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撤緩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105年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娟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1月12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偵查案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 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5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 9年2月15日止。惟告訴人悠然旅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 金練陳報稱受刑人未依約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二、(三)及三揭示「修正條 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 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所犯對於法益侵害之大小、性質,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受刑 人違反74條第2 項各款所定負擔之主客觀原因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復由該條第1項第4款列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亦即除受刑人違反緩刑所 附之負擔外,尚需情節重大,始符合「得」撤銷緩刑之要件 ,並非一有違反緩刑所附之負擔之情形,即一律撤銷緩刑。 而就所附負擔係金錢賠償之情形下,倘受刑人一時延未履行 係因本身經濟因素使然,而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自難認係違反情節重大,而「得」以撤銷緩刑 ,且縱令違反情節重大,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 是否足認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慧娟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5年2 月16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2月15日止。上開刑事判決於確 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檢 察官通知受刑人應依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 告訴人,並每3 月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該署查核,該通知於 105年3月28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惟迄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 未依上開條件履行,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 案紀錄表、檢察官履行通知及送達證書、告訴人之刑事聲請 狀等在卷可參。 ㈡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僅稱:相對人未給付清款項,本人已多 次給予機會,她亦無誠意悔改,請檢察官重新處理云云。經 本院於105年11 月23日電話詢問受刑人給付情形時,受刑人 稱一直都有正常給付,已經給付5萬元,直到今年8月小孩生 病沒有錢可以給付,是否可以補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受刑人於105年11月24日 再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於105年1月11日、1月30日、2月15日 、3月10日、3月30日、4月15日、5月16日、6月16日及8月15 日每期支付5000元,共計45000 元整,有附件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9 紙可證。惟因小孩開學費用及大兒子 10月時開刀住院,故無力依條件分期給付,於106月1月起就 可正常支付剩餘款項3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嗣於105年11 月25日再經本院電詢時,受刑人再稱:會在 明年2 月底前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受刑人既 因小孩學費及突然生病等事宜,致無法按期給付,其未能依 判決所示之方式履行分期給付款,是否合於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有情節重大之事由,要非無疑。 ㈢受刑人已於106年2月20日將其於106年2月17日給付告訴人剩 餘款項之3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連同 前開存入憑條影本9紙檢送本院(見本院卷第16至18 頁)。 堪認受刑人就本件緩刑負擔之賠償金已全部清償完畢,雖未 依緩刑負擔之給付期限履行,且迭有遲延,但仍於緩刑期間 內(即105年2月16日至109年2月15日)全部清償。 四、綜上,受刑人所辯:經濟尚非寬裕,於履行緩刑負擔期間, 由於小孩開學及生病住院開刀等事由,影響經濟生活,且其 係單親媽媽,需負擔二名在學未成年兒女之生活費用等情, 尚非全然無據。受刑人雖未依約履行分期賠償金,且迭有遲 延,但其仍有持續履行給付義務,且已於106年2月17日全部 清償完畢。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有逃匿之虞等違反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又受刑人除本件所涉業務侵占案件 外,並無因其他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與執行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件屬偶發 初犯,要難僅以受刑人因一時經濟困頓無力如期給付分期賠 償金,即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背緩刑負擔之意圖,遽認其 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事實。從而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緩刑宣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