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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鴻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鴻宜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鴻宜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於民 國98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於100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具仍不知 悔改,於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應予更正)2 月28 日上午不詳時間,駕駛蕭洋吉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已換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搭載不知情之 張天豪,自位於嘉義市某處「豐成汽車保養廠」出發至臺中 市尋找得以下手行竊之車輛,行經雲林縣○○鎮○○○道路 時,何鴻宜下車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拆卸,換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下稱本件贓車),以避免遭警查緝。於當 日下午2 時許,何鴻宜駕駛本件贓車在臺中市某處重劃區內 尋找得以行竊車輛時,適員警蔡順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巡邏車發現其形跡可疑,遂尾隨何鴻宜至臺中市○○路與 經貿一路口附近,趁何鴻宜停等紅燈之際,將前揭巡邏車駛 至何鴻宜所駕駛本件贓車之左方,並示意其停車,何鴻宜因 駕駛本件贓車唯恐遭警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該車向左衝撞蔡順利所駕駛巡 邏車之右前保險桿後逃逸,蔡順利隨即駕車在後追捕,嗣行 經某處路面施工處所,因車速過快,撞及何鴻宜所駕本件贓 車後方因而故障無法繼續追捕,蔡順利等員警遂通報警網前 往圍捕。員警尤宗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搭載楊 俊宏於接獲通報後,繼而追捕何鴻宜,何鴻宜見狀旋即將本 件贓車加速駛往中彰快速道路方向逃逸。何鴻宜明知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違規超速及逆向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 公眾之往來危險,且可預見上開駕車方式,極可能因此撞及 路上車輛,而當時道路上並有其他車輛行駛,為躲避追緝, 竟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上中彰快速道路前逆 向行駛,並於中彰快速道路上以逾時速170 公里以上之速度 違規超速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尤宗坤一路追趕,至 下中彰快速道路停等紅燈時,楊俊宏下車持槍對空鳴槍2 發 要求何鴻宜停車,惟何鴻宜為阻止上開巡邏車繼續追捕,竟 接續上開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再 次倒車衝撞警車後駕車逃逸,楊俊宏上車繼續追捕何鴻宜, 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追至彰化縣○○鄉○○路○段○○號 前時,適賴宜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左轉進 入「展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何鴻宜因車速過快閃避不 及,直接撞及賴宜芝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賴宜芝所駕駛之 車輛因撞擊力道猛烈,遂往前撞及廠區圍牆水泥柱,尤宗坤 、楊俊宏2 人駕車趕到後,均下車持槍喝令何鴻宜停車,何 鴻宜不顧員警尤宗坤之安危,明知警方阻擋在前示意其下車 ,隨即接續其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所幸尤 宗坤見狀立即閃避而倖免於難,僅擦撞尤宗坤之S 腰帶。尤 宗坤及楊俊宏鍥而不捨,上車繼續追捕何鴻宜。