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成
梁智淵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成、梁智淵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陳永成處
有期徒刑貳月
,梁智淵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永成
持有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號1樓之「琪
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下稱琪祐公司),並曾擔任琪祐
公司之監察人兼總經理,其於民國103年6月27日離職後,因
其欲琪祐公司或該公司董事長鄭如豐以其原出資額之8倍金
額買回其所持股份,未獲接受,心生不滿,竟於103年5月18
日委託擔任「中華媒體記者協會」理事長之梁智淵為其處理
上開股份出售事宜後,與梁智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
絡,在103年5月18日至103年6月24日間某日,推由梁智淵撰
寫內含:「倘鄭董(指琪祐公司董事長鄭如豐,下同)您或
琪祐公司不在本6月(指103年6月)25日以前,來買回陳永
成個人擁有公司所有之股權實際增值價值性的話,那麼陳永
成之股權將不再賣給予鄭董及公司了,而會賣予對貴公司有
興趣者,甚更不排除任何人的可能,或具有黑道背景對有興
趣經營企業的人。」等語之信函(下稱上開信函),並寄送
至琪祐公司予鄭如豐,藉此共同以陳永成可能將所持有琪祐
公司股份轉賣具黑道背景之人,使黑道人士介入琪祐公司經
營之加害財產權益之事恫嚇鄭如豐,使鄭如豐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如豐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
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文嘉
律師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
陳永成、梁智淵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被告陳永成、梁智淵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
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
告訴代理人張文嘉律師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代
告訴人即琪祐公司董事長鄭如豐指
述被害事實,並非以證人身分就所經歷之事為證述,亦非於
具結後陳述,復難認有何「特信性」、「必要性」等具有
證
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自亦不得作為證據(102年9月3日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
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如豐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於陳述前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其餘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永成及梁智淵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以下所引用上開信函等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陳永成、梁智淵固均坦承被告陳永成曾於103年5月
18日委託被告梁智淵為其處理琪祐公司股份之出售事宜,及
被告梁智淵曾於103年5月18日至103年6月24日間某日撰寫內
含:「倘鄭董您或琪祐公司不在本6月(指103年6月)25日
以前,來買回陳永成個人擁有公司所有之股權實際增值價值
性的話,那麼陳永成之股權將不再賣給予鄭董及公司了,而
會賣予對貴公司有興趣者,甚更不排除任何人的可能,或具
有黑道背景對有興趣經營企業的人。」等語之上開信函寄送
予告訴人即琪祐公司董事長鄭如豐等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涉
有恐嚇罪嫌。被告陳永成辯稱:其係全權委託被告梁智淵以
合法方式為其處理股份出售事宜,並未看過被告梁智淵所寄
送之上開信函,其等並無恐嚇行為,只是希望對方能就此事
進行協調而已云云;被告梁智淵則辯稱:其單純希望能為被
告陳永成處理出售琪祐公司股份之事,但告訴人鄭如豐均未
出面與其等洽談,其等並未恐嚇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永成持有琪祐公司股份,且被告梁智淵受被告陳永成
