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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85 、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村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村明知其與段嘉榮(業經本院判決)均無支付貨款之能 力,竟與段嘉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林建村擔任承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承瑋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自101年9月9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並出面承租 臺南市○區○○街○○○號作為承瑋公司之營業處所,段嘉榮 則為承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請不知情之凃怡婷、李如 霖擔任會計、司機,段嘉榮對內對外均自稱承瑋公司之「林 經理」,使用印製有「林建村」名義之名片,負責接洽廠商 及指示凃怡婷向廠商訂貨,並綜管上開大興街營業地址及臺 南市○市區○○路○○○○○號倉庫之事務,林建村則提供其個 人開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 戶供段嘉榮使用,並負責開立支票及幫忙運送貨物,由段 嘉榮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盛群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盛 群公司)、均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銓公司)、科進 有限公司(下稱科進公司)、正億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正億 公司)、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洲公司)、鑫隆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隆興公司)、慶淯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慶淯公司)詐取貨物得逞(被害廠商、行為方式、訂 貨日期、訂購貨物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盛群公司、均銓公司、正億公司、炎洲公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並開立支票供段嘉 榮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公 司營運,廠商都是段嘉榮接洽,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承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101年9月9日起至102年 5月21日止),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街○○○號作為承瑋 公司之營業處所,段嘉榮則為承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聘請不知情之凃怡婷、李如霖擔任會計、司機,段嘉榮對 內對外均自稱承瑋公司之「林經理」,使用印製有「林建 村」名義之名片,負責接洽廠商及指示凃怡婷向廠商訂貨 ,並綜管上開大興街營業地址及臺南新市區○○路○○○○○ 號倉庫之事務,被告則提供其個人開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新 市分行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負責開立支票供段 嘉榮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段嘉 榮於偵訊及本院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凃怡婷、李如霖於警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承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開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卷宗編 號對照詳如附表三,卷2第340頁正反面,卷1第172-177頁 ,院卷第36-37、221-229頁)。 (二)段嘉榮所為構成詐欺之認定 1、段嘉榮以承瑋公司名義,以附表一所載行為方式向各廠商 為附表二所示之各筆訂貨,如數取得所訂貨物後,均未給 付貨款予各廠商之事實,業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證據 可資佐證。