於同日下午 2 時32分許,何鴻宜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鎮○○路逃 逸,途經該路與山腳路二段路口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時 ,因車速過快,左轉彎失控逕撞及停在該便利商店前由賴淑 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另撞及蕭 世賢(毀損及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停放在便利商店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導致機車碰撞蕭世賢,蕭 世賢跌倒後遭玻璃割傷受有左、右腿撕裂傷、右踝挫傷併雙 手擦傷等傷害。楊俊宏見狀下車察看,此時,何鴻宜再接續 上開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趁機倒 車後向左前方衝撞尤宗坤駕駛之車輛後,朝山腳路方向繼續 逃逸。尤宗坤不待楊俊宏上車,疾速在後追趕,行經山腳路 二段274 號前,欲超車時,不慎撞及吳惠玲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車輛嚴重受損而無法 繼續追捕,何鴻宜仍趁隙駕車駛離現場,唯終因本件贓車嚴 重受損而將棄置於彰化縣○○鎮○○路○段○ 巷○○○ 號對面 田埂間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至之4 等4 條之規 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何鴻宜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鴻宜就其因逃避員警尤宗坤等人追捕,而駕駛本 件贓車在上中彰快速道路前逆向行駛,並於中彰快速道路上 以逾時速170 公里以上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之犯行坦承不諱 ,亦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本件贓車先後遭員警蔡順利、 尤宗坤等駕車追捕,而接續駕車逃逸等情,但否認有何妨害 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並辯稱:伊係因 駕駛贓車遭警攔查不敢停車,遂駕車加速逃逸,並未駕車衝 撞蔡順利、尤宗坤等所駕駛之巡邏車,亦未向前衝撞阻擋在 前之員警尤宗坤云云。經查: 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00 號卷【下稱偵 2 卷】第39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員警尤宗 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下稱偵3 卷】第41頁反面、本 院卷第57頁反面、6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員警楊俊宏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 卷第39頁反面,本 院卷第69頁正面),此外,復有楊俊宏、尤宗坤之職務報告 1 紙在卷足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1 卷】第5 至6 頁),足徵被告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妨害公務部分: ⒈上開各情,業據證人蔡順利、尤宗坤及楊俊宏分別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⑴證人蔡順利於偵查中證稱:接近中午巡邏車行經水湳經貿園 區,那是井字形道路,伊發現對面有一台可疑的車輛,因為 他原本慢慢的開,他在伊對面的十字路口,互相看到後,他 就加速開走,伊等覺得他可疑,而且伊等轄區經常發生竊車 案件的車輛都是TOYOTA ALTIS,伊繞一圈後在中平路上尾隨 他,後來他有在中平路上停紅燈,他不是第一台,他前後各 有一台車,伊是逆向停在他的左邊,示意他停車,當時有鳴 笛,中平路雙向各一個車道,他就直接撞擊伊右前保險桿, 伊等就開蜂鳴器並通報圍捕,就從後面追,追個過程中有經 過一○○○區○○○路名,路有用紐澤西護欄圍起來,只有 一個小缺口,他在那裡減速時,伊車速過快就從後方追撞他 ,車子就拋錨,就沒辦法追等語(見偵3卷第39頁正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就是跟伊平行的對向馬路有一 台就是伊等轄區都是有通報會有涉嫌汽車竊盜案件的類似車 款,就是豐田的ALTIS,伊等剛好停在同一個路口互相看到 對方,然後伊就看到他加速往前逃,伊就是繞一圈過去追他 。有請開車的被告把車子停下來。因為伊尾隨到那個路口的 時候,他是在停等紅燈,他的前面跟後面都有其他用路人的 車輛,伊是直接停在他的左側,然後示意他停車,就是呈現 他被三台車子夾在中間的狀況。被告何鴻宜的車子左邊是伊 的車,然後前後各有一台車,他的右手邊是民宅,所以這個 時候被告何鴻宜沒有辦法直接出去。示意被告停車之後,他 加速衝,因為那個縫隙就是他的駕駛座的左前方,所以他撞 擊伊的右前保險桿,然後脫離那個車陣。因為那個位置,伊 是跟他平行的位置,他車頭是撞伊的右前保險桿,因為前面 還有一台自小客車,就是直角的那個地方才有辦法出去,如 果他直接往前開的話,他是撞不出去的,往前開會撞到那個 民車的後面,他沒有那個加速的空間,確定被告何鴻宜是有 駕車來撞警車,車子有因此受損。