之託為其處理琪祐公司股份出售事宜後,曾於103年5月18日
至103年6月24日間某日撰寫並寄送內含:「倘鄭董您或琪祐
公司不在本6月(即103年6月)25日以前,來買回陳永成個
人擁有公司所有之股權實際增值價值性的話,那麼陳永成之
股權將不再賣給予鄭董及公司了,而會賣予對貴公司有興趣
者,甚更不排除任何人的可能,或具有黑道背景對有興趣經
營企業的人。」等語之上開信函予告訴人鄭如豐等事實,
業
據被告陳永成、梁智淵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如豐於偵查
中指述伊曾收受上開信函等語相符(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666號卷第91頁反面),復有琪
祐公司股東名簿、委託書、上開信函影本附卷
可稽(偵卷㈠
第11頁、第14頁、第21至22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被告陳永成於警詢中業已供述:被告梁智淵曾將上開信函
拿給其看,經過其同意才寄出等語(偵卷㈠第41頁),與
共
同被告梁智淵於警詢中陳述:其曾將上開信函拿給被告陳永
成看過,經過被告陳永成同意後寄出等語,互核確屬相合(
偵卷㈠第48頁);佐以被告梁智淵除係受被告陳永成委託處
理股份出售事宜外,其撰寫上開信函時,亦曾另外敘及如附
表所示琪祐公司與玥鉞公司之內部關係等須經由被告陳永成
告知始能知悉之琪祐公司相關情形(參偵卷㈠第22頁、第78
頁),應認被告梁智淵撰寫上開信函時,有諸多事項均係聽
聞被告陳永成轉述而來,衡情其撰寫完成後,應有待被告陳
永成再予確認內容是否正確之必要,則被告陳永成、梁智淵
於警詢中均陳述上開信函係被告梁智淵撰寫完成後,交付被
告陳永成閱覽,始決定寄送予告訴人鄭如豐乙情,
適與常情
相符,足認被告陳永成係明知上開信函之內容,仍推由被告
梁智淵將之寄送予告訴人鄭如豐無疑。至被告陳永成於本院
固曾辯稱:其於警詢時即陳述有些信函其有看過,有些沒看
過,但警詢筆錄記載其曾看過上開信函,實際上其未看過上
開信函的內容,且其委託被告梁智淵處理股份出售事宜時,
即已表明要以合法方式為之云云,並提出委託契約書為證;
然被告陳永成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時,員警僅針對上開信函
提問,並未於同一問題中就被告梁智淵撰寫寄送之其他信函
一併詢問,被告陳永成就被告梁智淵所撰述之其他信函復可
清楚陳述:其不知道這些事,是警方告知後其才知道,這些
內容被告梁智淵沒有先跟其講等語(參偵卷㈠第41至42頁)
,
堪信被告陳永成於警詢中
自白其看過並同意被告梁智淵寄
出上開信函等語,並無誤認或誤記之情事,被告陳永成上開
所辯無非臨訟
卸責之詞,
尚難憑採。而被告陳永成於本院所
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因與告訴人鄭如豐提出告訴時所檢附、
即被告梁智淵為告知委託乙事而寄送予告訴人鄭如豐之委託
書內容已有不符(參偵卷㈠第14頁,本院卷第96頁),是否
為被告陳永成委託被告梁智淵辦理股份出售事宜時即已書立
,原非無疑;況上開信函係由被告梁智淵撰寫並經被告陳永
成閱覽同意後寄出乙事,既如前述,縱被告陳永成、梁智淵
書立委託契約書時曾約明被告梁智淵只會以合法方法處理被
告陳永成所持有之琪祐公司股份,亦僅屬其等圖以規避刑事
責任之方法,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陳永成之認定。
㈢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751號
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本件告訴人鄭如豐於偵查中業已證述:伊收受上開
信函後,個人會感覺害怕,影響伊之生活,伊
原本早晚都會
運動,但現在不敢出去等語明確(偵卷㈠第92頁正面);衡
之社會常態,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如突遭黑道人士介入經營
,可能因經營方向、行事作風不同而致爭議頻生,或可能因
介入經營者之黑道背景而使公司負責人、其他股東及員工倍
感威脅、人心惶惶,以致影響正常營業運作
等情,應已屬普
羅大眾共通之認知,故被告陳永成、梁智淵以上開信函向告
訴人鄭如豐表示不排除有將被告陳永成所持琪祐公司之股權
出售予「具有黑道背景有興趣經營企業的人」之可能,確屬
可能對琪祐公司之營運影響至鉅之事項,告訴人鄭如豐身為
琪祐公司之董事長及最大股東(參偵卷㈠第8至11頁),此
舉即亦攸關伊之財產權益,客觀上被告陳永成、梁智淵自係
以未來將加惡害於告訴人鄭如豐之財產權益之意思,通知告
訴人鄭如豐,且足使告訴人鄭如豐因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
危險。被告陳永成、梁智淵辯稱其等僅係希冀告訴人鄭如豐
出面洽談買回被告陳永成之股份,並未恐嚇告訴人鄭如豐云
云,委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永成、梁智淵所辯均無足
