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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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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普士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胡文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業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5年度聲沒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 處,合先敘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 3 條之1 為起訴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328號、12302為緩起訴處分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4年11月19日確定,並於105年 1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為警查獲該案時所扣得如附件附表 編號3、7所示物品,屬於被告等所有,且該等進口資料、進 口報單係供該案輸入偽農藥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坦承在卷 (見104年度他字卷第3頁背面、調查卷第2頁)。是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另按農藥管理法曾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 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 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 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 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 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 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 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 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 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 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 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 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 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 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 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 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知沒入 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由司法 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 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附件附表編號8扣得之苦蔘液,自 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法執行沒入為宜。 五、其餘附件附表編號1、2、4、5、6、9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等 所有,然依物品名稱所載應係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之物,且遍 查全卷,仍無從認定前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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