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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安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法定代理人 陳崇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 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一0五年度勞安簡字第二號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0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其餘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揚公司)之經營負 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三揚公司從事紙張 製造業,公司內勞工將造紙需使用之木屑鏟至散漿區時,將 會使用推高機,且該公司內使用之推高機荷重在一公噸以上 。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 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 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第一 百二十七條規定「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 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 止翻倒。」、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雇主對於 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 下列事項:十二、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 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而乙○○身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公司內防止機械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然其對公司 內操作荷重一公噸以上堆高機人員,未嚴格禁止未經特殊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堆高機,適有三揚公司負責廢水處 理及廢水機械保養工作之勞工甲○○,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 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 00號三揚公司內,為協助同事搬運木屑(非其負責之廢水 處理工作範圍)而操作堆高機時,因堆高機故障(下稱A堆 高機,重量為三千八百二十公斤)而自行決定從事檢修作業 ,甲○○因未曾受過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操作堆高 機時,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 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離開位置時,應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 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之安全操作方式並不熟知,在進行A 堆高機檢修時,自行駕駛另輛最大荷重為二千五百公斤之堆 高機(下稱B堆高機),將前述重量達三千八百二十公斤之 A堆高機頂離地面約二十五公分,因超過B堆高機所能承受 之最大荷重,且B堆高機貨叉又未完全伸入,使其載運之A 堆高機未保持穩固狀態,而甲○○離開B堆高機駕駛座時雖 熄火但未拉手剎車,造成甲○○下車後將頭伸至A堆高機左 側後輪底查看時,遭傾斜之A堆高機底部壓傷頭部,使甲○ ○因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送醫急救不治,於同年月二十 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辦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項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三揚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甲○○家屬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而被害人甲○○係因檢修堆 高機過程中操作不當,駕駛荷重為二千五百公斤之B堆高機 ,將重量達三千八百二十公斤之A堆高機頂離地面約二十五 公分,因超過B堆高機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B堆高機貨 叉又未完全伸入、B堆高機未拉手剎車,造成甲○○下車後 將頭伸至A堆高機左側後輪底查看時,遭傾斜之A堆高機底 部壓傷頭部,使甲○○因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於同一0 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之事實,亦據證人林銘進即發現死 者之三揚公司員工於警詢證稱: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 三十分,我當時在我工作區內用機器攪拌機攪動紙漿,要去 另一桶觀看時,就看見甲○○被推高機後輪胎壓擠頭部,當 時壓甲○○的堆高機旁還有一部堆高機,該部堆高機堆高箝 有插進壓住甲○○堆高機底部,於是我就趕緊發動該部堆高 機,將壓住甲○○堆高機抬高後將甲○○拉出救護,當時我 看見他嘴角有血我立刻將他嘴巴打開就發現他大量吐血,我 立刻通知公司辦公室等語,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 、檢驗報告書及檢附之相驗照片十張、現場照片四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南市警白偵字 第一0四0七0一八0九號函附現場模擬照片六張及三揚公 司平面圖一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 勞職南一字第一0五一000六四四一號函覆檢查報告書一 份及災害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十 四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三一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 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第六四頁至第七十頁),是被害 人甲○○確實因在三揚公司內檢修A堆高機時,駕駛荷重為 二千五百公斤之B堆高機頂高A堆高機,因超過B堆高機所 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B堆高機貨叉又未完全伸入、B堆高 機未拉手剎車,造成甲○○下車後將頭伸至A堆高機左側後 輪底查看時,遭傾斜之堆高機底部壓傷頭部,造成顱內出血 併嚴重腦水腫死亡,即堪認定。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三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雇 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人員操作。」、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雇主對於堆 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 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第一百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 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二、堆高機於駕 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 熄火、制動。」。被告三揚公司及被告乙○○分別係事業主 、經營負責人,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七一 頁、原審卷第六頁),均為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 款所稱之雇主,自應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防止堆高機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操作方式。而被害人操作之A、B堆高 機重量均為三千八百二十公斤、荷重均為二千五百公斤,有 卷附堆高機規格照片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七十頁),屬荷 重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僅有受過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人員始能操作,且被告三揚公司及乙○○應教育操作人員使 用堆高機不得超過荷重、載運貨物應保持穩固,離開位置時 應拉手煞車之安全使用方式,被害人因未受過該特殊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對於相關堆高機操作時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並不 熟知,自行操作過程時因不當使用,造成堆高機傾斜而碾壓 被害人頭部死亡,三揚公司及被告乙○○雖並未指定被害人 操作、檢修堆高機,然被告乙○○亦自承其知悉被害人偶爾 駕駛堆高機協助同事送原物料,並未嚴格要求僅有受過衛生 教育訓練人員始能駕駛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及反 面),其對於三揚公司內堆高機之操作,並未符合應有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堪認定。 