採,其等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永成、梁智淵係共同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由寄送上開信
函予告訴人鄭如豐之方式,圖使告訴人鄭如豐因心生畏懼而
依其等要求買回被告陳永成所持琪祐公司之股份,因告訴人
鄭如豐提出告訴,未依其等要求辦理而未遂等語,然查:
㈠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之一(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永成、梁智淵寄送予告訴人鄭
如豐之上開信函,固曾記載:「倘鄭董您或琪祐公司不在本
6月(指103年6月)25日以前,來買回陳永成個人擁有公司
所有之股權實際增值價值性的話」等語,可認其等寄送上開
信函之動機,係為促使告訴人鄭如豐或琪祐公司出面以其等
所認知代表「股權實際增值價值性」之價格買回被告陳永成
所持有琪祐公司之股份。然琪祐公司於103年6月12日召開股
東會時,曾就「股東陳永成先生退股一案」,經主席徵詢全
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做出「感念股東陳永成先生是琪祐公
司開廠元老,從無到有,耗盡畢生心血、淚水、汗水、財力
,辛苦萬分,開特例依1.8倍辦理退股事宜。(個案處理)
」之決議,並附註:「此項尚未定案,股東陳永成先生堅持
以帳目為準,8倍才肯接受。」等語,有琪祐公司股東臨時
(常)會議事錄影本存卷
可參(偵卷㈠第19至20頁);告訴
人鄭如豐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告陳永成與琪祐公司發生爭
執的主因是其想要退股,要琪祐公司以其投資額的8倍把股
權買回,琪祐公司開會決議不同意等語(偵卷㈠第91頁反面
),足徵被告陳永成與琪祐公司或告訴人鄭如豐間,確實曾
論及由琪祐公司或告訴人鄭如豐買回被告陳永成所持股份之
事,僅被告陳永成與琪祐公司或告訴人鄭如豐雙方就買回股
份之價格認知尚有不同。
參酌被告陳永成既僅以「股權實際
增值價值性」作為其對股份價格之要求,尚難認其主觀上有
藉此圖得股權增值以外之不法利益之意思,即令琪祐公司或
告訴人鄭如豐不同意此一買賣條件或就所謂股權增值之額度
尚有不同意見,均無以認被告陳永成、梁智淵為寄送上開信
函之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即不能認定被告陳永成、梁智淵所
為合於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又檢察官起訴雖認上開信函中除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外,其他
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亦皆為被告陳永成、梁智淵恐嚇告訴人
鄭如豐之內容,惟檢察官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7178號判決意旨固謂:「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
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但上
開判決意旨係針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言;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合法之事加以恐嚇
要脅,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其獲取財物所使用
之手段與所求目的之間欠缺合理關聯,自具有
可非難性。而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
,則行為人若僅單純告知對方其將行某合法之事,縱其告知
之對象將因其行該合法之事而受有不利益,亦
難謂其告知之
內容已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本
件被告陳永成、梁智淵於上開信函中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主要係告知告訴人鄭如豐其等將來可能採取向
主管機關舉
發琪祐公司之廠房為違章建築、向稅務機關等單位檢舉查察
琪祐公司有無涉嫌逃漏稅捐或淘空資金、由媒體追蹤報導或
通知相關客戶等事項,因該等單純之舉發、檢舉,尚屬一般
人知悉有違法或違規嫌疑時可採取之合法舉動,媒體之追蹤
報導、相關廠商之通知等若未涉及捏造不實內容,亦未不當
揭發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者,亦難逕謂已達
不法侵害之程度
;且上開合法行為既未與不法取財之目的相連結,則被告陳
永成、梁智淵以上開信函告知告訴人鄭如豐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單純合法行為部分,自難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鄭如豐之行為。
