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營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明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明為駿昌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6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南市柳
營區敏惠醫專後方停車場出入口附近,準備接送敏惠醫專學
生下課時,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停放在敏惠醫
專後方停車場出入口附近道路車道上;
適連芳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北往南方向沿該
道路駛至上開停車場出入口附近,因林瑞明駕駛之甲車佔用
車道,遂靠左行駛,同時敏惠醫專學生王曉蓉(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
告訴)亦騎乘腳踏車(下稱丙車)自該出入口駛
出,乙車及丙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連芳嬌倒地並受有左手食
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挫
擦傷等傷害。
嗣經連芳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芳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連芳
嬌、證人王曉蓉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2份
、照片27張附卷
可稽。
(二)
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慢車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第112條第1項第1、9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2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停車時
,本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1紙
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停車,以致乙、丙車相撞,致連芳嬌
倒地並受有左手食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
閉鎖性骨折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
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同為肇事次因;王曉蓉騎乘腳踏車,起駛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5年5月12日南市交
鑑字第1050436646號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
可憑(參見他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益證被告就
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
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與證人王曉蓉雖同
有過失,然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二)爰
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國
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已婚,家中有父母、
配偶、一兒一女,需撫養父母、配偶及女兒,擔任司機)
、犯罪之方法、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
等情;復慮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獲得諒解、案
發時案發現場有學校人員指揮交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