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有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105年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慧娟因犯業務
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1月12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
偵查案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
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
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5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0
9年2月15日止。惟
告訴人悠然旅館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王
金練陳報稱受刑人未依約履行,
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二、(三)及三揭示「修正條
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
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
事而言。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
所犯對於
法益侵害之大小、性質,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受刑
人違反74條第2 項各款所定負擔之主客觀原因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復由該條第1項第4款列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亦即除受刑人違反緩刑所
附之負擔外,尚需情節重大,始符合「得」撤銷緩刑之要件
,並非一有違反緩刑所附之負擔之情形,即一律撤銷緩刑。
而就所附負擔係金錢賠償之情形下,倘受刑人一時延未履行
係因本身經濟因素使然,
而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自難認係違反情節重大,而「得」以撤銷緩刑
,且縱令違反情節重大,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
是否足認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慧娟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5年2 月16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2月15日止。上開刑事判決於確
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檢
察官通知受刑人應依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
告訴人,並每3 月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該署查核,該通知於
105年3月28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惟
迄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
未依上開條件履行,有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
前
案紀錄表、檢察官履行通知及
送達證書、告訴人之刑事聲請
狀等在卷
可參。
㈡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僅稱:相對人未給付清款項,本人已多
次給予機會,她亦無誠意悔改,請檢察官重新處理云云。經
本院於105年11 月23日電話詢問受刑人給付情形時,受刑人
稱一直都有正常給付,已經給付5萬元,直到今年8月小孩生
病沒有錢可以給付,是否可以補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嗣受刑人於105年11月24日
再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於105年1月11日、1月30日、2月15日
、3月10日、3月30日、4月15日、5月16日、6月16日及8月15
日每期支付5000元,共計45000 元整,有附件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9 紙
可證。惟因小孩開學費用及大兒子
10月時開刀住院,故無力依條件分期給付,於106月1月起就
可正常支付剩餘款項3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嗣於105年11 月25日再經本院電詢時,受刑人再稱:會在
明年2 月底前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受刑人既
因小孩學費及突然生病等事宜,致無法按期給付,其未能依
判決所示之方式履行分期給付款,是否合於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有情節重大之事由,要非無疑。
㈢受刑人已於106年2月20日將其於106年2月17日給付告訴人剩
餘款項之3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連同
前開存入憑條影本9紙檢送本院(見本院卷第16至18 頁)。
堪認受刑人就本件
緩刑負擔之賠償金已全部清償完畢,雖未
依緩刑負擔之給付期限履行,且
迭有遲延,但仍於緩刑期間
內(即105年2月16日至109年2月15日)全部清償。
四、綜上,受刑人所辯:經濟尚非寬裕,於履行緩刑負擔期間,
由於小孩開學及生病住院開刀等事由,影響經濟生活,且其
係單親媽媽,需負擔二名在學未成年兒女之生活費用等情,
尚非全然無據。受刑人雖未依約履行分期賠償金,且迭有遲
延,但其仍有持續履行給付義務,且已於106年2月17日全部
清償完畢。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有逃匿之虞等違反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又受刑人除本件所涉業務侵占案件
外,並無因其他
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與執行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件屬偶發
初犯,要難僅以受刑人因一時經濟困頓無力如期給付分期賠
償金,即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背緩刑負擔之
意圖,遽認其
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
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事實。從而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緩刑宣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