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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鋒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柏鋒以下的犯罪行為: 被告陳柏鋒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 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主觀上存著縱使有人利用他 的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也沒有違背他本意的想法,於105 年1月20日前某時,將他向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請的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以及密碼,用某種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無法查知 的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的工具。詐欺集團取得華南銀行帳 戶之後,便由集團的不詳人士,在105年1月20日撥打電話給 被害人魏淑君,謊稱魏淑君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重 新設定,否則將會重複扣款,使魏淑君受騙上當,依照詐欺 集團成員的指示在當天下午16時30分及35分左右,二度匯款 新臺幣(下同)29,985元(總共59,970元)到華南銀行帳戶 ,並立刻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此認為被告觸犯了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及第154條第2項的規定,只有「有 罪」的判決書理由,才需要記載認定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在 判決無罪的情形,因為檢察官起訴的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以也就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的「應依證據認定」的事實存在。而且無罪判 決所使用的證據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本案 被告陳柏鋒被起訴的事實,既然經過本院決定應該作出無罪 的判斷,自然不需要再討論此項判斷所根據的事證有或沒有 之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 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 無罪的判決。最高法院分別作成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這層道理。 四、檢察官起訴和論告的依據: ㈠被告承認華南銀行帳戶是他所申請使用,而且被害人魏淑君 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也詳細陳述被詐騙的過程,另外華南 銀行提供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 也清楚地記錄被害人魏淑君匯款以及匯進去華南銀行帳戶的 款項馬上被提領的情形。 ㈡被告一開始辯解說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 車上遺失;接著改說是寄放在他母親謝美珍那邊後來不見了 ;後來又騙說東西是交給前妻黃渝茹保管。但被告的說法, 經過檢察官訊問證人謝美珍、黃渝茹之後,都證明是虛構的 謊言,被告的說詞顯然難以相信。 ㈢被告最後的辯解是:他要辦貸款,所以才將華南銀行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一個自稱「蔡經理」的人 ,對方是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和他聯絡。但是檢 察官以被告所提供「蔡經理」使用的門號輸入「165反詐騙 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證的結果,並沒有其他相關的紀錄, 所以認為被告再度說謊以求脫罪。 ㈣依照被告所提出來的通話明細顯示,被告在寄交存摺、提款 卡和密碼給「蔡經理」之後,長達10天的時間沒有和「蔡經 理」做任何的聯絡。雖然被告在開庭時突然說他用另外一個 當時有使用的門號和「蔡經理」聯絡,但是被告在起訴前甚 至審理前都沒有提出這樣的說法,直到已經超過通聯紀錄的 調閱期間(半年)之後才這樣講,我們認為被告所辯不實。 另外被告又提到他沒有將另一個台灣企銀的帳戶交出去,可 是台灣企銀的帳戶在他前往詢問前又變成了警示帳戶,所以 我們認為說被告所述的內容充滿疑點,難以採信。 五、被告的說法: 我並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交給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 我是為了要辦汽車貸款,才把這些東西寄給一位自稱「蔡經 理」的人,因為「蔡經理」說他可以用我寄去的資料,作成 帳戶內有多次交易紀錄,這樣比較容易通過貸款的申請。但 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寄過去不久,我就沒有辦法再聯絡上「 蔡經理」了。