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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琪 上列被告因變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 度撤緩偵字第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訴 字第32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家琪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基於偽造文書」 應更正為「基於變造文書」及補充告訴人蔡記文並未交付價 金,而未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於詐 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未取得價金,為未遂犯。檢察官漏未 認係未遂犯,併此敘明。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變 造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品質證明書」為詐騙手段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欲詐騙告訴人之價金,性質上認 為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 後變造「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品質證明書」等二份文 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及空間緊接,又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之利益、造 成之損害,另參酌其學識、經歷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 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 定,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 被 告 邱家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琪受僱於志昌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志昌邱公司)擔任 廠長一職,緣弘仁企業社負責人蔡記文於民國101年10月31 日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一紙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小型採購契約,標的名稱為「電桿樁木 固定帶鐵製」,契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00元,履 約保證金則為5,640元,契約中固定帶之內容分為A帶及B帶 二種規格樣式,且台電公司對於材料部分要求甚嚴,規定固 定帶必須使用符合CNS2473一般結構用軋鋼料「SS400」標準 以上之鋼料,抗拉強度則須達41-52Kgf/mm,故蔡記文就A帶 部分係向樺陽鋼鐵有限公司購買材料,再交由金承發有限公 司代工製造;就B帶部分則向志昌邱公司購買鋼料,再由勳 達有限公司代工製造。蔡記文於101年11月間向志昌邱公司 之廠長邱家琪洽談購買鋼料乙事時,持台電公司提供之「電 桿樁木固定帶規範」供邱家琪觀覽,並向其再三強調伊欲購 買者為「SS400」標準之鋼料,抗拉強度則須達41-52Kgf/mm ,邱家琪應允後,竟提供非屬「SS400」標準之鋼料予蔡 記文,甚且為取信於蔡記文,竟基於變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向公司內不知情之業務助理邱恆君取得其所保管之「品質 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簿冊後,取出其中由中 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編號為011117H5107號之「品 質證明書」及編號為011117H5106號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書」各1紙,擅自將原文所載之規格名稱「A36」以修正帶遮 蓋,並持筆於原處寫下「SS400」,使該等原本屬於「A36」 鋼料之「品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看似「 SS400」鋼料之「品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 ,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再持以傳真予弘仁企業社而行使之 ,藉此取信於蔡記文,致使蔡記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志昌 邱公司提供之鋼料符合台電公司要求之上開規範。豈料蔡記 文依約將固定帶製作完成交付予台電公司後,台電公司於 101年12月25日驗收測試,發現該批固定帶B帶之抗拉強度均 僅有39-40Kgf/mm,不符「電桿樁木固定帶規範」,因而通 知弘仁企業社須於102年1月17日起20工作天內改正。蔡記文 即與邱家琪聯繫表示上情,邱家琪遂同意再提供符合台電 公司「電桿樁木固定帶規範」之鋼料予蔡記文,豈料此次志 昌邱公司所提供之鋼料經台電公司驗收測試後,仍因抗拉強 度僅達37-39Kgf/mm,而遭台電公司判定為驗收不合格並與 弘仁企業社解除契約,弘仁企業社因而遭台電公司沒收履約 保證金,更遭公共工程委員會陳報為不良廠商,致其商譽毀 於一旦,並受有26萬餘元之財產損失。經蔡記文訴請本署 偵辦,經檢察官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開「品質證 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之原本過署後,發現與蔡 記文庭呈之「品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不符 ,顯有遭變造之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記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記文指訴及證人邱宏泰、邱恆君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台電公司採購契約1份、電桿樁木固定帶規範1份、出 廠證明2張、台電公司試驗報告2份、台電公司驗收記錄1份 、志昌邱公司統一發票1紙、變造後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品質證明書1紙、變造後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無放射 性污染證明書1紙、弘仁企業社損失明細表1份、弘仁企業社 傳真予志昌邱公司之訂單2紙、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4月8日(103)中鋼T2字000000-0000號函、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品質證明書原本1紙、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無放射 性污染證明書原本1紙、和解契約書1份及匯款單1紙附卷可 稽,另有固定帶600組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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