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營偵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清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志清受僱於華葳時裝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11時32分許,駕駛華葳時
裝有限公司提供之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華葳時
裝有限公司經理宋忠記)運送服飾樣品前往臺南市新營區,
沿臺南市○○區○○里○○路急水溪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橋上路燈62號前時,本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
(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無礙之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顏
志清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
適蘇振南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搭載蘇施米沿急水溪橋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側機車優先道,亦疏未保持與後車之安
全車距,任意左偏變換車道行駛,顏志清見狀煞車,仍因車
速過快而閃避不及,其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撞擊蘇振
南上開機車後車輪(牌)處,致該機車人車倒地,蘇振南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
、四、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部撕裂傷、左手擦傷、雙
下肢擦傷;蘇施米則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
折等傷害。顏志清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理
猶不知肇
事者之處理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
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見警卷第4-7 頁、本院卷
第90-92頁)。
㈡
告訴人蘇振南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12頁)。
㈢交通部函發之煞車痕與摩擦係數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見警卷第26 -29
頁)及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第30-40頁)。
㈣被告所駕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於104 年9
月4 日11時29分15分秒至11時29分23秒之紀錄檔擷取照片10
張(見警卷第41-45頁)。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南鑑0000000 號鑑定
意見書:「蘇振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
方來車,為肇事主因。顏志清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核交卷第13頁)。
㈥
證人宋忠記於本院之
結證:「我是華葳時裝有限公司股東,
在華葳時裝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公司營運及內部管理都是由
我負責。1931-E3 號自小客車登記在我名下,但實際上是華
葳時裝有限公司買的。對於車禍當時是被告送貨中沒有意見
。被告月薪2 萬多元沒有錯。」(見本院卷第93-94 頁);
華葳服飾公司105 年10月8 日回函:「⒈顏志清於104 年9
月份受僱於華葳時裝有限公司,目前仍任職中。⒉104 年9
月4 日當日顏志清為正常出勤上班日。⒊104 年9 月4 日當
日顏志清依日常工作送服裝樣品給公司客戶。」(見本院卷
第70頁);華葳時裝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
;1931-E3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7頁)。
㈦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蘇振南、蘇施米診斷證明書各1 件(見
警卷第24-25 頁)。
㈧柳營奇美醫院就蘇施米傷勢之函覆:「患者(蘇施米)右股
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骨遠端踝上骨折,104 年9 月4 日由急
診入院手術治療,均植入骨釘、復位及骨折固定,出院後門
診追蹤及持續復健治療,105 年5 月20日門診仍使用輪椅,
可以使用杖走路,但左膝仍有疼痛,活動度0-90度,仍在
門診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30-31 頁該院109 年9 月20日函
覆之病情摘要);「根據105 年6 月2 日病歷記載,蘇女士
左膝活動度約100 度,可持助行器走200-300 公尺,約略符
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12-35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遺存運動失能)。」(見本院卷第43-45 頁該院105 年10月
3 日函覆之病情摘要);「正常人膝關節活動度為135-140
度,該病患為100 度,約略減損3 成」(見本院卷第50之2-
50之3 頁該院105 年10月18日函覆之病情摘要)。
㈨義大醫院就蘇施米傷勢復健情形之函覆:「病人蘇施米於10
5 年7 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至本院骨科就醫時主訴『右髖痛
』,病情為『右髖關節骨折合併骨缺損、癒合不良』,105
年7 月19日就醫時主訴『下背痛及右髖關節痛』,病情為『
右股骨骨折癒合不良。腰椎第四、五節及薦椎第
一節滑脫,
脊椎狹窄併椎弓斷裂』…該病人最近一次105 年10月21日回
診時,傷勢尚未完全恢復且下肢機能缺損不良於行,需靠輔
助工具方能行走。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而言,病人於105
年7 月9 日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尚需接受為期6 個月至1 年的
追蹤治療,方能合理評估其機能減損情況以及日後是否有治
癒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06 之9-106 之11頁之該院105
年12月19日回函);「病人蘇施米最近一次106 年2 月10日
至本院骨科門診回診時,右側股骨骨折癒合良好,髖關節功
能穩定,但下肢肌力尚未完全復原,需靠輔具方能行走。該
病人現正接受肌力訓練階段,宜俟其接受手術之日105 年7
月9 日起休養1 年後,再行評估其下肢機能之癒後情形。」
(見本院卷第133 頁之該院106 年3 月22日回函);「病人
蘇施米於106 年7 月28日至本院骨科回診時,下肢機能缺損
不良於行,需仰賴輪椅及四腳支架輔具始能行走。因該病人
之下肢傷勢係骨質疏鬆合併嚴重骨折,如依現今之醫療科技
