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5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信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蕭信興以母親名義向甜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位於臺
南市○○區○○街○○巷○ 號6 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
期間至民國103 年10月31日止,系爭房屋於103 年10
月1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之結果,由黃俊誠得
標買受,然蕭信興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拒絕搬離,並於103 年
12月18日向黃俊誠之
代理人葉雯英要求支付搬遷費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給予1 個月以上搬遷時間,因黃俊誠不願
應允蕭信興之要求,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之民事訴訟,經調解後,雙方於104 年4 月1 日簽定本院10
4 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4 年4 月
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 元,蕭信興並
應於104 年4 月7 日前給付押金9,000 元,及104 年4 月份
之租金4,500 元,共13,500元至黃俊誠指定之帳戶內。
嗣因
黃俊誠之代理人葉雯英於10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至系爭
房屋察看現況,並要求蕭信興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蕭
信興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
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止內某時許
,以將水泥灌入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及拆除天
花板、打破窗戶玻璃,與以不明強酸物質腐蝕浴室地板、室
內地板等方式致令系爭房屋屋內設備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黃俊誠。嗣於104 年4 月22日(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4 月21
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許,經黃俊誠委託處理
上揭房屋事
宜之葉雯英及吳友欽至該房屋內察看,始悉上情(蘇月華涉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513 號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黃俊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
應以
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
事實同一範圍內,得
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
表國家提起公訴,依
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
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
之
法律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
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則
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
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
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將犯罪時間,記載
為104 年4 月21日前某日,然其中21日係22日誤載,業經
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詳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而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二者就被告蕭信興於104 年4 月1 日與
告訴人
黃俊誠成立調解後,以將水泥灌入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
排水孔,及拆除天花板、打破窗戶玻璃,與以不明強酸物質
腐蝕浴室地板、室內地板等方式致令系爭房屋屋內設備不堪
使用之行為均相同,應認二者所指係屬同一涉犯刑法第354
條規定之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更正並無意見,並
已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予以辯論(詳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
),再參以
證人葉雯英證稱伊於10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
至系爭房屋看時,系爭房屋屋內狀況並無異常(詳本院卷㈡
第60頁反面),及員警係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許,接
獲系爭房屋遭人毀損之報案電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05 年6 月2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台
南市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附卷
可參(詳
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92頁),因此,本案犯罪時間應更正為
於10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止內某
時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
、第31頁反面、第108 頁正面至第109 頁反面),並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曾與
告訴人簽定
本院104 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惟辯稱:告訴人所提出
之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屋內設備確有遭人破壞之情形,
且其已於104 年4 月7 日後2 、3 天內搬離系爭房屋,並無
破壞屋內設備之行為云云(詳本院卷㈡第32頁正、反面)。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因被告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搬遷,
告訴人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
兩造於104 年
4 月1 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得以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為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
4,500 元,被告並應於104 年4 月7 日前給付押金9,000 元
,及104 年4 月份之租金4,500 元,共13,500元至告訴人指
定之帳戶,告訴人代理人葉雯英於10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
許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曾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
斯時系爭房屋
內之設備完好無缺,並無遭人破壞之情形,
業據證人葉雯英
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反面),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㈡第32頁正、反面、第110 頁正面)
,並有本院103 年10月27日南院崑102 司執簡字第17618 號
權利移轉證書、104 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系爭房屋10
4 年4 月7 日屋內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詳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762號卷宗〈下爭偵1 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此部分
事實應
堪認定。
㈡證人葉雯英於104 年4 月7 日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結果,屋
內設備完好無缺,業如前述,而告訴人陳稱證人葉雯英、吳
友欽嗣於104 年4 月22日再度入內察看時,發現屋內浴室洗
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遭人以灌入水泥方式堵塞、天花板
遭人拆除、窗戶玻璃遭人打破,及浴室、室內等處地板亦遭
不明強酸物質腐蝕,因此,應審究者為:證人葉雯英、吳友
欽於104 年4 月22日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時,系爭房屋是否
有上述毀損情形?如是,該毀損情形是否為被告所為。
㈢證人葉雯英、吳友欽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許進入系爭
房屋內察看時,伊等發現屋內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
