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欽
被 告 皇欽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慧娥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5124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皇欽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文欽係址設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
樓「皇欽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欽公司)實際負
責人。緣皇欽公司承攬府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都公
司)所發包「府都建設Double One住宅新建工程」之輕隔間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皇欽公司並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
同)1400元之工資支付宋隆昌所經營之嘉福工程行提供勞務
派遣,嘉福工程行
乃依皇欽公司需求調派所僱勞工至本案工
程工地,交由皇欽公司指派工作,而林文欽則為本案工程工
地之直接管理指揮及監督,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4年3月
18日7時55分許,洪麒育、何怡凱等人經嘉福工程行派遣至
本案工程A棟9樓吊料平台處從事預鑄隔間牆材料吊掛
搬運作
業,林文欽當注意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臨時吊料平台開口
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於設置前述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
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
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又
對於高度5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之構築及拆除,應事先就預
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
圖說,
詎疏未注意,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復未實施安全衛生
管理、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辦理擬事工作及預
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貿然使洪麒育、何怡
凱等人在上址共同作業,且於其等共同作業時,未對於現場
之安全措施確實實施「指揮協調」、「連繫調整」、「工作
場所巡視」及指導協助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致同日
9時05分許,洪麒育於距地面高度約32公尺處之臨時吊料台
上從事石膏板吊運作業時,因吊料平台安裝時未依結構力學
妥為設計,洪麒育復未使用安全帶或防止墜落之措施,
嗣其
於該平台上欲將石膏板以人力拖板車運至室內時,因固定該
平台之窗台基礎強度不足而崩裂,造成該平台傾斜,洪麒育
因而由該處墜落至地面,致全身多處撞傷骨折併內出血,嗣
不治死亡。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林文欽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
證人何怡凱證詞。
(三)現場照片
暨被害人墜落後受傷照片6張。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
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7張。
(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南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四、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林文欽於本案事故時為皇欽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雇主,且其
於本案工程工地負有直接管理指揮及監督之責,係從事業務
之人,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及措施,即任由被害人進行前開工程,致其不慎自高樓墜落
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
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
。又被告為皇欽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生死亡職業災害,是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皇欽公司亦應負罰金之責。
五、爰
審酌被告林文欽從事裝潢業20餘年,竟疏未提供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
致被害人不慎墜樓不治;惟其
犯後坦承
犯行,深感愧疚,並
代表皇欽公司與府都公司、嘉福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被害人家
屬630萬元之責(參卷附臺南市北門區調解委員會104年4月
15日104年刑調字第21號調解書),暨其高中畢業、從事裝
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皇欽公司承攬本
案工程之規模,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文欽
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林文欽前未曾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盡力彌補損失,業如
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
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予
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再被告林文欽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附為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