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372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部
分補充記載如下:「張祐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
非字第276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係「三沛乳品有限公司
」之送貨員兼司機,確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而被害人許益
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缺損
、腦傷後遺症(器質性腦症候群),於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接
受門診評估,其於腦傷發生後,其語文理解能力及語文表達
之命名能力(陳述名詞能力)有明顯缺損,影響其整體溝通
,且其情緒亦較腦傷發生前暴躁,心理衡鑑報告指出,病人
之記憶能力亦衰退,其退化程度達輕度失智之標準,有台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
可參,故被害人之
語言、智能與記憶部分均有呈現明顯缺損,自屬於身體、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被告張祐誠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
罪
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台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符
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未注意汽車起駛迴轉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起駛迴轉,致碰撞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被
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缺損、腦傷後遺
症(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傷害,且其語言、智能與記憶部分
均有呈現明顯缺損,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與
告訴人即被害
人配偶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足見被告
迄今未與
告訴
人成立民事上
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保險
公司協調賠償金額,非無賠償誠意,而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