㈢再被告陳永成、梁智淵寄送上開信函予告訴人鄭如豐時,
縱
有促使告訴人鄭如豐與其等洽談買回被告陳永成所持有琪祐
公司股份之目的,然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永成、梁智淵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認被告陳永成、梁智淵構成恐
嚇取財罪,已如前述;且即使被告陳永成、梁智淵有前述動
機,但單純寄送信函為附表所示內容之告知,亦非以現實之
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其等此部分所為與
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亦屬有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永成、梁智淵所為涉犯恐嚇
取財罪,
容有未洽;且除事實欄所述犯行外,亦無以認被告
陳永成、梁智淵以上開信函告知告訴人鄭如豐附表所示內容
之部分另構成其他犯罪。
四、核被告陳永成、梁智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永成、梁智淵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固有未合,惟因
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上開法條
審究之。又被告陳永成、梁智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並推由被告梁智淵實際撰寫及寄送上開信函,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永成、梁智淵均係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竟均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被告陳永成出售琪
祐公司股份之問題,僅因被告陳永成與琪祐公司或告訴人鄭
如豐就此協調未果,即心生不滿,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恫嚇
告訴人鄭如豐,使告訴人鄭如豐感受琪祐公司之正常營運即
伊之財產權益可能受有黑道人士介入經營之惡害,而因此心
理感受恐懼及壓力,所為殊屬不該,亦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
能力,法紀觀念薄弱,
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等已
知悔悟,惟念被告陳永成、梁智淵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陳永成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原為琪祐公司總經理
,且為該公司第二大股東,現無業,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因病需款治療,被告梁智淵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無業,但須扶養分別就讀國小和國中之孩子及現年76歲之
父親(參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併考量被告陳永成係於琪祐公司成立之初即出資入股(參
偵卷㈠第20頁),其係因未能順利出售長年持有之琪祐公司
股份,心生不滿始與被告梁智淵共犯本案,被告梁智淵則與
琪祐公司素無淵源,卻僅因受被告陳永成之託處理其股份出
售事宜,竟即主導撰寫上開信函恐嚇告訴人鄭如豐,其等之
犯罪原因、參與程度等情節有異,刑罰評價上應予區別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信函前文│致函 琪祐股份有限公司 │
│ │ 記者:梁智淵│
│ │鄭〈如豐〉董事長:您好! │
│ │本人是中華媒體記者協會理事長,亦是貴公司原始股東陳永成委任處理公司│
│ │股權之受任人梁先生。因據貴公司股東陳永成陳述所指出,身為公司最原始│
│ │的股東、又是公司監察人之身份,實不知為何公司經營者在近幾年以來,一│
│ │些文件資料似乎都未照公司法之規定,就直接跳躍過貴公司總經理,亦是監│
│ │察人陳永成之手中,就連最基本該有的年度股東會議、財務報表、現金流量│
│ │表、營業報告、會計相關表冊、股東名簿、甚至於公司盈餘之股東分紅……│
│ │等等亦皆是如此。 │
│ │然針對此事,倘若鄭董您如果記憶
猶新、還有印象的話,早在之前,陳永成│
│ │就曾經對鄭董你提出要把個人在公司的股權來賣出,但鄭董您就是一直不出│
│ │聲也不給予同意。其此用意是為何因!這司馬眧之心可是人人皆知,大家應│
│ │不需來把講白才是啊!而今此公司是績優又是賺錢的公司,身為監察人的他│
│ │為何還會想自願來放棄、會想自動離開一間這麼好,自己付出大半輩子、又│
│ │不偎(應為「畏」字之誤)辛勞看著成長的一間公司呢!其實,這認真說來│
│ │應不是正常人該有之現象。至於要知道陳永成所擁有貴公司股權之價值性為│
