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志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553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志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
,處
有期徒刑柒月,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上偽造之「莊沛恆」署押貳枚均
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莊沛恆」署押叁枚均沒收
。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莊沛恆」署押貳枚、台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莊
沛恆」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奕志於民國104年4月3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億載
金城附近草叢,見莊沛恆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遺落於前址處,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
二、劉奕志與黃俊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9 日持莊沛恆前開身分證、健保卡
,前往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10「阿牛手機行」
,由劉奕志在外等候,黃俊賢進入「阿牛手機行」冒用莊沛
恆之名義,在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申請者簽名欄偽簽「莊沛恆」署名2 枚,並將上開申請書及
莊沛恆前開身分證、健保卡,持向「阿牛手機行」服務人員
行使,申請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
機1 支,致使「阿牛手機行」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莊沛恆本人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1 支,而交付遠傳
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手機1支
予黃俊賢,足生損害於莊沛恆、遠傳電信公司。
三、劉奕志與黃俊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12日持莊沛恆前開身分證、健保卡
,前往臺南市○○路○ 段○○○ 號「華城國際有限公司」,由
劉奕志在外等候,黃俊賢進入「華城國際有限公司」內,冒
用莊沛恆之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莊沛恆」署名
3 枚,並將上開申請書及莊沛恆前開身分證、健保卡,持向
「華城國際有限公司」服務人員行使,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1 支,致使「華城國際
有限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莊沛恆本人申請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1 支,而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手機1支予黃俊賢,足生
損害於莊沛恆、台灣大哥大公司。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奕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莊沛
恆、證人梁財源、楊素如於警偵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
-16頁、偵卷第39-40、46-47頁),復有遠傳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在卷
可佐(警卷第7-11 頁、偵卷
第48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
罪;於犯罪事實二、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
者簽名欄、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莊沛恆」簽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被告與黃俊賢就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8月
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
實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拾得告訴
人證件未送警招領,反侵占入己,行為
已屬可責,竟與黃俊賢冒用
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及手機使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
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之刑。
㈦於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
欄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莊沛恆」之署押(即簽名),
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
該署押所在之上開私文書業經提出行使交付行動電話業者,
非其或共犯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