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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強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相楹 訴訟 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二人 之法定代理人 高相文 上  三  人 之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相文應連 帶給付原告強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25,00 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 被告高相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42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高相文為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 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案刑事被告雖僅列高 相文一人,但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 司亦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併列力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㈡本 案刑事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高相文違背公務員 所施封印標示效力之犯意,於102年10月間某日將依法查扣 並責付保管之物品,混雜在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強機 械工業有限公司之貨品一併出售。㈢被告高相文之犯罪行為 ,不僅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之效力,更且將貼有原告商 標之查扣物出售,係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故原告亦係犯罪被 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 償。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依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重 附民上字第8號判決,當時係以仿冒油壓拖板車及仿冒手推 車之平均單價7,125元為計算基礎,乘以200倍計算損害金額 ,本案被告將公務員查扣之仿冒油壓拖板車及仿冒手推車事 後再出售行為,故被告再次的侵權行為自應再賠償原告之損 害1,425,000元(即7,125×200=1,425,000元)。㈤本案刑 事訴訟案由雖為妨害公務罪,但潛藏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行為,亦應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請鈞院一併審酌 判決。 三、被告方面則以: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02年1 0月間某日,將經偵三隊依法查扣並責付保管之物品,混雜 在其公司之貨品中一併出售,因而違背上開公務員所施封印 標示之效力等語,並無記載被告一併出售之貨品上有張貼原 告商標,原告顯有誤會。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貨品上有張貼 原告商標,自應由原告舉證。㈡起訴書並無記載被告係犯商 標法第95、96或97條之罪,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不 及於商標法第95、96或97條之罪,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 之商標權,亦係犯罪被害人,顯與起訴書所載不符,自不得 於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效力罪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侵害商標權之請求,應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且不能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 之置辯。 四、本院駁回原告之訴的理由: ㈠、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02年10月間 ,將經偵三隊依法查扣並責付保管之物品,混雜在其公司之 貨品中陸續出售,而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並違背上 開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之效力乙節,有前揭判決可查。是以 被告於本案刑事事實部分並未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商標權 所生損害之原因事實,顯與前揭刑事判決不同,並非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 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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