至段嘉榮所辯各節,均不實在,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盛群公司部分,段嘉榮辯稱該公司依其指示 將影印紙送至百亨公司中之某一次,將A4影印紙送成A3大 小云云,惟段嘉榮無法具體指明究係何次交易有發生規格 不符情事,且由段嘉榮與證人即盛群公司副理胡國平於本 院之對質可知(院卷第181-182頁),並無段嘉榮所辯影 印紙大小不符而要求退貨一事,證人胡國平更證述:雙方 交易過程中,段嘉榮從來沒有說會去百亨公司將紙載走, 都說百亨公司就是要叫這麼多紙,這非常奇怪等語(院卷 第181頁反面),足見段嘉榮所辯,顯係不實。 ⑵附表一編號2均銓公司部分,段嘉榮交付被告開立之支票 支付102年4月份、5月份之貨款,4月份之貨款支票退票後 ,段嘉榮另交付發票人為王東陵之支票用以支付4月份貨 款,惟該王東陵支票連同5月份之貨款支票屆期提示均仍 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均銓公司負責人鄭勝榮於本院證 述甚詳,段嘉榮於本院亦表示:伊被王東陵跳票,王東陵 說他會處理,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院卷第138頁反面-13 9頁),足見段嘉榮之辯護人抗辯王東陵事後有以現金向 鄭勝榮取回該支票,並非事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貨款 ,均詮公司全數未獲給付,足以認定。 ⑶附表一編號4正億公司部分,段嘉榮之辯護人雖辯稱段嘉 榮訂購紙箱係為裝正億公司所販售之文件夾,因文件夾未 出貨,紙箱即無需要,段嘉榮有委請正億公司將紙箱載回 ,惟業經證人即正億公司負責人蔡順忠於本院證稱並無退 貨情事至為明確(院卷第167頁反面、175頁反面-176頁) ,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⑷附表一編號5炎洲公司部分,段嘉榮之辯護人抗辯該公司 之PE膜有瑕疵,段嘉榮有辦理退貨一節,則經證人即炎洲 公司臺南區業務陳建璋於本院證述並無此事(院卷第144 頁),對此,段嘉榮於本院亦表示後來沒有退貨,伊轉賣 給其他客戶等語(院卷第146頁反面),足見此部分辯解 ,亦不足採。 ⑸附表一編號6鑫隆興公司部分,段嘉榮辯稱該公司收受支 付貨款之支票後,來電表示票期太長,希望更改日期,伊 無法接受,要求該公司將膠帶載回並返還支票,但該公司 遲未回覆,承瑋公司營運不善後,該批膠帶由上昱公司搬 走云云,業經證人即鑫隆興負責人高育騰於本院予以嚴詞 駁斥(院卷第189頁反面-190頁),足徵段嘉榮所辯,顯 屬不實。 2、關於被告何以登記為承瑋公司負責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當時我遇到段嘉榮,我問他如何請票,他說我沒有工作 不能請票,我都沒工作在銀行沒信用,後來段嘉榮說他朋 友有間公司沒在做,要把負責人名義借名給我好讓我請票 ,我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段嘉榮,辦完登記3個月後, 段嘉榮才打電話給我說可以請票,段嘉榮找我一起去新市 京城銀行申請支票,支票由我保管,之後段嘉榮說遷公司 在大興街,叫我跟他一起在台南做生意等語(卷4第128頁 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本身並無資力亦無信用足以申請 支票使用,且承瑋公司亦屬無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則段 嘉榮以被告擔任承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再以承瑋公司 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各廠商訂貨,並使用被告開立之支票支 付貨款,其客觀上有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主觀上有無支付 貨款之意思,均值懷疑。 3、又段嘉榮對會計凃怡婷、司機李如霖均自稱「林經理」, 與附表一編號1、2、5之盛群公司、均詮公司、炎洲公司 交易時,亦自稱承瑋公司「林經理」或「林先生」,業據 證人凃怡婷、李如霖、胡國平、鄭勝榮、陳建璋作證無誤 ,是段嘉榮不論對員工或對廠商,均隱匿真實姓名,衡諸 常情,如係真實正當之交易往來,理應光明正大,實無掩 飾身分之必要,故段嘉榮對員工、廠商均未敢告以真名, 反以林經理自居,顯然意在防止他人查找或藉以脫免相關 責任,其動機自有可議。 4、此外,證人李如霖於警詢證稱:我擔任司機期間,都是依 段嘉榮指示從大興街載運貨物過去新市區的倉庫存放,我 在102年4、5月份就發現公司有異狀,因為我從大興街載 運過去新市倉庫的貨物,每次都會莫名其妙的減少,當時 我就覺得奇怪,我有向林建村反應,他叫我做好自己的工 作就好不要多嘴等語(卷1第66、69頁),證人凃怡婷於 偵查中證稱:我常常在公司電腦裡發現,有人在半夜查詢 票據交換所資料,且公司的貨常常半夜在搬,我早上開門 時,發現桌上凌亂,還有幾十支煙蒂,表示有很多人來過 ,而且貨物也不見了,我有問過這件事,段嘉榮說是股東 晚上來開會,貨是載到新市倉庫去,跳票前一個禮拜,段 嘉榮有交代我,因為林建村個人因素,帳戶有點問題,廠 商如果來催款,要我安撫廠商一下等語(卷5第37-38頁) 。