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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喬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陳玄儒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3年度偵字第17816號、104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年陸月、壹年陸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未扣案吳柏喬所有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貳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喬於民國72年間起,擔任「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崑山高 級中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下稱:崑山中學 )董事會之董事,嗣自100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間 ,應予更正)起擔任董事會董事長,其於擔任崑山中學董事 會董事、董事長期間,竟為下列犯行: ㈠崑山中學於92年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GF號之自用小客車 (廠牌:日產,NISSAN)供作學校董事會公務使用,車輛登 記保管人為崑山中學總務處文書組組長即吳柏喬之女吳昭瑢 ,吳柏喬竟於97年5月14日,利用崑山中學公務車租賃、報 廢均由其處理之機會,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 27萬元之價格售予陳正勇,並於收受陳正勇所交付27萬元後 ,未將之交付崑山中學反而侵占入己。嗣因教育部派員至崑 山中學查核帳務發現上情,吳柏喬始於102年10月間將上開 款項連同自97年5月起至102年10月止計算之利息(以臺灣銀 行公告存款利率之平均利率0.149﹪計算)共272,172元匯入 崑山中學帳戶內歸還。 ㈡吳柏喬因擔任崑山中學董事會董事長,對學校經費運用有審 核、監督執行之權限,係為崑山中學處理事務之人。緣水利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水利公司、負責人張坦勅(所涉共同 背信罪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 年8月2日起替崑山中學興建「生活創意美學館」大樓(下稱 :美學館),於該工程施作期間,因崑山中學無法按時給付 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之工程款,造成水利公司資金周轉 困難,張坦勅遂尋求吳柏喬協助處理,詎吳柏喬竟趁機要求 張坦勅需給付「服務費」始願意幫忙催促校方付款,張坦勅 因而承諾願依工程款票面金額百分之十給付「服務費」,吳 柏喬應允後,崑山中學即按時開立工程款支票予張坦勅,張 坦勅因而知悉承攬崑山中學美學館工程如欲順利領取工程款 項,將會遭吳柏喬收取「服務費」。張坦勅為避免支付「服 務費」給吳柏喬後造成水利公司虧損,自100年6月份起陸續 參與美學館其餘細部工程標案時,即與吳柏喬共同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先將「服務費」列入成本計算,浮報工程款造 價參與投標,並順利承攬「生活創意美學館外部立面裝修工 程」、「台南市私立崑山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 (內部不銹鋼門窗工程)」、「台南市私立崑山中學生活創 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泥作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 內部裝修暨遮陽板工程」、「台南市私立崑山中學生活創意 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雜項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木 門、ABS門工程」等6個標案。其中張坦勅取得「台南市私立 崑山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泥作工程)」、「 台南市私立崑山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內部不 銹鋼門窗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外部立面裝修工程」 、「台南市私立崑山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雜 項工程)」等4個標案之工程款支票後,即由張坦勅於收受 工程款之支票後,先將支票存入水利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將該帳 戶存摺、印章交付吳柏喬使用,吳柏喬於依票面金額百分之 十扣除「服務費」及二人約定之票貼利息後,再親自或指示 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剩餘之款項匯入張坦勅個人設 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供張坦勅兌領,以此方式損害崑山中學之利益,吳柏喬並 因而前後取得共1,084,000元之「服務費」。 ㈢100年間,崑山中學為提高招生率,決議採購平板電腦贈送 予當年度入學之新生,吳柏喬身為崑山中學董事長,對學校 經費運用有審核、監督執行之權限,係為崑山中學處理事務 之人。其預先通知晶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昕公司) 負責人陳登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準備 承作平板電腦採購案事宜,並於崑山中學正式公告招標前, 要求陳登科前往崑山中學向教職員介紹晶昕公司所販售平板 電腦之規格功能及操作方式,嗣陳登科經估算後回報吳柏喬 每台平板電腦得以3,000餘元之價格參與投標,吳柏喬知悉 後竟指示陳登科可改以每台5,600元之價格投標,而陳登科 明知吳柏喬要求提高標價係為圖從中收取差額(俗稱:回扣 )之不法利益,且會致使崑山中學需負擔高於一般正常採購 標案之支出造成損失,竟仍應允,並基於與吳柏喬共同背信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間崑山中學對外公告平板電腦採購 案招標資訊後,以每台平板電腦5,600元之價格投標,並另 尋找無實際競標意願之禾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禾峰公司) 及宜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購公司)參與投標;開標後晶 昕公司果順利以最低價標得該採購案(單價:5,600元、數 量:1300台,總價728萬元),陳登科嗣後並開立面額為2,1 48,000元之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 臺南分行,發票日:100年11月10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予吳柏喬作為回扣。