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調偵字第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勝顯為昆熺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
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下
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載運貨物沿
臺南市○○區○○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
雙和路659號旁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逾50公
里之速度行駛,
適有董義雄駕駛農用拼裝車,沿上開產業道
路由東往西方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董義雄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與血胸、頭胸部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莊勝顯
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
告訴人董周明霞之指訴。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㈢現場照片23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㈤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㈥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
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三、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
自承於車禍發生時,行車速度約時速50至60
公里(見相驗卷第7 頁),而本件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
限為時速50公里
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足考(見相驗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以時速逾50公里超速行駛,致未能及時煞停撞擊
被害人董義雄之農用拼裝車,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
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與血胸、頭胸
部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至於被害人駕
駛農用拼裝車行駛於屬支線道之產業道路,行經交岔路口時
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
失,惟並不影響於被告過失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查被告莊勝顯為昆熺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司機,於案發時
係駕駛半聯結車欲至柳營台糖副產卸貨(見相驗卷第6頁)
,足見其當日駕駛該聯結車係執行業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相驗卷
第2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其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疏未注意以
致超速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以致被
害人不治死亡,帶給被害人及其家屬莫大之精神痛苦,所生
損害非輕,惟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
犯後坦
承
犯行,態度良好,已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如數
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台南市新營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調參
字卷第2 頁、本院卷第6 頁),顯見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傷痛,
堪認具有悔意,
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職業為司機,未婚(見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已如上述,其能坦然面對其肇事責任
,未曾逃避,且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如數給付賠償金
額,而取得其等諒解,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
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
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41項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