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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樹 被   告 李運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6321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運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文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均應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 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莊文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 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莊文樹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李運生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文樹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係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2 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處斷。再被告莊文 樹上開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及2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莊文樹、李運生2人就犯 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均有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認識 與行為,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被告莊文樹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分工、主從、目的、犯罪所得 之利益、造成之損害,另參酌其等學識、經歷及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莊文樹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刑併逾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修正公布 ,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條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 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 質外,亦非為從刑,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莊文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獲有犯罪所得15萬7千元,業經供承 在卷,雖其另辯稱均已交付他人,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為 防止其隱匿,而保有犯罪所得,再者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 依常理判斷,已與自己之金錢混同,致事實上已全部無法沒 收,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運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獲有犯罪所得3千元, ,業經其供承在卷,惟其金額低微,從而如欲究明犯罪所得 下落,進而扣押執行沒收被告李運生之財產,其間調查執行 之耗費成本,如命員警再三查訪,恐將遠逾上開所得金額, 故此部分被告李運生犯罪所得,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價值 低微,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惟此並不妨礙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當然之理,附此 敘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莊文樹詐得之堆高機,業經尋獲 而歸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王祖恕於偵查中證稱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21號 被 告 莊文樹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玉井區沙田里009鄰沙田37 之5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運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樹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確定;復於96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8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9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101年10月 1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不思悛悔, 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璟裕 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三菱2.5噸 。車身編號:F18A50155號。車身印有「璟裕」、「EVO」字 樣,於10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旁發現失竊】,於103年4月19日上午某時,在臺南 市安南區安通路六段某處魚塭小路處,因另案通緝且為逃避 刑事責任以達追查無門目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莊文樹(偽稱係「吳文成」)向郭維 仁佯稱上開堆高機為其結拜大哥工廠結束,打官司需要律師 費需要變賣云云,並冒用「吳文成」名義,在「103年4月19 日簡易買賣契約書」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吳文成」之署名 共計1枚、指印共計1枚,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郭維仁持以行 使,據以作為買賣該堆高機,並留下渠自不詳管道所取得, 以吳文成名義申辦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4月18日 在址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威寶電信(103年 10月31日併入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和直營服 務中心申辦】作為聯絡方式,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使郭維仁 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堆高機來源正當,因而以3萬元收購上 開堆高機,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莊文樹,足 以生損害於「吳文成」本人及郭維仁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並以此方式詐欺得款3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又於103年4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前,向在璟裕工程有限公司主任王祖恕偽以要應徵 工作為由,雙方改約在附近85度C見面晤談工作事宜約40分 鐘,莊文樹見王祖恕深信其欲前往公司上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王祖恕佯稱:需借堆高機搬運工具,於 103年4月23日歸還云云,使王祖恕陷於錯誤,由王祖恕交璟 裕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TCM廠牌3噸 。