101年10月間,崑山中學復辦理平 板電腦採購標案,陳登科經估算回報吳柏喬每台平板電腦得 以3,500元之價格參與投標,吳柏喬再指示陳登科可改以每 台5,500元之價格投標,陳登科又基於與吳柏喬共同背信之 犯意聯絡,於崑山中學正式公告招標後,改以每台平板電腦 5,500元之單價投標,且再邀集無實際競標意願之禾峰公司 、宜購公司配合參與投標,又順利以最低價標得該採購案( 單價:5,500元、數量:1150台,總價6,325,000元),陳登 科嗣後開立面額為215萬元之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銀東 臺南分行,發票日:102年1月4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 )予吳柏喬作為回扣。因此致崑山中學於100、101學年度採 購平板電腦時,均需負擔高於一般正常採購案之支出造成損 失。 二、案經陳炳煌等44人告發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鄭芳蘭、張坦勅、陳登科、張木生、卓耀南警詢中 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柏喬及辯 護人既已主張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171頁反面),自 應認證人鄭芳蘭、張坦勅、陳登科、張木生、卓耀南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證 人張坦勅、陳登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經檢察官訊問 所為證述,就伊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 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未據被告與辯護人陳明上開證人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具結 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本院業就證人張坦勅、 陳登科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 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 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 ,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 種類,除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 第三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 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 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 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 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 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 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 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二 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 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時,始加以排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 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一、二款之 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 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 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 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 「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 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陳登科所製作晶昕公司稅務雜記資料」, 被告吳柏喬及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171 頁反面),惟該份文件係案發前由證人陳登科交給被告收執 後,放置在女友吳淑美住處,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 ㈡第208頁正面),顯見被告曾見聞該份文件內容,並對該 文件內容之記載無意見後,才將之收執,證人陳登科應無虛 偽記載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4第3款之規定,本 院認為該份文件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證據外之其 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詳本院卷㈡第201頁正面至第218頁正面),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中扣案之「張坦勅手寫之美學館工 程分配資料」,被告吳柏喬及辯護人雖於本院106年5月8日 準備程序時曾主張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171頁反面) ,惟其等於本院106年8月16日審理期日已改稱對證據能力無 意見(詳本院卷㈡第207頁正面),因此,依上開規定,「 張坦勅手寫之美學館工程分配資料」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崑山中學於92年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GF號之自用小客車 (廠牌:日產,NISSAN,下稱系爭甲車)供作學校董事會公 務使用,車輛登記保管人為崑山中學總務處文書組組長即吳 柏喬之女吳昭瑢,被告於97年5月14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以2 7萬元之價格售予陳正勇,並於收受陳正勇所交付27萬元後 ,未將之交付崑山中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 第17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正勇、吳昭瑢與崑山中學會計 室主任林央央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7頁正、反面、 偵二卷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 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第132頁反面),並有汽 車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8頁),上情自足信為 真實。