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 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振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劉修良、曾瓊琦、劉○語等均已撤回對於被 告之告訴,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 ,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陳振添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添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0 號1 樓「 弼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1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 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該道路北向313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劉修良駕駛、搭載其妻曾瓊琦及女兒劉○ 語(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劉修良上開車輛再循骨牌順序推撞同向 前方謝仲文所駕駛、搭載陳惠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及秦世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因 而致劉修良受有肺挫傷併左鎖骨骨折、腦出血、左小指指骨 骨折等傷害;曾瓊琦受有外傷性急性胰臟炎、右側第1 、5 、7 、8 肋骨及左側第1 、5 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肝臟 撕裂傷、右側恥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劉○語受有 左眼眼周圍組織挫傷、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血腫)併肝臟挫 傷等傷害。嗣陳振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修良、曾瓊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振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 │ │中之供述。 │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 │ │ │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 │ │ │人劉修良所駕駛之前開車輛│ │ │ │,並致告訴人劉修良、曾瓊│ │ │ │琦及被害人劉○語受有傷害│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修良、曾│告訴人劉修良、曾瓊琦及被│ │ │瓊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害人劉○語遭被告駕駛前開│ │ │述。 │車輛碰撞後,受有上揭傷害│ │ │ │之事實。 │ ├──┼───────────┼────────────┤ │ 3 │證人謝仲文、秦世誠、陳│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 │ │惠真於警詢之證述。 │前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 │ │ │實。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被告於天候晴朗,日間自然│ │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之│ │ │報告表(一)(二)各1 │無不能注意情狀下,發生肇│ │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事致告訴人等受傷,而經送│ │ │。 │鑑定結果被告駕駛上揭車輛│ │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委員會104年10月15日南 │。 │ │ │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鑑 │ │ │ │定意見書1份。 │ │ ├──┼───────────┼────────────┤ │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劉修良、曾瓊琦及被│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害人劉○語因上開事故受有│ │ │ │前揭傷害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修良、曾瓊琦及 被害人劉○語受有傷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