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樹
被 告 李運生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6321號)被告等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樹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運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文樹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均應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
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
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莊文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 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莊文樹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李運生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文樹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係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不同之
法益,同時具備2
個犯罪之
構成要件,因而成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
想
像競合犯(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
處斷。再被告莊文
樹上開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及2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莊文樹、李運生2人就犯
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均有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認識
與行為,應認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
正犯。
四、
科刑
㈠、被告莊文樹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五年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分工、主從、目的、犯罪所得
之利益、造成之損害,另
參酌其等學識、經歷及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莊文樹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刑併逾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修正公布
,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條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
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
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
質外,亦非為
從刑,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
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按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莊文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獲有犯罪所得15萬7千元,業經供承
在卷,雖其另辯稱均已交付他人,惟並無證據
以實其說,為
防止其隱匿,而保有犯罪所得,再者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
依常理判斷,已與自己之金錢混同,致事實上已全部無法沒
收,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運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獲有犯罪所得3千元,
,業經其供承在卷,惟其金額低微,從而如欲究明犯罪所得
下落,進而
扣押執行沒收被告李運生之財產,其間調查執行
之耗費成本,如命員警再三查訪,恐將遠逾上開所得金額,
故此部分被告李運生犯罪所得,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價值
低微,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惟此並不妨礙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
乃當然之理,
附此
敘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莊文樹詐得之堆高機,業經尋獲
而歸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王祖恕於
偵查中證稱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21號
被 告 莊文樹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玉井區沙田里009鄰沙田37
之5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運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樹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確定;
復於96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8年6月15日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而於98年9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101年10月
1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
猶不思悛悔,
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璟裕
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三菱2.5噸
。車身編號:F18A50155號。車身印有「璟裕」、「EVO」字
樣,於10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旁發現失竊】,
旋於103年4月19日上午某時,在臺南
市安南區安通路六段某處魚塭小路處,因
另案通緝且為逃避
刑事責任以達追查無門目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莊文樹(偽稱係「吳文成」)向郭維
仁佯稱上開堆高機為其結拜大哥工廠結束,打官司需要
律師
費需要變賣云云,並冒用「吳文成」名義,在「103年4月19
日簡易買賣契約書」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吳文成」之署名
共計1枚、指印共計1枚,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郭維仁持以行
使,據以作為買賣該堆高機,並留下渠自不詳管道所取得,
以吳文成名義申辦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4月18日
在址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威寶電信(103年
10月31日併入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和直營服
務中心申辦】作為聯絡方式,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使郭維仁