那時候被告從伊等車子的 外觀可以看得出來是一部警車。伊等車上有其他的同仁有穿 制服。當時伊等有開警示燈,伊等有開車窗要他停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5頁反面)。 ⑵證人尤宗坤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所內服備勤勤務,無線 電有聽到要追緝贓車,伊當時是載副所長楊俊宏去追,伊開 車出去派出所就遇到被告,他的後車尾已經翹起來,加上有 車牌,而且通報追緝他的同仁有說那台車已經快到所了,伊 等看到他時是在他的對向,位置是在黎明路與福星路路口, 伊等有試圖要去截他,他馬上就右轉,他右轉走到底後也只 能右轉,他就逆向上中彰快速道路,伊等一開始還能勉強跟 上他,伊等的車速約180 公里,後來有追丟過,他的車速至 少有190 、200 以上。伊等在中彰快速道路的下烏日高鐵站 及上國道三號中間的路段有追丟過,楊副所長指示再直行追 ,後來在快到彰化的交界遇到他,可能是因為前面的車況讓 他的速度變慢,而且伊等有一直加速,所以才追上他,伊等 當時沒有衝撞被告的車,因為在高速追逐情況下,伊等研判 不適合做衝撞或開槍,是下中彰快速道路後也有追丟過一次 ,因為那裡岔路很多,後來在中彰及彰吉路追上,因為他被 車子堵住,伊沒有下車,副所長下車,他有對空鳴槍,警車 是在被告的車後面,他就倒車撞伊等的車,把伊等撞開後就 繼續逃。到彰吉路22號,他跟一輛貨車相撞。他前方有貨車 ,他要從前方超車,沒想到貨車左轉,撞到後他有因而停頓 下來,伊從貨車右側經過後停下來,副所長就下車,伊停好 車後也下車,副所長拿著槍站在他的車後面,距離也不敢太 近,因為不曉得裡面有無危險的武器,副所長有喝令他下車 ,伊下車之後往副所長方向跑過去,也就是朝被告車子的方 向跑,伊到了貨車的右邊,那邊有兩位彰化縣協助攔查的警 員,伊請他們對他做攔阻動作,當時被告看不到伊,因為他 的車頭還卡在貨車,他的車就倒車,他倒車後伊就看得到他 ,他倒車時有威脅到副所長,副所長閃開,他就從貨車右邊 加速開走,伊正好站在他逃逸時車頭的正前方,伊當時是穿 反光背心,被告一定看得到伊,他有衝撞伊,伊有閃開,但 是伊的S 腰帶有被擦到。伊跟副所長上車後繼續追,追到彰 員路跟山腳路路口,因為他左轉失控直接往全家的店門口撞 過去,卡在全家前面,伊等就堵在他車的左側,在他失控及 撞到全家的過程中伊等沒有撞到他,伊沒下車,副所長有下 車,被告有倒車,再往左前方把伊的車頭撞開,就往山腳路 方向逃逸等語(見偵3 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等下去是兩線道,所以他有被堵住, 然後副所長就像伊這個地檢署陳述的一樣,他有下車去,後 來就是綠燈了,綠燈的時候就往前,他還是沒有停,所以他 當時就是直接把伊等撞開,然後再走這樣子。因為紅燈倒車 他過不去,所以當時是變燈的時候,車子往前的時候,他就 把伊等撞開,想要讓伊等停下來就對了。就伊觀察到的那個 畫面,伊覺得他是要撞伊等車子,讓伊等不能再繼續追緝。 伊等最後車頭都爛掉。大貨車那一段,那是第二個車禍現場 ,他到大貨車那邊的時候,因為大貨車在前面,速度比較慢 ,然後他從大貨車的左邊要超車,就是像伊等剛剛勘驗的那 個畫面一樣,沒想到這個大貨車是它要轉進去工廠,所以他 就跟大貨車的左側發生撞擊之後,再撞擊那個工廠牆面,就 是路口的牆面,然後他停下來,因為伊當時車速很快,伊不 可能說直接再撞他後面,因為這樣子伊等自己也會受傷,所 以伊就從大貨車的右側過去之後,伊就停下來,停下來之後 ,伊等副所長馬上下車,因為伊等有綁安全帶,加上本身伊 有帶那個槍套,所以伊在解安全帶的方面會比較慢一點,當 時楊副所長先下車,下車之後,就像勘驗畫面一樣,當時現 場其實還有2 位彰化縣支援攔截圍捕的員警,就在他的車後 面,那伊等下車,因為那個畫面一開始是沒有拍到的,所以 其實現場是有4 名員警,就是還有另外2 位彰化縣支援的攔 截圍捕的員警,楊副所長下車之後,就像那個勘驗畫面一樣 ,因為伊當時在車上,伊沒辦法看到楊副所長他的位置,然 後他怎麼去喝令持槍讓他下車,伊下來之後,他的車子已經 倒車了,倒在大貨車的後面,伊當時因為身上沒有警械,所 以想說站在他的車頭,想要用肉身去擋他,看他願不願意停 ,結果沒想到他根本就不把人命當一回事,伊站在他面前, 還穿反光背心,他直接馬上加速就撞過來了,只能說伊很幸 運,伊馬上就像那個畫面一樣就跳開,但是跳開的同時,他 車子側邊的照後鏡其實是有去撞到伊的肚子,只是因為當時 情況很緊急,伊也不可能說有一點受傷就不追了。伊馬上就 像那個畫面一樣,馬上跟伊等副所長又上車繼續追緝這樣子 。被告的行向是往伊正前方,因為伊跟他正對,所以是伊自 行選擇跳開,避免受到更大的撞傷。就是追到「全家便利商 店」那一段,追到那邊的時候,因為伊那時候已經追得蠻近 的,伊不曉得他是否以為擺不掉,所以他就要左轉,應該是 走那個山腳路,結果他左轉的時候他失控往超商那邊,就是 失控撞過去,撞過去之後,因為伊看到他他整個失控,他左 轉的時候整個失控往超商那邊撞過去,當時撞過去之後,因 為伊等車速也蠻快的,所以伊當時就堵住他的車不讓他跑, 那副所長當時也下車,因為一下車就看到有受傷的民眾,所 以是請他們趕快離開,先不要在這邊這樣子,然後他還是把 伊等車撞開,因為當時伊等堵住他的車其實他如果當時他有 顧慮到其他民眾安危的話,事實上他可以選擇下車來面對警 方,可是他沒有,他還是把伊等的警車撞開繼續跑。