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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9號 附 民 原告 竑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旭昇 送達代收人 洪梅芬律師 附 民 被告 林麗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42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 載事實及理由欄貳有關向一品公司收取回扣部分。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係認定被告林麗英向 永信印刷廠收取回扣之背信犯行,並未認定被告有向一品印 刷有限公司收取回扣之背信犯行,則被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即非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部分, 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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