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崇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
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陳崇仁以紙張製
造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陳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三揚造紙股份有
限公司所為,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罰金刑。被告陳崇仁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陳崇仁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然此部分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
審酌被告陳崇仁、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身為雇主,對於
從事紙漿攪拌工作而使用堆高機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
卻疏未注意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並設置保持貨物穩
固,防止翻倒之安全設備設置,亦未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人員操作或在現場指揮監督,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陳崇仁、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犯後坦承
犯行
,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家屬亦
表示原諒,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諒解書各
1份在卷
可參(見
相驗卷第56至57頁),
暨其
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被告
陳崇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查被告陳崇仁、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
渠等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顯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
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