應該是 整個車頭抵住被告左後車尾那邊。因為其實他超商抵住的時 候,他沒辦法正前方開走,他要選擇往左前方,才能再從超 商那個門出來。他就是往左前方又加油門,把伊等車子撞開 。因為那個超商正前方有障礙物,他沒辦法直接往前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至63頁反面) ⑶證人楊俊宏於偵查中證稱:下中彰快速道路後遇到紅燈,他 有被前面的車短暫擋住幾秒鐘,伊等停在他後面,伊下車有 對車輛喊停,伊印象中尤宗坤也有做開車門要下車的動作, 伊有對空鳴2 槍,他有後退衝撞伊等的車,因為他的旁邊都 是車,剛好轉綠燈,他就左轉,伊看他沒有停,有對他的輪 胎持槍射擊。伊等上車後,就繼續追,印象中是在彰化縣○ ○鄉○○路上面追,進到一間工廠前面,那邊有一台貨車, 彰員路是雙向各一車道,他為了要閃那台貨車,所以就逆向 ,而那台貨車剛好要左轉進工廠,結果兩台車就撞到,一起 撞到工廠的大門,因為伊等警車有點衝過頭,伊就先下車, 持槍站在他車子的左前方,他有先倒車,伊距離他約1 、2 公尺,尤宗坤也有下車,站在他的右前方。他倒退後就往尤 宗坤的方向開車逃逸,尤宗坤站在他車頭右前方也是約不到 2 公尺,而且他要衝的時候尤宗坤已經靠近他相當接近,尤 宗坤有閃開。伊跟尤宗坤就上車繼續追,在接近員林分局東 山派出所旁邊的全家,他要向左大轉彎,失速撞到全家門口 的一輛汽車,伊忘記那台汽車上面有沒有人,他有短暫停下 來,伊等的車停在他的略微偏左前處,算是要夾住他,伊又 馬上下車,站在他車的左側中間,喝令他停車,伊印象中尤 宗坤沒有下車,這時他又加速往前衝,有撞到警車右前方等 語(見偵3 卷第40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候是從無線電有聽到派出所同仁在追緝一輛贓車,當時伊人 在辦公室有聽到那個贓車是往派出所方向過來,所以伊當下 有跟幾個同事出去,就是要視情況看是否要支援,後來伊就 跟尤宗坤駕駛巡邏車前往要去支援。尤宗坤開車,警用巡邏 車是0般制式的巡邏車,當時身上有穿制服。因為他(被告 )下去之後,前面剛好紅燈,一台車子擋在他前面,所以他 沒辦法過去,之後是伊等就停在他後面,看到他被紅燈堵住 了,下車要喝令他停車,所以先對空鳴槍,之後就是變綠燈 之後前面那台車走了,伊印象中有頂撞伊等一下,然後又走 了,伊有再朝他車輪胎開槍。警鳴聲從頭到尾都是有響那個 警鳴聲,很大聲。警示燈跟警鳴器是從黎明路跟福星路口那 邊開始在尾隨的時候就響了。頂一下,應該是倒退。(所以 他不是要把你們的車撞開來有路可以走,而是說其實前面已 經可以走,但他還倒車撞你們的車,是否如此?)對。在工 廠那邊就有一台貨車要左轉進那個工廠,他那台ALTIS 要超 過它,結果他超過的時候剛好貨車左轉,然後兩台車就撞在 一起,因為伊等就速度很快,就有急煞然後停在前面一點點 ,然後伊先下車要喝止他停車。伊一開始是先叫他下車,他 要繼續衝,伊才又開槍射輪胎。他沒有停車。伊是有看尤宗 坤他跑過來,然後閃一下。尤宗坤的人站在被告車子的行向 的前面是。在那便利商店因為那邊有一個派出所,然後跟「 全家便利商店」,他到那個路口要左轉的時候,應該是他高 速失速去撞到那個旁邊有民眾跟民車,他應該是要轉,轉不 過去,失速去撞到。因為他那時候有停住,因為伊等尾隨很 近,所以當下伊也立刻就下車,要叫他停車下車,結果他沒 有停就繼續往前開。車子有稍微抵住不讓他走。被告一樣就 繼續往前開,他不停車也不下車。他在繼續往前開的時候也 是有撞到伊等巡邏車的右側。就這一件追捕事件,警察總共 開槍12發,分別是在中彰跟彰員路那個大路口對空鳴槍2 發 、再朝他車輛輪胎射擊4 發,再來第二個射擊點就是在工廠 前面射擊6 發,那時候有因為這樣子有造成一個民眾的車子 遭流彈波及,因為他剛好左轉彎,有可能是剛好擦過,修理 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後來就是在那個工廠那 個貨車那個地方射6 發,因為那個貨車有受損,支付理賠費 用高達13萬元。後來是在便利商店前,被告的車子衝撞到賴 淑真,事後知道她有受一點傷,也有支付她車損的費用10萬 元。「全家便利商店」是他們的損壞部分,因為那個處理是 比較後面階段,那時候伊已經調離那個單位。蕭世賢就是身 體受傷跟他車子的損傷的部分,有些是伊等支付,有些是保 險公司他們支付。最後尤宗坤他有撞到一台賓士車,那個賓 士車後來據伊的瞭解是保險公司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反面至77頁反面)。 ⒉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更新】警匪追逐警開12 槍4 人傷即時新聞00000000蘋果日報-1(影片長度1 分14秒 )、警追40公里開12槍匪逃逸蘋果日報-l(影片長度1 分13 秒)影片,確有看見被告所駕車輛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前倒車車時有員警楊俊宏持槍對著被告所駕車輛,被 告駕車從楊俊宏的旁邊經過,往前行進時尤宗坤在其行進路 線上,在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前方約2 步距離處趕緊閃避之畫 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 正面),核與上開證人尤宗坤、楊俊宏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員警蔡順利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追捕被告, 上開巡邏車因遭被告駕駛本件贓車衝撞而右前保險桿受損之 事實,有查緝車輛9157-D5 號逃逸路線圖(見偵1 卷第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蒐證 影像(見偵1 卷第70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中華民國105 年4 月4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07120號函 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受損 照片1 張在卷可證(偵3 卷第18至21頁);員警尤宗坤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追捕被告,上開巡邏車因遭被 告駕駛本件贓車衝撞而受損,過程中並造成員警及民眾多起 車輛受損、體傷事故及後續有處理理賠之事實,復有證人即 員警楊俊宏、尤宗坤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1 卷第5 至6 頁)、查緝車輛9157-D5 號逃逸路線圖(偵1 卷第7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 共44張(見偵1 卷第73至83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1 卷第8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1 卷第88至89頁)、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照片共6 張(028-BVG 機車相關照片,見偵1 卷第 90至92頁)、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 4 張(AHR -3283 汽車相關照片,見偵1 卷第93至94頁)、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6 張(見偵1 卷第95至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 卷第100 至 101 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 偵1 卷第102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1 卷第104 至105 頁)、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照片共6 張(見偵1 卷第107 至109 頁)、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1 卷第110 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 卷第11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4 年2 月28日開槍追緝贓車9157-D 5 造成損害賠(補)償情形一覽表及相關單據(見偵1 卷第 121 至129 頁)、賠償領據(見偵1 卷第130 至133 頁)、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 卷第134 至159 頁)等存卷可考。 ⒊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證人蔡順利、尤宗坤、楊俊宏所述俱 與事實相符,被告告主觀上具有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及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輛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被告辯稱其並未衝撞上開巡邏車云云,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 符,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自難憑採。