我在起訴前之所以一再向檢察官說不實在的過 程(車上遺失、交給母親和前妻保管),是害怕被家人罵, 也害怕講實在的過程檢察官、法官不相信而被判刑,我真的 是被「蔡經理」騙的。 六、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 ㈠被害人魏淑君因為接到詐騙電話,在105年1月20日的下午, 分兩次共匯款59,970元到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的事實,已經 過被害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而且華南銀行帳 戶的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個匯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 程。所以,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 的成員使用。所以接下來要探討的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究竟 是如何取得那個華南銀行帳戶?如果是被告交給他們使用的 ,那被告就可能必須承受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錢的罪責;如 果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也是被騙走,那就不能認為被告是詐 欺集團成員的幫助犯。 ㈡關於何以詐欺集團成員可以使用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收取詐 騙到的匯款,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講的三套版本(車上遺 失、交予母親或前妻保管中遺失),經過被告的母親謝美珍 和前妻黃渝茹在偵查中作證並無其事後,被告也承認那三套 說詞都是虛構。由這一個過程,我們可以認為被告並不是一 個誠實可信的人。但謊話連篇的人,也有可能說出真相,而 且刑事審判並不可以用「戳破被告的謊言」、「證明被告是 說謊的」這個客觀事實,拿來當作不利於被告的證據。 ㈢被告在前三套謊言被證明不實之後,提出了他在105年1、2 月間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偵卷第 48-50頁),並從通話明細中,指出其中0000000000、00000 00000門號是「蔡經理」與他連絡的門號。檢察官在105年8 月2日將被告所講的那兩支「蔡經理」使用門號輸入「165反 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證的結果,並沒有其他相關的紀 錄(偵卷第51-52頁),因而認為被告第四度說謊。但是起 訴之後,本院依照被告的聲請再次深入查證那兩支門號,得 到以下的結果: ①0000000000門號:在被害人魏淑君被詐騙的105年1月間, 是由設立在台中市北屯區的「煒勝國際有限公司」申請使 用(本院卷第16頁),本院以「煒勝國際」與「煒勝公司 」為關鍵字,輸入蒐尋全國地方法院檢察署的檢察官起訴 書不起訴處分書,得知以下事實: ⑴不起訴處分書提到煒勝國際有限公司是處理「債務整合 業務」,三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0 0000、104年度偵續字第85號、104年度偵字第1363號, 本院卷第28-31、33-34頁)。 ⑵不起訴處分書提及煒勝國際有限公司有「代辦信用貸款 或車貸業務」,兩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偵字第2363號、105年偵字第9516號,本院卷第32、36 -38頁)。 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與「煒勝公司」有關的詐欺集團成員 人頭帳戶案件,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 字第8368號,本院卷第39-41頁)。 ⑷不起訴處分書記錄那個案子的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是遭「 煒勝國際公司」的李先生施詐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和密碼,所陳述情況與本案被告相同,一件(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677號,本院卷第42-44頁 )。 由上面的個案,可以看出被告所講「蔡經理」使用的0000 000000門號,似乎與「債務整合」、「代辦貸款」甚至「 詐取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存在著千絲萬縷的奇怪糾葛和 關聯。而這些糾葛和關聯,又讓包括法官在內的一般人, 覺得被告第四套版本存在著確有其事的可能性。 ②0000000000門號:在被害人被詐騙的105年1月間,這支門 號是由設籍於台南市安南區的男子李子宜申請使用(本院 卷第17頁),李子宜先生在105年1月7日,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用來在105年1月13日收購他人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和密碼,後來因為這個門號只用於收購帳戶,並沒有直接 用來詐騙他人,所以檢察官對李子宜作成不起訴處分(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緝字第870號,本院卷第26 -27頁)。 由被告提供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我們可 以確定這支門號是被告用自己名字向遠傳公司申請使用的( 偵卷第48頁)。