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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5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信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蕭信興以母親名義向甜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位於臺 南市○○區○○街○○巷○ 號6 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至民國103 年10月31日止,系爭房屋於103 年10 月1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之結果,由黃俊誠得 標買受,然蕭信興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拒絕搬離,並於103 年 12月18日向黃俊誠之代理人葉雯英要求支付搬遷費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給予1 個月以上搬遷時間,因黃俊誠不願 應允蕭信興之要求,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之民事訴訟,經調解後,雙方於104 年4 月1 日簽定本院10 4 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4 年4 月 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 元,蕭信興並 應於104 年4 月7 日前給付押金9,000 元,及104 年4 月份 之租金4,500 元,共13,500元至黃俊誠指定之帳戶內。嗣因 黃俊誠之代理人葉雯英於10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至系爭 房屋察看現況,並要求蕭信興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蕭 信興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 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止內某時許 ,以將水泥灌入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及拆除天 花板、打破窗戶玻璃,與以不明強酸物質腐蝕浴室地板、室 內地板等方式致令系爭房屋屋內設備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黃俊誠。嗣於104 年4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4 月21 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許,經黃俊誠委託處理上揭房屋事 宜之葉雯英及吳友欽至該房屋內察看,始悉上情(蘇月華涉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黃俊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 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 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 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 之法律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 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則 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 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將犯罪時間,記載 為104 年4 月21日前某日,然其中21日係22日誤載,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詳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而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二者就被告蕭信興於104 年4 月1 日與告訴人 黃俊誠成立調解後,以將水泥灌入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 排水孔,及拆除天花板、打破窗戶玻璃,與以不明強酸物質 腐蝕浴室地板、室內地板等方式致令系爭房屋屋內設備不堪 使用之行為均相同,應認二者所指係屬同一涉犯刑法第354 條規定之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更正並無意見,並 已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辯論(詳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 ),再參以證人葉雯英證稱伊於10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 至系爭房屋看時,系爭房屋屋內狀況並無異常(詳本院卷㈡ 第60頁反面),及員警係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許,接 獲系爭房屋遭人毀損之報案電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05 年6 月2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台 南市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附卷可參(詳 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92頁),因此,本案犯罪時間應更正為 於10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止內某 時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 、第31頁反面、第108 頁正面至第109 頁反面),並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曾與告訴人簽定 本院104 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惟辯稱:告訴人所提出 之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屋內設備確有遭人破壞之情形, 且其已於104 年4 月7 日後2 、3 天內搬離系爭房屋,並無 破壞屋內設備之行為云云(詳本院卷㈡第32頁正、反面)。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因被告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搬遷, 告訴人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兩造於104 年 4 月1 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得以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為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 4,500 元,被告並應於104 年4 月7 日前給付押金9,000 元 ,及104 年4 月份之租金4,500 元,共13,500元至告訴人指 定之帳戶,告訴人代理人葉雯英於10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 許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曾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斯時系爭房屋 內之設備完好無缺,並無遭人破壞之情形,業據證人葉雯英 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反面),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㈡第32頁正、反面、第110 頁正面) ,並有本院103 年10月27日南院崑102 司執簡字第17618 號 權利移轉證書、104 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系爭房屋10 4 年4 月7 日屋內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詳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762號卷宗〈下爭偵1 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葉雯英於104 年4 月7 日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結果,屋 內設備完好無缺,業如前述,而告訴人陳稱證人葉雯英、吳 友欽嗣於104 年4 月22日再度入內察看時,發現屋內浴室洗 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遭人以灌入水泥方式堵塞、天花板 遭人拆除、窗戶玻璃遭人打破,及浴室、室內等處地板亦遭 不明強酸物質腐蝕,因此,應審究者為:證人葉雯英、吳友 欽於104 年4 月22日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時,系爭房屋是否 有上述毀損情形?如是,該毀損情形是否為被告所為。 ㈢證人葉雯英、吳友欽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許進入系爭 房屋內察看時,伊等發現屋內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 孔遭人以灌入水泥方式堵塞、天花板遭人拆除、窗戶玻璃遭 人打破,及浴室、室內等處地板亦遭不明強酸物質腐蝕,業 據伊等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第70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蔡家鴻證述情節相符( 詳本院卷㈡第104 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 參(詳偵1 卷第11頁至第12頁),按證人蔡家鴻為依法執行 勤務之員警,與被告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 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葉雯英、吳友欽於104 年4 月22日 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時,系爭房屋屋內設備確有上述遭人破 壞之情形。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0張(詳偵1 卷第11 頁至第12頁),固無拍攝日期之記載,然證人葉雯英已證稱 ;係因當時以手機拍攝,手機無法顯示拍攝日期所致等語( 詳本院卷㈡第63頁正面),此舉與常情相符,自難遽認證人 葉雯英之證述不足採信。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 5 年6 月2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蔡家 鴻於105 年5 月31日所書立之職務報告雖稱據報到現場處理 時未發現有破壞物品之痕跡,有該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㈡第90頁),惟證人蔡家鴻已到庭證稱:當時書寫 該份職務報告時忘記處理過程,所以書寫沒有物品破壞之痕 跡,但到庭證述時看見在庭之證人吳友欽已回想起處理之經 過,且因當時該屋遭人破壞嚴重,加上伊至永康分局復興派 出所任職後迄今只處理過1 件法拍屋房屋遭毀損案件,所以 印象深刻,當時系爭房屋屋內情形確實如偵1 卷第11頁至第 12頁照片所示,有遭人破壞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03 頁正面至第105 頁反面),證人蔡家鴻係於105 年5 月31日 書寫上開職務報告,距離伊於104 年4 月22日至系爭房屋處 理糾紛時,已相距近1 年1 月餘之久,加上員警勤務繁忙, 忘記案件處理經過,亦為人情之常,事後看見相關當事人、 現場照片時,回想起處理情形,所在多有,自難以證人蔡家 鴻上開錯誤之職務報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葉雯 英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許,確曾撥打報案電話,嗣由 證人蔡家鴻到場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 年 6 月2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台南市永康分 局復興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 88頁至第92頁),若系爭房屋未遭人破壞,何以證人葉雯英 需大費周章撥打報案電話?堪認證人蔡家鴻證稱:伊於104 年4 月22日至系爭房屋所在地察看時,確實發現系爭房屋有 遭人破壞之情形,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有誤乙節,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㈣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 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 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判決、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告訴人於103 年10月間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要求搬遷時,曾於103 年12月18日以使用手機通 訊軟體之方式向告訴人代理人即證人葉雯英要求10萬元之搬 遷費及給予1 個月以上之時間搬遷,業據告訴人提出手機翻 拍照片多幀附卷可參(詳偵1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㈡第32頁正面),嗣告訴人 不同意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後,兩造雖於104 年 4 月1 日成立本院104 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但被告並 未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分文,亦據被告、證人葉雯英陳稱 在卷(詳本院卷㈡第32頁正面、第60頁反面),且被告搬離 系爭房屋後,未將已搬遷之情事告知告訴人或證人葉雯英, 亦據其供陳在卷(詳本院卷㈡第32頁正面、第110 頁反面) ,足見被告對告訴人要求搬離系爭房屋乙節相當不滿。而系 爭房屋係一門禁管制森嚴之公寓大廈,24小時有管理員看守 ,且遍佈監視器,出入均有門禁管制,於104 年4 月7 日起 至同年月22日止,未發現有人任意進出之情形,即使同一棟 住戶亦無法隨意進出非屬自己居住之樓層,外面來維修或送 東西之廠商,需先跟管理員拿遙控器後始能上樓,業據證人 即該大樓保全主任劉敏松到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75頁 反面至第78頁正面),堪認非屬住戶之人要進入系爭房屋內 為破壞之舉不被發現之可能性甚低。而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 ,雖稱未將該屋上鎖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10 頁反面),核 與證人葉雯英證稱104 年4 月22日要進入系爭房屋時,發現 該屋並未上鎖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然以將 水泥灌入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及拆除天花板、 打破窗戶玻璃,與以不明強酸物質腐蝕浴室地板、室內地板 等方式破壞屋內設備,顯見該人與屋主有相當仇隙,任何人 不會無故為之。另被告雖稱其自104 年4 月7 日後2 、3 天 已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10 頁正面),然被告 所搬入之新居所即代號F 棟11樓之2 房屋與系爭房屋即代號 G 棟6 樓之16房屋係屬同一社區之不同棟建物,業據證人劉 敏松證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第77頁正面),觀 之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搬離系爭房屋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觀之(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269號 卷宗〈下爭偵3 卷〉第15頁至第22頁),其可隨意進出F 棟 、G 棟建物,是縱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後2 、3 日已搬離 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未交付告訴人上鎖之情況下,被告仍 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為當然之理。本院依被告與告訴人間 早有嫌隙,再參以任何人無法隨意進出系爭房屋,且一定是 與屋主有相當仇隙之人始會大費周章為上開破壞之舉,及被 告縱搬離系爭房屋,仍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各種間接證據 之推理下,認定系爭房屋於10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起至同 年月22日上午11時內某時許遭人破壞屋內設備乙節,確為被 告所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 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部分(如裝潢、門窗等),而該建 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 物罪論處(最高法院30年字第4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將 水泥灌入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及拆除天花板、 打破窗戶玻璃,與以不明強酸物質腐蝕浴室地板、室內地板 等方式並未損及該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應係成立損壞他人 之物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承租之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仍多次拒絕搬 遷,迨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在調解委員居中協調下同意其 支付相當租金可以暫居3 個月後,仍不念告訴人之寬典,以 事實欄所載方式破壞系爭房屋屋內設備,手段惡劣,且飾詞 否認犯行,惡性重大,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 達成和解,非予嚴懲,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及法拍屋經濟秩序 無予維繫,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與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目前因左股骨幹骨折術後休養中之生活狀況,及其自述目 前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㈡第18頁、第56頁、第 11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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