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琪
上列被告因
變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通常程序起訴(105年
度撤緩偵字第8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訴
字第322號)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家琪
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基於
偽造文書」
應更正為「基於變造文書」及補充
告訴人蔡記文並未交付價
金,而未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著手於詐
欺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未取得價金,為
未遂犯。檢察官漏未
認係未遂犯,併此敘明。其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變
造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品質證明書」為詐騙手段
,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欲詐騙告訴人之價金,性質上
堪認
為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
後變造「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品質證明書」等二份文
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及空間緊接,又侵害同一
法益,
應論以
接續犯。
三、
科刑:
㈠、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所得之利益、造
成之損害,另
參酌其學識、經歷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
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
定,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
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
被 告 邱家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琪受僱於志昌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志昌邱公司)擔任
廠長一職,緣弘仁企業社負責人蔡記文於民國101年10月31
日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一紙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小型採購契約,標的名稱為「電桿樁木
固定帶鐵製」,契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00元,履
約保證金則為5,640元,契約中固定帶之內容分為A帶及B帶
二種規格樣式,且台電公司對於材料部分要求甚嚴,規定固
定帶必須使用符合CNS2473一般結構用軋鋼料「SS400」標準
以上之鋼料,抗拉強度則須達41-52Kgf/mm,故蔡記文就A帶
部分係向樺陽鋼鐵有限公司購買材料,再交由金承發有限公
司代工製造;就B帶部分則向志昌邱公司購買鋼料,再由勳
達有限公司代工製造。蔡記文於101年11月間向志昌邱公司
之廠長邱家琪洽談購買鋼料乙事時,持台電公司提供之「電
桿樁木固定帶規範」供邱家琪觀覽,並向其再三強調伊欲購
買者為「SS400」標準之鋼料,抗拉強度則須達41-52Kgf/mm
,
詎邱家琪應允後,竟提供非屬「SS400」標準之鋼料予蔡
記文,甚且為取信於蔡記文,竟基於變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向公司內不知情之業務助理邱恆君取得其所保管之「品質
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簿冊後,取出其中由中
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編號為011117H5107號之「品
質證明書」及編號為011117H5106號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書」各1紙,擅自將原文
所載之規格名稱「A36」以修正帶遮
蓋,並持筆於原處寫下「SS400」,使該等原本屬於「A36」
鋼料之「品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看似「
SS400」鋼料之「品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
,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再持以傳真予弘仁企業社而行使之
,藉此取信於蔡記文,致使蔡記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志昌
邱公司提供之鋼料符合台電公司要求之上開規範。豈料蔡記
文依約將固定帶製作完成交付予台電公司後,台電公司於
101年12月25日驗收測試,發現該批固定帶B帶之抗拉強度均
僅有39-40Kgf/mm,不符「電桿樁木固定帶規範」,因而通
知弘仁企業社須於102年1月17日起20工作天內改正。蔡記文
旋即與邱家琪聯繫表示上情,邱家琪遂同意再提供符合台電
公司「電桿樁木固定帶規範」之鋼料予蔡記文,豈料此次志
昌邱公司所提供之鋼料經台電公司驗收測試後,仍因抗拉強
度僅達37-39Kgf/mm,而遭台電公司判定為驗收不合格並與
弘仁企業社解除契約,弘仁企業社因而遭台電公司
沒收履約
保證金,更遭公共工程委員會陳報為不良廠商,致其商譽毀
於一旦,並受有26萬餘元之財產損失。
嗣經蔡記文訴請本署
偵辦,經檢察官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開「品質證
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之原本過署後,發現與蔡
記文庭呈之「品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不符
,
顯有遭變造之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記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家琪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記文指訴及
證人邱宏泰、邱恆君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台電公司採購契約1份、電桿樁木固定帶規範1份、出
廠證明2張、台電公司試驗報告2份、台電公司驗收記錄1份
、志昌邱公司統一發票1紙、變造後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品質證明書1紙、變造後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無放射
性污染證明書1紙、弘仁企業社損失明細表1份、弘仁企業社
傳真予志昌邱公司之訂單2紙、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4月8日(103)中鋼T2字000000-0000號函、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品質證明書原本1紙、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無放射
性污染證明書原本1紙、
和解契約書1份及匯款單1紙
附卷可
稽,另有固定帶600組
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