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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2號 附民原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附民被告  將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美紅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年度易字第123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整 ,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倘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被告自101年起、提供嫩汁豬肉(柳條)品項與原告,為降 低成本以提高本身獲利,竟自102年9月11日起,委託農正鮮 公司以灌水加工處理方式,將灌水之系爭產品提供予原告, 被告涉嫌刑法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乙案,業經本院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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