再者,被告既已見員警 蔡順利、尤宗坤、楊俊宏等人或以將所駕巡邏車靠近被告所 駕本件贓車,或開啟警示燈跟警鳴器,甚或開槍警示之方式 示意其停車受檢,但仍因離去心切而繼續駕車高速前進,甚 至接續開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上開駕車前進或衝撞 巡邏車之舉當會造成員警受傷或巡邏車受損之情形,應可想 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 理,詎其仍駕車向前行駛以求躲避員警追緝,不惜衝撞執行 職務之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其中員警尤宗坤因站在被告所 駕駛之本件贓車的車頭欲阻擋被告離去,被告仍向前駕車加 速逃逸,所幸尤宗坤見狀立即閃避而倖免於難,僅擦撞尤宗 坤之S 腰帶。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對員警施以強暴及毀損員 警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輛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關於㈠之自白堪信為真,前揭㈡之辯解 ,無非飾卸之詞,自難憑採,其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 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行均臻明確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 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 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 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 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 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員警蔡順利、尤宗坤 等所駕駛之上開巡邏車係員警蔡順利等人執行攔檢勤務時所 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 知員警蔡順利、尤宗坤以巡邏車或肉身阻其離去,竟為逃避 查緝,猶衝撞警車及阻擋在前之員警尤宗坤,致巡邏車之右 前保險桿毀損及擦撞尤宗坤之S 腰帶,而對於現場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蔡順利、尤宗坤、楊俊宏等人施強暴,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另犯同法 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起訴書漏未認定被 告另犯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尚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有三次駕車衝撞警車之行為,惟各該行 為查均係出於其為逃避員警依法稽查之同一犯意下之於緊接 時地中之數接續行為,自應認屬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何鴻宜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於98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 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於100 年10月24日縮刑 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鴻宜為避免遭警盤查, 於員警依法執行攔檢勤務,涉及社會治安之維護時,竟拒絕 停車並加速逃逸,藐視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尊嚴及身體安全, ,而後再以駕車衝撞警車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 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 重後果,其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實值非議;又另行起意駕車 逆向、高速疾駛,無視其他用路人之路權,罔顧公眾生命財 產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多起事故及社會成本之浪費,自應 予以非難;且被告何鴻宜於本院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亦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何鴻宜為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入監前月薪不固定,年收入約十幾、 二十萬元,已婚,育有3 子1 