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
附民原告 梁金桃
附民被告 品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敏
上列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移送民事
庭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
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品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戊群」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麗敏」,設址地亦更正如上。
理 由
一、
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或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
,於刑事訴訟法
準用之。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
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
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
變更該當事
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之
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
參照),
復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者,已經
宣示或
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
聲請
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品超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麗敏
、設址地亦有變更,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
可稽,
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上開顯然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