三、被告乙○○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之罪。被告乙○○為被告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 生死亡職業災害,是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三揚 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負罰金之責。 四、就被告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乙○○除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亦認其行為同時該當刑法 業務過失致死罪,而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而認被告乙 ○○係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 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 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 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 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查被害人甲 ○○雖係在檢修、駕駛推高機過程中死亡,然被告乙○○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被害人工作內容係負責 廠內廢水處理及廢水設備機械保養,偶爾會駕駛堆高機協助 同事等語,而證人林銘進即三揚公司員工亦於警詢證稱:「 (甲○○在三揚造紙公司從事何種性質工作?是否與堆高機 有關?)他從事廢水處理工作,沒有關係;(甲○○從事工 作與堆高機無關為何會被壓在堆高機下面?)我不知道;( 壓住甲○○之堆高機平常由何人駕駛?)平常工廠堆高機皆 由老闆乙○○在駕駛;(甲○○發生事故時乙○○有無在工 廠?)老闆有在工廠,我發現後有去辦公室叫老闆乙○○」 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另證人劉俊義即三 揚公司員工亦於警詢證稱:「(甲○○在三揚造紙公司從事 何種性質工作?是否與堆高機有關?)他從事廢水處裡工作 ,跟堆高機沒有關係;(甲○○從事工作與堆高機無關為何 會被壓在堆高機下面?)我不知道;(壓住甲○○之堆高機 平常由何人駕駛?)平常皆老闆乙○○在駕駛」等語(見相 驗卷第三九頁),足見被害人甲○○在三揚公司負責之工作 項目為廢水處理及廢水設備機械保養,該工作內容並不會使 用到堆高機,其係因偶爾協助同事而駕駛堆高機,則本案被 害人甲○○駕駛堆高機並進行堆高機檢修工作,應係其個人 自發性行為,並非其固定工作範圍,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 ○○臨時指派其進行堆高機檢修工作,則被告乙○○未禁止 未受過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堆高機安全操作方式不熟 悉之被害人操作堆高機,雖對從業人員之監督、教育有不當 及疏失,然其對被害人自行從事指定之工作範圍以外之堆高 機操作、檢修行為,應無過失責任,參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針對本案進行重大職業災害檢查結果,亦認被告乙○○ 僅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並無涉及刑法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亦有前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一0五年一月十 四日勞職南一字第一0五一000六四四一號函覆檢查報告 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所為,應僅犯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以被告乙○○除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規定外,並無其他應注意而未盡注意之業務上過失 行為,因而提起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 罪。爰審酌被告乙○○身為雇主,未禁止未受過特殊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之勞工操作堆高機,對於堆高機操作時應注意荷 重、貨物穩固及離開堆高機時需將原動機制動等安全操作方 式,未給予勞工充分教育監督,導致被害人自行進行堆高機 檢修作業時,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 喪失親人之苦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 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家屬 亦表示原諒,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諒解書 各一份在卷可參,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三揚公 司負責人,已婚、家中成員尚有父母親、配偶及二名子女, 其中一名子女仍在就學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盡力彌補損失,業如 前述,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就三揚公司上訴駁回部分: 本件檢察官就原審以被告三揚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 十條第二項,科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緩刑二年,就 緩刑部分認對法人因僅能為罰金之判決,無法依刑法第七十 五條之規定對其撤銷緩刑,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自新之立法 原意有違,不得對之宣告緩刑,原審對三揚公司為緩刑諭知 ,認有未洽而提起上訴。惟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 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 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 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 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 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 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 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 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 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 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 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主張對法人不得諭知緩刑,並提出司法院廳刑 一字第五六二、六六七號法律座談會意見作為依據,該座談 會意見雖以「刑法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七十 五條之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 ,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為由, 對於法人可否諭知緩刑採取否定見解。然我國於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嗣後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就上開條文「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文字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故我國刑法業已修改之前緩刑宣告之撤銷條件,則縱賦 予法人緩刑之寬典,若法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法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抑或有違反第七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等情形,均可據以 撤銷對法人所宣告之緩刑,而達到鼓勵法人自新之立法原意 ,因此,前揭採取否定見解之理論基礎已因上開刑法法條之 增定而失去依據,且刑法並無其他對法人不得宣告緩刑之限 制規定,是若法人所為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 相符,自亦得據以宣告緩刑。故原審審酌被告三揚公司業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顯具悔意,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而諭知緩刑二年,難認係違法失當。檢察官以原審 諭知三揚公司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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