又被告係在未告知吳昭瑢、崑山中學總務處或董事會 之情況下出售系爭甲車,嗣因教育部派員至崑山中學查核帳 務發現上情,始於102年10月間將上開款項連同自97年5月起 至102年10月止計算之利息(以臺灣銀行公告存款利率之平 均利率0.149﹪計算)共272,172元匯入崑山中學帳戶內歸還 ,崑山中學租賃車輛作為公務使用,或租賃期滿有意購入該 租賃車輛,均是由被告與租賃公司洽談等情乙節,亦據證人 吳昭瑢、林央央證述在卷(偵二卷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反面 、第102頁正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第132頁反面 ),並有崑山中學總務處文書組102年10月15日簽呈1份附卷 可參(詳偵一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對出售系爭甲車得款27萬元後,未立即將之交付崑山中 學乙節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係因系爭 甲車使用已久,有更換之必要,因一時疏忽,遂直接將上開 款項轉為另一台承租車輛之保證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 云。經查: 1、被告雖先陳稱:系爭甲車係以崑山中學名義購入,要供董事 會做行政使用,因被告於97年5月間在屏東縣四重溪地區成 立鼎立飯店要與崑山中學進行產學合作使用,考量吳政翰、 吳昭瑢需駕車南下處理鼎立飯店成立事宜,遂另租賃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供吳政翰、吳昭 瑢使用,並將出售系爭甲車所得27萬元充作租賃系爭乙車之 保證金,才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崑山中學,其中吳昭瑢有兼辦 董事會業務等語(詳偵二卷第14頁正面、第29頁正面),後 又改稱:改租系爭乙車後仍舊供董事會成員使用(詳本院卷 ㈠第20頁反面、第173頁正面),被告辯護人並替被告辯護 稱:係供董事會成員吳淑美使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92頁反 面),前後所述不一,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 被告雖曾稱系爭甲車之實際使用人係吳政翰、吳昭瑢,惟吳 昭瑢陳稱:89年間起至崑山中學任職,一開始並無擔任任何 職務,僅協助外國老師翻譯,93年起才正式擔任崑山中學文 書組組長,在教育部派員至崑山中學查核帳務發現上開系爭 甲車出售情形前,均不知系爭甲車使用情形(詳偵二卷第95 頁正、反面、第96頁正面),而吳政翰於103年12月18日接 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亦稱:自4、5年前始 擔任崑山中學董事會董事等語(詳偵三卷第42頁反面)。以 吳政翰、吳昭瑢與被告係屬直系血親之至親關係,實難想像 吳政翰、吳昭瑢有故意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理,是吳政翰 、吳昭瑢在系爭甲車出售時即97年5月間,顯非崑山中學董 事會成員,且有使用系爭甲車之情形。又吳淑美雖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96年間起就在崑山中學董事會任職,並曾使 用一台白色的公務車,但就本院訊問伊於董事會工作期間有 無換車使用之情形,雖曾證稱有,但又數度回答不知情(詳 本院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參以吳淑美自陳與被告 間有婚約關係存在乙節(詳本院卷㈡第3頁),顯見證人吳 淑美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舉,自難以伊證述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故被告辯稱:係因更換系爭甲車後,將出售所得直 接轉為承租系爭乙車之保證金,供董事會成員繼續使用云云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2、其次,證人即崑山中學會計室主任林央央證稱:崑山中學購 置車輛後,通常係由校長或被告決定報廢或標售,決定後再 由總務處簽呈給會計主任及校長簽核,買受人再將價金交給 出納存入學校之金融帳戶內,公文流程需經會計主任簽核蓋 章,但系爭甲車出售時,伊並不知情,係102年間教育部對 學校公務車數量有疑義,會計室自行清查後才知系爭甲車在 97年間已經出售等語(詳偵二卷第121頁正面至第122頁正面 ),又系爭甲車原登記之保管人吳昭瑢亦稱:系爭甲車於97 年5月間出售時,伊並不知情等語(詳偵二卷第96頁正面) ,另證人即購買系爭甲車之陳正勇亦證稱:向崑山中學購買 系爭甲車之過程,均與被告接洽,分別於97年5月14日、同 年月20日將定金7萬元、尾款20萬元交付被告等語(詳警卷 第7頁正、反面),再參以崑山中學總務處文書組102年10月 15日簽呈記載:「…說明:⑴學校於2003年添購一台日產Ni ssan、車牌0000-00由職吳昭瑢為保管人。由於使用期間車 況較為不佳,於2008年5月將車賣出。因車商業務不熟而未 察轉移後續報廢流程有所瑕疵。⑵經學校稽查,指出此項業 務疏失,於2013年10月16日,將此車買賣款項,以及此款項 從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利息(依台灣銀行公告存款利率 之平均利率0.149%),總金額新台幣$272,172匯入學校帳戶 。」等語(詳偵一卷第6頁),足見被告將系爭甲車出售時 ,並未告知崑山中學原登記之保管人吳昭瑢,出售所得亦未 交付學校相關會計單位。至於被告辯稱系爭甲車出售所得係 直接轉為系爭乙車租賃之保證金乙節縱然屬實,但系爭乙車 之承租人係鼎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飯店),被告 係以鼎立飯店代表人之身分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租 賃合約,有被告所提出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車 輛租賃契約、約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58頁至 第61頁),被告亦自陳鼎立飯店與崑山中學無關(詳本院卷 ㈡第219頁正面),其竟擅自將保管中之崑山中學出售財產 所得27萬元挪為自己擔任代表人之鼎立飯店租賃車輛之保證 金,其將保管中崑山中學之財產易持有為所有,具有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其辯稱係因一時疏忽才未將出售所得 27萬元交付崑山中學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侵 占罪係屬即成犯,縱被告事後因教育部之查核,已將上開27 萬元連同利息返還崑山中學,亦無礙其侵占犯行之成立,為 當然之理。 ㈢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載稱所載稱被告與證人即水利公司 負責人張坦勅共同背信行為,致崑山中學於美學館興建工程 中,受有約1,000餘萬元之損害,惟公訴檢察官已於105年5 月31日具狀陳稱僅係主張就張坦勅手載美學館工程款分配資 料所載編號③、⑥、⑦、⑧、⑨、⑩部分(工程合約書名稱 分別為「生活創意美學館外部立面裝修工程」、「台南市私 立崑山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內部不銹鋼門窗 工程)」、「台南市私立崑山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 工程(泥作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暨遮陽板 工程」、「台南市私立崑山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 程(雜項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木門、ABS門工程」 ,合計4,127,985元有背信行為(詳本院卷㈠第40頁),後 雖再主張被告之背信行為除指上述6項美學館細部工程標案 外,尚包括美學館主體興建工程在內(詳本院卷㈠第73頁) ,惟嗣又稱應只有上述6項美學館細部工程標案才主張被告 有背信行為,不包括美學館主體興建工程及其餘細部工程( 詳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第219頁正、反面),因並無證據 資料證明被告就美學館主體興建工程有背信行為,且與上述 6項美學館細部工程標案間有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因 此,本院僅就上述6項美學館細部工程標案來認定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主張之背信犯行,合先敘明。 ㈡水利公司於99年間得標取得崑山中學美學館主體興建工程之 資格,並於該工程完成後,又於100年6月間起陸續取得上述 6項美學館細部工程標案之承包資格進行施作,崑山中學並 開立支票予水利公司作為給付美學館案工程款之用等情,業 據證人即水利公司負責人張坦勅具結證稱在卷(詳偵三卷第 87頁),並有扣案之美學館主體工程合約書及上述6項美學 館細部工程合約書,與崑山中學106年1月5日崑中校字第106 0000006號函(詳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37頁)等資料附卷 可參,上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崑山中學美學館興建過程中之相關工程規劃、設 計、採購、公開招標等工作,為崑山中學總務處之工作,非 董事會或董事之職權事項,其就美學館興建一事,並非為崑 山中學處理事務之人;又其僅在證人張坦勅拿崑山中學所開 立工程款支票向其調現時,收取利息,利息之計算方式約為 月息1分半至2分,沒有額外向證人張坦勅收取服務費;且相 關的工程均是經過公開招標之方式,由水利公司得標,其無 法左右證人張坦勅加入利息、服務費,提高標價後再來參與 投標,且也不知證人張坦勅在投標價格中有加入利息、服務 費之情形云云。經查: 1、上述「台南市私立崑山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 內部不銹鋼門窗工程)」、「台南市私立崑山中學生活創意 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泥作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內 部裝修暨遮陽板工程」、「台南市私立崑山中學生活創意美 學館內部裝修工程(雜項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木門 、ABS門工程」等標案進行時崑山中學之校長張木生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崑山中學有關工程興建部分,校長是沒 有決定權,決定權在被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5頁正、反面 ),又證人即崑山中學會計室主任林央央亦證稱:崑山中學 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時承辦人員會先問過校長或董事長的意見 後,再製作底價表逐層核示等語(詳偵二卷第119頁反面) ,再參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私立崑山高級中學捐助章程 第13條第11、12、13項分別規定:董事會職權包括:「校務 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經費 之籌措及運用」、「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有崑山中學106年7月17日崑中校字第1060000189號函檢附 該校捐助章程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64頁),董事會 就學校經費之運用有審核權限,而被告係於100年3月10日擔 任崑山中學董事長,亦有崑山中學106年5月26日106董事會 字第1060000010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90頁), 因此,被告就崑山中學工程案之進行,有審核、監督預算執 行之權利,係為崑山中學處理事務之人無誤,其辯稱上述工 程案之進行係總務處之職權,其無權干涉云云,顯屬無據。 2、其次,證人張坦勅曾於99年12月30日以水利公司名義開設京 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水利 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給被告 使用,業據證人張坦勅具結證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64頁正 面),又證人張坦勅有開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坦勅新光銀行帳戶), 亦有扣案之存摺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自陳從100年3月1日起 開始使用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並曾將該帳戶支票到期兌 現之款項轉存入張坦勅新光銀行帳戶、自己、吳淑美或子女 之帳戶內(詳本院卷㈡第20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1頁正面 ),而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最後一筆提領交易係發生在10 2年8月12日,當日有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3萬元,隨即將其 中40萬元匯入吳淑美所開設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並有京城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存入 憑證資料、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提領 記錄單、水利建設及張坦勅帳戶現金提存明細表等資料附卷 可參(詳警卷第99頁正面、第145頁至第149頁、偵一卷第52 頁),足見被告於上述6項美學館細部工程標案工程款請款 過程中,曾持有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至 102年8月12日仍有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 3、再者,證人張坦勅先於103年12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因 美學館主體工程興建過程中,向崑山中學請領工程款不順利 ,因而拜託被告幫忙,被告說幫忙要服務費,但他沒有說要 多少,遂自請領美學館主體工程第三期工程款開始,按工程 款百分之10計算,給付被告服務費;所謂服務費,就是業界 所稱之「回扣」;因崑山中學所開立工程款支票,票期都很 長,為了資金周轉,有向被告票貼,被告會扣除利息及服務 費後,將餘額匯入伊新光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內等語(詳偵 三卷第88頁正面),嗣於本院106年6月15日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在參與美學館附屬工程投標時,已經預期到會有票貼的 問題,需將之列入成本計算,因為崑山中學開立的票,票期 都很長;扣案之「張坦勅手寫之美學館工程分配資料」這份 文件是分次製作出來,均是每項工程得標後填載得標金額後 