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堆高機來源正當,因而以3萬元收購上
開堆高機,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莊文樹,足
以生損害於「吳文成」本人及郭維仁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並以此方式詐欺得款3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又於103年4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前,向在璟裕工程有限公司主任王祖恕偽以要應徵
工作為由,雙方改約在附近85度C見面晤談工作事宜約40分
鐘,莊文樹見王祖恕深信其欲前往公司上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王祖恕佯稱:需借堆高機
搬運工具,於
103年4月23日歸還云云,使王祖恕陷於錯誤,由王祖恕交璟
裕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TCM廠牌3噸
。型式:FD30Z5。製造番號:32L78504號】之鑰匙予莊文樹
,並以此方式詐欺上開堆高機得逞,經王祖恕撥打莊文樹使
用、以吳文成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歸還上
開堆高機事宜均拒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㈢嗣於103年4月23日上午某時,為變賣上開詐欺取得之璟裕工
程有限公司之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TCM廠牌3噸。型式
:FD30Z5。製造番號:32L78504號】,另行起意,與李運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府
安路五段7- 11統一超商處,由莊文樹(偽稱係「吳文成」
)向郭維仁佯稱李運生係其表哥,為其親戚,上開堆高機為
其友人欠錢委託其處理云云,並委由李運生與郭維仁簽署「
103年4月23日堆高機買賣契約書」,內容保證「本車以收購
行情價收購無賤價收購,特此證明」作為保證非以不法手段
取得,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郭維仁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堆
高機來源正當,因而以16萬元收購上開堆高機,並當場交付
16萬元予莊文樹,並以此方式詐欺得款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李運生並朋分3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王祖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文樹於警詢及偵查│⒈被告莊文樹坦承在與
證人│
│ │中之供述 │ 郭維仁簽立之「103年4月│
│ │ │ 19日簡易買賣契約書」文│
│ │(六分局南市警刑偵1030│ 件上,偽造「吳文成」之│
│ │570348卷第1-5頁,103偵│ 署名共計1枚、指印共計1│
│ │16321卷第30-31、39-41 │ 枚書立並交付郭維仁,並│
│ │、45-47、53、57-58、 │ 取得郭維仁交付之3萬元 │
│ │ │ 等事實。 │
│ │ │⒉坦承被告李運生與證人郭│
│ │ │ 維仁簽立之「103年4月23│
│ │ │ 日堆高機買賣契約書」時│
│ │ │ 在場之事實。 │
├──┼───────────┼────────────┤
│ 2 │被告李運生於警詢及偵查│於103年4月23日上午9-10時│
│ │中之供述 │許,被告莊文樹電話中
告訴│
│ │ │伊有一部車要賣,請伊簽一│
│ │(六分局南市警刑偵1030│份資料,事成後會給伊3千 │
│ │570348卷第6-11頁,103 │元作為代價及酬勞,後約在│
│ │偵16321卷第28-30、41、│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一│
│ │46、102-103頁) │間超商門口與郭維仁簽立「│
│ │ │103年4月23日堆高機買賣契│
│ │ │約書」等事實。 │
├──┼───────────┼────────────┤
│ 3 │
告訴人即璟裕工程有限公│⒈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
│ │司主任王祖恕於警詢及偵│ :三菱2.5噸。車身編號 │
│ │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 :F18A50155號。車身印 │
│ │ │ 有「璟裕」、「EVO」字 │
│ │(六分局南市警刑偵1030│ 樣】係於103年4月18日上│
│ │570348卷第12-19頁,103│ 午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金 │
│ │偵16321卷第39-41、46-4│ 華路一段352巷32號旁發 │
│ │ │ 現失竊。 │
│ │99-100頁) │⒉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
│ │ │ :TCM廠牌3噸。型式: │
│ │ │ FD30Z5。製造番號: │
│ │ │ 32L78504號】係被告莊文│
│ │ │ 樹於103年4月22日下午5 │
│ │ │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
│ │ │ 華路一段440號附近85度 │
│ │ │ C見面佯稱應徵工作,面 │
│ │ │ 談約40分鐘後,被告莊文│
│ │ │ 樹說要借堆高機搬運工具│
│ │ │ 云云,伊將該部堆高機鑰│
│ │ │ 匙交給莊文樹,並約定翌│
│ │ │ 日歸還,於103年4月23日│
│ │ │ 上午9時仍未見歸還該部 │
│ │ │ 堆高機,撥打被告莊文樹│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歸還事宜,後│
│ │ │ 被告莊文樹就失聯關機。│
├──┼───────────┼────────────┤
│ 4 │證人盧又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莊文樹於103年4月│
│ │證述 │2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 │
│ │ │南市○區○○路○段000號 │
│ │(103偵16321卷第52-53 │前,向璟裕工程有限公司主│
│ │、57頁) │任王祖恕偽以要應徵工作為│
│ │ │由,雙方改約在附近85度C │
│ │ │見面晤談工作事宜約40分鐘│
│ │ │,足以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 │ │。 │
├──┼───────────┼────────────┤
│ 5 │證人郭維仁於警詢及偵查│⒈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
│ │中之具
結證述 │ :三菱2.5噸。車身編號 │
│ │ │ :F18A50155號。車身印 │
│ │(六分局南市警刑偵1030│ 有「璟裕」、「EVO」字 │
│ │570348卷第21-22頁,103│ 樣】係向被告莊文樹(自│
│ │偵16321卷第27-31、45-4│ 稱為「吳文成」)購買,│
│ │6頁) │ 購買時有請被告莊文樹出│
│ │ │ 示出廠證明,被告莊文樹│
│ │ │ 稱該部堆高機是其結拜大│
│ │ │ 哥工廠結束後委託其代為│
│ │ │ 處理,當時該部堆高機停│
│ │ │ 放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
│ │ │ 六段魚塭小路處等事實。│
│ │ │⒉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
│ │ │ :TCM廠牌3噸。型式: │
│ │ │ FD30Z5。製造番號: │
│ │ │ 32L78504號】係向被告莊│
│ │ │ 文樹(自稱為「吳文成」│
│ │ │ )、被告李運生於000年4│
│ │ │ 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
│ │ │ 安南區府安路五段一間超│
│ │ │ 商門口簽立「103年4月23│
│ │ │ 日堆高機買賣契約書」購│
│ │ │ 買,被告莊文樹向其表示│
│ │ │ 做堆高機工程之人欠其有│
│ │ │ 人錢,以該部堆高機作抵│
│ │ │ 押,委由自稱「吳文成」│
│ │ │ 之被告莊文樹處理,伊有│
│ │ │ 請被告莊文樹簽立買賣契│
│ │ │ 約書,惟被告莊文樹叫被│
│ │ │ 告李運生代簽,並說李運│
