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2號
附民原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
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附民被告 將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美紅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3年度易字第1232號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整
,並自本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倘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被告自101年起、提供嫩汁豬肉(柳條)品項與原告,為降
低成本以提高本身獲利,竟自102年9月11日起,委託農正鮮
公司以灌水加工處理方式,將灌水之系爭產品提供予原告,
被告涉嫌刑法
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在案。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乙案,業經本院
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
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