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盛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663號),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Mother Garden」商標玩具肆佰伍拾壹組,均沒收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則依
上揭規定,商標法第9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從而,在違反商
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合先
敘明。
三、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
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
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施博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6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緩起訴起訴處分在卷
可參。而扣案仿冒「Mother Garden
」商標圖樣之玩具451組,確屬仿冒日商洋子創新公司註冊
商標圖樣之仿冒物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列印資料、
告訴人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
告在卷
可佐,
核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