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安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8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安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貳年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羅安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六月、十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
嗣上開
二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四四號,
予以部分(施用毒品部分)
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後再於九十
九年五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
第十號,再予以部分(竊盜部分)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年十月確定,羅安男入監執行後,於一0二年四月八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
詎羅安男
猶不知悔改,或單獨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或與陳志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財物,再由羅安男將竊取得手之部分電瓶載至運耀資
源回收場出售。
嗣經林明龍報案後,於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
九時三十五許,羅安男駕駛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
臺南市○○○○○路○○○巷內,為警發現該自小客貨車係
遭竊之贓車而查獲扣案,並在該自小客貨車上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該次竊盜
犯行。後
羅安男又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所示之竊盜犯罪尚
未被有
偵
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
司法警察
主動坦承其另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所示之竊盜犯行,
自首
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陳國良、饒忠民、劉韋伸、黃百薇、傅志偉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羅安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龍、郭東榮、王中秋、劉韋伸、
陳國良、饒忠民、莊進發、劉順男、張森富,及
證人即長顥
有限公司工程助理黃百薇、證人即晉通實業有限公司廠長傅
志偉、證人即建泰食品商行員工魏華宏、證人即聯錡塑膠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世銓、證人即運耀資源回收場員工劉俊杰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四紙、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筆錄一份、
扣押
物品目錄表二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估價單二紙、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代保管條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刑案蒐證照片四十六幀、監視器翻
拍照片三十一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一0五年一月
二十五日南市警歸偵字第○○○○○○○○○○號函及檢附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
五000九一二七號鑑驗書一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一0五年二月四日南市警歸偵字第一0五00六三0一
二號函及檢附之警員駱靖穎之職務報告一紙與刑案蒐證照片
四幀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一
0四0六六八六二七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六二頁至
第六五頁、第六八頁、第六九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第
七七頁至第八二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五0頁;本院一0五
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刑案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五五頁、第
五六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
可稽。基上,
堪認被告
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
堪予認定。
二、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參照)。查本
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之竊盜犯行,係以電鑽破壞自動
販賣機外門鎖頭之方式行竊,而該鎖頭係金屬材質所製成,
質地堅硬,該電鑽既足以破壞該鎖頭,顯甚堅硬及銳利,若
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兇
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編號之竊
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既遂罪
;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既遂罪,
容有未洽,惟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羅安男與陳志雄二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先後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1872-G5號自小貨車
上之電瓶共二個,及先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電瓶共計三個之
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各屬
接續
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僅各論以一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
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
可按,其於五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加重其刑。另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之竊盜犯行,已
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
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所示之竊盜犯行,在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司法警察主動供承其所
犯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此觀被告一0四年
十二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二日之調查筆錄即明(詳警卷第二
頁至第四頁、第八頁至第十五頁),並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承辦警員李壁池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在卷(詳
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正面),其行為合乎自首之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且其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之竊盜犯行,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
十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之竊
盜犯行,同時有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
審酌被告羅安男有如
上揭事實欄之前科素行,
堪認其品
性非佳,且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犯他人財
產權,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
竊財物價值、於十餘天內即為本案十三次竊盜犯行、自陳高