水準研判,其下肢機能應無治癒之可能,已達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之『下肢機能失能』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見本院卷
第157頁之該院106 年8 月11日回函)。
三、刑法第10條第4 項前於94年2 月1 日修正關於
重傷之規定,
增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與生殖
機能之「嚴重減損」,將之與完全喪失效用之「
毀敗」併列
為重傷之
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揆其修法理由略為:
同項第1 至5 款所定生理機能之嚴重減損,宜與同項第6 款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同其合理之寬嚴
認定,以期公允。可知該條項第1 至5 款所定生理機能之「
嚴重減損」,
法律評價其損傷程度,係與同條項第6 款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相比擬。而上開第6 款
之重傷有「重大(且)不治」與「重大(且)難治」兩種態
樣,傷害雖屬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
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
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
5 號
判例參照);反之,傷害雖屬重大,然未達於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
既遂論(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1697號判例參照),足見「不治」或「難治」,並非等
同於「重大」。對照同條項第1 至5 款所定機能嚴重減損之
重傷,若所減損之機能,雖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然對全部
機能之影響程度,整體觀察倘非重大者,仍非「嚴重減損」
之重傷。準此,「一肢(下肢)機能嚴重減損」
與否,須綜
衡一下肢之肢體機能由來於包括髖、膝、踝三大關節及肌力
之統合作用,苟單侷限某一特定關節之損傷加以論究,忽略
其他完好之關節與肌力置而不論,遽為「一肢」機能減損之
程度判斷,其事實認定與規範涵攝毋寧有所偏失。查:
㈠
告訴人蘇施米
上揭左股骨遠端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術後
復健傷勢,依上揭二、證據之㈧、㈨所述,形成其左膝關節
活動度比正常人約略減損3 成,該等傷勢經依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及審查,以其一下肢三大關節(指髖關節、膝關節、踝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2-29 」、失能等級「十一」規定。
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將受害人因保險事故所致
失能等級,依序分為十五等級,第一等級最重,第十五等級
最輕,足見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右股骨轉子
間骨折等傷害所致之一下肢機能失能狀態僅止於中低程度。
㈡依衛生福利部發布《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
級及其基準》,須「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各有一關節活動
度喪失70% 以上」或「一下肢之髖關節活動度喪失70 %以上
」、「一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 %以上」者,始達障礙
程度「1 級」。前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
礙類別》,須「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各有一關節機能顯著
障礙」或「一下肢之髖關節機能顯著障礙」、「一下肢之膝
關節機能顯著障礙」者,始達「輕度」肢體障礙。而所謂「
機能全廢」指關節活動完全僵直或麻痺(肌力程度為零級或
一級);所謂「機能顯著障礙」,係指正常關節活動度喪失
70% 以上而言。本件告訴人蘇施米前揭下肢之傷害所造成之
機能喪失,
祇侷限在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大關節,其肢體
障礙程度,充其量僅「1 級」或「輕度」之等級,與上述㈠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狀態為十一級之
難謂嚴重程度
,大致契合。
㈢從而,依前述證據二、㈧、㈨所示醫療證據,告訴人蘇施米
因本件事故致左股骨遠端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術後復
健猶呈下肢機能缺損而不良於行之狀態,雖難以或再無復原
之可能,而屬難治或不治,然於人身肢體(一下肢)傷害之
活動度減損而言,約僅減損3 成(即30% ),失能等級為中
低程度之十一級,肢體障礙程度僅「1 級」或「輕度」之等
級,足為其一肢機能減損程度未達「嚴重」之規範性判斷,
其縱然需靠輔具行走而影響其生活與工作,惟減損之程度難
認合致於上揭「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要件,應祇
為普通傷害。
四、查被告受僱於華葳時裝有限公司從事駕車送貨之工作,於本
案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服裝樣品至公司客戶處之途中發生車
禍肇事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 頁),
並有前述二、證據㈥所示之證據在卷足參,是案發時被告確
實以駕駛為其業務,於從事駕駛業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是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
起訴意旨認僅構成同法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
未合,惟起訴被告駕車疏失致告訴人蘇振南、蘇施米受傷之
基本事實同一,爰告知上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90頁)
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使告訴人蘇
振南、蘇施米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而侵害數人之人身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處斷。另被告於事故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0頁),
堪認
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情節,
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害及痛苦程度,
犯後自知事證明
確而承認過失,
迄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本院卷
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91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