型式:FD30Z5。製造番號:32L78504號】之鑰匙予莊文樹 ,並以此方式詐欺上開堆高機得逞,經王祖恕撥打莊文樹使 用、以吳文成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歸還上 開堆高機事宜均拒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㈢嗣於103年4月23日上午某時,為變賣上開詐欺取得之璟裕工 程有限公司之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TCM廠牌3噸。型式 :FD30Z5。製造番號:32L78504號】,另行起意,與李運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府 安路五段7- 11統一超商處,由莊文樹(偽稱係「吳文成」 )向郭維仁佯稱李運生係其表哥,為其親戚,上開堆高機為 其友人欠錢委託其處理云云,並委由李運生與郭維仁簽署「 103年4月23日堆高機買賣契約書」,內容保證「本車以收購 行情價收購無賤價收購,特此證明」作為保證非以不法手段 取得,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郭維仁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堆 高機來源正當,因而以16萬元收購上開堆高機,並當場交付 16萬元予莊文樹,並以此方式詐欺得款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李運生並朋分3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王祖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文樹於警詢及偵查│⒈被告莊文樹坦承在與證人│ │ │中之供述 │ 郭維仁簽立之「103年4月│ │ │ │ 19日簡易買賣契約書」文│ │ │(六分局南市警刑偵1030│ 件上,偽造「吳文成」之│ │ │570348卷第1-5頁,103偵│ 署名共計1枚、指印共計1│ │ │16321卷第30-31、39-41 │ 枚書立並交付郭維仁,並│ │ │、45-47、53、57-58、 │ 取得郭維仁交付之3萬元 │ │ │ │ 等事實。 │ │ │ │⒉坦承被告李運生與證人郭│ │ │ │ 維仁簽立之「103年4月23│ │ │ │ 日堆高機買賣契約書」時│ │ │ │ 在場之事實。 │ ├──┼───────────┼────────────┤ │ 2 │被告李運生於警詢及偵查│於103年4月23日上午9-10時│ │ │中之供述 │許,被告莊文樹電話中告訴│ │ │ │伊有一部車要賣,請伊簽一│ │ │(六分局南市警刑偵1030│份資料,事成後會給伊3千 │ │ │570348卷第6-11頁,103 │元作為代價及酬勞,後約在│ │ │偵16321卷第28-30、41、│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一│ │ │46、102-103頁) │間超商門口與郭維仁簽立「│ │ │ │103年4月23日堆高機買賣契│ │ │ │約書」等事實。 │ ├──┼───────────┼────────────┤ │ 3 │告訴人即璟裕工程有限公│⒈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 │ │司主任王祖恕於警詢及偵│ :三菱2.5噸。車身編號 │ │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F18A50155號。車身印 │ │ │ │ 有「璟裕」、「EVO」字 │ │ │(六分局南市警刑偵1030│ 樣】係於103年4月18日上│ │ │570348卷第12-19頁,103│ 午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金 │ │ │偵16321卷第39-41、46-4│ 華路一段352巷32號旁發 │ │ │ │ 現失竊。 │ │ │99-100頁) │⒉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 │ │ │ :TCM廠牌3噸。型式: │ │ │ │ FD30Z5。製造番號: │ │ │ │ 32L78504號】係被告莊文│ │ │ │ 樹於103年4月22日下午5 │ │ │ │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 │ │ │ 華路一段440號附近85度 │ │ │ │ C見面佯稱應徵工作,面 │ │ │ │ 談約40分鐘後,被告莊文│ │ │ │ 樹說要借堆高機搬運工具│ │ │ │ 云云,伊將該部堆高機鑰│ │ │ │ 匙交給莊文樹,並約定翌│ │ │ │ 日歸還,於103年4月23日│ │ │ │ 上午9時仍未見歸還該部 │ │ │ │ 堆高機,撥打被告莊文樹│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歸還事宜,後│ │ │ │ 被告莊文樹就失聯關機。│ ├──┼───────────┼────────────┤ │ 4 │證人盧又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莊文樹於103年4月│ │ │證述 │2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 │ │ │ │南市○區○○路○段000號 │ │ │(103偵16321卷第52-53 │前,向璟裕工程有限公司主│ │ │、57頁) │任王祖恕偽以要應徵工作為│ │ │ │由,雙方改約在附近85度C │ │ │ │見面晤談工作事宜約40分鐘│ │ │ │,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 │ │。 │ ├──┼───────────┼────────────┤ │ 5 │證人郭維仁於警詢及偵查│⒈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 │ │中之具結證述 │ :三菱2.5噸。車身編號 │ │ │ │ :F18A50155號。車身印 │ │ │(六分局南市警刑偵1030│ 有「璟裕」、「EVO」字 │ │ │570348卷第21-22頁,103│ 樣】係向被告莊文樹(自│ │ │偵16321卷第27-31、45-4│ 稱為「吳文成」)購買,│ │ │6頁) │ 購買時有請被告莊文樹出│ │ │ │ 示出廠證明,被告莊文樹│ │ │ │ 稱該部堆高機是其結拜大│ │ │ │ 哥工廠結束後委託其代為│ │ │ │ 處理,當時該部堆高機停│ │ │ │ 放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 │ │ │ 六段魚塭小路處等事實。│ │ │ │⒉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 │ │ │ :TCM廠牌3噸。型式: │ │ │ │ FD30Z5。製造番號: │ │ │ │ 32L78504號】係向被告莊│ │ │ │ 文樹(自稱為「吳文成」│ │ │ │ )、被告李運生於000年4│ │ │ │ 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 │ │ │ 安南區府安路五段一間超│ │ │ │ 商門口簽立「103年4月23│ │ │ │ 日堆高機買賣契約書」購│ │ │ │ 買,被告莊文樹向其表示│ │ │ │ 做堆高機工程之人欠其有│ │ │ │ 人錢,以該部堆高機作抵│ │ │ │ 押,委由自稱「吳文成」│ │ │ │ 之被告莊文樹處理,伊有│ │ │ │ 請被告莊文樹簽立買賣契│ │ │ │ 約書,惟被告莊文樹叫被│ │ │ │ 告李運生代簽,並說李運│ │ │ │ 生係其表哥為其親戚,與│ │ │ │ 被告李運生是一起處理,│ │ │ │ 伊有詢問被告李運生,李│ │ │ │ 運生亦點頭等事實。 │ ├──┼───────────┼────────────┤ │ 6 │證人吳文成於偵查中之具│「103年4月19日簡易買賣契│ │ │結證述 │約書」之文件上之「吳文成│ │ │ │」署名與指印均非其所為,│ │ │(103偵16321卷第117-11│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其名│ │ │8、126、153-154頁) │義買賣堆高機,而伊曾幫被│ │ │ │告莊文樹申辦一支門號手機│ │ │ │使用等事實。 │ ├──┼───────────┼────────────┤ │ 7 │103年4月19日簡易買賣契│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約書 │ │ │ │ │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29頁) │ │ ├──┼───────────┼────────────┤ │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103年4月19日簡易買賣契│ │ │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 │約書」上之指紋與內政部警│ │ │0000000000號函附「王祖│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莊文樹│ │ │恕遭詐欺案」指紋鑑定書│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 │ │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26-28頁 │ │ │ │) │ │ ├──┼───────────┼────────────┤ │ 9 │103年4月23日堆高機買賣│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 │契約書被告李運生之中│ │ │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 │ │ │健康保險卡 │ │ │ │ │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30-31頁 │ │ │ │) │ │ ├──┼───────────┼────────────┤ │ 10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㈢│ │ │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33頁)│ │ │ │⒉堆高機保管協議書 │ │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34頁)│ │ ├──┼───────────┼────────────┤ │ 11 │⒈99年1月23日買賣合約 │堆高機一部【廠牌與車型:│ │ │ 書 │TCM廠牌3噸。型式:FD30Z5│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製造番號:32L78504號】│ │ │ 0000000000卷第35頁)│係璟裕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 │⒉進口報單 │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35頁)│ │ ├──┼───────────┼────────────┤ │ 12 │⒈失竊堆高機一部【廠牌│足以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與車型:三菱2.5噸。 │ │ │ │ 車身編號:F18A50155 │ │ │ │ 號。車身印有「璟裕」│ │ │ │ 、「EVO」字樣】及失 │ │ │ │ 竊地點之照片15張 │ │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41-48 │ │ │ │ 頁) │ │ │ │⒉失竊堆高機一部【廠牌│ │ │ │ 與車型:TCM廠牌3噸。│ │ │ │ 型式:FD30Z5。製造番│ │ │ │ 號:32L78504號】照片│ │ │ │ 6張 │ │ │ │ (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 │ │ │ 0000000000卷第38-40 │ │ │ │ 頁) │ │ ├──┼───────────┼────────────┤ │ 13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 │ │ │ 調取票、台灣之星資料│吳文成名義所申辦,足以佐│ │ │ 查詢 │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103偵16321卷第77 │ │ │ │ -78頁) │ │ │ │⒉威寶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資│ │ │ │ 料 │ │ │ │ (103偵16321卷第134 │ │ │ │ -141頁) │ │ ├──┼───────────┼────────────┤ │ 14 │⒈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 │告訴人王祖恕所提光碟( │ │ │ 月2日調科參字第 │103偵16321卷第66頁)一片│ │ │ 00000000000號聲紋鑑 │,其中錄音檔案<call- │ │ │ 定書 │0000000-0000000000>與法│ │ │ (103偵16321卷第88 │務部調查局採樣之莊文樹聲│ │ │ -91頁) │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 │ │⒉本署檢察官命檢察事務│音特徵相似率約76.54%, │ │ │ 官勘驗告訴人王祖恕 │研判與莊文樹本人聲音音質│ │ │ 104年7月31日提出之堆│相似,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 │ │ 高機出租店家電話錄音│、㈡。 │ │ │ 檔、被告莊文樹偵訊光│ │ │ │ 碟、被告莊文樹之警詢│ │ │ │ 光碟之勘驗報告 │ │ │ │ (104核交4576卷第2 │ │ │ │ -16頁) │ │ └──┴───────────┴────────────┘ 二、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 ㈡ ⒈核被告莊文樹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核被告莊文樹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⒊核被告李運生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罪數:被告莊文樹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 表現意思聯絡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以默示之 合致,而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完成犯罪,亦非不能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30年上字第1613號、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669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 莊文樹、李運生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㈢前揭時間、地點,參 與詐騙郭維仁之行為,不論由被告何人牽線或簽約,參諸前 揭判例意旨,被告莊文樹、李運生等人將其他被告行為視為 自己行為,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既然渠等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被告莊文樹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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