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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3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營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明為駿昌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6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南市柳 營區敏惠醫專後方停車場出入口附近,準備接送敏惠醫專學 生下課時,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停放在敏惠醫 專後方停車場出入口附近道路車道上;連芳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北往南方向沿該 道路駛至上開停車場出入口附近,因林瑞明駕駛之甲車佔用 車道,遂靠左行駛,同時敏惠醫專學生王曉蓉(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亦騎乘腳踏車(下稱丙車)自該出入口駛 出,乙車及丙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連芳嬌倒地並受有左手食 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挫 擦傷等傷害。經連芳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芳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連芳 嬌、證人王曉蓉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2份 、照片27張附卷可稽。 (二)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慢車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第112條第1項第1、9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2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停車時 ,本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停車,以致乙、丙車相撞,致連芳嬌 倒地並受有左手食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 閉鎖性骨折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 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同為肇事次因;王曉蓉騎乘腳踏車,起駛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5年5月12日南市交 鑑字第1050436646號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憑(參見他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益證被告就 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 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與證人王曉蓉雖同 有過失,然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 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已婚,家中有父母、 配偶、一兒一女,需撫養父母、配偶及女兒,擔任司機) 、犯罪之方法、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等情;復慮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案 發時案發現場有學校人員指揮交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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