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
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振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劉修良、曾瓊琦、劉○語等均已撤回對於被
告之告訴,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
可稽
,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陳振添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添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0 號1 樓「
弼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1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 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該道路北向313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劉修良駕駛、搭載其妻曾瓊琦及女兒劉○
語(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劉修良上開車輛再循骨牌順序推撞同向
前方謝仲文所駕駛、搭載陳惠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及秦世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因
而致劉修良受有肺挫傷併左鎖骨骨折、腦出血、左小指指骨
骨折等傷害;曾瓊琦受有外傷性急性胰臟炎、右側第1 、5
、7 、8 肋骨及左側第1 、5 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肝臟
撕裂傷、右側恥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劉○語受有
左眼眼周圍組織挫傷、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血腫)併肝臟挫
傷等傷害。
嗣陳振添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修良、曾瓊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振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未│
│ │中之供述。 │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
│ │ │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
│ │ │人劉修良所駕駛之前開車輛│
│ │ │,並致告訴人劉修良、曾瓊│
│ │ │琦及被害人劉○語受有傷害│
│ │ │之事實。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劉修良、曾│告訴人劉修良、曾瓊琦及被│
│ │瓊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害人劉○語遭被告駕駛前開│
│ │述。 │車輛碰撞後,受有上揭傷害│
│ │ │之事實。 │
├──┼───────────┼────────────┤
│ 3 │證人謝仲文、秦世誠、陳│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
│ │惠真於警詢之證述。 │前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
│ │ │實。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被告於天候晴朗,日間自然│
│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之│
│ │報告表(一)(二)各1 │無不能注意情狀下,發生肇│
│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事致告訴人等受傷,而經送│
│ │。 │
鑑定結果被告駕駛上揭車輛│
│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委員會104年10月15日南 │。 │
│ │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
暨所附南鑑0000000鑑 │ │
│ │定意見書1份。 │ │
├──┼───────────┼────────────┤
│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劉修良、曾瓊琦及被│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害人劉○語因上開事故受有│
│ │ │前揭傷害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修良、曾瓊琦及
被害人劉○語受有傷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