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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崇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 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陳崇仁以紙張製 造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三揚造紙股份有 限公司所為,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罰金刑。被告陳崇仁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陳崇仁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然此部分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陳崇仁、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身為雇主,對於 從事紙漿攪拌工作而使用堆高機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 卻疏未注意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並設置保持貨物穩 固,防止翻倒之安全設備設置,亦未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人員操作或在現場指揮監督,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陳崇仁、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家屬亦 表示原諒,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諒解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6至57頁),暨其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 陳崇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陳崇仁、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顯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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