│ │ │ 生係其表哥為其親戚,與│
│ │ │ 被告李運生是一起處理,│
│ │ │ 伊有詢問被告李運生,李│
│ │ │ 運生亦點頭等事實。 │
├──┼───────────┼────────────┤
│ 6 │證人吳文成於偵查中之具│「103年4月19日簡易買賣契│
│ │結證述 │約書」之文件上之「吳文成│
│ │ │」署名與指印均非其所為,│
│ │(103偵16321卷第117-11│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其名│
│ │8、126、153-154頁) │義買賣堆高機,而伊曾幫被│
│ │ │告莊文樹申辦一支門號手機│
│ │ │使用等事實。 │
├──┼───────────┼────────────┤
│ 7 │103年4月19日簡易買賣契│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約書 │ │
│ │ │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29頁) │ │
├──┼───────────┼────────────┤
│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103年4月19日簡易買賣契│
│ │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 │約書」上之指紋與內政部警│
│ │0000000000號函附「王祖│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莊文樹│
│ │恕遭詐欺案」指紋
鑑定書│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 │ │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26-28頁 │ │
│ │) │ │
├──┼───────────┼────────────┤
│ 9 │103年4月23日堆高機買賣│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 │契約書
暨被告李運生之中│ │
│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 │
│ │健康保險卡 │ │
│ │ │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30-31頁 │ │
│ │) │ │
├──┼───────────┼────────────┤
│ 10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㈢│
│ │ 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33頁)│ │
│ │⒉堆高機保管協議書 │ │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34頁)│ │
├──┼───────────┼────────────┤
│ 11 │⒈99年1月23日買賣合約 │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
│ │ 書 │TCM廠牌3噸。型式:FD30Z5│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製造番號:32L78504號】│
│ │ 0000000000卷第35頁)│係璟裕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 │⒉進口報單 │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35頁)│ │
├──┼───────────┼────────────┤
│ 12 │⒈失竊堆高機一部【廠牌│足以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與車型:三菱2.5噸。 │ │
│ │ 車身編號:F18A50155 │ │
│ │ 號。車身印有「璟裕」│ │
│ │ 、「EVO」字樣】及失 │ │
│ │ 竊地點之照片15張 │ │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41-48 │ │
│ │ 頁) │ │
│ │⒉失竊堆高機一部【廠牌│ │
│ │ 與車型:TCM廠牌3噸。│ │
│ │ 型式:FD30Z5。製造番│ │
│ │ 號:32L78504號】照片│ │
│ │ 6張 │ │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38-40 │ │
│ │ 頁) │ │
├──┼───────────┼────────────┤
│ 13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 │
│ │ 調取票、台灣之星資料│吳文成名義所申辦,足以佐│
│ │ 查詢 │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103偵16321卷第77 │ │
│ │ -78頁) │ │
│ │⒉威寶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資│ │
│ │ 料 │ │
│ │ (103偵16321卷第134 │ │
│ │ -141頁) │ │
├──┼───────────┼────────────┤
│ 14 │⒈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 │告訴人王祖恕所提光碟( │
│ │ 月2日調科參字第 │103偵16321卷第66頁)一片│
│ │ 00000000000號聲紋鑑 │,其中錄音檔案<call- │
│ │ 定書 │0000000-0000000000>與法│
│ │ (103偵16321卷第88 │務部調查局採樣之莊文樹聲│
│ │ -91頁) │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
│ │⒉本署檢察官命檢察事務│音特徵相似率約76.54%, │
│ │ 官
勘驗告訴人王祖恕 │研判與莊文樹本人聲音音質│
│ │ 104年7月31日提出之堆│相似,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
│ │ 高機出租店家電話錄音│、㈡。 │
│ │ 檔、被告莊文樹偵訊光│ │
│ │ 碟、被告莊文樹之警詢│ │
│ │ 光碟之勘驗報告 │ │
│ │ (104核交4576卷第2 │ │
│ │ -16頁) │ │
└──┴───────────┴────────────┘
二、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
㈡
⒈核被告莊文樹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核被告莊文樹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⒊核被告李運生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罪數:被告莊文樹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㈣
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
表現意思聯絡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以默示之
合致,而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完成犯罪,
亦非不能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30年上字第1613號、
32年上字第1905號
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669號判決
參照)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
莊文樹、李運生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㈢前揭時間、地點,參
與詐騙郭維仁之行為,不論由被告何人牽線或簽約,
參諸前
揭判例意旨,被告莊文樹、李運生等人將其他被告行為視為
自己行為,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既然
渠等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被告莊文樹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論罪科刑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