│ │何,這似乎也應不難之事!且該不是你、我及他人用口頭上說的該值多少就│
│ │多少。因此事呢!只要經會計師一五一十的清查出公司所有的資產與財產即│
│ │可一目了然,所以是最基本也是最簡易不過之事了。但凡事是“事在人為”│
│ │,鄭董您若是能身同感受
予以理性、又是非夠分明的話,自然就會覺得這是│
│ │正常自然之事才對!可實際上據您於近日所有的做為和傳遞訊息所說「小弟│
│ │能力有限」,「且有何需求須與鄭董您所委任的張大律師來聯絡即可」。由│
│ │此可見,鄭董您在今所說的話及所做之動作,擺明即是已把話說死了,也不│
│ │給予一絲一毫的機會與您來面談此事。即一件處分股權很單純之事,卻硬是│
│ │要把它搞成為複雜化,自己心理才會覺得心安,也會覺得離你所要的東西與│
│ │達到的目的更為接近了,這答案應是為肯定的吧! │
│ │則據此上述之所言,本人今既然接受貴公司陳永成〈本會顧問〉的委託,近│
│ │日來又瞭解、得知鄭董事長您在公司所做的一切霸行,及待人處事種種之行│
│ │徑是為所欲為,又以為委請律師就能安然無恙為您解決所有之問題,繼續為│
│ │己所求而欲所為的話。那麼本人似也無需再與您來對話,更被逼著不得不做│
│ │此動作。即既然今是鄭董您自己要把單純化的事情來搞成複雜,搞大,其這│
│ │前之因、後之果是如何!自當由鄭董您來承擔一切,這「前自己種的是甚麼│
│ │因,後自己就只能該得甚麼果」!至於小弟我在為人處事這方面呢!即是說│
│ │一就一,說二即是二,但是該要去做的事,可就一定會徹底去執行。 │
│ │就時間從現在開始起算,至本6月25日截止日之前,鄭董您或公司不來買回 │
│ │陳永成個人擁有琪祐公司之股權實際增值價值性的話,那麼本人會在6月26 │
│ │日,立即把下列四項所需的資料一一來實行、寄出。屆時鄭董及公司也不需│
│ │再邀約恰談此事了;但徜若鄭董您不相信、且還抱持高傲質疑態度的話,那│
│ │麼您時日到期之時,倒是可以自己來試試看、看今所說的話屆時是否會真實│
│ │來發生。 │
├────┼─────────────────────────────────┤
│「⒉」 │據查貴公司之廠房建於新市區○○段○○○○號之土地地號上,其門牌號碼為新│
│ │市區○○里○○0000號。此用地係全為農業用地,其此農地所有權更是鄭董│
│ │事長您所來擁有,而此農地上的住家及廠房也是琪祐公司所來建設,且此租│
│ │金亦是由鄭董您來收取,更經查證得知全部地上的建設係為違章建築之違築│
│ │物,廠房內更全是擺上生產製造用之昂貴機械。則此徑屆時自會發函給市政│
│ │府、內政部、農委會、勞委會及法務部等相關單位來舉發,並且後續還會持│
│ │續性的來給予追蹤,直到本廠房和機械全部拆除、遷移為止。 │
├────┼─────────────────────────────────┤
│「⒊」 │本人既身為一位媒體工作者,自當應該為這社會之公益事件來給予報導,並│
│ │以所知之訊息來發出通報給予人民百姓、政府單位及同業來知情〈如邀電視│
│ │台、報社…等記者至上述地址之現場報導〉,且更會公佈或是以發宣傳單的│
│ │方式把新聞傳遞給貴公司在生意上有往來之日本大廠〈華歌爾、黛安芬等〉│
│ │及各大品牌之客戶,讓其隨時了解此事件之後續發展為何!以及鄭董您在平│
│ │日的為人處事及待人方面,是如何對付過去曾為其公司努力過之幹部和【女│
│ │員工…】的種種事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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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本會會和〈前〉監察人陳永成,再共同另向政府所屬之檢調單位及法務部等│
│ │機關,來檢舉查察琪祐公司與明鉞公司兩者相互間之微妙關係!即成立這玥│
│ │鉞公司是單純的節省稅金,還是早有計畫意圖來掏空公司之嫌呢?且琪祐公│
│ │司是如何提供金錢給予這些人頭〈其一姓鄭、女性〉去成立玥鉞公司,而玥│
│ │鉞公司所使用的人頭戶,至今似還持續在領取車馬費。即表面上玥鉞公司做│
│ │帳是由玥鉞自己委託會計師來核算,是一間單獨設立的公司,但私底下公司│
│ │之帳戶是由琪祐公司來管理,在過一段時間後,琪祐公司的核心人員也跟陸│
│ │續接手實際來經營,而現在公司實際之負責人正是為鄭董您的夫人〈周心怡│
│ │〉!不僅如此,連購買永康工業區之大筆工業用地也不以琪祐公司來購買,│
│ │卻硬是用玥鉞公司來購買登記,且玥鉞公司的前身為何一直每設立兩年的時│
│ │間,就固定會來辦理解散清算呢!以上這些疑問皆亟待我們法務部、國稅局│
│ │等相關單位以時間來把它予以釐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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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該信函之「⒈」部分即本件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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