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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殿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5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殿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殿萱自民國104 年6 月22日起因受僱於新川王五金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川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公司 產品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新川王公司如 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現金及支票後,未依 規定於每週一、週四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繳回,而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27, 556 元侵占入己。嗣因新川王公司查覺有異,清查帳目後始 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秦啟源於 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尤惠足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下稱「偵 1 卷」,第39頁及其反面、第78-79 頁)相符,並有僱用契 約書、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收款簽收 證明文書、收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1 卷第6-8 頁、第12 -25 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依約於每週一及週四應將 收取之貨款繳回新川王公司,為告訴代理人所指訴明確(見 偵1 卷第3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1 頁),則其如附表編號3 、5 、6 、8 所示之犯行,各係於 同收款期間內收取2 筆以上款項,本應於如附表編號3 、5 、6 、8 所示之侵占時間繳回結算,則被告各該反覆多次侵 占同一或不同客戶貨款之行為,各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 ,在時間緊接之情況下,利用職務之機會接續進行,應為接 續犯,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次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因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反面),其 仍未記取教訓,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業務員期間,本應忠實執 行業務,竟利用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背棄告訴人信任,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侵占金額共計12 7,556元,情節非輕,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念其於 本院能坦承犯行,即時悔悟,並已將所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全 數償還予告訴人(見偵1卷第87-88頁),告訴代理人並表示 原諒及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25頁),暨其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留職停薪 ,母親中風長年臥病在床,尚有母親及妻女待其扶養(見本 院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於99年間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 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23頁反面),其於本案判決時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是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被告於偵查中已依告訴人之請求如數賠償予告訴人 ,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 年,並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 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 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犯罪所得127,556 元 ,因被告已依告訴人之請求將犯罪所得扣除其應領薪資後如 數償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 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項第4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收款時間 │侵占金額 │客戶名稱 │侵占總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2日│14,975元 │立昌 │14,975元 │林殿萱犯業務侵占罪│ │起訴│(週四)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 │ │號4 │ │ │ │ │ │ │ │) │ │ │ │ │ │ │ ├──┼──────┼──────┼─────┼──────┼──────┼─────────┤ │2 (│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7日│8,660元 │德勳 │8,660元 │林殿萱犯業務侵占罪│ │起訴│(週一)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 │ │號5 │ │ │ │ │ │ │ │) │ │ │ │ │ │ │ ├──┼──────┼──────┼─────┼──────┼──────┼─────────┤ │3 (│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29日│12,047元 │世星 │22,410元 │林殿萱犯業務侵占罪│ │起訴│(週四) ├──────┼─────┼──────┤ │,處有期徒刑捌月。│ │書附│ │104年7月29日│10,363元 │世星 │ │ │ │表編│ │ │ │ │ │ │ │號1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4 (│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0日│8,540元 │開元 │8,540元 │林殿萱犯業務侵占罪│ │起訴│(週一)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 │ │號12│ │ │ │ │ │ │ │) │ │ │ │ │ │ │ ├──┼──────┼──────┼─────┼──────┼──────┼─────────┤ │5 (│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11日│4,025 元 │昇豐 │12,890元 │林殿萱犯業務侵占罪│ │起訴│(週四) ├──────┼─────┼──────┤ │,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附│ │104年8月12日│8,865 元 │嘉德 │ │ │ │表編│ │ │ │ │ │ │ │號11│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6 (│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4日│17,800元 │和欣 │32,634元 │林殿萱犯業務侵占罪│ │ │ │ │(支票)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週一) ├──────┼─────┼──────┤ │ │ │書附│ │104年8月17日│11,695元 │三富 │ │ │ │ │ │ │(支票) │ │ │ │ │表編│ ├──────┼─────┼──────┤ │ │ │號9 │ │104年8月17日│3,139元 │合寶 │ │ │ │、7 │ │ │ │ │ │ │ │、13│ │ │ │ │ │ │ │) │ │ │ │ │ │ │ ├──┼──────┼──────┼─────┼──────┼──────┼─────────┤ │7 (│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7,848元 │正東 │7,848元 │林殿萱犯業務侵占罪│ │起訴│(週一)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 │ │號10│ │ │ │ │ │ │ │) │ │ │ │ │ │ │ ├──┼──────┼──────┼─────┼──────┼──────┼─────────┤ │8 (│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5日│10,190元 │世星 │12,228元 │林殿萱犯業務侵占罪│ │起訴│(週四) ├──────┼─────┼──────┤ │,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附│ │104年8月26日│2,038 元 │昌億 │ │ │ │表編│ │ │ │ │ │ │ │號3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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