製作,製作的目的是為了作為控制成本的依據;在拿工程款 支票跟被告進行票貼時,被告會先扣掉服務費及利息後,將 餘額從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匯入伊所開設之新光銀行帳戶 ;在美學館主體工程及其餘工程進行中,有告知被告要給百 分之10的服務費,事後也依這樣的方式執行;工程款支票存 入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後,該扣掉多少錢再存入張坦勅新 光銀行帳戶,均是由被告處理;製作扣案之「張坦勅手寫之 美學館工程分配資料」這份文件時,服務費均是以工程款百 分之10的方式來計算;先前在警詢、偵查時所製作筆錄均實 在,其中提到在美學館工程進行中,曾給被告200餘萬元服 務費及5、600萬利息之陳述係正確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9 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第63頁正 、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第73頁正面至第75 頁正面、第79頁正面),就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係依工程款金 額百分之10計算,且給付方式係拿崑山中學的工程款支票向 被告票貼時,被告扣除利息、服務費後,將餘額轉入張坦勅 新光銀行帳戶等節,伊前述所述一致;又由證人即美學館工 程進行時擔任崑山中學校長卓耀南證稱:約在99年12月間, 會計室跟出納組組長有跟伊提及包商反應學校工程款票期太 長,造成包商不好周轉,要伊跟董事會反應,後來有請被告 介入協商等語可知(詳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 ,證人張坦勅並無虛構被告介入協商美學館工程款支票票期 之情;且若非證人張坦勅有給付被告服務費,伊何需在取得 相關標案後,大費周章製作扣案之「張坦勅手寫之美學館工 程分配資料」文件作為自己控制成本之用?況證人張坦勅若 坦承曾交付被告服務費,將使自己遭受刑事訴追,衡情當無 故意為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之理,顯見證人張坦勅之證述,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4、至於上述「台南市私立崑山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 程(泥作工程)」、「台南市私立崑山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 內部裝修工程(內部不銹鋼門窗工程)」、「生活創意美學 館外部立面裝修工程」、「台南市私立崑山中學生活創意美 學館內部裝修工程(雜項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 裝修暨遮陽板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木門、ABS門工程 」等5個標案雖經過公開招標程序,固有崑山中學簽呈、採 購開標記錄表等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30頁正面、第31頁 正面、第33頁正、反面、第34頁正面),惟證人張坦勅證稱 :會預估服務費及票貼利息將之加入成本而提高報價,知道 崑山中學鄭主任會殺價幾﹪,所以都浮報價格,有時候鄭主 任都沒有砍價就依報價答應讓伊承包等語(詳本院卷㈡第68 頁正面),水利公司投標之金額是否與市價相當,已非無疑 。又證人張坦勅具結證稱:在美學館主體工程標案,曾找巨 承營造來陪標等語(詳偵三卷第8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即巨承營造有限公司股東曾和隆具結證稱:張坦勅有跟他提 及美學館主體工程興建案,並問他是否有興趣參與投標,也 曾提供巨承營造有限公司的估價單給張坦勅看等語(詳偵一 卷第4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張坦勅就美學館工 程興建有找人陪標、配合其出價投標之情事。而上述「生活 創意美學館外部立面裝修工程」、「台南市私立崑山中學生 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雜項工程)」、「生活創意美 學館內部裝修暨遮陽板工程」等標案,巨承營造有限公司亦 是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崑山中學採購開標記錄表、簽呈等資 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33頁正、反面、第34頁正面), 巨承營造有限公司在美學館主體工程標案,既會配合水利公 司出價投標,就其餘細部工程標案之投標,亦難免有虛構底 價、配合投標之嫌。實難僅因工程標案經過多家廠商參與投 標,即認水利公司以最低價取得標案之金額與市價相當,未 造成崑山中學受有損害。 5、再者,證人張坦勅一再具結證稱:伊給付被告服務費之方式 係將自崑山中學收到之工程款支票先存入水利公司京城銀行 帳戶,再由被告扣除其應得之利息、服務費後,將餘額轉入 伊新光銀行帳戶,並未額外再支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詳偵三 卷第88頁正面、本院卷㈡第63頁正、反面、第64頁正、反面 ),並稱:向被告票貼之利息過高,後來就沒有再向被告票 貼,服務費後來就沒給了等語(詳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第 75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再將崑山中學所提供美學館 相關工程工程款之給付情形與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 提領記錄單等資料互相核對(詳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37頁 、警一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證人張坦勅應只有將上述「 台南市私立崑山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雜項工 程)」、「台南市私立崑山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 程(泥作工程)」、「台南市私立崑山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 內部裝修工程(內部不銹鋼門窗工程)」、「生活創意美學 館外部立面裝修工程」等4個標案(下稱系爭4個標案)之工 程款支票存入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戶,「生活創意美學館內 部裝修暨遮陽板工程」、「生活創意美學館木門、ABS門工 程」等2個標案之工程款支票則未存入水利公司京城銀行帳 戶。故本院認為被告只有在系爭4個標案,才有向證人張坦 勅收取服務費,其餘「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暨遮陽板工 程」、「生活創意美學館木門、ABS門工程」等2個標案,並 無收取服務費之情形。 6、證人張坦勅係依工程總價百分之10給付被告服務費,業如前 述,而系爭4個標案,水利公司得標之價格分別為156萬元、 246萬元、187萬元、495萬元,亦有崑山中學簽呈、採購開 標記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第30頁 正面、第31頁正面、第33頁正面),因此,證人張坦勅給付 被告服務費之金額應為1,084,000元【(156萬+246萬+187萬 +495萬)×10﹪=1,084,000】。