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佩怡
指定辯護人 鄭植元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佩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佩怡為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東浦鋼鐵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東浦公司)採購部員工,鄭智仁則為東浦公
司實際負責人。鄭智仁另委請葉文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擔任東浦公司名義負責人
。鄭智仁、簡佩怡二人基於
犯意聯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明知無給付貨款真意,卻仍由鄭智仁指示簡佩怡以
東浦公司採購部員工之名義,於102年1月7日,撥打電話向
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廣佑鋼鐵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廣佑公司)會計白惠蝶佯稱要訂購已裁切之鋼板30公噸
,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8萬5646元,價金會依約定給付云
云,使廣佑公司
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
某日止,陸續將簡佩怡所訂購之前開30公噸鋼板送至臺南市
○○區○○○街○○○號之東浦公司。東浦公司並先於同年2月
15日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至廣佑公司;再於同年
3月15日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至廣佑公司。
嗣東
浦公司所交付之支票2紙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廣佑公司
亦無法與東浦公司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一)
證人即廣佑公司負責人沈勝智於
偵查中(偵㈡卷第10頁、
偵㈢卷第23頁)之證述;證人即
另案被告葉文斌於偵查中
(偵㈢卷第5至6頁、偵㈢卷第26至26-1頁、偵㈣卷第20頁
反面至21頁)之證述;證人即受託處理東浦公司外帳之記
帳士莫備琳(即莫蓓琳)於偵查中(偵㈢卷第43至43-1頁
、偵㈤卷第7頁)之證述;
(二)卷附東浦公司訂購單(偵㈠卷第3頁)、支票
暨其退票理
由單各2紙(偵㈠卷第4至5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
資料(東浦公司基本資料)1紙(偵㈡卷第3頁)、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東浦公司部分)1紙(偵㈡卷第2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103年2月7日103仁德(
法)字第026號函(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退票登記簿、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㈢卷第9至20頁)、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5年6月17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
第1052544967號函(附件:1.稅籍資料、2.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3.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
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算書)、資產負債表)1份(偵㈥卷第21至45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5年6月27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50301536
號函(附件:1.稅籍資料、2.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3.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4.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債表)1份(偵㈥
卷第46至64頁)
可資佐證;
(三)被告簡佩怡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
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核被告簡佩怡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簡佩怡與同案被告鄭智仁就本件詐欺
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爰
審酌被告除本案及同一時期另案以東浦公司名義向被
害人詐取鋼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
上訴並
諭知
緩刑3年確定)外
,並無其他前科犯行、其尚非本件詐欺犯行之主導者、所詐
取財物之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係高中畢業,
為家住臺東之原住民,因前夫盧建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駁回上訴確
定)關係遠至西部之東浦公司工作而參與本件犯行、目前已
回東部居住,須獨力扶養2名幼子家庭生活狀況不佳,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另本件詐欺取財所得之上開鋼板並未歸被告簡佩怡所有或
持
有,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沒收要件不符,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被告鄭智仁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種類│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發票人 │付款銀行及│
│號│ │ │(新臺幣)│ │ │帳號 │
├─┼──┼─────┼─────┼───┼────┼─────┤
│1 │支票│AW0000000 │32萬4115元│102年4│廣佑鋼鐵│臺灣中小企│
│ │ │ │ │月5日 │有限公司│業銀行仁德│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 │
├─┼──┼─────┼─────┼───┼────┼─────┤
│2 │同上│AC0000000 │36萬1531元│102年5│同上 │同上 │
│ │ │ │ │月5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