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普士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胡文津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業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
105年度聲沒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
。
二、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
處,合先敘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
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328號、12302為緩起訴處分
,定緩起訴
期間為1年,於104年11月19日確定,並於105年
1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
偵查案卷屬實。而
為警查獲該案時所扣得如附件附表
編號3、7所示物品,屬於被告等所有,且該等進口資料、進
口報單係供該案輸入偽農藥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等坦承在卷
(見104年度他字卷第3頁背面、調查卷第2頁)。是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依
上揭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另按農藥管理法曾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
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
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
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
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考
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
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
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
司法機關裁判後
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
之虞,爰
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
物品
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
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
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
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
收劃歸行政沒入,
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
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
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
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
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由司法
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
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附件附表編號8扣得之苦蔘液,自
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法執行沒入為宜。
五、其餘附件附表編號1、2、4、5、6、9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等
所有,然依物品名稱所載應係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之物,且遍
查全卷,仍無從認定前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