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長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
668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7 日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營偵字第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信長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
犯行,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
佳,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多,加上父親年邁又發生車禍,需專
人照顧,增加經濟負擔,實無力負擔
易科罰金,請考量被告
係初犯,且與被害人等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惟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
法律所規
定裁量之外部及
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
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
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
力交通工具罪,並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 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違規
闖紅燈不慎與待轉區內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蕭健佑發生碰撞,
並令蕭健佑追撞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邦偉、林宏達,上開被
害人等因此分別受到傷害及車損,嚴重影響往來
公眾與自身
之安危;以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其國中畢業、業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
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以前
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另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酒後駕車
肇事致被害人蕭健佑、陳邦偉、林宏達等因此分別受到傷害
及車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台
南市柳營區公所105 年4 月20日柳所民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105 年刑調字第B0025 號調解書影本1 紙與本院公務電
話2 份(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7、28頁)在卷
可稽,足認
被告有悔悟之意,加上被告父親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日常生
活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有被告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1 份、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收據5 份、永慶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看護工資料1
份(本院卷第29至36頁)在卷為憑,確實可能因此增加經濟
負擔,對於被告造成壓力,相信被告經此
起訴審判
科刑,已
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原審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諭
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並導正
其行為與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
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
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