足見承瑋公司之營運情形已使李如霖、凃怡婷心中起疑 ,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且李如霖為承瑋公司之司機 ,理應送貨至承瑋公司之下游客戶,但段嘉榮僅命其將貨 物載至新市倉庫存放,未曾指示其將貨物送交客戶,是承 瑋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貨物後,其貨物之流向確實可疑; 又段嘉榮明知被告之支票即將跳票,仍要求凃怡婷以不實 事由安撫廠商,藉以拖延時間,益見段嘉榮居心叵測。 5、再者,附表一編號1、2、3、4之交易過程,均係先小額訂 購並付款以取信廠商後,再大量訂購,嗣即均未支付貨款 ,此常見之商業詐欺手法;編號5部分,段嘉榮訂貨日 期為102年5月16、22、24日,然告之支票於同年5月6日即 已跳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為憑(卷 6第68頁),可見訂貨當時,段嘉榮與被告均已無支付貨 款之能力;編號6部分,段嘉榮於102年3月間訂貨,卻開 立長達3個月票期之被告支票,顯有意拖延,其有無支付 貨款之意思,實高度可疑;編號7部分,段嘉榮於102年4 月11日訂貨,要求以月結方式付款,於尚未付款之際,且 於同年5月6日被告之支票跳票後,竟又於同年5月9日再次 訂貨,最終二筆貨款均未支付,則起訴意旨認其欠缺付款 之真意,亦屬有據。 6、綜上,段嘉榮明知被告並無資力或信用足以申請支票,且 承瑋公司係無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仍邀約被告擔任承瑋 公司負責人,同時隱瞞真實姓名,對內對外均自稱承瑋公 司「林經理」,而以承瑋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各廠商訂 貨,復使用被告之支票支付貨款,最終附表二所示各筆貨 款均未獲支付,參以承瑋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段嘉榮與 各廠商之交易過程,實有諸多可疑之處,段嘉榮所為各項 抗辯,俱經證人到院加以駁斥在卷,段嘉榮未能具體指明 其貨物出售流向及下游廠商拖欠貨款之詳情,空言辯稱債 務糾紛,自無可採。從而,段嘉榮並無資力支付貨款,亦 無付款之意思,仍為附表二所示各筆訂貨之事實,以認 定。 (三)被告與段嘉榮具有共犯關係之認定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段嘉榮遊說我擔任負責人,我有答應 ,申請之後段嘉榮又說台中及台南要辦理手續,我為這件 事來來去去很麻煩,後來我把台北攤販收起來,下來台南 跟他一起做,段嘉榮用公司名義買得利卡的車,叫我用車 去當舖借款8萬元,我用我的名義及該車行照去借錢,這8 萬元段嘉榮說他生意上有用到,段嘉榮當時沒說我擔任負 責人每月可領多少,說有賺錢再說等語(卷5第31頁), 足見被告原在台北謀生,為與段嘉榮一起南下經營生意而 結束台北之攤販,並借款供段嘉榮經營生意使用,是認被 告並非單純掛名負責人,其主觀上具有與段嘉榮共同經營 承瑋公司之意思,始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於申請支票 帳戶後,提供支票予段嘉榮使用。 2、關於被告提供支票予段嘉榮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表示: 我會拿票去承瑋公司,段嘉榮開的票是先經過我蓋章等語 (卷4第128頁反面),證人段嘉榮於本院亦證述:支票帳 戶是林建村保管,要講明用途及金額,林建村同意後才會 將支票借給我等語(院卷第259頁反面-260頁),堪認段 嘉榮使用支票,須說明用途及金額以徵得被告同意,且由 被告負責用印開立後始交予段嘉榮使用,顯見被告對於支 票帳戶具有完全之管理權限,並非不聞不問,任由段嘉榮 作主。 3、又被告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街○○○號作為承瑋公司之 營業處所,並介紹李如霖至承瑋公司擔任司機,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上址房東黃崑南於警詢、證人李如 霖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卷1第167-170、64-65頁,卷5 第35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卷1第172-177頁) ;再者,被告亦參與運送貨物一節,則經證人李如霖於偵 查中證稱:段嘉榮負責叫貨,林建村負責幫忙搬貨,林建 村也是老闆,他看我搬不來時,他會幫我(卷5第35頁) ,證人凃怡婷於偵訊時作證:林建村偶爾會出現在公司, 幫忙搬東西載走,訂購的商品大多是送到大興街的倉庫, 有時時間比較趕,會由林建村或李如霖去載等語(卷5第 36頁);甚至,被告曾交付薪資予凃怡婷,業經證人凃怡 婷於警詢表示102年5月份之薪資係由被告直接交付現金等 語(卷1第23頁)。由上可知,被告出面租屋供承瑋公司 營業,且招募李如霖擔任司機,於人力不足之際,更幫忙 載運貨物,另曾交付員工薪資,足認被告對於承瑋公司之 人事、營運均有所涉入,並非僅是充任名義負責人而已。 