女,均已成年,家中有高齡九 十幾歲之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何鴻宜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何鴻宜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 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 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於肇事後 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 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倘行為人未知悉已肇事,即為缺 乏主觀之認識,自無故意可言,縱有離開現場之事實,仍不 能逕以該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鴻宜所駕駛之車輛撞入全家便利商店 ,因而擦撞蕭世賢停放在便利商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並導致機車碰撞蕭世賢,蕭世賢跌倒後遭玻璃割 傷受有左、右腿撕裂傷、左踝(應為右踝)挫傷併雙手擦傷 等傷害。楊俊宏見狀下車察看,此時,何鴻宜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救護蕭世賢,反而趁機倒車後向左前 方撞擊尤宗坤駕駛之車輛後,朝山腳路方向繼續逃逸,因認 被告何鴻宜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罪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何鴻宜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蕭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尤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俊宏於偵查中 之證述、蕭世賢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鴻宜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有撞到別人的車子,那時候很緊張,也不知道有撞到摩托 車,並不知道有人受傷等語等語。經查: ㈠證人蕭世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正在全家便利商店前桌子 吃東西,突有一部車子被一部警車追逐(由東往西欲左轉山 腳路),在轉角時警車突衝撞前方一部自小客,該自小客經 衝撞後撞上伊前方桌子,伊即刻跳起但閃避不及,被破掉的 玻璃割傷雙腳,隨後即被送往員生醫院診治等語(見偵1 卷 第87頁);當時伊從彰化縣○○鎮○○路與山腳路口的全家 便利超商買完東西,正準備騎普重機車028-BVG 號離開時; 伊看到一台銀色自小客車車速很快,由員東路左轉山腳路, 因為車速過快無法順利轉彎,所以該部銀色自小客車至少煞 了兩個車身距離(當時沒有注意該車剎車後有無停止),後 方的警車為了制止歹徒持續逃逸,而駕駛巡邏車抵住該部銀 色自小客車左後方往前推擠,導致該部銀色自小客車撞進彰 化縣○○鎮○○路與山腳路口的全家便利超商,並擦撞到伊 停在路旁的普重機車028-BVG 號右側方。伊雖然躲過該部銀 色自小客車的第一次衝撞,但是當時該部銀色自小客車擦撞 到普重機車028-BVG 號後,將普重機車028-BVG 號撞到全家 便利商店旁且碰撞到伊,使伊跌倒遭到該超商的玻璃削到伊 雙腿小腿的肉等語(見偵1 卷第53反面至54頁正面);復於 偵查中證稱:伊不能確定車號,但有看到一台白色的車子, 伊當時在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買完東西剛要牽機車就看到該車 撞進去超商,因為他車速太快無法轉彎,後來他將該車子撞 入全家便利超商。他撞到伊的機車,伊的機車被撞進便利超 商時再迴轉出來時撞到伊,伊因此而跌倒而先前因為車輛撞 擊超商玻璃時地上有玻璃碎片有削到伊雙腳小腿的肉,伊受 有傷害等語(見偵1 卷第204 頁正面)。 ㈡證人尤宗坤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備勤接獲同事通報後由伊 駕駛警車0471-G3 載副所長楊俊宏發現9175-D5 之贓車牌就 沿路追逐經中彰公路後左轉,山腳路至發生地點時,該贓車 撞上前方另一部自小客,伊見狀開上前欲截住時,不慎撞上 該贓車後方,致其另撞上路旁桌子,該桌子旁一名路人亦不 慎被破掉的玻璃割傷,該贓車則趁隙再逃逸,伊立即再追上 前等語(見偵1 卷第8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副所長 上車後繼續追,追到彰員路跟山腳路路口,因為他左轉失控 直接往全家的店門口撞過去,卡在全家前面,伊等就堵在他 車的左側,在他失控及撞到全家的過程中伊等沒有撞到他, 伊沒下車,副所長有下車,被告有倒車,再往左前方把伊的 車頭撞開,就往山腳路方向逃逸,伊就繼續追,副所長來不 及上車,而且全家那裡有人受傷。