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9號
附 民 原告 竑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旭昇
送達代收人 洪梅芬
律師
附 民 被告 林麗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42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
載事實及理由欄貳有關向一品公司收取回扣部分。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係認定被告林麗英向
永信印刷廠收取回扣之背信
犯行,並未認定被告有向一品印
刷有限公司收取回扣之背信犯行,則被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即非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
揆諸前揭意旨,自應
予以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部分,
另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