4、承瑋公司之營運情形有異,已使李如霖、凃怡婷心中起疑 ,業如前述(詳前揭二之4),而證人李如霖於警詢即已 證述其曾向被告反應新市倉庫存放之貨物會莫名減少,但 被告命其不要多嘴(卷1第69頁),於偵訊時則證稱:我 做沒幾個月,我懷疑他們是詐騙集團就不做了,因為我載 貨到承瑋公司,隔天我看貨物都不見了,我問林建村為何 貨物不見了,他叫我不要多嘴等語(卷6第42頁反面)。 故李如霖、凃怡婷均已察覺承瑋公司異於一般正常營運公 司,李如霖甚至懷疑有詐欺犯罪之可能,是以前述被告涉 入承瑋公司支票開立、人事、載貨等事務之程度而言,被 告對於公司之營運情形不可能毫無所悉;況若被告確實意 在從事正當生意而不知承瑋公司之營運有異,則其於李如 霖反應貨物異常減少之際,理應進一步探詢以查明瞭解實 際情形,蓋貨物流向攸關公司權益,豈有立即喝令李如霖 不要干涉之理,是由被告禁止李如霖關切貨物數量無故減 少一情以觀,益見被告對於承瑋公司之異常營運情形應已 有所知悉。 5、又證人段嘉榮於偵查曾表示:我跟林建村從小住同村,從 小就認識,之後一起開設承瑋公司,他是負責人賣百貨類 產品,我賣包裝材料還有影印紙等語(卷4第156頁正反面 ),於本院證稱:林建村有拿承瑋公司的商品去賣,我算 他成本價,公司員工有5位,我、凃怡婷、李如霖,還有 1位兼差業務呂財寶,他賣東西收回來的錢扣掉成本,利 潤我跟他對拆,還有1位是林建村,也算是兼差業務,因 為他跟我拿貨,我算他成本價等語(院卷第264頁反面-26 5頁反面)。參之被告於偵查供稱:一開始實際負責人是 我,之後生意不好跟段嘉榮拆夥等語(卷4第168頁反面) ,於本院針對上開偵查中所述表示:那是賣茶葉、拖把還 有不沾鍋,我跟段嘉榮拿,他都以成本價,就是賣的不好 我才跟他說我不要了,叫他換掉負責人等語(院卷第282 頁)。足見被告與段嘉榮間存有合作關係,由段嘉榮以承 瑋公司名義訂貨後,將部分貨品交由被告販賣;換言之, 被告擔任承瑋公司登記負責人,且開票供段嘉榮使用,由 段嘉榮使用被告名片,且以「林經理」自居向廠商訂貨後 ,被告即獲有以成本價取得貨品販售之利益。 6、綜上,被告雖未與附表一所示各廠商接洽,實際交易均由 段嘉榮處理,然被告明知其自身資力及信用狀況不足申請 支票使用,仍接受段嘉榮遊說,同意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 ,結束自身原在台北經營之攤販,南下與段嘉榮一起經營 承瑋公司,並於申請支票帳戶後,負責開立支票供段嘉榮 使用,且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承瑋公司之營業地點,另招募 李如霖擔任司機,遇有人力吃緊,亦協助貨物之搬運載送 ,且其對於貨物無故減少、流向可疑之異常情形,早有知 悉,故其對承瑋公司之營運,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又段 嘉榮對外以承瑋公司名義進貨後,被告即可從中取得部分 貨品加以販賣,藉此獲有利益,並非單純掛名而無利可圖 ,是被告與段嘉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以廠商均由段嘉榮接洽為由,抗辯其未參與 公司營運且不知情云云,核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 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為有利,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本件共犯範圍,因被告 自102年5月22日起已非承瑋公司負責人,是除附表一編號 5所載102年5月22、24日之訂貨,應認係段嘉榮單獨所為 外,其餘部分,被告與段嘉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附表二編號1、2、4、5、7部分,段嘉榮對 各廠商所為數次訂貨行為,因時間關係密接,手法相同, 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7次 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被害廠商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受段嘉榮邀約而參與承瑋公司之經營,由段 嘉榮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各廠商詐取貨物得逞,造成各廠 商求償無門,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至屬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承瑋公司實際經營者 為段嘉榮,被告僅是輔助或聽命段嘉榮指示,於犯罪分工 上不具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段嘉榮為輕,兼衡附表一各 次詐取貨物之價值高低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均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附表二「沒收範圍」欄所示詐取之貨物,均由段嘉榮取得 並全權處理,被告縱有部分經手,亦係依段嘉榮指示而為 ,上開貨物,業經本院於段嘉榮之判決內宣告沒收在案, 是依現有證據,難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廠商 │訂貨日期│詐騙方式 │證據 │罪名及量刑│ │號│ │及貨物 │ │ │ │ ├─┼──────┼────┼───────────────┼─────────┼─────┤ │1 │盛群公司(代│詳附表二│段嘉榮自稱承瑋公司「林經理」,│①證人胡國平於警詢│林建村共同│ │ │表人:林蓉蓉│編號1 │先於102年2、3月間小額訂購貨物 │、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犯詐欺取財│ │ │,址設:台南│ │,並交付林建村之支票支付貨款,│(卷1第107-115頁,│罪,處有期│ │ │市○區○○街│ │使之兌現以取信於該公司後,自同│卷4第167頁反面-168│徒刑拾月。