至於證人張坦勅拿支票向 被告票貼周轉時,被告係扣除利息、服務費後,才將餘額轉 入張坦勅新光銀行帳戶,雖如前述,但衡情持票向他人票貼 周轉,一般而言均需支付利息,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向證人 張坦勅收取利息的部分,非其不法所得。 ㈣綜上,被告身為崑山中學董事會董事長,對崑山中學經費之 運用有監督、審核之權限,其明知學校經費窘迫,在包商請 領工程款時,無法立即給付,需開遠期支票支應,竟在包商 即證人張坦勅要求其介入協調美學館主體工程案工程款支票 票期之情況下,向包商收取服務費,致包商事後在美學館細 部工程案投標時,將被告要收取之服務費納入成本、浮報投 標金額,使崑山中學因而需支付更高額之工程款,且被告亦 在證人張坦勅持工程款支票向其票貼時,除扣除利息外,尚 扣除服務費後才將餘額交付張坦勅,顯見其與證人張坦勅就 浮報美學館相關細部工程案之工程款,以損害崑山中學利益 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崑山中學美學館細部工程案,涉犯共同背信罪,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崑山中學為招生之需要,於100年間、101年度分別決議採購 各1300台、1150台之平板電腦贈送當年度入學之新生,2次 均由宜購公司(負責人:陳志仁)、禾峰公司(負責人:王 天佑)、晶昕公司(負責人:陳登科)等廠商參與投標,其 中100年度由晶昕公司以每台單價5,600元之最低價、總價金 7,280,000元得標,101年度由晶昕公司以每台單價5,500元 之最低價、總價金6,325,000元得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㈠第176頁正面),並經證人即上開3家廠商負責 人陳志仁、王天佑、陳登科證述在卷(詳偵三卷第124頁反 面、第11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復有開標日期1 00年8月15日、101年10月9日之臺南市私立崑山中學採購開 標記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36頁、第38頁), 上情足堪認定。而陳登科於100年度平板電腦採購案得標後 ,曾開立面額2,148,000元之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發票日:100年11月10日、支 票號碼:AA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支票)予被告收執;又 陳登科於101年度平板電腦採購案得標後,曾開立面額215萬 元之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南分行、發票日:102 年1月4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下稱系爭乙支票)予 被告收執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175頁正 面),並有上開2張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詳警卷第62頁、第6 3頁),此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上開平板電腦採購案係經學校行政會議決議,交 由總務處人員辦理採購,該採購行為係屬學校一般行政事項 ,並非被告職權;且採購前總務處人員先市場調查,進行訪 價,廠商得標後支付之價格亦符合市場行情,崑山中學並無 額外支付多餘價款之損失云云。經查: 1、崑山中學採購金額超過300萬元以上,採取上網公告招標方 式辦理採購,在超過500萬或600萬元以上還要另外交由董事 會決議才可以進行採購,業據證人即崑山中學會計室主任林 央央證述在卷(詳偵二卷第119頁正面),且證人即崑山中 學100年度平板電腦採購案進行時之總務主任李耀廷、崑山 中學101年度平板電腦採購案進行時之總務主任高志賢亦均 證稱:上開2次採購案進行前,有先經董事會決議等語(詳 本院卷㈡第147頁正、反面、第190頁正面),並經當年度崑 山中學之校長張木生證稱:上開2次平板電腦採購案係被告 主導、裁示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㈡第21頁正面、第27頁正面 ),由上述可知,證人林央央、李耀廷、高志賢、張木生均 一致證稱:上開2次平板電腦採購案進行前有先董事會決議 ,或由被告裁示。以告發代理人陳炳煌所提出伊受崑山中學 周子凱等43位老師之委託而提出本案告發之告發人名單中, 未見證人林央央、李耀廷、高志賢、張木生等人之姓名(詳 偵一卷第4頁、第6頁至第8頁),且證人李耀廷、張木生為 上開證述時均已經離開崑山中學(詳本院卷㈡第145頁正面 、第24頁正面),實難認伊等有自陷偽證重罪而故意設詞誣 陷被告之必要,顯見上開2次平板電腦採購案之總金額均高 達600萬元以上,自均需斯時擔任崑山中學董事會董事長之 被告同意後,崑山中學行政人員始能進行採購無誤。被告辯 稱:上開2次平板電腦採購案係學校行政人員依行政流程程 序辦理,其無權干涉云云,顯屬無據。因此,被告於上開2 次平板電腦採購案進行時,自係為崑山中學處理事務之人。 2、其次,證人即晶昕公司負責人陳登科於103年12月19日偵查 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調查處問你時表示吳柏喬在這兩 年度你賣電腦給崑山中學,他都有跟你要求回扣?)他是沒 有用回扣的字眼,他有跟我提到電腦價格可以提高,以100 年度為例,我可以用3500元來投標,我就可以達到我的利潤 ,但是他說可以5500元來投標,中間差額2千元就是他的回 扣。」、「(問:lOl年度的情況如何?)也是類似100年度 。我現在忘記投標金額跟我原本可以出的價格分別是多少, 這個還要查詢才知道。」、「(問:吳柏喬也是給你比較高 的價格讓你用這價格投標,這個價格跟成本的差額就是要給 他的回扣?)是,金額差不多是2千元,情況跟100年度類似 。」、「(問:吳柏喬是怎麼跟你談這些事?)他都請我到 他家跟他說的,當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場。」、「(問:吳柏 喬是否都是在你參加投標前跟你談好要投標的價格跟要給他 的回扣?)是。」、「(問:你是否為了確保投標成功,有 請禾峰公司的王天佑、宜購公司的陳志仁配合投標?)有,1 00跟101年度都有。」、「(問:你怎麼請他們兩人配合? )因為開標至少要有三家公司投標才能開標,我也也知道他 們的價格不會比我有競爭力,我請他們參加是為了避免流標 ,且我會告訴他們我的投標金額,他們會自己把金額拉高, 因為他們沒有意願要得標,100年跟101年的情況都是這樣的 。」等語(詳偵三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且伊亦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接受調查時有據實回答,偵訊筆錄係 依據伊之意思所做之記錄,有看過筆錄之內容等語(詳本院 卷㈡第110頁正、反面),又證人即一同參與投標之廠商禾 峰公司負責人王天佑亦證稱:伊與陳登科係多年好友,會參 與上開2次平板電腦投標案,係因陳登科主動告知,並因投 標需要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希望伊幫忙一起參與投標案,伊 應允後指示禾峰公司人員配合陳登科填寫相關投標文件、用 印,投標文件填寫完就由陳登科帶走,投標金額係陳登科填 載,伊不知金額為何等語(詳偵三卷第110頁反面、第155頁 反面),另證人即一同參與投標之廠商宜購公司之負責人陳 志仁亦證稱:會參與上開2次平板電腦投標案,係因陳登科 問伊有無意願一起參與投標,並於投標前二人有討論過投標 價格,討論時有告訴陳登科伊之成本大概多少,因此,陳登 科大概知道宜購公司的投標價格等語(詳偵三卷第124頁反 面至第125頁正面、第156頁正面),互核證人陳登科、王天 佑、陳志仁上開證述可知:上開平板電腦採購案進行前,證 人陳登科為使晶昕公司能順利得標,先找禾峰公司、宜購公 司一起參與投標,其中禾峰公司投標之底價係陳登科代為填 寫,又因陳登科曾與宜購公司負責人陳志仁討論過當年度平 板電腦的價格,有機會預測到宜購公司之投標底價之情況下 ,再於低於禾峰公司、宜購公司價格之方式,在投標文件上 填寫晶昕公司參與投標之價格後,使晶昕公司得以最低價之 方式取得上開2次平板電腦投標案。