全家那裡,有一台民眾的 汽車被撞到,因為他(被告)左轉失控撞到那台車,那台車 被撞到後的位置伊就不知道,因為伊的注意力是放在被告的 車子,被告的車子是卡在全家的店門前,全家的玻璃都破掉 ,伊等警車沒有撞到民眾的那台車,也沒有撞到人等語(見 偵3 卷第42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被告)自 己失控撞進去(全家便利商店)的。當時好像有一台摩托車 跟一台汽車。應該是蕭世賢的摩托車。因為伊記得超商門口 好像有人在坐,因為伊等這樣子要左轉,超商在左前方的路 口,當時他失控過去的時候,伊的印象中是超商有人在坐, 然後整個就被撞飛這樣,伊不知道他有沒有閃,因為伊不可 能看太遠,因為伊專注力在他的車那邊。事後知道有一位蕭 世賢先生有受傷,是怎麼受傷的伊不曉得,沒有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 ㈢證人楊俊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尤宗坤就上車繼續追,在接 近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旁邊的全家,他(被告)要向左大轉 彎,失速撞到全家門口的一輛汽車,伊忘記那台汽車上面有 沒有人,他有短暫停下來。伊事後才知道有一台機車被波及 。伊事後才知道有一位機車蕭姓騎士,一個自小客的賴姓女 車主受傷。不是直接撞到全家,是撞到全家外面的汽車,事 後去現場看才知道那台汽車被撞到後又波及到全家及機車, 是被告的車撞到那台汽車,不是警車撞的。伊印象中是被告 去撞到那個賴姓女車主的自小客車,蕭姓機車騎士可能是沒 看到賴姓女車主的車,因為她的車是停在全家的落地窗等語 (見偵3 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那邊有一個派出所,然後跟「全家便利商店」,他到 那個路口要左轉的時候,應該是他高速失速去撞到那個旁邊 有民眾跟民車,他應該是要轉,轉不過去,失速去撞到。被 告應該是沒有整個撞到「全家便利商店」的主體建築物。因 為伊印象中他好像是有掃到車跟機車,玻璃門那部分伊就沒 什麼印象。那是他自己失速撞的,沒有撞到他的車。當下不 知道,是事後才知道有民眾受傷。是怎麼受傷的,伊沒印象 ,因為伊只記得他有掃到機車跟汽車。「全家便利商店」的 那個玻璃有破損應該是他掃到那個機車去衝撞到那個玻璃, 而且本來這裡有一個桌子。因為他有去掃到那一台機車,究 竟主要原因是他造成的,還是因為掃到那台機車又去衝撞它 ,這個伊就沒有辦法很肯定。伊只有看到一台機車,人沒有 看到,因為最主要伊的注意力都在看車比較多,所以說沒有 很多的注意去擺在是否有人坐在那邊。因為事後有去瞭解那 個民眾有受傷。被告是否可能知道說有民眾會受傷,因為伊 不是當事人,伊沒有辦法判斷。伊是事後才知道他(蕭世賢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6頁正面)。 ㈣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證人就被告駕駛本件贓車在 全家便利商店前究係撞進全家便利商店或係撞及超商外桌子 或機車之證述雖有不同,然均一致證稱證人蕭世並非直接因 被告駕車撞及而受傷,是以證人蕭世賢於案發當天在全家便 利商店前有受傷固屬實情,然應係因被告車輛撞及桌子或機 車後,造成超商玻璃破裂,證人蕭世賢再被破掉的玻璃割傷 。再者,因被告駕車逃避警察追緝,場面混亂,是以當時駕 車追捕被告之證人尤宗坤、楊俊宏亦均證稱於當時注意力都 放在被告車子上,並不知道有民眾受傷,係事後才知道有民 眾受傷等語,故當時被告倘因急於駕車逃離,將注意力放在 自後追來之警車上,因而未注意其車輛撞及全家便利商店前 機車後,再撞倒證人蕭世賢,導致在旁之證人蕭世賢遭破掉 之玻璃割傷,自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因當時很緊張,並不 知悉有撞倒摩托車及有人受傷云云,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尚 難僅憑本件事件之發生並致蕭世賢受有前揭傷害,即認被告 對於證人蕭世賢因該起車禍受有傷害之情,業已知悉,並逕 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令其負該項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 行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被告 肇事逃逸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85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損壞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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