│ │ │63號4樓) │ │年4月起即大量訂購影印紙、桌上 │頁,院卷第176頁反 │ │ │ │ │ │型事務複合機等貨物,致盛群公司│面-182頁) │ │ │ │ │ │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貨 │②證人即百亨公司負│ │ │ │ │ │物如數出貨予承瑋公司。其中102 │責人郭俊林於警詢之│ │ │ │ │ │年5月7日訂購之影印紙1200包,盛│證述(卷1第155-160│ │ │ │ │ │群公司依段嘉榮指示送至台南市0000 0 0 0 0 ○ ○○區○○○街○○巷○○號之百亨科技│③盛群公司102年5月│ │ │ │ │ │有限公司(下稱百亨公司),嗣盛│7日貨品出庫單(卷1│ │ │ │ │ │群公司副理胡國平於同年5月10日 │第152頁) │ │ │ │ │ │得知同業遭承瑋公司跳票,乃前往│④郭俊林提出之百亨│ │ │ │ │ │百亨公司詢問,發現百亨公司僅向│公司102年5月7日服 │ │ │ │ │ │承瑋公司訂購50包影印紙,其餘盛│務單(即段嘉榮當日│ │ │ │ │ │群公司送至百亨公司之影印紙,均│前往百亨公司載運影│ │ │ │ │ │遭段嘉榮載運一空,胡國平驚覺有│印紙之數量,卷1第 │ │ │ │ │ │異,於同年5月11日前往承瑋公司 │165頁) │ │ │ │ │ │討論跳票事宜,並自承瑋公司搬回│⑤棋鎂照明有限公司│ │ │ │ │ │影印紙330包,同年月13日,段嘉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榮指示凃怡婷交付棋鎂照明有限公│卷1第153-154頁) │ │ │ │ │ │司開立、發票日102年5月31日、面│ │ │ │ │ │ │額76萬8250元之支票予盛群公司,│ │ │ │ │ │ │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未│ │ │ │ │ │ │獲兌現。 │ │ │ ├─┼──────┼────┼───────────────┼─────────┼─────┤ │2 │均銓公司(代│詳附表二│段嘉榮自稱承瑋公司「林先生」,│①證人鄭勝榮於警詢│林建村共同│ │ │表人:鄭勝榮│編號2 │先於102年3月小額訂購塑膠袋,並│、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犯詐欺取財│ │ │,址設:台南│ │以現金支付貨款,取信該公司後,│(卷1第217-221頁,│罪,處有期│ │ │市永康區中山│ │自同年4月起即大量訂購塑膠袋, │卷4第117頁反面-118│徒刑肆月,│ │ │北路750號) │ │約定4月份之訂貨,於5月底付款,│、169頁反面,院卷 │如易科罰金│ │ │ │ │以此類推,並交付林建村之支票予│第133頁反面-138頁 │,以新臺幣│ │ │ │ │均銓公司,致均銓公司陷於錯誤,│面) │壹仟元折算│ │ │ │ │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貨物如數出貨 │②王東陵支票、本院│壹日。 │ │ │ │ │予承瑋公司,嗣4月份之貨款支票 │102年8月12日102年 │ │ │ │ │ │屆期提示遭退票,段嘉榮遂另交付│度司促字第22334號 │ │ │ │ │ │發票人為王東陵、發票日期102年6│支付命令(卷1第235│ │ │ │ │ │月10日、面額16萬4787元之支票予│-236頁) │ │ │ │ │ │鄭勝榮,用以支付4月份貨款,惟 │ │ │ │ │ │ │上開王東陵支票及5月份貨款之支 │ │ │ │ │ │ │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均銓公司遂│ │ │ │ │ │ │向本院聲請對承瑋公司核發支付命│ │ │ │ │ │ │令。 │ │ │ ├─┼──────┼────┼───────────────┼─────────┼─────┤ │3 │科進公司(代│詳附表二│段嘉榮指示凃怡婷先於102年4月17│①證人蔡新育於警詢│林建村共同│ │ │表人:蔡新育│編號3 │日小額訂購熱感紙120捲,並以現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犯詐欺取財│ │ │,址設:新北│ │金支付,取信該公司後,即於同年│(卷1第258-262頁,│罪,處有期│ │ │市樹林區忠義│ │月29日大量訂購熱感紙1200捲,要│卷4第118頁,院卷第│徒刑貳月,│ │ │街13號2樓) │ │求以月結方式付款,致科進公司陷│184-186頁) │如易科罰金│ │ │ │ │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貨物 │②科進公司102年4月│,以新臺幣│ │ │ │ │如數出貨予承瑋公司,嗣科進公司│17日統一發票(卷1 │壹仟元折算│ │ │ │ │欲聯繫請款事宜,惟承瑋公司已無│第265頁) │壹日。 │ │ │ │ │人接聽電話。 │ │ │ ├─┼──────┼────┼───────────────┼─────────┼─────┤ │4 │正億公司(代│詳附表二│段嘉榮先小額訂購價款數千元之紙│①證人蔡順忠於警詢│林建村共同│ │ │表人:蔡順忠│編號4 │箱,並交付支票使之兌現以取信該│、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犯詐欺取財│ │ │,址設:台南│ │公司,嗣接續於102年4月16、22日│(卷1第268-273頁,│罪,處有期│ │ │市永康區中正│ │大量訂購紙箱,致正億公司陷於錯│卷4第118頁正反面、│徒刑貳月,│ │ │路279巷2弄32│ │誤,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貨物如數 │169頁反面,院卷第 │如易科罰金│ │ │號) │ │出貨予承瑋公司,段嘉榮原表示以│163頁反面-173頁) │,以新臺幣│ │ │ │ │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又改稱以匯款│ │壹仟元折算│ │ │ │ │方式支付,惟終未付款。 │ │壹日。 │ ├─┼──────┼────┼───────────────┼─────────┼─────┤ │5 │炎洲公司(代│詳附表二│段嘉榮自稱承瑋公司「林經理」,│①證人即炎洲公司台│林建村共同│ │ │表人:李志賢│編號5 │接續於102年5月16、22、24日,向│南區業務陳建璋於警│犯詐欺取財│ │ │,址設:新北│ │炎洲公司訂購膠帶、手套、PE膜等│詢、偵訊及本院之證│罪,處有期│ │ │市泰山區明志│ │貨物,致炎洲公司陷於錯誤,將附│述(卷1第280-286頁│徒刑貳月,│ │ │路3段423號)│ │表二編號5所示貨物如數出貨予承 │,卷4第118頁反面-1│如易科罰金│ │ │ │ │瑋公司,段嘉榮則交付發票人為盈│19頁、169頁,院卷 │,以新臺幣│ │ │ │ │盛自動化包裝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第140-145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 │ │ │ │均為102年6月10日、面額分別為3 │②盈盛自動化包裝有│壹日。 │ │ │ │ │萬元、4萬元之支票,惟屆期提示 │限公司支票2紙(卷1│ │ │ │ │ │均不獲兌現。 │第300頁) │ │ │ │ │ │(註:林建村自102年5月22日起已│ │ │ │ │ │ │非承瑋公司負責人,是其共犯範圍│ │ │ │ │ │ │僅限於102年5月16日之訂貨) │ │ │ ├─┼──────┼────┼───────────────┼─────────┼─────┤ │6 │鑫隆興公司(│詳附表二│段嘉榮指示凃怡婷於102年3月27日│①證人高育騰於警詢│林建村共同│ │ │代表人:高育│編號6 │向鑫隆興公司訂購封箱膠帶,並交│、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犯詐欺取財│ │ │騰,址設:台│ │付長達3個月票期之林建村支票以 │(卷1第306-311頁,│罪,處有期│ │ │南市安南區安│ │支付貨款,致鑫隆興公司陷於錯誤│卷4第118頁反面,院│徒刑貳月,│ │ │昌街275巷55 │ │,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貨物如數出 │卷第186-188頁) │如易科罰金│ │ │弄7之6號) │ │貨予承瑋公司,嗣上開支票屆期提│②林建村支票及退票│,以新臺幣│ │ │ │ │示遭退票。 │理由單(卷1第316頁│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 │ ├─┼──────┼────┼───────────────┼─────────┼─────┤ │7 │慶淯公司(代│詳附表二│段嘉榮指示凃怡婷於102年4月11日│①證人許泰銘於警詢│林建村共同│ │ │表人:許泰銘│編號7 │、同年5月9日向慶淯公司訂購膠帶│之證述(卷1第317- │犯詐欺取財│ │ │,址設:彰化│ │台等貨物,並要求以月結方式支付│321頁) │罪,處有期│ │ │縣大城鄉菜寮│ │貨款,致慶淯公司陷於錯誤,將附│②慶淯公司統一發票│徒刑貳月,│ │ │ │ │表二編號7所示貨物如數出貨予承 │2紙(卷1第324頁) │如易科罰金│ │ │ │ │瑋公司,嗣慶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以新臺幣│ │ │ │ │向承瑋公司請款無著,經以電話催│ │壹仟元折算│ │ │ │ │討而無人接聽,方知受騙。 │ │壹日。 │ └─┴──────┴────┴───────────────┴─────────┴─────┘ 附表二:詐取之貨物 ┌─┬────┬─────┬───────────────┬───┬─────┬────┐ │編│被害廠商│訂貨日期 │訂購貨物 │貨款金│證據 │沒收範圍│ │號│ │ │ │額 │ │ │ ├─┼────┼─────┼───────────────┼───┼─────┼────┤ │1 │盛群公司│102.04.01 │Quality(A4)70磅白紙600包; │101萬 │盛群公司銷│左揭「訂│ │ │ │ │Double A(70G)A4影印紙600包;│9652元│貨對帳單、│購貨物」│ │ │ │ │Double A(70G)A4影印紙600包;│ │盛群公司銷│欄所示之│ │ │ │ │大拇指影印紙800包; │ │貨單、承瑋│物,扣除│ │ │ │ │Double A(A4)80磅影印紙600包 │ │公司採購單│備註部分│ │ │ ├─────┼───────────────┤ │、承瑋公司│記載已搬│ │ │ │102.04.03 │Double A(70G)A4影印紙600包;│ │訂購單、盛│回之貨物│ │ │ │ │FUJI-XEROX-DP305彩色複合機3台 │ │群公司貨品│ │ │ │ ├─────┼───────────────┤ │出庫單(卷│ │ │ │ │102.04.08 │大拇指影印紙1200包 │ │1第124-152│ │ │ │ ├─────┼───────────────┤ │頁) │ │ │ │ │102.04.15 │大拇指影印紙1000包 │ │ │ │ │ │ ├─────┼───────────────┤ │ │ │ │ │ │102.04.17 │Double A(A4)80磅影印紙600包 │ │ │ │ │ │ │ │;大拇指A4影印紙400包; │ │ │ │ │ │ │ │A3影印紙50包 │ │ │ │ │ │ ├─────┼───────────────┤ │ │ │ │ │ │102.04.19 │Double A(70G) A4影印紙900包 │ │ │ │ │ │ ├─────┼───────────────┤ │ │ │ │ │ │102.04.23 │Quality(A4)70磅影印紙600包 │ │ │ │ │ │ ├─────┼───────────────┤ │ │ │ │ │ │102.04.26 │Double A(A4)80磅影印紙600包 │ │ │ │ │ │ ├─────┼───────────────┤ │ │ │ │ │ │102.05.01 │Double A(70G)A4影印紙600包;│ │ │ │ │ │ │ │Double A(A4)80磅影印紙900包 │ │ │ │ │ │ ├─────┼───────────────┤ │ │ │ │ │ │102.05.03 │Quality(A4)70磅影印紙750包 │ │ │ │ │ │ ├─────┼───────────────┤ │ │ │ │ │ │102.05.07 │Double A(A4)70G影印紙500包、│ │ │ │ │ │ │ │80磅(A4)600包、80磅(A3)100│ │ │ │ │ │ │ │包 │ │ │ │ │ │ ├─────┼───────────────┤ │ │ │ │ │ │102.05.09 │Double A(A4)80磅影印紙150包 │ │ │ │ │ │ │ │;Quality(A4)70磅影印紙600包│ │ │ │ │ │ ├─────┴───────────────┤ │ │ │ │ │ │備註:胡國平於102年5月11日自承瑋公司搬回 │ │ │ │ │ │ │Double A(70G)A4影印紙70包、Quality(A4)│ │ │ │ │ │ │70磅影印紙260包,此部分貨款業已扣除。 │ │ │ │ ├─┼────┼─────┬───────────────┼───┼─────┼────┤ │2 │均銓公司│102.04.01 │塑膠袋15CM*24CM 35.3公斤 │32萬 │均銓公司應│左揭「訂│ │ │ ├─────┼───────────────┤7638元│收帳款明細│購貨物」│ │ │ │102.04.09 │塑膠袋28.5CM*43.5CM 504.3公斤 │ │表、出貨單│欄所示之│ │ │ ├─────┼───────────────┤ │、統一發票│物,扣除│ │ │ │102.04.15 │塑膠袋221CM*243CM 301.5公斤 │ │(卷1第226│備註部分│ │ │ ├─────┼───────────────┤ │-234頁) │記載載已│ │ │ │102.04.19 │塑膠袋130CM*切一邊*卷 406.6公│ │ │搬回之貨│ │ │ │ │斤 │ │ │物 │ │ │ ├─────┼───────────────┤ │ │ │ │ │ │102.04.24 │塑膠袋28.5CM*43.5CM 1020公斤 │ │ │ │ │ │ ├─────┼───────────────┤ │ │ │ │ │ │102.04.27 │塑膠袋60CM*100CM 105.8公斤; │ │ │ │ │ │ │ │塑膠袋60CM*75CM 94公斤 │ │ │ │ │ │ ├─────┼───────────────┤ │ │ │ │ │ │102.05.06 │塑膠袋26.5CM*43.5CM 507.7公斤 │ │ │ │ │ │ ├─────┼───────────────┤ │ │ │ │ │ │102.05.10 │塑膠袋91CM*110CM 213.5公斤; │ │ │ │ │ │ │ │塑膠袋54CM*77CM 113.8公斤 │ │ │ │ │ │ ├─────┼───────────────┤ │ │ │ │ │ │102.05.14 │塑膠袋95CM*70CM 312公斤; │ │ │ │ │ │ │ │塑膠袋113CM*113CM 302.3公斤; │ │ │ │ │ │ │ │塑膠袋64CM*54CM 306.4公斤 │ │ │ │ │ │ ├─────┼───────────────┤ │ │ │ │ │ │102.05.20 │塑膠袋75CM*85CM打孔 96.2公斤;│ │ │ │ │ │ │ │塑膠袋75CM*975CM 110.3公斤 │ │ │ │ │ │ ├─────┼───────────────┤ │ │ │ │ │ │102.05.27 │塑膠袋14CM*21CM 270公斤; │ │ │ │ │ │ │ │塑膠袋85C*卷99.8公斤 │ │ │ │ │ │ ├─────┼───────────────┤ │ │ │ │ │ │102.05.29 │塑膠袋14CM*21CM 133公斤 │ │ │ │ │ │ ├─────┴───────────────┤ │ │ │ │ │ │備註:鄭勝榮事後經承瑋公司位於大興街地址之│ │ │ │ │ │ │房東通知,前往該址將上開102年4月19日出貨之│ │ │ │ │ │ │塑膠袋載回。 │ │ │ │ ├─┼────┼─────┬───────────────┼───┼─────┼────┤ │3 │科進公司│102.04.29 │熱感紙80*80*12,1200卷 │3萬 │科進公司送│左揭「訂│ │ │ │ │ │1200元│貨單、新竹│購貨物」│ │ │ │ │ │ │物流客戶簽│欄所示之│ │ │ │ │ │ │收單(卷1 │物 │ │ │ │ │ │ │第266-267 │ │ │ │ │ │ │ │頁) │ │ ├─┼────┼─────┼───────────────┼───┼─────┼────┤ │4 │正億公司│102.04.16 │紙箱五層筆記簿大(高)109*80*55 │6萬 │正億公司統│左揭「訂│ │ │ │ │,2000個 │1005元│一發票、銷│購貨物」│ │ │ │ │紙箱五層筆記簿小90*80*68,2000│ │貨單(卷1 │欄所示之│ │ │ │ │個 │ │第277-279 │物 │ │ │ ├─────┼───────────────┤ │頁) │ │ │ │ │102.04.22 │紙箱五層筆記簿大(高)109*80*55 │ │ │ │ │ │ │ │,1500個 │ │ │ │ │ │ │ │紙箱五層筆記簿小90*80*68,1500│ │ │ │ │ │ │ │個 │ │ │ │ ├─┼────┼─────┼───────────────┼───┼─────┼────┤ │5 │炎洲公司│102.05.16 │OPP封箱膠帶-明-48MM*90 600卷;│4萬 │炎洲公司客│左揭「訂│ │ │ │ │塑膠切台2〞5個; │8983元│戶對帳單、│購貨物」│ │ │ │ │PE膜500MM #1710 40卷 │ │出貨單、統│欄所示之│ │ │ ├─────┼───────────────┤ │一發票、承│物 │ │ │ │102.05.22 │麻手套24兩150打 │ │瑋公司採購│ │ │ │ ├─────┼───────────────┤ │單、詢價單│ │ │ │ │102.05.24 │OPP封箱膠帶-明-2〞600卷; │ │(卷1第291│ │ │ │ │ │塑膠切台2〞5個; │ │-297、301 │ │ │ │ │ │PE膜500MM #0000 000卷 │ │頁) │ │ ├─┼────┼─────┼───────────────┼───┼─────┼────┤ │6 │鑫隆興公│102.03.27 │OPP封箱膠帶0.043*48MM*80M 10箱│2萬 │承瑋公司訂│左揭「訂│ │ │司 │ │ │1000元│購單、鑫隆│購貨物」│ │ │ │ │ │ │興公司出貨│欄所示之│ │ │ │ │ │ │單(卷1第 │物 │ │ │ │ │ │ │314-315頁 │ │ │ │ │ │ │ │) │ │ ├─┼────┼─────┼───────────────┼───┼─────┼────┤ │7 │慶淯公司│102.04.11 │2〞膠帶台240個及文具切台48個 │1萬 │慶淯公司統│左揭「訂│ │ │ ├─────┼───────────────┤7568元│一發票(卷│購貨物」│ │ │ │102.05.09 │2〞膠帶台1,200個 │ │1第324頁)│欄所示之│ │ │ │ │ │ │ │物 │ └─┴────┴─────┴───────────────┴───┴─────┴────┘ 附表三:卷宗編號對照 【卷1】: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30018977號(第一宗) 【卷2】: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30018977號(第二宗) 【卷3】:102年度他字第2590號 【卷4】:103年度偵字第1959號 【卷5】:103年度偵字第4087號 【卷6】:104年度調偵字第534號 【卷7】:104年度調偵字第485號 【卷8】:105年度審易字第973號 【院卷】:105年度易字第1066號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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