在這通話明細中,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的確多次與被告聯絡。而這兩支門號,其中一支已經被 證實用來收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 ,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證據呈現出申請使用的公司曾 經和被告辯解中的「代辦貸款」、「詐騙存摺、提款卡和密 碼」行為發生關聯。經由這些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所講的第 四套版本以一般合理的情況判斷,是可能存在的。也就是說 ,這些深入查證後所獲得的證據,呈現了「可能存在被告犯 罪以外的可能性」。 ㈣被告除了之前講了三套不實在的辯解之外,還有兩個不合常 理的行為。一個是從通話明細顯示,被告在寄出存摺、提款 卡和密碼之後,有長達10天的期間,沒有用他名下的000000 0000門號和「蔡經理」連絡。另一個是被告莫名其妙地提到 他雖然沒有一併交付台灣企銀的帳戶給「蔡經理」,但他事 後也跑去查證台灣企銀,發現台灣企銀的帳戶也被列為警示 帳戶。以下是本院對於這三個不合理或不利於被告的現象, 在證據評價上的看法: ①三套謊言部分:誠如之前所講的,刑事審判不可以用「戳 破被告的謊言」或「證明被告是說謊的」的事實,拿來替 代證據。本院認為,人和人之間是如此地不同,於是遇到 困難和質疑時,可能有多種應對的方式。勇敢或誠實的人 ,會選擇說出真相面對懲罰或試圖證明無辜;懦弱或不誠 實的人,或許會先選擇用謊言來保護自己或簡單搪塞。然 而刑事法律,是用來處罰犯罪的人,不是用來處罰懦弱或 不誠實的人,所以一個刑事被告曾經在追訴或審判過程中 說謊,不代表他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講的每個說詞都是虛 偽的,法院終究應該回歸到證據面來評價並且認定事實。 ②10天未用0000000000門號和「蔡經理」連絡:這個問題, 被告的回答是「有連絡,但用其他門號」。本院認為檢察 官質疑被告之前為何沒有提到還有用另一支門號和「蔡經 理」連絡,等到時間超過通聯紀錄調閱期限之後才講出這 段過程,是非常合理的質疑。但話又講回來,在正式審判 之前,檢察官和本院受命法官也真的從來沒有想過要問過 被告:「你還有用其他門號和『蔡經理』連絡嗎?」,所 以被告沒有主動說出還有另一支門號,本院認為未必可以 歸責於被告。這就好像一個誤會孩子的母親,在責打孩子 時,孩子哭哭啼啼說出原因後,母親常會講「你怎麼不早 說?」,然後孩子再次哭哭啼啼地講「你又沒有問人家! 」的情形相似。畢竟一個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成為被告的人 ,常見在壓力下過度緊張無法侃侃而談,我們難以期待不 熟悉刑事程序的被告像專業的律師一樣主動陳述一切過程 且對答如流,因為這一點連剛執業的律師都未必做得到。 況且,被告這一部分的陳述,還真的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 說謊。於是,本院也認為被告突然講出還有另一個門號與 「蔡總理」連絡雖然可疑而且無從查證推翻有點奇怪,還 是不足以推翻本院在查證「蔡經理」門號之後所獲得的看 法。 ③無端提及台灣企銀帳戶也遭警示:被告突然提到還有另一 個沒有寄給「蔡經理」或其他人的台灣企銀帳戶存摺、提 款卡也找不到,查詢之後發現也被列為警示帳戶,本院跟 檢察官一樣也覺得莫名其妙。但這個莫名其妙經過細想之 後,還真的跟本件與華南銀行帳戶有關的人頭帳戶案一點 關係都沒有。於是,本院認為以上的莫名其妙不能拿來評 價被告有沒有犯起訴書所記載的行為。 七、結論: 「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 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任務 。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價值一樣,很多重要的價值 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須做出抉 擇或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和嚴格 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 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一來「讓犯罪 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 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本案被告 在前三個辯解被證明是說謊之後,提出的第四套辯詞,經過 查證的結果,被告提到叫他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的 「蔡經理」所使用的兩支門號,一支真的曾經被用來騙取帳 戶,一支則和代辦貸款和詐騙帳戶存在著關聯。也就是說, 從證據呈現的情形,是被告的第四套說詞可能是真的。雖然 被告在偵查和審判的過程中,除了謊話連篇之外,還有一個 突然的解釋(另有門號和「蔡經理」連絡)和一個莫名其妙 (台灣企銀也被列為警示帳戶)。但是那三個謊言、一個不 合理的突然和一個莫名其妙,都無法推翻第四個辯解版本存 在的可能性。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就只能判 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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