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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50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3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部 分補充記載如下:「張祐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 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三沛乳品有限公司 」之送貨員兼司機,確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而被害人許益 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缺損 、腦傷後遺症(器質性腦症候群),於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接 受門診評估,其於腦傷發生後,其語文理解能力及語文表達 之命名能力(陳述名詞能力)有明顯缺損,影響其整體溝通 ,且其情緒亦較腦傷發生前暴躁,心理衡鑑報告指出,病人 之記憶能力亦衰退,其退化程度達輕度失智之標準,有台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可參,故被害人之 語言、智能與記憶部分均有呈現明顯缺損,自屬於身體、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被告張祐誠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 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 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汽車起駛迴轉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起駛迴轉,致碰撞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被 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缺損、腦傷後遺 症(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傷害,且其語言、智能與記憶部分 均有呈現明顯缺損,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配偶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足見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保險 公司協調賠償金額,非無賠償誠意,而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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