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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9375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宗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偽造「晶光藝術玻璃 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及薪資袋上偽造之「晶光藝術玻璃有限 公司」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蕭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偽造 印章、再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為向玉山銀行辦理個人信用 貸款之意圖,而接續偽造民國103年5月、6月、7月告訴人晶 光藝術玻璃有限公司之薪資袋共3份,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晶光藝術玻璃有限公司間之雇傭關係業 經終止,卻仍為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之目的,而率爾偽造告 訴人晶光藝術玻璃有限公司之薪資袋3份,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晶光藝術玻璃有限公司對其人事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玉山 銀行誤信其具還款能力,而同意撥付款項,行為殊屬不該, 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經判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稱 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將貸得之款項全 數清償予玉山銀行,有玉山銀行之清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訴卷第18頁參見),非無悔意,及其犯本罪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 查,被告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揭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偽造晶光藝術玻璃有限 公司之印章1枚,及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晶光藝術玻璃有限 公司之103年5月、6月、7月薪資袋上,偽造之告訴人晶光藝 術玻璃有限公司之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薪資袋共3份 ,因業經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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