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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達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侯信達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鴻達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 侯信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竟疏未注意」後補 充「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墜落」; 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兼代表人侯信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信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又被告侯信達為被告鴻達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生死亡職 業災害,是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被告鴻達綠能科技有 限公司亦應負罰金之責。爰審酌被告兼代表人侯信達於承攬 從事太陽能板支架安裝作業時,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竟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以確保受雇之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致被害人 不慎自高處墜落不治、被害人家屬天倫破碎;惟念被告兼代 表人侯信達犯後坦承犯行,並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 已全額賠償給付完畢,有民國104年10月1日嘉義縣六腳鄉調 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107號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本院審勞安訴卷第8、27頁參見)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兼代表人侯信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以及被告鴻達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規模,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侯信達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侯信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盡力彌補損失,業 如前述,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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