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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 附民原告  梁金桃 附民被告  品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敏 上列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移送民事 庭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品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戊群」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麗敏」,設址地亦更正如上。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 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 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 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 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品超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麗敏 、設址地亦有變更,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 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上開顯然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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