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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生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9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生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生達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查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4月20日審判程序,當庭知被告所為可能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見本院 第33頁反面,附此敘明),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 2行記載:「廖生達任職於嘉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嘉友公 司)擔任載貨司機,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4年7月30日……」,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廖生達任職於 嘉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嘉友公司)擔任載貨司機,乃以駕 駛為主要業務之人。廖生達並未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僅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後於104年9月14日始考領 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營業大貨車,而於民國 104年7月30日……」;及起訴書第3頁第三項第4行記載:「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應更正記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生 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反面、第3 3頁-第3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 示如下: ┌─────────┬────────────────┐ │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 │ (公里/小時) │ 大型車 │ 小型車 │ ├─────────┼────────┼───────┤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 └─────────┴────────┴───────┘ 而被告廖生達為營業大貨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在國道一號公路、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4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廖生達並未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僅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嗣後於104年9月14日 始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竟越級駕駛營業大貨車,貿然 於車內撿拾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許藍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至於告訴人許 藍心,於碰撞事故發生當時駕車遵循車道在被告前方行駛中 ,應無肇事責任。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廖生達 越級駕駛營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許藍心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23日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13頁-第14頁反面 ),亦同此認定。被告廖生達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又本件告訴人許藍心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生達於警詢 中供稱:伊從西螺上高速公路,欲至高雄送貨等語(見偵三 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職業司機,負責送貨,車 禍當時是上班時間,當時從雲林西螺往高雄等語(見偵二卷 第4頁反面),是被告平日工作既為駕車送貨,則駕駛應屬 其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主要部分之業務,被告應為從事業務之 人。 ㈢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僅有考領普通大貨車駕照,竟越級 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顯見其當時就駕駛營業大 貨車而言,係無照駕駛,應予禁駛,被告既係無駕駛執照而 駕駛營業大貨車,且因業務過失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廖生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機)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依司 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 主文)。被告無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 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105年4月20日審判程序, 當庭諭知被告,其所為可能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見本院第33頁反面),以 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 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廖生達)1紙在卷可考(見偵 三卷第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廖生達越級駕駛營業 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許藍心無肇事因素,被告上揭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右手及右手肘擦傷 、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右及左腕多處挫傷及顳頷關節疾患 等傷害,傷勢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進行損害賠償之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 致之意見,因而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 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從事 貨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受僱於嘉友通 運有限公司,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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