中肆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木工室內裝潢之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未婚,但有一名成年小孩之家庭
生活狀況,且部分遭竊之電瓶已由被害人領回,然
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鑰匙及電鑽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分別係
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該次竊盜
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被告供陳該支鑰匙業已遭其丟棄(詳
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且無
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且尚未滅
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所示之
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
何直接關係,難認係本件竊盜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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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取財物│犯罪方法 │主 文│備註│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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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羅安男│104年1│高雄市前鎮│宏鑫寶│車牌號碼│羅安男趁左列自小│羅安男犯竊盜罪,│非自│
│ │ │1月 28│區愛群國小│業技術│7761- YS│客貨車車門未上鎖│累犯,處有期徒刑│首 │
│ │ │日12時│東側 │公司所│號自用小│之際,以其所有如│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許 │ │有,然│客貨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由員工│廠牌:中│之自備之鑰匙 1支│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林明龍│華、年份│開啟左列自小客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 │ │ │
持有 │:2010年│車電門之方式,竊│之物沒收。 │ │
│ │ │ │ │ │價值約20│取得手 │ │ │
│ │ │ │ │ │萬元左右│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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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羅安男│104年1│臺南市仁德│郭東榮│車牌號碼│羅安男駕車搭載陳│羅安男共同犯竊盜│自首│
│ │陳志雄│1月 ○○○區○○ ○街│(車主│798-X6號│志雄,於左列時、│罪,累犯,處有期│ │
│ │ │日 2時│49號 │登記坤│聯結車上│地,由陳志雄下車│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前之同│ │達貨運│之電瓶及│竊取左列電瓶及白│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日某時│ │公司)│白鐵蓋各│鐵蓋各 1個得手,│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許 │ │ │1個 (價│羅安男則在車上把│ │ │
│ │ │ │ │ │值共35,0│風 │ │ │
│ │ │ │ │ │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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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羅安男│104年1│臺南市仁德│太子保│車牌號碼│羅安男駕車搭載陳│羅安男共同犯竊盜│自首│
│ │陳志雄│1月 ○○○區○○街29│溫材料│3S- 6155│志雄,於左列時、│罪,累犯,處有期├──┤
│ │ │日 0時│號前 │行(負│號、1872│地,由陳志雄下車│徒刑貳月,如易科│電瓶│
│ │ │40分至│ │責人王│-G5 號自│接續竊取左列電瓶│罰金,以新臺幣壹│2 個│
│ │ │同日 0│ │中秋)│小貨車上│2個得手,羅安男 │仟元折算壹日。 │由王│
│ │ │時46分│ │ │之電瓶,│則在車上把風 │ │中秋│
│ │ │許 │ │ │共 2個(│ │ │領回│
│ │ │ │ │ │價值6,50│ │ │ │
│ │ │ │ │ │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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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羅安男│104年1│臺南市仁德│劉韋伸│車牌號碼│羅安男駕車搭載陳│羅安男共同犯竊盜│自首│
│ │陳志雄│1月 ○○○區○○ ○街│ │ANL-6199│志雄,於左列時、│罪,累犯,處有期│ │
│ │ │日 7時│28號 │ │號自小貨│地,由陳志雄下車│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前之同│ │ │車上之電│竊取左列電瓶 1個│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日某時│ │ │瓶 1個(│得手,羅安男則在│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許 │ │ │價值約3,│車上把風 │ │ │
│ │ │ │ │ │7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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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羅安男│104年1│臺南市仁德│葉信工│車牌號碼│羅安男駕車搭載陳│羅安男共同犯竊盜│自首│
│ │陳志雄│1月 ○○○區○○ ○街│業股份│242-TQ號│志雄,於左列時、│罪,累犯,處有期│ │
│ │ │日1時6│52號前 │有限公│大貨車及│地,由陳志雄下車│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分許至│ │司所有│車牌號碼│接續竊取左列電瓶│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同日 1│ │,然由│3130- UV│3個得手, 羅安男│仟元折算壹日。 │ │
│ │ │時12分│ │員工陳│號自小貨│則在車上把風 │ │ │
│ │ │許 │ │國良持│車上之電│ │ │ │
│ │ │ │ │有 │瓶, 共3│ │ │ │
│ │ │ │ │ │個(價值│ │ │ │
│ │ │ │ │ │約14,000│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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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羅安男│104年1│臺南市仁德│饒忠民│車牌號碼│羅安男駕車搭載陳│羅安男共同犯竊盜│自首│
│ │陳志雄│1月 ○○○區○○○街 │ │7436- JB│志雄,於左列時、│罪,累犯,處有期│ │
│ │ │日 8時│58號 │ │號自小貨│地,由陳志雄下車│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30分前│ │ │車上之電│竊取左列電瓶 1個│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之同日│ │ │瓶 1個(│得手,羅安男則在│仟元折算壹日。 │ │
│ │ │某時許│ │ │價值約4,│車上把風 │ │ │
│ │ │ │ │ │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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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羅安男│104年1│臺南市仁德│晉發五│車牌號碼│羅安男駕車搭載陳│羅安男共同犯竊盜│自首│
│ │陳志雄│1月 ○○○區○○ ○街│金加工│2H-072號│志雄,於左列時、│罪,累犯,處有期│ │
│ │ │日 0時│36巷7號前 │廠所有│自小貨車│地,由陳志雄下車│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58分至│ │(負責│上之電瓶│竊取左列電瓶 2個│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同日 1│ │人莊進│2個 (價│得手,羅安男則在│仟元折算壹日。 │ │
│ │ │時 2分│ │發) │值約8,00│車上把風 │ │ │
│ │ │許間之│ │ │0元) │ │ │ │
│ │ │某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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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羅安男│104年1│臺南市仁德│長顥有│車牌號碼│羅安男駕車搭載陳│羅安男共同犯竊盜│自首│
