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三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三元係受僱於佑欣園藝有限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下稱佑欣公司),而
負責該公司所承攬臺84線之行道樹維護工程之現場養護人員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
,在臺南市官田區臺84線東向2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停放佑
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而執行上開行道樹
維護工程之際,明知於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施做工程時,應樹
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而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
適有張耿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擊前方停放前方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致
張耿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擦傷、臉部之撕裂傷3
公分、左膝挫傷、左膝撕裂傷口2 公分及左上背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耿維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
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