禾峰公司、宜購公司參 與投標時所書寫之底價既僅徒具形式,自不得僅以晶昕公司 係以最低價取得投標案,即認崑山中學並無損害發生。 3、又陳登科先於103年12月19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晶昕公 司順利取得上開2次平板電腦投標案後,曾以每台約2,000元 之方式計算,給付面額各約200餘萬元之支票給被告當作回 扣,其中101年度有要求被告需負擔回扣部分之稅額,因此 ,才會書寫扣案「晶昕公司稅務雜記資料」之文件給被告收 執,至於100年度有無要求被告負擔回扣之稅額已經忘記了 等語(詳偵三卷第72頁正、反面),且於本院106年7月6日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給被告回扣應該是指被告向伊索錢的意 思,與晶昕公司之成本定義不同;伊與被告間支票往來甚多 ,但系爭甲支票、系爭乙支票發票日與上開2次平板電腦投 標案距離最近,係伊應檢調人員之要求,在返家思索後,主 動指出上開2張支票與上開2次平板電腦投標案有關(詳本院 卷㈡第110頁反面、第111頁正、反面),並有上開2張支票 影本附卷可參(詳警卷第62頁、第63頁),再由扣案「晶昕 公司稅務雜記資料」之文件載稱:「晶昕→吳董事長成本35 00、晶昕→崑中5500、0000-0000= 2000×1150台=0000000 (含稅)、虛開金額未稅為0000000、0000000年度稅額7%→ 0000000」(詳偵三卷第76頁)等語可知,101年度晶昕公司 給予被告回扣之金額原為2,300,000元,扣除被告應負擔之 稅額153,333元(2,190,476×7﹪=153,333,上開「晶昕公 司稅務雜記資料」載稱0000000,應屬誤載)後為2,146,667 元(2,300,000-153,333=2,146,667),將千位數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確為2,150,000元,與證人陳登科上開證述吻合。 以證人陳登科證稱與被告相識於金融風暴發生那1、2年,被 告亦投資晶昕公司500萬元、是晶昕公司股東,與被告間也 有借貸之往來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3頁正、反面),二人情 誼菲淺,且伊若自陳曾交付被告回扣,將使自己遭受刑事訴 追,衡情當無故意為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之理。又被告亦不 否認曾收受證人陳登科所交付之上開2張支票(詳本院卷㈠ 第175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202頁反面),且上開扣案之 「晶昕公司稅務雜記資料」係證人陳登科交付被告收執後, 放在被告女友即證人吳淑美住處,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 院卷㈡第208頁正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 54頁至第57頁),被告看過文件內容後收執放在女友住處, 顯然其對文件內容之記載並無意見。足見證人陳登科證稱10 0年度、101年度之平板電腦採購案,曾各交付系爭甲支票、 系爭乙支票給被告作為回扣之用,應堪採信。 4、至於證人陳登科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僅於平板 電腦投標案前跟亦為晶昕公司之股東被告告知要參與投標, 但並無談到具體的投標金額,且被告未要求給予回扣;又與 被告間之票據往來很多,沒有辦法確認交付給被告系爭甲支 票、系爭乙支票是否與平板電腦之採購案有關;並稱因為罹 患重鬱症,記不得相關問題之細節云云(詳本院卷㈡第106 頁正、反面、第108頁正面、第97頁反面)。惟依證人陳登 科所提出罹患重鬱症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觀之(詳本院卷㈡第122頁正面),該診斷證明書係104 年1月16日開立,與證人陳登科為上開103年12月19日偵詢時 之證述,相隔一段時間,且觀之上述證人陳登科103年12月1 9日偵查時之證言,伊對何者記得清楚,可以回答,何者記 不清楚,無法回答,均一一告知,且回答條理清晰,實難僅 憑事後就診之醫療記錄,即認證人陳登科上開103年12月9日 之證述,受疾病影響而有不實證述之情。故無法以證人陳登 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再者,被告雖辯稱因其有投資晶昕公司,提供資金供晶昕公 司周轉融資,系爭甲支票、系爭乙支票,係晶昕公司於取得 上開2次平板電腦採購案之資金後,償還給被告貸款利息所 開立的云云(詳本院卷㈠第28頁、第53頁正面、第95頁正面 ),後又改稱上開支票係晶昕公司為了清償借用的錢及包括 未來的股利分配才開立云云(詳本院卷㈠第175頁正面)。 然查:晶昕公司雖分別以「平板電腦MID-702C/7〞MID/SUN- VIA- 70013(含UBS迷你皮套含鍵盤組)1300組」、「MID-8 03/8吋平板電腦(含皮套)1150台」為內容,各於100年10 月27日、101年11月27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迪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前者編號:K110218HA、下 稱系爭甲融資契約,後者編號:K0000000HA、下稱系爭乙融 資契約),有該公司100年6月8日刑事陳報狀檢附2張買賣契 約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4頁),堪認晶昕公 司於100年度、101年度取得上開2次平板電腦採購案後,曾 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貸款無誤。然系爭甲支票之發票 日係100年11月10日,系爭乙支票之發票日係102年1月4日, 有上開2張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詳警卷第62頁、第63頁), 足見系爭甲支票、系爭乙支票至少分別於上開發票日即100 年11月10日、102年1月4日前開立。但系爭甲融資契約付款 日期金額欄係記載:「100年12月4日NT$441,000、101年3 月4日NT$1,260,000、101年9月4日NT$1,260,000、101年1 2月4日NT$330,000、101年3月4日NT$1,260,000、102年9 月4日NT$1,260,000、102年12月4日NT$250,000、103年3 月4日NT$1,260,000、103年9月4日NT$980,000」等語(詳 本院卷㈡第41頁),顯見系爭甲融資契約除第一期款即100 年12月4日之441,000元於系爭甲支票於100年11月10日開立 前到期,第二期即101年3月4日以後之款項,均在系爭甲支 票開立後到期;又系爭乙融資契約付款日期金額欄係記載: 「101年12月30日NT$380,000、102年3月30日NT$1,100,00 0、102年9月30日NT$1,100,000、102年12月30日NT$290,0 00、103年3月30日NT$1,100,000、103年9月30日NT$1,100 ,000、103年12月30日NT$217,000、104年3月30日NT$1,10 0,000、104年9月30日NT$825,000」等語(詳本院卷㈡第43 頁),顯見系爭乙融資契約除第一期款即101年12月30日之3 80,000元於系爭乙支票於102年1月4日開立前到期,第二期 即102年3月30日以後之款項,均在系爭乙支票開立後到期。 