│ │陳志雄│1月 ○○○區○○路50│限公司│9310- XV│志雄,於左列時、│罪,累犯,處有期│ │
│ │ │日 6時│號旁 │ │號小貨車│地,由陳志雄下車│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許30分│ │ │上之電瓶│竊取左列電瓶 1個│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前之同│ │ │1個 (價│得手,羅安男則在│仟元折算壹日。 │ │
│ │ │日某時│ │ │值約4,50│車上把風 │ │ │
│ │ │許 │ │ │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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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羅安男│104年1│臺南市仁德│劉順男│車牌號碼│羅安男駕車搭載陳│羅安男共同犯竊盜│自首│
│ │陳志雄│1月 ○○○區○○路20│(車主│5105- KB│志雄,於左列時、│罪,累犯,處有期├──┤
│ │ │日18時│5號對面 │登記王│號小貨車│地,由陳志雄下車│徒刑貳月,如易科│電瓶│
│ │ │50分前│ │麗娟)│上之電瓶│竊取左列電瓶 1個│罰金,以新臺幣壹│1 個│
│ │ │之同日│ │ │1個 (價│得手,羅安男則在│仟元折算壹日 │由劉│
│ │ │某時許│ │ │值 3,000│車上把風 │。 │順男│
│ │ │ │ │ │元) │ │ │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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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羅安男│104年1│臺南市仁德│晉通實│車牌號碼│羅安男下手行竊得│羅安男犯竊盜罪,│自首│
│ │ │1月 ○○○區○○ ○街│業有限│6S- 2089│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日 4時│58巷 6號前│公司 │號自小貨│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許 │ │ │車上之電│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瓶 1個(│ │折算壹日。 │ │
│ │ │ │ │ │價值6,00│ │ │ │
│ │ │ │ │ │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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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安男│104年1│臺南市仁德│建泰食│自動販賣│羅安男駕駛竊得之│羅安男犯攜帶兇器│自首│
│ │ │1月 ○○○區○○ ○街│品商行│機內之現│車牌號碼 0000-00│竊盜罪,累犯,處│ │
│ │ │日 5時│23號 │ │金 1,500│號自小客貨車,至│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14分許│ │ │元 │左列地點,並攜帶│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人之生命、身體、│。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器即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二所示之電鑽 1支│ │ │
│ │ │ │ │ │ │,破壞左列自動販│ │ │
│ │ │ │ │ │ │賣機之外門鎖頭(│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 │
│ │ │ │ │ │ │)後,竊取販賣機│ │ │
│ │ │ │ │ │ │內之現金 1,500元│ │ │
│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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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安男│104年1│臺南市仁德│聯錡塑│車牌號碼│羅安男下手行竊得│羅安男犯竊盜罪,│自首│
│ │ │1月 ○○○區○○ ○街│膠有限│0583- L2│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14時│232號 │公司(│號自小貨│ │貳月,如易科罰金│電瓶│
│ │ │前之同│ │負責人│車上之電│ │,以新臺幣壹仟元│1 個│
│ │ │日某時│ │林世銓│瓶 1個(│ │折算壹日。 │由林│
│ │ │許 │ │) │價值2,40│ │ │世銓│
│ │ │ │ │ │0元) │ │ │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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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安男│104年1│臺南市仁德│張森富│未竊得財│羅安男駕駛竊得之│羅安男犯竊盜未遂│自首│
│ │ │1月 ○○○區○○ ○街│ │物 │車牌號碼 0000-00│罪,累犯,處有期│ │
│ │ │日6時6│52號前 │ │ │號自小客貨車,至│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分許 │ │ │ │左列地點,並持自│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備鑰匙1支, 破壞│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自動販賣機之外門│ │ │
│ │ │ │ │ │ │鎖頭(毀損部分未│ │ │
│ │ │ │ │ │ │據告訴),惟未竊│ │ │
│ │ │ │ │ │ │得財物 │ │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 註│
│號│ │ │ │
├─┼────┼──┼────────┤
│一│鑰匙 │1支 │警卷第 113頁上幀│
│ │ │ │照片所示左側之該│
│ │ │ │支鑰匙 │
├─┼────┼──┼────────┤
│二│電鑽 │1支 │警卷第 119頁下幀│
│ │ │ │照片經以藍筆圈選│
│ │ │ │者 │
├─┼────┼──┼────────┤
│三│衣服 │1批 │ │
├─┼────┼──┼────────┤
│四│筆電 │1台 │ │
├─┼────┼──┼────────┤
│五│電鑽 │1支 │被告104年12月1日│
│ │ │ │調查筆錄載稱起獲│
│ │ │ │「電鑽2支」 中之│
│ │ │ │另1支, 即警卷第│
│ │ │ │119 頁下幀照片經│
│ │ │ │以藍筆圈選之該支│
│ │ │ │電鑽以外之另支電│
│ │ │ │鑽 │
├─┼────┼──┼────────┤
│六│砂輪機 │2台 │ │
├─┼────┼──┼────────┤
│七│相機 │1台 │ │
├─┼────┼──┼────────┤
│八│鐵撬 │2支 │ │
├─┼────┼──┼────────┤
│九│皮尺 │1捲 │ │
├─┼────┼──┼────────┤
│十│高爾夫球│1支 │ │
│ │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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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響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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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鑰匙 │1支 │警卷第 113頁上幀│
│ │ │ │照片所示右側之該│
│ │ │ │支鑰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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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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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電源│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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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 │2支 │廠牌:Sams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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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件套筒│1組 │ │
│ │板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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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