開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立該 罪,且法定刑部分亦未修正,是該法條之部分修正對被告而 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 諸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依裁判時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牟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 許可證照,即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未 上市之公司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另衡佐其犯罪期間、 經營規模、與前案犯行經營期間、客戶人數、客戶購買股票 金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 該案發生於97至99年間),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之罪,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 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①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②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③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 ④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 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⑤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 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 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③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62號 被 告 林鈺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再居)住桃園市○○區○○路○段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洲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 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明知址設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6樓之1「福鑫資源整合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福鑫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並無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 、居間、代理等業務,竟與福鑫公司登記負責人鄭本源(期 間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實際負責 人徐字妤(自101年10月17日起迄102年5月3日停業日止為登 記負責人)、總經理張達成、副總經理駱光強等人(鄭本源 、徐字妤、張達成、駱光強所涉犯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由鄭 本源提供名義設立福鑫公司後,自100年9月14日起,以福鑫 公司之名義提供場地,對外不定期舉辦未上市公司股票說明 會,邀約不特定人士參加,再由林鈺洲利用預估成本分析、 投資報酬及未來發展性等面向製作未上市公司營運文宣資料 ,提供給徐字妤、張達成、駱光強等人,於說明會中美化如 附表所示多檔未上市公司股票前景,並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5萬9,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未上市股票,如欲認購, 則由林鈺洲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並要求認股者將購股款項 直接匯入福鑫公司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或由徐字妤代收現金後,轉匯至林鈺洲所使用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 式經營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業務,進而使附表所示之認股者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認購附表所示未上市公 司之股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洲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鄭本源、徐字妤、張達成、駱光強、證人孫睿蔆 、徐政彥、許忠山、任順安、楊家平、鍾世芳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福鑫公司登記資料表、福鑫公司名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光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璨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預估成本分析文宣資料、璨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光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 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影本、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金佳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微 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林鈺洲名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與鄭本源、徐字妤、張達成、 駱光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犯行,係屬於密接之 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 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 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客戶姓名│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申購股票之未上市公司│ ├──┼────┼─────┼─────┼──────────┤ │ 一 │孫睿蔆 │101.1.4 │158,000元 │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 │ │ │101.3.6 │158,000元 │公司、日碩實業股份有│ │ │ ├─────┼─────┤限公司。 │ │ │ │101.6.11 │308,000元 │ │ │ │ ├─────┼─────┤ │ │ │ │101.8.17 │ 77,000元 │ │ ├──┼────┼─────┼─────┼──────────┤ │ 二 │徐政彥 │101.5.24 │ 84,000元 │德微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 ├─────┼─────┤、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 │ │ │101.8.8 │168,000元 │限公司、聯發數碼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101.11.1 │ 88,000元 │ │ ├──┼────┼─────┼─────┼──────────┤ │ 三 │許忠山 │100.11.14 │118,000元 │璨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光原科技股份有限公│ │ │ │100.12.1 │ 50,000元 │司、長業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101.1.6 │118,000元 │ │ │ │ ├─────┼─────┤ │ │ │ │101.2.7 │ 50,000元 │ │ ├──┼────┼─────┼─────┼──────────┤ │ 四 │任順安 │101.1.3 │168,000元 │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 │ │ ├─────┼─────┤司、長業科技股份有限│ │ │ │101.1.6 │ 84,000元 │公司。 │ │ │ │ │ │ │ ├──┼────┼─────┼─────┼──────────┤ │ 五 │楊家平 │101.8.10 │168,000元 │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 │ │ ├─────┼─────┤司、日碩實業股份有限│ │ │ │101.10.8 │ 59,000元 │公司。 │ │ │ │ │ │ │ ├──┼────┼─────┼─────┼──────────┤ │ 六 │鍾世芳 │100.11.11 │420,000元 │光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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