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殿萱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5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
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殿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殿萱自民國104 年6 月22日起因受僱於新川王五金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川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公司
產品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新川王公司如
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現金及支票後,未依
規定於每週一、週四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繳回,而以變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27,
556 元侵占入己。
嗣因新川王公司查覺有異,清查帳目後始
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核與
告訴代理人秦啟源於
偵查中之指訴及
證人尤惠足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下稱「偵
1 卷」,第39頁及其反面、第78-79 頁)相符,並有僱用契
約書、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收款簽收
證明文書、收款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偵1 卷第6-8 頁、第12
-25 頁),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依約於每週一及週四應將
收取之貨款繳回新川王公司,為
告訴代理人所指訴明確(見
偵1 卷第3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
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1
頁),則其如附表編號3 、5 、6 、8 所示之
犯行,各係於
同收款
期間內收取2 筆以上款項,本應於如附表編號3 、5
、6 、8 所示之侵占時間繳回結算,則被告各該反覆多次侵
占同一或不同客戶貨款之行為,各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
,在時間緊接之情況下,利用職務之機會接續進行,應為接
續犯,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次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因業務侵占及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反面),其
仍未記取教訓,受僱於
告訴人擔任業務員期間,本應忠實執
行業務,竟利用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背棄告訴人信任,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侵占金額共計12
7,556元,情節非輕,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念其於
本院能坦承犯行,即時悔悟,並已將所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全
數償還予告訴人(見偵1卷第87-88頁),告訴代理人並表示
原諒及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25頁),
暨其
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留職停薪
,母親中風長年臥病在床,尚有母親及妻女待其扶養(見本
院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於99年間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
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23頁反面),其於本案判決時已緩刑期滿,緩刑之
宣
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是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被告於偵查中已依告訴人之請求如數賠償予告訴人
,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4 年,並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㈤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
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
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
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犯罪所得127,556 元
,因被告已依告訴人之請求將犯罪所得扣除其應領薪資後如
數償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
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
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項第4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收款時間 │侵占金額 │客戶名稱 │侵占總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2日│14,975元 │立昌 │14,975元 │林殿萱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週四)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 │
│號4 │ │ │ │ │ │ │
│) │ │ │ │ │ │ │
├──┼──────┼──────┼─────┼──────┼──────┼─────────┤
│2 (│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7日│8,660元 │德勳 │8,660元 │林殿萱犯業務侵占罪│
│起訴│(週一)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 │
│號5 │ │ │ │ │ │ │
│) │ │ │ │ │ │ │
├──┼──────┼──────┼─────┼──────┼──────┼─────────┤
│3 (│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29日│12,047元 │世星 │22,410元 │林殿萱犯業務侵占罪│
│起訴│(週四) ├──────┼─────┼──────┤ │,處有期徒刑捌月。│
│書附│ │104年7月29日│10,363元 │世星 │ │ │
│表編│ │ │ │ │ │ │
│號1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4 (│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0日│8,540元 │開元 │8,540元 │林殿萱犯業務侵占罪│
│起訴│(週一)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 │
│號12│ │ │ │ │ │ │
│) │ │ │ │ │ │ │
├──┼──────┼──────┼─────┼──────┼──────┼─────────┤
│5 (│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11日│4,025 元 │昇豐 │12,890元 │林殿萱犯業務侵占罪│
│起訴│(週四) ├──────┼─────┼──────┤ │,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附│ │104年8月12日│8,865 元 │嘉德 │ │ │
│表編│ │ │ │ │ │ │
│號11│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6 (│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4日│17,800元 │和欣 │32,634元 │林殿萱犯業務侵占罪│
│ │ │ │(支票)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週一) ├──────┼─────┼──────┤ │ │
│書附│ │104年8月17日│11,695元 │三富 │ │ │
│ │ │ │(支票) │ │ │ │
│表編│ ├──────┼─────┼──────┤ │ │
│號9 │ │104年8月17日│3,139元 │合寶 │ │ │
│、7 │ │ │ │ │ │ │
│、13│ │ │ │ │ │ │
│) │ │ │ │ │ │ │
├──┼──────┼──────┼─────┼──────┼──────┼─────────┤
│7 (│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7,848元 │正東 │7,848元 │林殿萱犯業務侵占罪│
│起訴│(週一)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 │
│號10│ │ │ │ │ │ │
│) │ │ │ │ │ │ │
├──┼──────┼──────┼─────┼──────┼──────┼─────────┤
│8 (│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5日│10,190元 │世星 │12,228元 │林殿萱犯業務侵占罪│
│起訴│(週四) ├──────┼─────┼──────┤ │,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附│ │104年8月26日│2,038 元 │昌億 │ │ │
│表編│ │ │ │ │ │ │
│號3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