孔遭人以灌入水泥方式堵塞、天花板遭人拆除、窗戶玻璃遭
人打破,及浴室、室內等處地板亦遭不明強酸物質腐蝕,業
據伊等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第70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蔡家鴻證述情節相符(
詳本院卷㈡第104 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
參(詳偵1 卷第11頁至第12頁),按證人蔡家鴻為依法執行
勤務之員警,與被告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
偽證罪而構詞
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葉雯英、吳友欽於104 年4 月22日
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時,系爭房屋屋內設備確有上述遭人破
壞之情形。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0張(詳偵1 卷第11
頁至第12頁),固無拍攝日期之記載,然證人葉雯英已證稱
;係因當時以手機拍攝,手機無法顯示拍攝日期所致等語(
詳本院卷㈡第63頁正面),此舉與常情相符,自難遽認證人
葉雯英之證述不足採信。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
5 年6 月2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蔡家
鴻於105 年5 月31日所書立之職務報告雖稱據報到現場處理
時未發現有破壞物品之痕跡,有該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㈡第90頁),惟證人蔡家鴻已到庭證稱:當時書寫
該份職務報告時忘記處理過程,所以書寫沒有物品破壞之痕
跡,但到庭證述時看見在庭之證人吳友欽已回想起處理之經
過,且因當時該屋遭人破壞嚴重,加上伊至永康分局復興派
出所任職後
迄今只處理過1 件法拍屋房屋遭毀損案件,所以
印象深刻,當時系爭房屋屋內情形確實如偵1 卷第11頁至第
12頁照片所示,有遭人破壞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03
頁正面至第105 頁反面),證人蔡家鴻係於105 年5 月31日
書寫上開職務報告,距離伊於104 年4 月22日至系爭房屋處
理糾紛時,已相距近1 年1 月餘之久,加上員警勤務繁忙,
忘記案件處理經過,亦為人情之常,事後看見相關當事人、
現場照片時,回想起處理情形,所在多有,自難以證人蔡家
鴻上開錯誤之職務報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葉雯
英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許,確曾撥打報案電話,嗣由
證人蔡家鴻到場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 年
6 月2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台南市永康分
局復興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
88頁至第92頁),若系爭房屋未遭人破壞,何以證人葉雯英
需大費周章撥打報案電話?堪認證人蔡家鴻證稱:伊於104
年4 月22日至系爭房屋所在地察看時,確實發現系爭房屋有
遭人破壞之情形,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有誤乙節,與事實相
符,
應堪採信。
㈣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
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
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
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判決、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告訴人於103 年10月間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要求搬遷時,曾於103 年12月18日以使用手機通
訊軟體之方式向告訴人代理人即證人葉雯英要求10萬元之搬
遷費及給予1 個月以上之時間搬遷,業據告訴人提出手機翻
拍照片多幀附卷可參(詳偵1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㈡第32頁正面),嗣告訴人
不同意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後,兩造雖於104 年
4 月1 日成立本院104 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但被告並
未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分文,亦據被告、證人葉雯英陳稱
在卷(詳本院卷㈡第32頁正面、第60頁反面),且被告搬離
系爭房屋後,未將已搬遷之情事告知告訴人或證人葉雯英,
亦據其供陳在卷(詳本院卷㈡第32頁正面、第110 頁反面)
,足見被告對告訴人要求搬離系爭房屋乙節相當不滿。而系
爭房屋係一門禁管制森嚴之公寓大廈,24小時有管理員看守
,且遍佈監視器,出入均有門禁管制,於104 年4 月7 日起
至同年月22日止,未發現有人任意進出之情形,即使同一棟
住戶亦無法隨意進出非屬自己居住之樓層,外面來維修或送
東西之廠商,需先跟管理員拿遙控器後始能上樓,業據證人
即該大樓保全主任劉敏松到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75頁
反面至第78頁正面),堪認非屬住戶之人要進入系爭房屋內
為破壞之舉不被發現之可能性甚低。而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
,雖稱未將該屋上鎖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10 頁反面),核
與證人葉雯英證稱104 年4 月22日要進入系爭房屋時,發現
該屋並未上鎖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然以將
水泥灌入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及拆除天花板、
打破窗戶玻璃,與以不明強酸物質腐蝕浴室地板、室內地板
等方式破壞屋內設備,顯見該人與屋主有相當仇隙,任何人
不會無故為之。另被告雖稱其自104 年4 月7 日後2 、3 天
已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10 頁正面),然被告
所搬入之新居所即代號F 棟11樓之2 房屋與系爭房屋即代號
G 棟6 樓之16房屋係屬同一社區之不同棟建物,業據證人劉
敏松證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第77頁正面),觀
之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搬離系爭房屋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觀之(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269號
卷宗〈下爭偵3 卷〉第15頁至第22頁),其可隨意進出F 棟
、G 棟建物,是縱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後2 、3 日已搬離
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未交付告訴人上鎖之情況下,被告仍
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為當然之理。本院依被告與告訴人間
早有嫌隙,再參以任何人無法隨意進出系爭房屋,且一定是
與屋主有相當仇隙之人始會大費周章為上開破壞之舉,及被
告縱搬離系爭房屋,仍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各種間接證據
之推理下,認定系爭房屋於104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起至同
年月22日上午11時內某時許遭人破壞屋內設備乙節,確為被
告所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
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部分(如裝潢、門窗等),而該建
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
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
物罪論處(最高法院30年字第4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將
水泥灌入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及拆除天花板、
打破窗戶玻璃,與以不明強酸物質腐蝕浴室地板、室內地板
等方式並未損及該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應係成立損壞他人
之物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承租之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仍多次拒絕搬
遷,
迨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在調解委員居中協調下同意其
支付相當租金可以暫居3 個月後,仍不念告訴人之寬典,以
事實欄
所載方式破壞系爭房屋屋內設備,手段惡劣,且飾詞
否認犯行,惡性重大,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
達成
和解,非予嚴懲,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及法拍屋經濟秩序
無予維繫,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與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目前因左股骨幹骨折術後休養中之生活狀況,及其自述目
前就讀研究所之
智識程度(詳本院卷㈡第18頁、第56頁、第
11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