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40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調偵字第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勝顯為昆熺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 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下 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載運貨物沿 臺南市○○區○○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 雙和路659號旁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逾50公 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董義雄駕駛農用拼裝車,沿上開產業道 路由東往西方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董義雄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與血胸、頭胸部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莊勝顯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董周明霞之指訴。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㈢現場照片23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㈤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 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自承於車禍發生時,行車速度約時速50至60 公里(見相驗卷第7 頁),而本件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 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足考(見相驗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以時速逾50公里超速行駛,致未能及時煞停撞擊 被害人董義雄之農用拼裝車,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 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與血胸、頭胸 部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於被害人駕 駛農用拼裝車行駛於屬支線道之產業道路,行經交岔路口時 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 失,惟並不影響於被告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查被告莊勝顯為昆熺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司機,於案發時 係駕駛半聯結車欲至柳營台糖副產卸貨(見相驗卷第6頁) ,足見其當日駕駛該聯結車係執行業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相驗卷 第2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其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疏未注意以 致超速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以致被 害人不治死亡,帶給被害人及其家屬莫大之精神痛苦,所生 損害非輕,惟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如數 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台南市新營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調參 字卷第2 頁、本院卷第6 頁),顯見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司機,未婚(見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已如上述,其能坦然面對其肇事責任 ,未曾逃避,且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如數給付賠償金 額,而取得其等諒解,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 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41項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