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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琴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琴順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琴順係受僱於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兼園藝工 作人員,以駕駛車輛併兼園藝工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17時50分許,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MG/L),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駛至該道路電桿編號C3M9007AB74 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方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且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 況,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同向有黃土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河堤便道駛來而於閘道口停等之際, 黃琴順因超速行駛煞車失控翻覆而撞擊黃土帆之前開車輛, 致黃土帆受有右肩及右肘挫傷、右肘撕裂傷1 公分、左腳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土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審交易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 至11頁、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受僱於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兼 園藝工作人員,以駕駛車輛併兼園藝工作為業,且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有因超速行駛、煞車失控翻覆而 撞擊告訴人黃土帆所駕駛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其駕駛前並無飲酒,其因感冒 有飲用感冒糖漿、飲料及食用一些水果,不知為何案發後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會有酒精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駛至該道路電桿編號C3M9007AB74 前,疏未注意而超速行 駛,適同向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河 堤便道駛來而於閘道口停等之際,被告因超速行駛煞車失控 翻覆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致其受有右肩及右肘挫傷 、右肘撕裂傷1 公分、左腳擦傷等傷害各節,經告訴人黃土 帆於警詢時指述(警卷第4 至6 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警卷 第15至17頁)、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8 至14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26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104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7 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坦承,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14 條第2 款所明文。又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 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所揭示之研究數據 ,認「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 至0.108 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84毫克,食後則為每小時 每公升0.050 至0.114 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 毫克」 等情;而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19時23分,經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所含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MG/L), 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警卷第18頁)在卷可參,若 採對於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消退率回溯推算,其於同日17時50 分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介於0.2075毫克至0.3067 毫克,平均值為0.24625 毫克【間隔為93分鐘,計算式: 0.13 +(0.050 ×93/60 )=0.2075MG/L至0.13+ (0.114 ×93 /60)=0.3067MG/L;平均值為0.13+ (0.075MG/L × 93/6 0)=0.24625MG/L 】,顯已高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 毫克無訛。若如被告所述,僅有食用感冒糖漿、水果等物, 均非成分中含有酒精之物,當不至於案發後93分鐘,經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被告所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 毫克(MG/L),是其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其應係酒醉駕車無疑。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車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依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供稱駕駛車輛快到河堤閘道口時,有發現告訴人騎乘 機車要下閘道,緊張急踩煞車導致車子打滑翻覆而壓到停在 閘道口之告訴人等語(警卷第2 頁),亦已注意到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被告卻因酒後駕車又超速行駛,煞車失控翻覆肇 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5 年5 月5 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406225號函南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紙(偵卷2 第9 至9-1 頁反面) 亦同此意見,可為參照。 ㈣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 例可為參照)。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104 年6 月17日18時 40分至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肩及右肘挫傷、右肘撕 裂傷1 公分、左腳擦傷等傷害,於同日22時38分離院,有上 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7 頁)在卷可稽,雖告訴人於案發前即91年間起 ,陸續罹有閉鎖性脊柱骨折、其他部位骨關節病、自發性高 血壓、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慢性阻塞性肺結核、急性咽喉 炎、慢性氣道阻塞、慢性支氣管炎、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 外因性氣喘、浸潤性肺結核、無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疾病,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外放卷)在卷可 參,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急診治療,並接受縫合治療後即離院休養,未見有何傷勢加 重之情;案發後104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5 日、12日、19 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換藥係自行以步行方式入急診,意識 清晰,經醫師診治後返家觀察,且於104 年6 月22日至12月 24日間,陸續至皮膚科、一般外科、心臟科及大腸直腸外科 就診,經診斷有「帶狀泡疹併未明示神經系合併症、後泡疹 性三叉神經痛、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傷,其他明示位置者、 其他及未明示之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 染、下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等情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3至49頁)在卷 可佐,關於傷勢部分,亦無明顯惡化之情。後告訴人於 104 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因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併急性 發作、肺炎、水腫而急診住院、105 年1 月14日又因慢性阻 塞性肺病伴有(急性)發作、肺炎與右手蜂窩組織炎而再度 急診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而於105 年1 月23日因 急性呼吸衰竭、呼吸窘迫、間歇性呼吸暫停或重度窒息需積 級呼吸治療轉至加護病房,後於同年2 月6 日因高血壓性心 臟病、心律不整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致肺炎而死亡,此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2 月6 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各1 紙(偵卷1 第9 頁,偵卷 2 第4 頁)在卷可參,然發生死亡時間距上開交通事故發生 之時間已約有7 個月,又參前揭死亡證明書,死亡之先行原 因為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 或身體狀況為高血壓性心臟病、心律不整,難認上開交通事 故肇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復經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有關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亦經函覆稱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105 年5 月31日(105 )奇醫字第2086號函及 黃土帆之病情摘要、完整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偵卷2 第12 至13頁,病歷外放)附卷足憑,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 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死罪嫌。然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右肩及右肘挫傷、右肘撕裂傷1 公分、左腳擦傷等傷害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為 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1年臺上第1550號判例可為參照。查被告係受僱於綠枝香園 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兼園藝工作人員,以駕駛車輛併兼 園藝工作為業,自陳案發當日亦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工作現 場施作公路園藝等語(偵卷1 第6 頁反面),足見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載運植栽往返工作地點,係與其執行業務有直接 、密切關係之輔助事務,應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被 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因酒醉駕車又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 煞車失控翻覆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酒醉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56頁反面),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 ,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所示。 ㈢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19頁),是被告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 前往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上開 肇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因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 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 卷可憑,是其駕駛車輛更應提高警覺、小心注意才是,然其 卻未能深自警惕,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超速行 駛,煞車失控翻覆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犯後雖否認係酒後駕車,但 並未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因與告訴人家屬提出之 請求賠償金差距甚大,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對於肇 事應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 與父母親同住,現無業,患有肝病、下肢水腫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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