在上開情形下,縱被告有替晶昕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償還上 開2份融資契約借用之款項,晶昕公司因而需開立支票予以 歸還,但開立之面額應為441,000元、380,000元,縱加計利 息,亦不可能需開立高達2,148,000元、2,150,000元之支票 交付被告。況被告取得系爭甲支票、系爭乙支票,均在發票 日即100年11月10日、102年1月4日即兌現使用,有該2張支 票兌現後之流向表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61頁),晶昕公 司是因為積欠資金,才向中租迪和公司公司辦理融資性貸款 ,實難想像證人陳登科會在晶昕公司資金窘迫的情況下,將 日後被告可能代晶昕公司償還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債務的部分 預先開立支票清償、供被告先兌現使用。況證人陳登科亦證 稱:上開2次平板電腦採購案完成後,並未跟被告為利潤之 計算或分配,又稱晶昕公司跟被告間的借貸並未結算過,並 稱晶昕公司這幾年有時賺錢、有時賠錢,並未與股東就股利 之分配予以計算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9頁正、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01頁正面),並無法認定上開2張支票跟晶昕公 司與被告間之借貸、股利分配有關。再者,被告於103年12 月18日至臺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亦稱:晶昕公司都沒有賺 錢,有無分配股利不清楚,如果有的話,應該也是公司拿去 週轉運用等語(詳偵三卷第9頁反面),足見被告前開辯解 ,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身為崑山中學董事會董事長,對崑山中學經費之 運用有監督、審核之權限,其在證人陳登科告知晶昕公司欲 以每台3,500元之價格參與投標之情況下,竟不顧崑山中學 之利益,告知證人陳登科應將每台提高價格至5仟餘元,待 晶昕公司順利得標後,又在證人陳登科以每台溢價2,000元 、扣除稅額計算之方式開立系爭甲支票、系爭乙支票後予以 收受,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損害崑山中學之利益 甚明。而證人陳登科雖為了順利取得上開2次平板電腦採購 案,找禾峰公司、宜購公司一起投標,2次雖均以公開招標 之方式進行,但禾峰公司、宜購公司之底價均在證人陳登科 掌握中,已如前述,顯然禾峰公司、宜購公司參與投標時所 書寫之底價僅係徒具形式,自不得僅以晶昕公司係以最低價 取得投標案,即認崑山中學並無損害發生。從而,被告就事 實欄一㈢所示崑山中學100年度、101年度2次平板電腦採購 案,涉犯共同背信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已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修正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日施行,足見修正 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五 十萬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 被告所為背信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其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與張坦勅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就事實欄一㈢ 所示2次平板電腦採購行為,與陳登科間,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雖就系爭4個標案有收取服務費之情形,然崑山中學總務 主任鄭崑臨係同時於100年4月7日就該4個工程提出發包之建 議,有崑山中學簽呈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 ),且崑山中學總務處人員係分別於100年8月11日、100年8 月11日、100年8月17日就「台南市私立崑山中學生活創意美 學館內部裝修工程(雜項工程)」、「台南市私立崑山中學 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泥作工程)」、「台南市私 立崑山中學生活創意美學館內部裝修工程(內部不銹鋼門窗 工程)」等標案,向校方相關單位告知公開招標結果,並請 示後續辦理事宜,有崑山中學簽呈3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 ㈠第33頁反面、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面),而「生活創意 美學館外部立面裝修工程」標案,係100年6月7日進行公開 招標程序,亦有崑山中學採購開標記錄表附卷可參(詳本院 卷㈠第33頁正面),顯見系爭4個標案之進行,時間緊接, 且侵害均係崑山中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另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就100年度、101年度,不同年度 之平板電腦採標案收取回扣,100年度進行平板電腦採購案 後,並不意謂次年度一定有採購平板電腦之需求,故此2次 平板電腦採購案,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72年間起即擔任崑山中學董事,自100年3月 10日更擔任董事長,身為教育機構之領導者,本應以身作則 ,為學子之表率,竟貪圖利益,將公務車輛出售所得納為己 用,且其對崑山中學之財務情形知之甚深,竟在崑山中學財 務吃緊時,收受包商高達數百萬元之回扣,惡行重大,且犯 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中如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 27萬元,雖案發後已加計利息歸還崑山中學,亦難認有悔意 ,並考量其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及近年來並無刑事犯罪紀 錄之素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兒 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㈡第220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 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共收取不法利 益1,084,000元,又其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分別收取不 法利益2,148,000元、2,150,000元,合計共5,382,000元(1 ,084,000+2,148,000+ 2,150,000=5,382,000)供己花用, 又均未扣案,自均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所得27萬元之不法利益,已歸還崑山中學,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於本案所有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也非犯罪所得,自均無庸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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